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565號
TPHM,94,上更(二),565,200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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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壁秋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
自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訴補充理 由㈠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㈡狀,認被告三人 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二、訊之被告丁○○丙○○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乙○○進來住三十三之三   號頂樓加蓋,伊就搬出,七十四年伊父親即自訴人甲○○ 朋友王隆搬進來與伊父親同住到前一陣子,伊八十年退伍 ,自訴人不吃伊準備的東西,且他有報關行的業務在做, 有經濟能力,不接受伊等的照顧,伊沒有遺棄之意圖,因 我們家庭異常等語;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時伊在讀五專 ,七十八年十月中旬入伍到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八十年 九月二日開始上班;八十年十月領第一個月的薪資一萬七 仟多元並交給自訴人,當時自訴人說:「你賺的錢自己存 起來,去照顧你的母親、自己買房子吧!我做報關一個月 賺一、二十萬,你不用給我。」,再加上自訴人自八十年 開始買車後,約一年多就換一台車,伊在衡量之下將錢存 起來,並在每年過年時包壓歲錢給自訴人,以及曾匯過一 、二十萬給自訴人報關業務週轉。八十三年五月到八十四 年二月因換工作及本身的口腔咬合及囁顎關結問題住院開 刀,七個月左右未工作,也無存款。自訴人先後兩次截肢 開刀期間,伊都曾向公司請假,到醫院照顧及幫忙處理報 關事宜;八十五年因將農安街住處從爺爺呂芳茂名下過戶 到丁○○呂學宗乙○○丙○○等四人名下,約需一 百二十萬元費用,以伊之存款及母親向他人之借款六十萬



元支付,事後乙○○丙○○償還另外六十萬元,而呂學 宗每月軍餉均匯入甲○○帳戶以供其使用,並因呂學宗未 出房子過戶之費用,之後伊亦有房貸及其他借款之壓力。 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王隆離去,伊便向公司請假, 打算用比平常更大的心思、投入全天的時間來與乙○○丙○○共同扶養自訴人,協助其報關行生意,不料自訴人 還是要以拿到錢(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為目的,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離家出走,並提出本案遺養 告訴,之後請社會局與黃姍姍議員服務處協助調解也無結 論,他們也不告訴伊自訴人的連絡電話及住處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伊有回農安   街,是自訴人叫乙○○聯絡伊回去,討論伊兄弟如何養他 ,一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才離開,那時水 電還正常,七月三日伊也有回去,水電也正常,伊等並未 斷水電,伊是八十四年七月初搬去桃園與母親同住,鎖是 伊換的,因二樓住戶說樓上常有人搬東西,伊等不希望有 外人進出,一樓的鎖是二樓建議換掉,至於樓上的鎖是要 王隆交還鑰匙,他不交出,伊才換鎖,自訴人在調解委員 會時,要求伊等一人付一萬五千元,伊無能力,但願扶養 他;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七月都住在農安街與自訴人住, 皆有盡子女之孝道,因為這期間待在自訴人身邊時間最長 的人除了王隆就是伊,當時伊都在唸書,由於自訴人對專 科不是很喜歡(因為大哥唸五專),所以高中重考,隔年 考上市立復興高中,八十四年七月因不堪王隆的騷擾而離 開農安街,與母親同住且賺錢付學費,在離家前對自訴人 所要求之事情,應有之照料均予以照顧,八十五年畢業因 沒考上大學而半工半讀,年底時因為母親車禍住院開刀, 生活產生變化,幸好有被告丁○○乙○○幫忙照顧,母 親在行動上才能像今日這樣行走,八十六年九月開始賺錢 ,當時月薪二萬五千元,因為要付農安街的費用,所以錢 都拿給母親還債,八十七年四月自訴人因扶養的問題提出 調解,而伊日後曾回家告訴自訴人只要王隆離開自訴人身 邊,伊一定會回家照顧,因母親八十六年底再次開刀,所 以伊請求自訴人讓母親一起回農安街一起住,以方便能一 起照顧自訴人與母親,但自訴人回答說這是不可能的,所 以王隆慫恿自訴人告我們遺棄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伊回家住之後,自訴人三餐都是王隆在   煮,自訴人吃飯時間因病之關係與伊等不同,且伊要上班 ,他說沒關係,王隆會照顧,伊有時中午回來買便當給他 吃,他說不,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後就沒工作,王隆是



