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835號
TPHM,94,上更(一),835,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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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266、1526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暨甲○○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19型制式口徑為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 19型制式口徑為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年;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依妨害自由 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丙○○甲○○甲○○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 業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 六號五樓「明世界KTV酒店」擔任總經理、總務。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丙○○在「明世界KTV酒店」VI P7包廂,本欲替陳棋祥蘇千耀化解糾紛,反遭蘇千耀、丁 ○○及乙○○等人恃眾砸場,並將其押在沙發上,復因丁○ ○、乙○○等人於同日三時五十三、四分許,再糾眾持刀械 前往酒店,致丙○○甲○○二人心生不滿;因渠等知悉乙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號經營檳榔攤,二人遂夥 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犯意,由丁世亮攜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受不詳 姓名之人委託,而未經許可代其寄藏保管在桃園市之奧地利 製GLOCK 1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及子彈四顆,與丙○○及不詳姓名之男年男子於同日凌晨四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附近會合。三人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V三─三二○五號之銀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 ,前往檳榔攤找丁○○等人理論。約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 分許抵達桃園市○○路與中洲路口,適丁○○、乙○○駕車 返回該處,丙○○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 由丙○○持該把制式手槍,對空射擊三槍後,再朝檳榔攤射 擊一槍射中該處檳攤檳鋁窗之鐵架,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致丁○○、乙○○二人因而心生畏懼,隨 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
三、丙○○於槍擊後旋將該作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交還甲○○攜回其位於八德市○○街四五巷四一號三樓居 所處存放。嗣丁○○、乙○○二人向警方報案指認丙○○甲○○二人,由員警至現場起出彈頭一個後,持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之拘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 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蘿拉撞球場旁 ,將丙○○拘提到案,經聲請羈押獲准。此時甲○○自知法 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攜帶上開寄藏 之作案用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一個)向警投案。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 其任職之「明世界KTV酒店」VIP7包廂,本欲替案外人陳 棋祥、蘇千耀化解糾紛,反遭蘇千耀、丁○○及乙○○等人 恃眾砸場,並將其押在沙發上,但矢口否認有持制式手槍射 擊丁○○等人之犯行,辯稱:伊在當天凌晨四時二十四分離 開明世界酒店,與友人戊○○、庚○○相約黃金海岸西餐廳 見面,乃直接驅車前往大概在四點四十分抵達;伊沒有去現 場開槍,可能是被害人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甲○○對於開槍 恐嚇被害人等犯行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與被害人並無深 仇大恨,伊想嚇嚇被害人,伊有對空開三槍,並向檳榔檳射 擊一槍,並無殺害丁○○、乙○○之意思,且伊只有一人持



槍前往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送驗克拉克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為奧地利 GLOCK 1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 槍號為「AYA64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 傷力云云,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八0 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偵查 卷第一一0頁)。次查,被告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到案時供稱:(作案槍械)是綽號「黑狗」之男子四年前寄 放在我這裡;... (槍號)當時李訓政(已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死亡)交給我保管時已磨掉;(問:李訓政為何會將 該槍械交給你保管?)