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59號
TPHM,94,上更(一),359,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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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377號、87年度偵字第332
6號、90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現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內科主治醫師,負 責陽明醫院腎臟病醫療及行政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陽明醫院有關血液透析人工腎臟係向日豐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隆公司)及其他公司採購,日豐 隆公司為提高該公司產品─人工腎臟在陽明醫院之使用率, 日豐隆公司總經理陳芳哲、業務經理莊裕華二人向被告甲○ ○表示如陽明醫院有腎臟病人使用日豐隆公司的產品─人工 腎臟,則日豐隆公司可提供對陽明醫院該產品營業額之百分 之十之推廣費(或稱業務獎金)予被告甲○○,被告甲○○ 並未表示反對,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 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按月在陽明醫院之辦公室或門 外,收受日豐隆公司業務經理莊裕華及業務員乙○○等人交 付,以信封袋所裝前開約定之業務推廣金即賄賂新臺幣(下 同)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並於收受後即在其職務上簽發處方 單上註明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因認被告甲○○係犯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 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 、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 而喪失其證據適格。
㈡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原審,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檢茂孝八十六偵一九三七 七字第四五三五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一頁), 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是以本件證人陳芳晢於偵查及在原審時之供述、證 人莊裕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偵查、原審 之陳述等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 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 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日豐隆公司總經理陳芳哲、業務 經理莊裕華、業務員乙○○之證述,及陽明醫院八十一年度 至八十五年度購置定製財物合約書、日豐隆公司內帳傳票一 冊、零星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紀錄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 間擔任陽明醫院內科主治醫師一職,因資歷較深,由其決定 腎臟病醫療藥品、器材、耗材等規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係陽明醫院內 科主治醫師,雖因資歷較深,而負責院內腎臟病患醫療及行 政採購業務,然權限僅止於審核規格而已,陽明醫院洗腎中 心之醫療工作,仍由我及其他三位醫師共同負責,每位醫師 除使用日豐隆公司代理之人工腎臟外,尚有使用其他多種不 同廠牌之人工腎臟,且陽明醫院使用日豐隆公司人工腎臟之 數量僅佔全部人工腎臟使用率之一小部分,並無用量大增之 情形,我確未收受日豐隆之經理乙○○、業務員莊裕華所交 付之百分之十之推廣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係陽明醫院內科主治醫師,由於其資歷較深, 所以負責陽明醫院腎臟病醫療及行政採購業務等情,已具被 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供明在卷(第 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三九頁背面、四○、一一二頁正背面) ,核仍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之人員,自堪認定,核先敘 明。




㈡證人即日豐隆公司總經理陳芳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偵 查時證稱:人工腎臟出售給醫生是否協議營業額八成的佣金 ,我們是給業務員決定權,這部分就是業務獎金等語(第一 九三七七號偵卷㈠八十三頁背面、八十四頁),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偵查時證稱:給陽明醫院甲○○的佣金不是我與乙○ ○去和甲○○談,此事我不瞭解;(為何在支出傳票上簽准 ?)當做業務獎金,給他個人,他有無去給我就不知;我不 了解當時誰去和甲○○談,他們簽上來說陽明醫院需研究基 金我就批了;我承認豐原醫院是我去,但陽明醫院是莊裕華 負責,再交給乙○○,我自己沒和甲○○談過,我和莊裕華 一起去和甲○○談研究基金,甲○○沒有用很多我們的人工 腎臟,他說只要有標進來,他就會用;已不記得當時約定給 幾成的研究基金,但有去拜訪甲○○談過此事等語(第一九 三七七號偵卷㈡一三五、一三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去陽明醫院我記得是跟甲○○醫師洽談,當時洽談的內 容,基本是公開招標的,基本上有很多的廠牌進去,我們是 符合這個規格的,所以希望能夠多用我們的產品,基本上這 是拜訪的目的。