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有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將其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二0五之六0號土地及其門 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五巷八之三號房屋(建號第 三二二六號,下均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之事實,竟基於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告訴人甲○○出賣土 地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偽造告訴人甲○○署押,盜 蓋甲○○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申報 上開土地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為告訴人甲○○ 辦理權狀補發時發覺,加以阻止,始悉上情。被告復承前犯 意,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以全體股東推舉之董事為 公司負責人登記,竟未經丙○○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偽造丙○○之名義,填載於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 申請書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持丙○○所有Z0000 00000號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七 樓之十二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號,下稱歐尼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上,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 。嗣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二 月間,借用許千容之辦公室,假藉「許千容」(已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死亡)名義,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九二 之二號,向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洽購商品,並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以歐尼斯公司名義,向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訂購 十六吋立扇六千台,計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 元,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日 、十日交貨,被告即持「許千容」名義簽發以臺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成功分社,000000000帳號,L0000 000、LL0000000、LL0000000票號,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六日、十一日,面額皆為 四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三紙,交付與王傑錢,作為付款之擔保 ,詎王傑錢屆期提示均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不實登記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 ○,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係因案外 人李玉鑑持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為擔保向伊借款,屆期因案外人李玉鑑無力清償,才告知 伊可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相關登記事宜係 由案外人李玉鑑所辦理;伊有經過丙○○同意去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變更登記辦好後,丙○○因為身體不好,不去稅捐 機關簽名,伊本來要變更為伊弟弟名義,但伊弟弟沒辦法回 來辦手續,所以耽誤了,伊沒有騙、盜用丙○○的東西;伊 並未向金錢公司訂貨,是許千容借伊之辦公室,許千容自己 的交易,歐尼斯名片是許千容盜印的,與伊無關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盜蓋甲○○印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因急需借款,於臺北市○ ○○路上見一懸掛代書事務所處所即進入,該名代書有交付 給伊一紙姓名為陳冠良之名片,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已設 定抵押權人為第一信託、最高限額八、九十萬元但實際借款 為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該代書表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可以辦理二胎貸款,金額為二十萬元,並要伊交付印鑑證明 及寫立委託書,說約三天或一星期即可取得貸款,伊即交付 該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 身分證影本,過數日伊與對方聯繫時,該人表示尚未辦成, 因伊需款急用,又先向該名代書借款十萬元,並以伊先生為 發票人簽立面額各為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該人,該人表示俟取 得貸款會從中扣除該筆十萬元借款,後來伊再去找該代書卻 不知道去向,伊詢問得知應儘速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迨伊辦 理取得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其上曾遭李玉鑑持以設定金額
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但該房屋市價僅一百萬餘元,又補發權 狀時發現被告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有約被告見 面,當時被告表示該位陳代書積欠伊款項,因伊又積欠該陳 代書款項,所有權狀權狀才會交付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時被告亦有出示記載伊姓名、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 但其上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亦有見到前述伊交付給該名代書 之二紙面額五萬元本票影本,伊詢問後得知須提出告訴,伊 才具狀提出告訴,當初伊從未見過案外人李玉鑑或被告,是 因為已找不到該名代書,而被告說是有人向其借錢時交付伊 前開所有權狀等文件,卻又找不到該人,伊才對被告提出告 訴,另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曾經銀行拍賣,伊並未清 償該筆借款,事後伊前往詢問得知當時有人先清償該筆款項 才未予拍賣,後來亦曾與被告、李玉鑑約在陳鴻賜代書處洽 商,被告有表示其已先將稅款繳清,目的是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⒉證人李玉鑑於原審結證稱:之前係透過一位楊姓代書介紹, 表示因甲○○欲借錢,該名代書才找伊,因甲○○曾向伊借 款二十萬元,並表示之後可能陸續增借,才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付給伊,伊亦有 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 ,於取得甲○○所交付文件資料約二年後,因當時伊有積欠 被告款項未還,被告催討甚急,伊為取信被告其仍有相當價 值之物品,才交付前開文件資料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 五一至一五二頁)。