他是我跟過的大哥等語(見偵字第一 五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於原審第一 次庭訊時改稱:是我朋友的,放在國際路的土地公廟的地方 ,我自己去拿的,因為槍枝是我幫他放在那裡的,所以我才 知道放槍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其先後所供 託其保管手槍之人雖有不同,然該手槍、子彈係其代他人為 寄藏乙節,則無歧異之處。從而,本案槍擊時所使用之槍彈 ,係被告甲○○在本案發生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受不 詳姓名之人委託,代其保管奧地利製GLOCK 19型制式口徑9m 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後, 旋即未經 許可為之寄藏在桃園市之事實,已可認定。再查,被告甲○ ○在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雖又改稱:我跑去國 際路土地公廟後面拿那一把槍;那是黑狗的小弟放在那邊很 久,我知道;... 他們把槍放在那裡很久以後,才告訴我槍 放在那裡,因為之前我有與他們在一起過,我們後來聊天的 時候聊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然槍械係屬管制物 品,在不良幫派間亦多擁槍自重,且寄藏槍械亦屬重罪,豈 有將槍械隨意放置供他人取用,或與他人閒聊間即隨意告知 槍械藏置處之理。被告甲○○又未能陳明告知其槍械藏置處 之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被告甲○○所述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丙○○自始即 否認持有槍彈及參與槍擊。而本件作案用之奧地利GLOCK 19 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 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甲 ○○為不詳姓名之人寄藏在桃園市,於本件案發前,始攜帶 該槍彈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介壽路一九九號附近 與丙○○會合,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並未查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即逕自認定該槍彈原係由被告丙○○



提供作案,尚有未當。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 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丁○ ○在被告均未到案前,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警詢中詳確 指述:我載乙○○回桃園市○○街的住處,在桃園市○○路 游泳池附近,丙○○就已經在附近埋伏等候我,當時我的車 子是停在中平游泳池對面的檳榔攤前我就下車,結果乙○○ 看到丙○○朝我方向走來,乙○○就把我拉上車要開車離去 ;丙○○即持槍朝我與乙○○射擊,但並未打中,於是我即 ...趕快開車逃跑...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 第十四頁背面)。於其後同年月五日、十七日之警詢中仍堅 確指稱:我與友人乙○○均在場,遭丙○○甲○○及不詳 名男子一名槍擊,丙○○共朝我們射擊四槍,其中一槍擊中 我檳榔攤鋁門骨架;...因為我與丙○○認識,且我很肯 定丙○○本人持槍朝我們方向射擊,而他當時是站在路燈附 近,我看的很清楚;我認識甲○○,當時他站在丙○○的旁 邊,且當時我有看到甲○○的車子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二六 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被害人乙○○亦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警詢中指證: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四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洲街口,友人丁○○載我到巷口 欲走路回家時,突遭嫌犯丙○○夥同二名不詳男子,由丙○ ○持一把手槍,朝我及丁○○射擊四槍,我及丁○○聽到槍 聲即跑到車上,駕車逃逸離去,其中一發射擊到我經營之檳 榔攤上;...我怕事情鬧大,就拉友人丁○○離開,並駕 車返回,途經中平路與中洲路口時,就遭丙○○與二名不詳 男子在該巷口等我們,並朝我們開槍射擊;(警方提示丙○ ○之前科照片,是否為槍擊你們的人?)是的;因我於槍擊 前與友人丁○○在明世界酒店內有碰面過,另在中平路與中 洲街遭丙○○持槍時,我們與他距約十公尺,有親眼看見他 持槍射擊,所以可以確定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陳:四時多,我先送丙○○走,我回店裡,後他打電話叫 我去接他;(問:到現場是何人開槍?)丙○○開槍,我未 碰過槍,他開完槍後把槍交給我,讓我保管,槍他交給我後 ,我就把它放在家裏,正常上班,直到十月五日他被逮捕, 我知道他被抓後,我自動把槍交出,自願幫他擔;...(



問:張共開幾槍?)四槍云云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五二六 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並有前揭手槍(含彈匣 一個)一枝、彈頭一個扣案,及檳榔攤彈孔、彈頭相片共三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 四頁);扣案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為9mm經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 亦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六0二0八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第一一二頁 )。雖然被害人丁○○、乙○○所稱被告丙○○係對渠等開 槍,所陳尚有未符外 (理由詳後述),惟渠等對於共有三人 犯案,及被告丙○○開槍一節均於警詢中指證甚詳,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參證,堪認被害人二人之上開部分的指述應屬真 實,而可採信。