當時是否有談到每使用一人工腎臟衛材,就 要給付售價的百分之十當做佣金之事,我記不清楚。(你們 當時是否有給陽明醫院的甲○○醫師研究基金?)我沒有批 示這件個事情,我給業務員獎金,基本上業務員怎麼處理我 不知道,業務獎金的處理方式及程序是由業務員處理;研究 基金要有文件,我記得公司於我任內沒有批示給陽明醫院研 究基金;(有無給過被告甲○○醫師研究基金?)我給業務 員業務獎金,我們公司沒有;(公司有無要求業務員給醫師 研究基金或是佣金、回扣?)基本上業務獎金的運用由業務 員負責,本身我沒有去查證業務員有無去做這件事情,因為 我們都是根據數量撥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七至二三三 頁)。依諸證人陳芳哲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芳哲對於有 無偕同證人莊裕華前往陽明醫院拜訪被告暨有無談及研究基 金一節前後述述不一,但對於並未與被告談及有關佣金或回 扣一節,則前後供述一致。且觀諸扣案之日豐隆公司之轉帳 傳票、零星支出證明單、銀行往來帳等單據等資料,並無所 謂研究基金之名目,則依證人陳芳哲之證述,尚難憑諸認定 被告有何期約及收受推廣費之犯行。
㈢證人即日豐隆公司業務經理莊裕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人工腎臟屬耗材, 需求量大,一般私人醫院常要求在發票上多列金額,以利其 抵稅,在為維持生意下,才會應其要求多開,但公司為了沖 帳,才以A、B專案(即A、B帳)來區分,實際的收款列



在A專案,B專案所列的都是多開的,另「業務獎金」或「 推廣費」皆是為鼓勵人工腎臟的訂貨套數,以每套十元左右 ,向公司請款給付,但並不是每個醫院都要,例如在我任職 業務員、業務主任期間所負責前述陽明、中華開發、榮總、 北醫等醫院中,只有中華開發醫院列有推廣費,給付對象是 該醫院洗腎中心,由其護士成立基金統一運用。我也曾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代理已離職的葉孔武處理過二筆省立豐原醫 院的佣金,給付對象是該醫院腎臟科醫師洪一恭等語(第一 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二三頁正背面、二五頁背面);其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陽明醫院向我們買人工腎臟 之時間很久了,我進去後和甲○○接洽,當時他是主治醫師 ;(從你或你前手說要給付甲○○回扣?)不清楚誰和甲○ ○談,八十一、八十二年開始給付甲○○回扣。錢是我給沒 錯,當時是我和陳芳哲去和甲○○談,以售價百分之十亦即 陽明訂一百套以市價乘以一百再乘以百分之十作為佣金,希 望高醫生多用我們的人工腎臟;公司匯錢入我戶頭,以業務 獎金名義,我再用現金放在信封內拿到醫院給甲○○;(人 工腎臟使用量有無因此增加?)差不多,普通。我經手交付 甲○○的回扣應該不會超過一年,平均一個月約一百套,共 七千二百元,一年約八萬六千多元,乙○○接手用量應有增 加,後來因決議價格降低為五百六十五元,故未再給付佣金 ;付甲○○佣金時前一、二次陳芳哲會和我一起去,我交接 給乙○○時帶他去;(獎金是否公司給你個人,而你自己要 給甲○○回扣?)不是這樣,只是用業務獎金名義作為支出 憑證;陳芳哲知道是回扣,並非給我們自己的獎金,陳芳哲 會負責一開始的接洽等語(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二二三、 二二四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則證稱:除了 洪一恭外,完全沒有給其他人佣金等語(第三三二六號偵卷 一四五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帶乙○○去時, 有無跟乙○○交待何事項?)有業務推廣、業務獎金的事情 ,業務獎金在我們公司有些曖昧,因為是直接匯到我們的帳 戶,一開始是我的主管陳芳哲先生帶我去陽明醫院,由陳芳 哲跟甲○○談,我沒有進去,談完之後,就變成我們有一個 共識,以營業額百分之十當做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沒有講說 是不是歸我,應該是有兩次陳芳哲帶我去醫院,我知道那個 時候,是用現金放在信封裡面,夾在我們公司的目錄裡面給 高醫師;(你們給的錢在信封袋裡頭有無夾帶計算式?)有 ,會寫在信封上,有關於套數跟單價;(信封上面會不會註 明月份?就是這個信封是算哪一個月份的獎金?)這個我不 記得;(陳芳哲帶著你頭二次用信封裝著錢放在目錄上拿給



甲○○或是放在桌上,這時候你有無當著甲○○的面前講到 錢的事情?)沒有,大家好像有默契在,我記得沒有講說有 裝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二0六至二一二頁)。觀諸證人 莊裕華之上揭證詞,其最初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僅證述有 支付中華開發醫院推廣費,另省立豐原醫院之洪一恭醫師有 收受回扣,陽明醫院並無列有推廣費;嗣偵查中改稱被告有 收受回扣,復於偵查時又證述除洪一恭醫師之外並未給付任 何人佣金;於原審又稱日豐隆公司之業務獎金係撥入其銀行 帳戶,由其自由運用,有送錢予被告等情,證人莊裕華前後 證述反覆,互有出入。且依前述,證人陳芳裕亦否認有偕同 證人莊裕華前往陽明醫院與被告談論給付回扣或推廣費之情 事,又證人莊裕華倘真有交付推廣費予被告,何以對於是否 按月交付推廣費予被告等情節,竟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復對 於內裝推廣費之信封有無附帶註明計算式,其證述之情節與 證人乙○○亦有不同之陳述(詳後㈢所述)。