六月離開伊家,有將照顧自訴人之事告訴伊,並有要伊跑 報關業務,伊於七月二十日才搬至桃園母親家,七月五日 當天伊父親並沒有昏倒,伊是趕王隆不是趕自訴人,那天 伊二哥呂學宗要收假,伊不知他要帶自訴人去那裡,所以 要阻止等語;自七十三年母親被趕出去後,伊也被自訴人 趕出去和母親住,因自訴人曾說:「他有四個小孩只要有 二哥與四弟就夠了,不需要我養他。」。母親曾經要和伊 一起回家住,但是自訴人不肯讓母親回家,所以母親就負 起養育伊的責任,七十八年國中畢業後至八十三年四月間 都沒有賺錢,生活費用都向母親和大哥要,之後就去當兵 至八十五年四月退伍,退伍後曾經回家要和自訴人同住, 但自訴人卻要王隆同意後伊才可以搬回家,因為王隆反對 所以還是與母親同住。同年爺爺將農安街住處給伊等四兄 弟,但房子的過戶費用與增值稅等等,要一百二十萬元左 右,因為剛退伍又沒工作根本無法負擔三十萬元,所以此 費用由母親與大哥先籌錢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在台北找了 快遞的工作月薪三萬元左右,自己留幾千塊剩餘交由母親 去幫我還錢。因為台北與桃園太遠而且自訴人又不讓伊回 去住,只好睡在公司,八十六年底爺爺為讓伊有房子住, 又將板橋的房子過戶給伊,當時此房子尚有二百多萬的貸 款,爺爺說父親沒有辦法照顧我們,所以爺爺只能給伊等 房子住。八十七年五月因為要結婚但是沒有地方住(板橋 的房子先租出去以貼補房貸款項),大哥只好不顧王隆的 反對把農安街的房子讓給伊住。搬回家住後,雖然沒多餘 的錢給自訴人,但每天也有照料自訴人三餐,因為自訴人 與王隆同住一個房間,所以晚間起居也由王隆與自訴人相 互照顧,除非王隆外出,伊才有機會照顧自訴人。八十七 年六月因公司夜間加班問題而離職。八十七年六月間幫自 訴人到吉林路中大元車行賣車約四十八萬元並拆下原車之 光碟組音響,聽自訴人說:「四十八萬要給呂學宗當買房 子的頭期款,光碟組音響要裝到另一輛新的車子上。」, 是因為王隆的介入才使我們父子間產生隔閡,伊沒有遺棄 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遺棄 」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作為或不作 為外,主觀上仍須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對之遺棄或 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將招致對其生命之危 險故意,始足當之。且該條項後段之遺棄,必以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 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 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 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七七七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O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 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 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 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確因糖尿病併發症引起左、右足疽性壞死,而 陸續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三年十月接受截肢手術,且因有 糖尿病合併周邊神經病變及肌肉萎縮、腦中風、大小便失禁 、打鼾併阻塞性呼吸暫時中止症候群等症狀,日常生活須他 人長期照顧及藥物控制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七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 至 18頁、原審卷第166至176頁、第200頁、第201頁),自訴人 雖有自身無法妥善照料本身身體及生活之情形。惟自訴人自 七十三年間起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由與其同居 之友人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其間自訴人並從事報關業務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止,每月收入為三萬元至五萬元等情,業 據證人王隆及自訴人於原審指證明確(原審卷第66至69頁) ;自訴人並於本院前審中供稱:我原作報關,以報關營生, 原來景氣好的時候每月有七、八萬元,最多請過五、六個員 工,員工每月薪水有給一萬八到二萬七千元,七十三年本來 每月約賺五千元,八十年間賺比較多每月約七、八萬元,比 較好的時候有過每月十多萬元,但是要支付水電費等雜支, 當時我患有糖尿病,花費了二百多萬元,我自己有存款百餘 萬元,王隆有幫忙我跑報關,因他學報關原來是在我這裡學 的,純粹是幫忙我,所以沒有支薪給他,王隆也沒有給我錢 ,我的小孩當時還在唸書,都是我在扶養,七十八年左右, 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丁○○退伍後回來工作,有領薪水我不 知道多少,呂學宗當時仍然在屏東唸書還要我寄錢給他,但