㈢按依「明世界KTV酒店」門口攝影機所攝錄影帶翻拍之照 片顯示,丁○○、乙○○等一群人於案發日凌晨三時五十分 、五十四分許,又持刀械至「明世界KTV酒店」,有該翻 拍照片附偵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卷第 八十六頁),且此舉亦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警詢筆錄所供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卷第 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則丁○○、乙○○如何能於同日凌晨 四時許出現在桃園市○○路一0一號乙○○之檳榔攤附近呢 ?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曾供述凌晨四時許持槍向 被害人開槍一節即有未可採信之處。又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稱:伊與丁○○離開「明世界KTV酒店」後,即開車返 回桃園市○○路附近,於途經中平路、中洲路口欲返家時, 即遭丙○○夥同另二名男子在路口開槍射擊,伊等即駕車逃 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第二十二頁) ,而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所示,乙○○於案發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至四十四分間曾通 話三次,其發受話地點在桃園市○○路一0二號附近(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核與被 告甲○○於警詢中所供稱:丙○○開槍時間為案發日凌晨四 時四十五分許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卷第八十九 頁背面),相互吻合,參與上開酒店攝影機所錄影帶翻拍之 照片所示,被告丙○○離開酒店時間是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四 分二十五秒時自上開酒店離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二六 八號卷第八十七頁),復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我與陳董及員工從明世界 KTV送總經理丙○○離開,我又回到明世界KTV,約隔 十分鐘,丙○○即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在桃園市○○路與



介壽路口等,叫我過去與他會合,然後我載他至中平路仲平 黃昏市場內尋找丁○○理論,剛好看到丁○○、乙○○二人 駕車回來,他倆看到我與丙○○,隨即衝進車內,丙○○即 掏槍對他們射擊四槍,對空開了三槍,另一槍對乙○○所開 設的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至九十頁正面),顯見開槍時點應係在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前 後不久,公訴人雖依被告二人通聯紀錄內容,認被告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0時0分至四時三十八分止,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而依同案 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 內容,兩支電話自凌晨四時五十一分十六秒始有通聯,而認 案發時點應係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九分間云云,惟 查以,被告二人共同持槍欲前往找尋被害人丁○○等人理論 ,依上開被告甲○○於警詢所陳,顯然二人於凌晨四時三十 五分前已共謀犯案,依被告甲○○所陳兩人相約會合地點的 通聯過程,並非必定使用上開兩支行動電話通聯,實不能僅 依雙方行動電話通聯時點作為案發時點之依據。故依前開證 據所示,公訴人據以認定的槍擊時點,尚屬無據。 ㈣被告丙○○所稱於案發日自凌晨零時起至五時止均在「明世 界KTV酒店」上班一詞,依前開錄影帶攝影照片所示,已 難採信,其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復改稱其於 四時四十五分左右離去,惟其於警詢時已堅稱係當日至凌晨 五時止均在「明世界KTV酒店」,並有被告丙○○自書之 自白書及自述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再於審理中改稱:於當 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離開,與友人至黃金海岸餐廳云云,則其 上開前後不一,且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實難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辯稱: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云  云。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投案時在警詢中亦供 陳: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 州街口持槍向被害人開槍;... 因他們率眾到我服務的酒店 搗毀餐具並與總經理丙○○發生衝突,並叫我「小心一點」 ,因此我就持槍前往乙○○經營檳榔攤附近,見他剛下車, 我即對空射擊三槍後,第四槍往他的檳榔攤射擊;... 我沒 替丙○○頂罪,是我自己開槍的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六 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八頁)。嗣雖於偵查時供陳: 丙○○開槍,我未碰過槍等語;然此後在歷審法院審理中均 又堅稱係伊一人所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查,據被害人 丁○○、乙○○之指證,及同案被告丙○○之陳述,於本案 發生前在「明世界KTV酒店」VIP7包廂內,丙○○本欲替 陳棋祥蘇千耀化解糾紛,反遭蘇千耀、丁○○及乙○○等