況證人莊裕華 於原審證稱業務獎金係由業務員自由彈性運用,倘業務員不 支出該業務獎金,對業務員而言無異加薪,業務員當然不希 望公司掌控該業務獎金之運用及流向,則證人莊裕華為避免 公司事後追究而改稱其中部分之業務獎金已交予被告,尚難 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如此始能合理說明何以證人莊裕華之 證述對於究有無送錢予被告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對於送錢 之次數及頻率亦無法為詳細之陳述,故證人莊裕華上開不利 被告之證述部分,因尚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難使本院產生 被告有罪之絕對確信,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日豐隆公司業務員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八十三年十一月進 入日豐隆公司時,公司便指派我跑陽明醫院業務,當時公司 前往跑該醫院業務代表莊裕華便在交接時特別告知陽明醫院 腎臟科醫生甲○○必須按月付給百分之十的回扣;每個月公 司所支付甲○○的金額是由我依據公司每月實際出貨至市立 陽明醫院人工腎臟的套數(每個月約二百套)乘以七十二元 (每套價格七百二十元,回扣百分之十)而來,每個月回扣 約一萬四千元左右,然後我填寫申請單(名目是業務獎金) 交主管莊裕華簽辦,公司撥發甲○○回扣金至我在台灣銀行 和平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我便把前述 款項提領出來,至陽明醫院附近約甲○○見面親自交前述金 額給他。甲○○收受回扣金在我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便有, 直至八十五年六月左右便停止;因為八十五年六月左右陽明 醫院公開標售之決標價格由一套七百二十元降為一套五百七



十五元,公司便無能力支付回扣金,因而停止付給甲○○回 扣金等語(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一六一、一六二頁);其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在我負 責推銷血液透析產品業務中之公立醫院,除陽明醫院甲○○ 醫師收取百分之十回扣外,沒有其他公立醫院收取公司給予 之回扣等語(第三三二六號偵卷七十五頁背面);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去投標陽明醫院的人工腎臟, 醫師有收回扣,在我之前就有這種事,前任業務莊裕華告訴 我有這種慣例,每月給付陽明醫院醫師甲○○百分之十,整 組七百二十元百分之十的回扣;至於該百分之十的回扣是甲 ○○主動索取,還是日豐隆自動交付,我並不清楚,在我之 前就如此,莊裕華只說要給,每個月多少套乘以百分之十; 是以現金當面交付,在公司填申請單,以業務獎金的名義填 寫,公司也知道是回扣,陳芳哲應該知道。通常是陳芳哲簽 准,錢入我私人帳戶,給付至八十五年六或八月;八十五年 陽明醫院公開招標後,決標價由七百二十元降為五百七十五 元一套,因為對公司而言,五百七十五元利潤很低,所以八 十五年八月之後無力給付回扣;支出證明單上的業務獎金便 是回扣;(八十五年陽明醫院公開招標何以貴公司會將投標 價降至五百七十五元?)剛開始也是喊七百二十元,但未決 標,一路降,有和公司聯絡,同意降至五百七十五元,但因 此停止給付高某回扣等語(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二00至 二0二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證稱:查扣之日 豐隆帳上之推廣費是會計上所用之名詞,就業務上而言,應 是業務推廣績效獎金;日豐隆所經銷之人工腎臟在台有其他 競爭廠商,有九家廠牌在競爭;八十四年賣七百二十元,八 十五年投標時降至五百七十五元,該價格不是廠商決定的, 是院方核定的,那一年底價定得很底,我們一直降到五百七 十五元才決標;二十幾萬元中業務員之獎金有一、二萬元, 有告訴我部分要給陽明醫院,我就給甲○○,至於是不是做 公基金我不清楚等語(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 0頁);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當時前任 代表是莊裕華,他交接給我,說陽明醫院甲○○醫師每個月 由公司提撥陽明醫院的營業額百分之十為佣金,八十三年十 一、二月那次是莊裕華陪我去交付,接下來每個月都由我單 獨交付,將錢放在信封內,進入他辦公室,關上門,第一個 動作將信封拿出,他將錢收下,未曾交談,只有一、二次不 方便在辦公室,將信封夾在型錄內交給他,一直到八十五年 第一次投標,六月未決標,八月間決標價五百七十五元,因 價格變化,故未再付佣金;八十四年一月是過年才會一個月



申請好幾次,正常是一個月一次,若二月份叫貨,會三月份 申請佣金,有時會代墊,有時是申請下來才付等語(第一九 三七七號偵卷㈡第一0九、一一0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莊裕華帶你去拜訪,對於陽明醫院買人工腎臟交待何事 項?)當時他有提到公司有提撥業務獎金,可做為推廣上的 使用,推廣上的使用是指推廣上是可以用在很多方面,業務 獎金如何計算,當初交接時業務獎金有很多方式,就陽明醫 院的部分,是每一套衛材,公司提撥銷售金額的百分之十做 為業務獎金;陽明醫院的業務獎金是可以由我們自由心證來 使用,但是我那個時候是有部分給付給甲○○,被告跟我們 索取的,是公司莊裕華有交接告訴我,可以提供高醫師做為 研究基金;(通常多久給甲○○一次業務獎金?)公司撥給 獎金都是每個月結算,但是沒有規定獎金的單一用途,所以 我們可以運用;(你給付給高醫師時,會不會夾帶七二乘以 多少套的計算式?)不會,這是公司的計算式應該是沒有夾 帶;(你剛剛說用信封袋裝現金,信封袋會不會註明是哪一 個月份?)不會;確切的次數、時間不記得;(依照單價跟 套材套數所填載的業務獎金都是你放在信封袋給付給高醫師 的金額,我舉例說,如果是一六五頁的這一張七二乘三六的 數額是不是你給付高醫師的金額?)這個業務獎金是公司就 特定的醫院可以提撥的獎金,會匯入我的帳戶裡面,給他的 金額不一定,是自由心證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九三至一九七 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當時任職陽明醫院醫師,有向他 推銷醫療器材。