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玉鑑,斯時申辦人為李玉鑑,此 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 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卷第十一頁)。 ⒋綜上,依證人甲○○、李玉鑑上揭證述,可見渠等二人就甲 ○○究係向何人借錢、所借金額若干、借錢時係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交付何人,所述不一。惟告訴人甲○○既稱交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從未見過被告,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前,亦已由證人李玉鑑自行申辦為抵押權人,且 參諸證人李玉鑑所稱其係因積欠被告款項才將所執甲○○所 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與被告乙節,核與 被告所辯係借款與證人李玉鑑才取得各該資料者相符,準此 自難認被告對證人李玉鑑係如何自告訴人甲○○處取得各該 資料且或涉有非法方式等情足以知悉。被告進而誤認證人李 玉鑑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始在證人李玉鑑仍無力清 償之情形下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作為抵 債方式,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在明知並未經告訴人甲○○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始為前 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被 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丙○○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之不實登 記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並未經營歐尼斯公司,更 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伊僅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未 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一事屆期未清償,被告前來催討時提議 可幫伊申請支票使用,以簽發支票方式分期攤還,伊同意而 簽立字據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與被告,雙方斯 時即約明此僅供申請支票之徵信用途,被告亦未曾告知要伊 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等語(詳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三頁 反面、十四頁)。
⒉證人乙○○(即丙○○之子)於本院證稱:當年被告去我家 找我父親談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開公司少一 個董事,請我父親來做,我父親答應,我當時有在旁邊,我 父親叫我拿身分證、戶口名簿去便利商店影印,授權書也是 我父親給被告的,也有交印章給被告;後來被告來說已經辦 好,就要找我父親去稅捐機關簽名,因為我父親身體已經不 好,就沒有去簽名,後來我父親也沒有去那家公司上班,都 在家裡靜養,那家公司我們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去瞭解;我們 認為辦理公司登記要徵信,所以同意被告去辦公司登記,如 果要徵信時可供徵信用,但我們怕被被告拿去當保證人,所 以才寫這段話;當時有提過公司登記辦好後,也要用我父親 名義辦支票給公司使用,我知道有辦支票這件事;之前我父 親被警察抓的時候會害怕,所以不承認,而且可能因為經過 一段時間已經忘記;我父親有肝腫瘤、尿酸,手指關節僵化 、緊縮等疾病(詳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 ⒊丙○○曾出具授權給被告,該授權書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本人丙○○將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交給丁 ○○小姐作為徵信之用途,不得使用其他用途,此有授權書 影本在卷(見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七頁)。 ⒋綜上,證人乙○○與其父丙○○二人前揭證述不一,惟觀丙 ○○當時係因涉嫌詐欺被通緝到案時所為之供述,衡諸其因 恐官司纏身而不敢吐實,此乃情理之常;而證人乙○○對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之考量,其證述自當較客觀可採。依證人乙 ○○上開證詞,足徵被告就此所辯其以丙○○名義申請變更 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係有經過丙○○同意乙節,堪信為真。 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⒌至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稱被告亦涉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不實登記罪嫌。惟觀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被告如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是 此部分應係未據起訴,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於偵查中指稱向伊訂貨之人係 案外人許千容,並非被告等語(詳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卷二 四頁反面)。
⒉案外人許千容自稱係歐尼斯公司之員工,並交付載有該公司 及自己姓名之名片予王傑錢,此有該名片影本一份在卷(見 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卷第十六頁)。
⒊案外人許千容係簽發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告訴 人金錢公司,此有該支票影本三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 八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⒋綜上,依告訴人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上揭指述,可見被告 並未與王傑錢接洽有關本件買賣事宜。再案外人許千容雖自 稱係歐尼斯公司之員工,並交付載有該公司及自己姓名之名 片,然當時案外人許千容卻簽發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三紙 交付與告訴人金錢公司,衡情倘訂貨者實為歐尼斯公司,何 以案外人許千容不令歐尼斯公司簽發交付此供擔保貨款給付 之支票,反而以自己名義簽發,準此足見被告所辯稱對案外 人許千容有無向金錢公司訂貨等並不知情一事,堪信為真。 至於卷附歐尼斯公司登記卷影本中所附告訴人金錢公司開立 與歐尼斯公司之前開貨品買賣發票,係告訴人金錢公司申請 抄錄歐尼斯公司登記資料時所提出,此尚難認被告對此交易 情形係知情而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案外人許千容就此有犯意之聯絡。 是被告此部份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丙○○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 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 無罪之宣告。
五、被告經諭知無罪,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一二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 理,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