人恃眾砸場,並將其押在沙發上;此事原與被告甲○○無關 ,甲○○又僅係酒店總務,被害人丁○○等人縱有砸毀餐具 情事,亦與其職務無涉,本無干冒重典開槍殺人之必要。乃 被告甲○○非但於案發時前往桃園市○○路與中洲街口,又 於案發前後之凌晨眾人就寢時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聯絡。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 即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方持續訊問查證其行蹤;然於 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卻得供陳「開槍是總務『甲○○』,他已去刑警隊投 案,他約六、七點才去的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第 三十七頁)。顯見被告甲○○於投案之前與丙○○早有謀議 ;因之,該甲○○於偵查中所供:直到十月五日他被逮捕, 我知道他被抓後,我自動把槍交出,自願幫他擔乙節,應非 出自編撰,而可採信。
 ㈤被告丙○○又另辯稱:被告於當天凌晨四時二十四分離開明 世界酒店後,因與友人戊○○、庚○○相約黃金海岸西餐廳 見面,乃直接驅車前往大概在四點四十分抵達;伊沒有去現 場開槍,可能是被害人挾怨報復云云。所舉證人戊○○亦在 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及本院審判時兩次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槍 擊的事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那天我跟另一位廖小姐丙○○本來就約好在黃金海岸二十四小時的西餐廳見面, 黃金海岸是在桃園的中正路上,丙○○大約是在四點四十分 才到,丙○○到後,我們坐了大約三十分鐘就離開了,因為 丙○○到之前,我跟廖小姐已經坐很久了,後來我們就說要 去廖小姐家(桃園市○○路)泡茶,後來到了廖小姐家,發 現她家有其他人在,就到我家(桃園市○○路)去,一直到 早上八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以附合其說。然 查,在證人戊○○所指之「丙○○大約是在四點四十分才到 ,丙○○到後,我們坐了大約三十分鐘就離開」這段時間內 ,被告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於四時三十九分十六秒時,在三民路一段二十四至二十 八號附近發話;於四時五十一分十九秒時,在成功路一段三 十二號附近發話;自四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至五時二十四分 九秒止,在介壽路一段一九九號附近多次發話、受話;於五 時二十八分二十秒時,則已到達縣府路一號附近發話,有丙 ○○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五 二六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間)。其發話地點非但一 直變更,且發話地點更非在桃園市○○路附近,則被告所舉 證人戊○○在本院到庭所為供證,顯非實在,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於原審所舉證人己○○、陳明昆 雖均證稱:被告係於當日四時許自行駕車離去等語;核與監 視器之錄影帶可見被告丙○○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離開 明世界酒店乙節,相距不遠,益證被告離去酒店時點核與錄 影帶內所時間相符。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丙○○行為 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對於 刑法第55條、第42條均已修正,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數罪併罰之結果,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法定刑最高可處合併達十七年之久,顯然適用修正 後刑法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新增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 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二人均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 斷。又被告丙○○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射擊恐嚇被害人,則其 所犯之持有制式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查,被 告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 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 年;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依妨害自由罪改判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持槍射擊應 屬恐嚇犯意而為,原審認屬殺人未遂,尚有未合,理由詳如 後述,而本件犯罪除被告二人外,另為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參與,原審僅認定被告二人,亦有未合,又本件作案用之奧 地利GLOCK 1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 原係由被 告甲○○代不詳姓名之人寄藏在桃園市,於本件案發前,始 攜帶該槍彈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介壽路一九九號 附近與丙○○會合,有如前述;原審並未查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即逕自認定該槍彈原係由另被告丙○○提供作案 ,復交予被告甲○○寄藏,尚有未當。