我們當時推銷醫療器材是每一位醫師都會找 ,我當時向他推銷洗腎器材。我當時向他推銷我們公司洗腎 器材時,陽明醫院已經有在使用我們公司推銷的洗腎器材, 拜訪被告是持續推廣。這種拜訪是屬於例行性工作。我被告 接洽並無私下交付推廣費或給予任何回扣。公司平常有提供 業務獎金入業務員帳戶,供業務員運用,本件公司給我有關 陽明醫院的業務獎金,因時隔太久,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 陽明醫院的業務獎金部分,我都會使用在我推銷醫院的大型 活動,例如尾牙、旅遊贊助上,沒有單純給個人好處等語( 本院卷六六頁背面、六七、七九頁背面)。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時雖始終證稱被告有收受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回扣 ,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業務獎金係由公司匯入其銀行帳戶, 再由其集中統籌運用,非必為特定用途,證人乙○○前後證 述互有出入,且證人乙○○倘真有交付推廣費予被告,何以 對於是否按月交付推廣費予被告等情節,竟無法為明確之陳 述,且對於內裝推廣費之信封有無附帶註明計算式,其證述 之情節與證人莊裕華亦有不同之陳述,況如前所述,證人乙



○○倘證稱該業務獎金已交付予被告,則可避免公司嗣後藉 詞追討,則證人乙○○為避免公司事後追究而證稱其中部分 之業務獎金已交予被告,即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如此始 能合理說明何以證人乙○○之證述對於送錢之次數及頻率無 法為詳細之陳述,故證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 因尚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絕對確 信,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因證 人莊裕華、乙○○其利害一致,且其證述非完全一致,故其 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互為補強,而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日豐隆公司固扣得之轉帳傳票、零星支出 證明單、銀行往來帳暨應收帳款紀錄等數紙,經查其中: 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之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 明、七二乘以三六等於二五九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零星 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陽明、七二乘以四九等於三五二 八;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 務獎金、七二乘以五0等於三六00;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九三等 於六六九六;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 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四七等於一0五八四;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 二乘以二二0等於一五八四0;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零星支出 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三五等於九七 二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 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二於一五八四0;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零 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三五等 於九七二0;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 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二七等於九一四四;八十四年八 月八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 一五二等於一0九四四;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零星支出證明 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一一0等於七九二0 ;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 金、七二乘以一四五等於一0四四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七九 等於五六八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 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一五七等於一一三0四;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 七二乘以二六五等於一九0八0;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零星 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十二乘以二0九一 等於二0九五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 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四00等於二八八00;八十