是他服兵役領的錢我沒有要,由他自己處理。乙○○當時唸 國中,在學校惹事,我請王隆到學校幫我處理,丙○○則國 中畢業,高中沒有考上有去補習,我每天給他錢坐車,從七 十三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我的生活費是我自己賺 來,還有儲蓄的錢並有拿來養小孩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84 頁、第85頁、第161頁)。 而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調閱自訴人近五年來之財稅資料,發現自訴人自八十二年迄 至八十六年間申報之年收入,確在四十萬元至七十餘萬元間 (詳外附之資料袋);足徵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底王隆離去前 ,其本身尚能營生賺取收入且有積蓄,於經濟上不虞匱乏, 且在生活上亦有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提供其生活上之扶助 ,是已難認自訴人有無法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有危 及生命之虞。況被告三人於自訴人具有經濟能力,且不乏人 照料之情形下,認其無需躬親服侍,而確未盡其扶養責任, 亦難認被告三人有遺棄自訴人之故意。
(二)自訴人既指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家另立門戶後 ,乙○○即搬回居住於樓上一情(詳原審卷第2、3頁),足 徵丁○○乙○○乃係輪流回家居住,茍被告丁○○、乙○ ○二人有遺棄被告之行為,則渠二人顯可他遷,何須回自訴 人之住處同居?此觀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離家後, 被告三人均無一人繼續居住於農安街之住處自明。且參以自 訴人尚指稱: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其二子呂學宗欲將其背離住 處之際,被告丁○○乙○○二人均予阻止並要呂學宗切結 以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益足徵 被告丁○○乙○○二人均不欲自訴人離家他行,更遑論渠 等有何遺棄自訴人之意圖。
(三)自訴人雖另指稱自王隆離去後,被告三人即未供其飲食,且 亦未為其注射胰島素,並有斷水電及換鎖之舉措,有遺棄之 實云云。然查:⑴證人呂學宗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回家後,自訴人向其表示好幾天沒吃東西了,七月四日我想 帶他出去吃,他們說出這個門要寫切結,所以就沒出去,吃 家中的食物,是吃麵包,三餐都吃麵包等語(詳原審卷第33 頁反面),另證人王隆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我回去, 自訴人見到我就一直哭,說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日都沒吃 東西,我就出去買麵、水、麵包、餅干給他等語(詳原審卷 第66頁反面),顯見自訴人指稱自王隆離去後迄至七月三日 止均未進食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阮進來 亦證稱至自訴人家中查戶口時,曾見自訴人臥室內放置有礦 泉水、餅乾及泡麵,份量可供一個人三餐使用七至十天等語 (詳原審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二所



敘:「王隆出國之前只能消極的為自訴人甲○○儲備十四瓶 礦泉水、兩大箱餅乾,兩盒葡萄糖,以為不時之需,防範不 測。」一情,足見王隆於長期離家之際,均會為自訴人設想 周到,為自訴人儲備相當之食物,依此判斷,則王隆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開自訴人家時,又焉有不為自訴人設想 即斷然離去之理?況自訴人於王隆離家之際,既仍繼續經營 報關行業務,自需經常對外聯絡,亦焉有不予求救而任己數 日未進食之理,顯有違常情,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⑵自訴人所使用藥物以注射胰島素為主,一日三次,需隨 時調整劑量,另有軟便劑二顆睡前服、胃藥一顆三餐飯前服 、維他命B群三餐各一顆及抗血小凝血劑三餐各一顆,自訴 人若注射太多或完全不注射胰島素,可導致血糖或血糖太高 所併發之危險,若不進行治療則有可能危及生命等情,有長 庚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二八號函 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00、201頁)。據此,足徵自 訴人確有每日三次注射胰島素之必要。而胰島素之注射方式 乃係持針筒將藥物注射入身體任何部位之皮下組織即可一節 ,業據自訴人所自承,是自訴人縱雙腳已遭截肢,然並不妨 礙其雙手進行注射胰島素之行為;又糖尿病患者可能發生之 緊急症狀有二,一為低血糖症,一為酮血症,前者係血中之 胰島素太多而發生,於發生症狀時,可吃下方糖或注射葡萄 糖來救急,後者則係血中之胰島素太少而發生,往往是在注 射胰島素沒有規則時或精神過於緊張而胰島素需要量增加時 發生,此參諸自訴補充理由狀(一)所附之鍾璧和博士所著 糖尿病一書中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所載自明,是方糖與 胰島素並非互相取代之物,自訴人指稱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王隆離開後,因被告三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有 數天未曾注射胰島素,改以方糖取代云云,與上揭理論不符 ,顯非可取。