被告丙○○之上訴意 旨否認有任何犯行,並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謂:開 槍僅係意在恐嚇,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則有理由。因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偶發糾紛細故,即持槍對他人射 擊恐嚇;被告丙○○於本案中居領導地位,犯後仍飾詞狡辯 ,圖由被告甲○○承擔一切罪責,毫無悔意;被告甲○○於 本案中係以被告丙○○為馬首是瞻,寄藏手槍所造成社會治 安之負面影響,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年少識淺 ,致罹重典;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各犯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 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法 條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廢除。按保 安處分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裁判 時該條既已廢除,被告即無該條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 附此敘明。扣案之奧地利GLOCK 19型制式口徑為9mm半自動 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一枝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犯罪現場所擊發制式口徑為 9mm之彈頭一顆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為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六六號五樓「明世界KTV酒店」之總經理 、總務,因不滿被害人丁○○及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糾眾前往其等任職之「明世界KTV酒 店」滋事,遂心生怨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丙○○得 知被害人二人,正在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一○一號檳榔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 一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駕車前往桃園市○○路與介壽路口會合,被告丙 ○○則攜帶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持有之奧地利 GLOCK 19 型 制式口徑為9mm半自動手槍一枝, 在桃園市○○路一九九號 附近等候,同日凌晨五時二十餘分許,被告甲○○依指示駕 駛車號V三─三二○五號之銀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搭 載被告丙○○,共同趕赴桃園市○○路一○一號檳榔攤,約 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九分之某時刻到達,被告丙 ○○及甲○○二人隨即自該自用小客車下車,由被告丙○○ 持該把制式手槍,朝被害人二人所在之檳榔攤位置射擊一發 ,被告甲○○則在場助威逞兇,因子彈偏離僅射中該檳攤檳 鋁窗之鐵架,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殺人未 遂罪部分則論罪科刑如前),被害人丁○○、乙○○二人因 此心生畏懼,隨即逃逸,被告丙○○等人始未得逞,然被告 丙○○仍持該槍枝向被害人二人逃跑方向,續行射擊三發均 未射中,始作罷離去,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上開罪嫌,無被害人等所



指被告丙○○持槍往渠等射擊,為其主要論據。(二)惟查以,本件被告丙○○持槍犯案,肇因於被害人丁○○ 、乙○○與被告丙○○於酒店內因協調案外人陳棋祥、蘇 千耀糾紛而起,並非雙方間本身閒隙所致,而被害人丁○ ○等人雖均稱被告丙○○持槍往渠等射擊,惟依丁○○於 警詢初訊中所稱:...乙○○看到丙○○在朝伊方向走 來.乙○○就把伊拉上車,,要開車離去,丙○○即持槍 朝伊與乙○○射擊,但未打中,於是伊即趕快開車逃走等 語(見上開第一五二六六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而被害人 乙○○於初次警詢中亦陳稱:丙○○持一把手槍,朝伊及 丁○○射傑四槍,伊與丁○○聽到槍聲即跑到車上,駕車 逃離等語(見上開第一五二六六號偵卷第二十二頁正、背 面),依渠等另陳,被告等人等駕駛的車子是在渠等車子 後面,觀諸前開被害人所陳見及被告丙○○持槍向其等射 擊,即趕緊進入車內,則被害人見被告丙○○持槍射擊時 ,必然轉身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則如何能看見被告係對被 害人的身體開四槍呢?況查以,本件現場狀況除在檳榔攤 鐵架上留有一彈痕外,其餘地點均未見及彈痕存在,如被 告丙○○確係持槍瞄準被害人身體射擊殺人,則以渠等往 車子方向行進,並進入車內駛離,則以車子的體積龐大, 難免會受到偏離子彈的射擊,惟現場卻無其它彈痕,且被 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亦陳稱車子或現場並無其它 彈痕存在,則被告丙○○確實是否有殺人犯意而持槍對被 害人身體射擊即存有可議之處,參諸被告甲○○直稱一槍 打檳榔攤,其餘三槍對空射擊等語,尚有其可採信之處, 被告丙○○甲○○與被害人丁○○等人間既無仇恨,實 因他人間糾紛調解不成,及被害人又糾眾前往酒店鬧事, 被告等人方憤而持槍找被害人理論,應無殺人犯意存在, 被告等人所為應屬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 、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決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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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