五年七月三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 二乘以二三三等於一六七七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星 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七二乘以二八一等於 二0二三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 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八七等於二0六六四;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市立陽明、業務獎金 、七二乘以二九三等於二一0九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零 星支出證明單記載業務獎金、市立陽明、七二乘以二六五等 於一九0八0(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一六五、一六七、一 六九、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頁,及偵卷㈡六五 、六七、六九、七一、七三、七五、七七、七九、八一、八 三、八五、八七、八九、九一頁)。
⒉而日豐隆公司之銀行往來帳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陳」 、「推廣費」、「陽明」、「六一二0」;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陳」、「推廣費」、「市立陽明」、「三六00」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乙○○」、「推廣費」、「市陽」、 「六六六九」;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乙○○」、「推廣費」 、「市陽」、「二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乙○○」、 「推廣費」、「市陽」、「一0五八四」;八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乙○○」、「推廣費」、「市陽」、「一五八四0」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乙○○」、「推廣費」、「市陽」 、「九七二0」;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乙○○」、「推廣 費」、「市陽」、「七四四0」;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乙○○」、「推廣費」、「市陽」、「一0九四四」;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乙○○」、「推廣費」、「市陽」、「 七九二0」;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乙○○」、「推廣費 」、「市陽」、「一0四四0」;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乙○○」、「推廣費」、「市陽」、「一二六七二」;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乙○○」、「推廣費」、「市陽」、 「一一三0四」(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㈠一七九至一九0頁 )。
⒊又日豐隆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 費、市陽(乙○○),金額六六六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立陽明、金額三六00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陽明 、乙○○,金額六一二0;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轉帳傳票記 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金額一0五八四;八十四年五月 十一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乙○○,金額 一五八四0;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 廣費、市陽、乙○○,金額九七二0;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乙○○,金額九一四 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 市陽、乙○○,金額一0九四四;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轉 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乙○○,金額七九二0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 陽、乙○○,金額一0四四0;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 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乙○○,金額一二六七 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乙 ○○,金額一一三0四;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記 載推廣費、市陽、乙○○,金額一九0八0;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費、市陽、乙○○,金額 