⑶自訴狀原指稱被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起迄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故為斷水電之行為,嗣於七月三 日呂學宗回來復電後,於七月四日再次被斷水電云云。惟證 人王隆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 七月二日伊回去時,確實沒有電,瓦斯管也切斷了,後伊就 把電打開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倒數第1、2行),則自訴 人與王隆所述尚有不一。另證人即二樓住戶闕聖晃於原審具 結證稱:他們有把電源切斷,水塔是共用的,有斷一天水, 斷水有二次,有一次是自訴人搬出去後才發生,是將電源線 切掉,另一次斷水在那次之前一個多月,只是總開關關掉而 已,二次都是斷水一天左右,均是找丁○○回來處理,至於 是誰做的,他們都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第141頁)



,亦與自訴人所指之斷水、斷電之時間及次數不符。是被告 等三人是否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間有 斷水電之行為,即非無疑。況自訴人居住的四樓與被告丁○ ○、乙○○居住的五樓加蓋處係共用同一電源一節,並經證 人呂學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9頁), 而自訴人所指被告 三人切斷電源之時間,被告乙○○夫婦亦同居住於五樓內, 從而,切斷電源之行為亦足引起被告丁○○乙○○之不便 ,則被告等三人又有何理由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至自訴 人所提出之紙條一紙,其上僅載明「水電請勿亂用,因錢不 是你們在繳的,希望你們的東西能儘快搬走,否則我們無法 清理,謝謝合作」等文字,被告三人非但否認係渠等所書寫 ,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紙條是貼在三、四樓間給 工人看,後來我才認出是黃欣怡所寫,我父親看不到,是王 隆拿給我父親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91頁)。 且核其文 義,亦難據以推論與斷水電之行為有涉,是自難憑為被告三 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陸進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至農安街一二五巷 三十三之三號頂樓搬花盆時,沒有電,嗣在四樓總開關發現 有一條電線被剪斷,甲○○說是丁○○乙○○把電線剪斷 不給他用電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85、86頁),然證人既係 聽聞自自訴人所言,而非其親身見聞,顯屬傳聞,殊難供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⑷證人闕聖晃於原審證稱:「因有發生斷 水、斷電情形,不知誰作的,且因搬家時間拖很長,公寓二 、四樓有居住,樓梯弄得很髒,我有向乙○○針對斷水事情 向他抱怨,我建議搬完之後換鎖,換好之後他們有把鑰匙給 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 ,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 。又證人王隆於原審亦不否認仍持有自訴人住處鑰匙之情, 是丙○○更換四樓門鎖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欲王隆自由進出 之顧慮所為。況參酌自訴人係主動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離家 他行,丙○○則在事後始換鎖,是如何認定被告丙○○之換 鎖行為有遺棄自訴人之故意。綜上,自訴人主張被告三人自 王隆離家後,故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扶助云云,顯 有諸多瑕疵而難予採信。
(四)自訴人與被告三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 日,二度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扶養義務一事進行調 解,自訴人要求被告三人每人每月應給付一萬五千元生活費 ,惟被告三人不願給付金錢,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負 起扶養義務致調解不成,有調解筆錄影本三份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127至132頁);另證人即自訴人之父呂芳茂於原審證 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調解時伊有去,調解委員調解一



個小孩給自訴人五千元,自訴人不要,就調解不成,伊四個 孫子稱要與自訴人住,但自訴人不肯,說他要與王隆住比較 好,伊媳婦及孫子並不是不養他,是他自己要與王隆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又證人即自訴人配偶王文碧於本院前 審中證稱:我們都願意回家照顧我先生,但是他與王隆住慣 了,不願意我回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43頁),且 證人即自訴人之弟媳李秀娥亦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是自訴人 不要小孩撫養,我知道的是被告都很乖,自訴人有自行生活 的經濟能力,我所知道的是王文碧因夫妻吵架才離家,我原 來住同棟的三樓,自訴人住四樓,當時小孩還小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60、61頁)。而自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離家後,係前往王隆母親廖金超所住持廟中住宿吃廟裏 的素食,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其二子呂學宗退伍後,始搬往 呂學宗住處,與呂學宗住在一起,由呂學宗照顧其生活吃住 等語,並經其子呂學宗及證人廖金超供陳屬實(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94頁、第108頁、第109頁),足徵被告三人並無拒絕 撫養自訴人之意,而係自訴人不同意與被告三人居住,要求 改以金錢代之,致雙方就撫養之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另自訴 人雖亦曾求助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惟經社會局社工人員調 查結果,亦認自訴人目前雖未受到妥善照料,惟係因自訴人 之子照顧方式之提供與自訴人之接受度無法取得配合及協調 所致,尚難認為自訴人有遭受遺棄或虐待之情形,亦有該局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初步評估表及同年七月八日個案摘要 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更一審卷第165至170頁),又被告 等三人在本院前審中亦提出三項撫養方案由自訴人選擇,計 :「一、被告等人願接自訴人回農安街老家一同照顧生活、 分擔扶養之費用及支付父親及母親各四仟元之零用金。二、 自訴人居住於呂學宗處,被告等願與呂學宗分擔自訴人之所 有扶養費用,並請呂學宗也一起分擔母親王文碧之扶養費用 。被告等人及呂學宗並共同支付父親及母親各四仟元之零用 金。三、自訴人如不願意上開二方案,不願與兒子一起生活 時,則提供農安街老家為住處及請外籍佣人照顧,並由被告 等人及呂學宗共同分擔扶養之費用與支付父親、母親各四仟 元之零用金」等,然自訴人亦表示均不同意(本院更一審卷 第142頁)。 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丁○○丙○○ 表示二人願共同每月匯款一萬元予自訴人,並願將農安街房 屋讓予自訴人居住,但仍為自訴人所拒絕,並堅持被告三人 須共同支付其二萬四千元(本院更二審卷第135頁)。 更徵 被告三人純係因扶養方式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共識,而非故為 遺棄自訴人。




(五)證人王隆照顧自訴人生活起居十餘年,關係親密,又與被告 三人在生活上有諸多不和,已如上述,且參酌其證詞先後矛 盾,先謂伊覺得小孩都要把責任推給伊,伊才離開云云,後 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伊回去一次,因乙○○為了要趕伊走, 將伊的花破壞,伊想回去澆花並看有無被破壞云云(詳原審 卷第66頁、第69頁),從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王隆母親廖金超於本院前 審中固證稱:「第二次七月五日甲○○又打電話來在喊救命 ,並說他兒子要打他,...我去發現,呂學宗在照顧甲○ ○,老三、老四(按:應為老大之誤)在旁邊,他的兒子說 要吃就要立切結書,後來丁○○拿契約書(按指所有權狀) 來給老二看,並說你在權狀上有名字嗎?並要請『甲○○』 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然證人陸進益係證 稱:當天丁○○把所有權狀拿出來交予乙○○,在我們面前 叫『呂學宗』搬出去,只有有所權的人才能住云云(本院上 訴卷第85、86頁)。是就被告三人究係要自訴人或呂學宗搬 出去乙節,證人廖金超與陸進益所供已有出入,則被告三人 是否有驅趕自訴人離開住處,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宋麟祥 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三點多,在農安街,因廖金 超找我去,一上去他們在吵架,被告丁○○要他們若出門就 寫切結書,伊見二兒子(指呂學宗)背他爸爸(指自訴人) 下樓,乙○○丙○○拉扯,他爸爸已昏倒要送醫,乙○○ 叫計程車不准載,丁○○在旁照相等語(原審卷第213頁) 。足認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當日,因被告三人不同意呂學宗帶 自訴人他往,遂起爭執,故被告縱有驅趕之意者應係針對呂 學宗而非自訴人,自以證人陸進益所述較符實情。是證人廖 金超稱被告要請「自訴人」出去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 採信。至證人蘇平煌、李茶花雖均證稱曾受自訴人之託,代 為照顧自訴人之起居、飲食等語(詳原審卷第135、137頁) ,惟衡以渠等前往照顧自訴人之時間,均係在王隆未離開之 前,而斯時尚難認為自訴人有何危及生命之虞之情狀,從而 ,縱認渠等證言屬實,亦難執渠等間歇性照料自訴人之行為 而推論被告三人有遺棄之故意。另證人阮進來雖有至自訴人 家中送兵單而找不到丁○○之情形,惟被告丁○○供稱:是 因他來的時間我在上班,所以送不到云云(詳本院更一審卷 第194頁), 且經自訴人告知丁○○任職銀行之電話後,即 順利將兵單送交丁○○手中一情,亦據阮進來證述明確(詳 原審卷第209頁), 顯無難以尋找丁○○之情形,是證人阮 進來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 丁○○於本院前審聲請對廖金超、甲○○呂學宗、王隆及