二0九五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推廣 費、市立陽明、乙○○,金額二八八00;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明、乙○○,金額一六七七 六;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乙○○ ,金額二0二三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記載推 廣費、市陽、乙○○,金額二0六六四;八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乙○○,金額二一0九六;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帳傳票記載推廣費、市陽明、乙○ ○、金額一九0八0(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㈡五一、五三、 五五、五八、六十、六二、六四、六六、六八、七十、七二 、七四、七六、七八、八十、八二、八四、八六、八八、九 0頁)。
⒋然上開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帳或零星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推 廣費、市立陽明、「乙○○」或七二等數字,均係日豐隆公 司之財務人員依據證人莊裕華、乙○○片面之陳報資料而製 作之內部會計單據,扣案之上開單據仍屬證人莊裕華、乙○ ○供證證據之範疇,僅足為判斷證人莊裕華、乙○○之證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莊裕華、乙 ○○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況原審調取證人莊裕華台灣銀行和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八十二年起 至八十六年間之存提款明細及證人乙○○在台灣銀行和平分 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存提款明細,經 核並無存入與上開扣案之單據相符之存款款項,亦無提領與 上開之單據相符之提款款項,此有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和平營字第0九二0000二一五一號函、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和平營字第0九二000一二三六一函 附之存提款明細、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銀平營字第0九一A八0五一一五一號函附之存提款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古字第一二四號



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一古字第一一號函附之存提款明細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一0五頁起、一四六頁起、一四八頁起 、一七二頁起、一七四頁起)。至卷附轉帳傳票所載之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甲存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 第一九三七七號偵卷㈡五三至九○頁),經本院函查結果, 乙○○於該行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有該行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和平營字第○九四○○○五八二二一號函可參(本 院卷三三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無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支票存款帳戶,僅有活儲帳戶等情相符(本院卷八○頁) 。益徵前揭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帳或零星支出證明單上記載 之推廣費、市立陽明、「乙○○」或七二等數字,均係日豐 隆公司之財務人員依據證人莊裕華、乙○○片面之陳報資料 而製作之內部會計單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前 審復經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被告共計在中央信託局 、中國農民銀行、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本院前審乃函請上開金融機構檢送被告在上開金融 機構所開立之定存、活存、活儲等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存提款明細,經本院核對上開金融機構檢 送之存提款明細與證人莊裕華、乙○○所稱之人工腎臟套數 換算推廣費金額,各該月份之存款金額無一與證人莊裕華、 乙○○所稱之推廣費相符,亦與陽明醫院所提供使用日豐隆 公司代理之人工腎臟套數換算推廣費金額無一相符,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華生存字第一七二號 函、台北銀行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國世大安字第○○六五號函附活 期儲蓄帳戶往來明細、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金山發營字第0九三二七六00二七二 號函附存提款明細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信義營密字第0九三000二一四一一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 、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士林密字第0九三 000一八二一一號函附存提款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 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存字第0九三0000三三二號函附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儲字第0九三0七00七三一號函附對帳單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二九、一三○、一三九、一五三、一 六三、一八○、一八四、一九○頁;註:被告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並未開戶,另被告在第 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均係在本案



案發之後),經本院雙向勾稽證人莊裕華、乙○○及被告銀 行帳戶之款項流動情形,既與扣案之上開單據所顯示之金額 無一相符,則亦無從以上開扣案之單據藉以補強證人莊裕華 、乙○○證述之真實性。至卷附日豐隆公司之應收帳款紀錄 雖載有該公司銷貨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第一九三七七 號偵卷㈠一六六、一六八、一七○、一七二、一七四、一七 六、一七八頁),惟經本院質諸證人乙○○結證稱:公司對 於交付業務獎金金額及後續使用狀況不會記錄在應收帳款內 (本院卷八○頁),且觀諸該紀錄所載內容,亦查無有所謂 給付被告回扣之名目,亦難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原審曾函請陽明醫院提供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該院洗 腎中心每月使用各個廠牌之人工腎臟之數量及洗腎中心每位 醫師分別指定使用各個廠牌之人工腎臟之數量,據復以:「 因當時本院未建立電腦登錄系統,且相關經辦人員均已離 職,本中心已竭盡所能彙整資料仍不周甚全。茲提供人工 腎臟資料(如附件),俾憑貴院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此有 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陽醫護字第0九一六0四 五七八00號函及所附之陽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八十三年至 八十四年人工腎臟廠牌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一八九至 一九一頁),觀諸該人工腎臟廠牌一覽表所示,陽明醫院於 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共計使用旭曄、TORAY、ALT HINALTRA、文洋、杏昌、懷生PLUS─10、懷 生TF11─10HE、萬億、GAMBRO、KAWAS UMI、ALTHIN MCA─160、BAXTER  CA─150等十二廠牌之人工腎臟,其中日豐隆公司所代 理之BAXTER CA─150之人工腎臟僅係該十二廠 牌之一,且陽明醫院使用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R  CA─150之人工腎臟之情形,八十三年二月使用五十九 套、四月使用一百四十三套、八十四年十一月使用一五七套 、十二月使用八十套(至於其他月份並未統計),而對照相 同月份之其他十一家廠牌之人工腎臟之使用數量總計為八十 三年二月使用一千三百三十二套、四月使用二千一百八十三 套、八十四年十一月使用一千三百四十二套、八十四年十二 月使用六百五十四套,陽明醫院於八十三年二月所使用之日 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RCA─150之人工腎臟僅 占百分之四,八十三年四月僅佔百分之六、八十四年十一月 僅佔百分之十、八十四年十二月僅佔百分之十,陽明醫院所 使用之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R CA─150之 人工腎臟,僅佔陽明醫院所使用之人工腎臟之極小比例;再 就使用之個別廠牌予以比較,八十三年二月,陽明醫院所使



用之人工腎臟,計有旭曄、懷生PLUS─10、萬億、K AWASUMI四個廠牌,其所使用之套數分別均高達二百 套以上,而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R CA─15 0之人工腎臟僅五十九套、八十三年四月,陽明醫院所使用 之人工腎臟,計有杏昌、懷生PLUS─10、萬億、KA WASUMI四個廠牌,其所使用之套數分別均高達二百套 以上,且後三者廠牌之人工腎臟更分別高達四百九十九套、 四百六十八套、四百五十九套,而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 XTER CA─150之人工腎臟僅一百四十三套、八十 四年十一月,陽明醫院所使用之人工腎臟,計有TORAY 、文洋、GAMBRO三個廠牌,其所使用之套數分別均高 達二百套以上,而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R CA ─150之人工腎臟僅略增為一百五十七套、八十四年十二 月,陽明醫院所使用之人工腎臟,計有TORAY、GAM BRO、KAWASUMI三個廠牌,其所使用之套數分別 均高達一百七十套以上,而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 R CA─150之人工腎臟又遞減為八十套,陽明醫院所 使用之日豐隆公司所代理之BAXTER CA─150之 人工腎臟,相較於其他廠牌亦屬相對少數,倘如證人莊裕華 、乙○○所證述被告甲○○確有收取百分之十之佣金,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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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