自己本人為測謊鑑定及自訴人甲○○聲請對被告等人進行測 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三九八0號函覆本 院略稱該案不宜測謊(本院更一審卷第118頁), 是亦不能 以測謊來認定被告等及自訴人甲○○、證人廖金超、呂學宗 、王隆等人之供述有無說謊。綜上各情,足見自訴人與被告 三人間確係存在扶養義務之糾紛,惟此僅涉及被告三人民事 上扶養義務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 求救濟,方屬適途,尚難僅以被告三人未按己要求之條件履 行扶養義務,即遽主張被告三人有遺棄之犯行,被告三人上 揭所辯洵堪採信。
(六)至最高法院發意旨略以: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又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係指扶養義務人苟不為某種扶助、養育或 保護,則有權請求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一方之生存即發生相 當危險者而言,至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能否自給,究非必要之 條件;否則,若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故意 棄之不顧,該扶養權利人雖尚有資力,然其既已無自行維持 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若仍期待其自行張羅求生,自與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有違。原判決以甲○○尚有 收入及儲蓄,在金錢上不虞匱乏,而認定應無危及生命之虞 ,尚屬率斷。⑵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廖金超在本審中 證稱:『第二次七月五日甲○○又打電話來再喊救命,並說 他兒子要打他,...我去發現,呂學宗在照顧甲○○,老 三、老四(按:應為老大之誤)在旁邊,他的兒子說要吃就 要立切結書,後來丁○○拿契約書(按:指所有權狀)來給 老二看,並說你在權狀上有名字嗎?並要請甲○○出去』, 經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惟究與事實如何不符,原 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 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 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即難成立該罪(遺 棄罪)」,其中所指「他人」,係指其他義務人而言,否則 ,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料,既不能冀望 其繼續為必要之照料,一旦棄養,對於無自助力人之生存即 有危險,自不能因此而解免扶養義務人之罪責。案外人王隆 是否為扶養義務人?原判決未審認論敘,即認定甲○○事實 上尚有王隆為之照料,被告等並無遺棄之犯行云云,自屬違 誤等語。惟查:⑴本件自訴人雖因罹患疾病而無法自身照料



身體及生活,而案外人王隆對自訴人而言亦非於民法上負有 扶養義務之人,但綜觀自訴人本身仍具經濟能力,生活上亦 有王隆照料其生活起居,提供其生活上之扶助等各情,自訴 人是否確有無法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有危及生命之 虞,已非無疑,以上並經本院於上開四之 (一) 論述綦詳。 是本院並非單以自訴人有收入及儲蓄,在金錢上不虞匱乏, 而遽認其無危及生命之虞,最高法院上開⑴所指摘事項,容 有誤會。⑵又本案案外人王隆對被告而言固非負有扶養義務 之人,但被告三人於王隆長期照顧自訴人下,縱未躬親服侍 ,未盡扶養責任,亦難認有遺棄自訴人之故意,經本院認定 如上。換言之,被告三人既無「故意」遺棄之犯意,自難以 遺棄罪相繩,則案外人王隆是否為扶養義務人,顯與被告三 人是否成立遺棄罪無涉。⑶證人廖金超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述 與事實不符,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上(四之 (五) 所載), 附此說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遺棄之犯行,揆 諸首揭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三人應 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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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