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448號
TPHM,94,上易,1448,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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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綽號「咪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徒手 、或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或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輛玻 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等手法,連續多次竊 取甲○○、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其詳細之行竊時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及行竊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及 行竊方式等情節,均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嗣 丁○○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竊得 乙○○所有之OKWAP 牌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五)、及戊○ ○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七)各乙支,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藺以強代為銷售,藺以強除自行以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戊○○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外,另於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巿南京東路四段十九 號「銀湯匙」餐廳內,以一千元之價格將乙○○失竊之上開 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蘇國輝蘇國輝再交予不知情之蘇 明明使用,得款均交予丁○○。嗣經乙○○報警後,經警方 調取其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二三六巷十五弄十五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 獲如附表一所示遭竊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二、案經甲○○、庚○○、己○○、戊○○、丙○○、辛○○、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查 獲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其拾獲等語,辯護人宣玉華律師另 以: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及被告在警詢中並未承認竊盜,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準備 程序是否有承認起訴事實之陳述,顯有疑問;原判決認定之 失竊物品部分未經查獲扣案,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辯護。惟查:
㈠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之錄音 帶,並與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所載內容 相互比對勘驗結果,警訊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方詢 問扣案物品來源是否偷來的,被告承認是偷來的。警員告知 被告承認竊盜,須依竊盜物品逐一陳述竊盜時間、地點,警 員按照扣案清冊的物品向被告逐一詢問行竊地點、時間,被 告分別承認行竊的地點與時間。警員與被告詢答的內容如警 訊筆錄所載。詢答過程警員並沒有出於強暴脅迫不正方法製 作筆錄。詢答內容亦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本院依錄音 帶內容勘驗至偵查卷第十五頁時,因並無任何不當及異常情 形,故法官詢問被告是否繼續勘驗時,被告亦表明不需要繼 續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 足見該日警詢時確係全程連續錄音,且被告在警詢中已經自 白竊盜犯行,其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極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承認竊盜、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 音、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之 辯護人另聲請鑑定將警詢錄音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 全程錄音?背景聲音是否連續?有無剪接?筆錄所載內容與 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聲請調查證據 暨答辯㈠狀),亦屬無稽,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質疑被告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準 備程序並未承認起訴之事實,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顯有 疑問云云。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帶, 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閱聽聞錄音內容後,被告之辯護人亦 陳稱「錄音帶與筆錄內容一樣」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亦足徵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之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亦即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承辦法官對被告詢以「對於檢察官 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確實答稱「承認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原審卷第四十頁)。辯護人上開 質疑,若非出於本身之誤會,即係受被告誤導所致,且顯然 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庚○○、廖思伃、己○ ○、乙○○、戊○○、丙○○、陳俊豪及證人藺以強、蘇國 輝、蘇明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在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被害人甲○○、庚○○、廖思伃、己○○、乙○○、戊○○ 、丙○○、陳俊豪及證人藺以強、蘇國輝蘇明明於警詢時 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另被害人庚○○、己○○、乙○○、丙○○、陳俊豪 、張一心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並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渠等於警詢 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庚○○、廖思伃、己○○、乙○○ 、戊○○、丙○○、陳俊豪、張一心所陳述之失竊情節,以 及證人藺以強、蘇國輝蘇明明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採證照片十 四幀、通聯調閱查詢單八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得資為犯罪證據。被告事後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等物品均係其拾獲云云,顯屬畏罪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曾陳稱「我有看到一個瘦瘦高 高的人怪怪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在偵查中並表示該瘦瘦高高之人並非被告等語(偵查卷 第五十九頁),然依乙○○所述,其僅係在發覺失竊前曾看 見一名瘦高男子站在其放置外套及手提包處等語(原審卷第 二十五頁),並無法憑以判定該名瘦高男子即係下手行竊之 人,被害人乙○○之上開陳述並無法推翻上開事證,自不能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辯護人另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並未記載扣押下列各物:⑴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庚○○之皮 夾、身份證、現金一千五百元、手錶、金融卡;⑵附表一編 號三被害人廖思伃之藍色行動電話;⑶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 己○○數位相機、硬碟、現金三千元;⑷附表一編號五被害 人乙○○之現金約一千元;⑸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張一心之 機車駕照、行照、鑰匙乙串;⑹附表一編號七戊○○之NOKI A行動電話、現金約三千元;⑺附表一遍號八被害人丙○○ 之現金二十八元;⑻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陳俊豪之信金約三



百元;原判決認定顯有錯誤,警方亦有栽贓誣陷被告情事云 云置辯(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之答辯狀)。惟查該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扣押物,係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十五弄 十五號一樓被告居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押之物品,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部分所列之上開失竊物品,均非警 方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自不可能記載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此為當然之事理。再查上開所列之失竊物品,確 均為上開各被害人所有,而連同經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一併 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庚○○、廖思伃、己○○、乙○○ 、戊○○、丙○○、陳俊豪、張一心分別指述明確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戊○○失竊之NOKIA行動電話,則係經警方追蹤 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持有人後,由蘇國輝將該行動 電話交由警方,再發還被害人戊○○等情,業據蘇國輝、戊 ○○供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足憑(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該支行動電話未經警方 查扣,尤無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可能。依據上述證據資 料,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修正,將刑法 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提高 三十倍,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起訴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見後述),原判決 未就全案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即遽行認定被告亦有該部分之 連續竊盜行而一併論科,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固無理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其僅因貪圖小利,連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 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原 先尚能坦承犯行,惟事後則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 犯行多達九次,且其中多次係以撬開機車置物箱或損壞汽車 車窗方式為之,足徵並非一一時失慮犯罪,而係長期計畫性 之實施犯罪,且自我反省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不詳之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數位相機等物品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曾自白有上開竊盜犯 行,惟亦曾辯稱係其拾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有上開 竊盜犯行。按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雖均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已詳如前述,然查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始終未能查明 被害人之身分,更無法查明失竊情節,而被告雖持有扣案之 該等物品,然該等物品係被告自行竊取者,固有可能,該等 物品係他人遺失或遭竊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而遭被告侵 占入己,亦有可能,甚且係被告由不詳之人處收受之贓物, 亦非無可能。故此部分被告原先所為之竊盜自白,並無足夠 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其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其他刑責(被告自承應負侵占遺失 物罪責),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附此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及地點│遭竊財物│行 竊 方 式 │
├──┼───┼───────┼────┼──────┤
│ 一 │甲○○│93年10月15日下│PHILIPS │以不詳方式撬│
│  │   │午某時許,臺北│牌630型 │開車牌號碼 │
│  │   │縣永和市○○路│行動電話│CNC-081機車 │
│  │   │與永貞路口某處│1具(序 │置物箱後竊取│
│  │   │  │號351643│財物 │
│ │ │  │00000000│    │
│ │ │  │0號) │ │
├──┼───┼───────┼────┼──────┤
│ 二 │庚○○│93年11月2日晚 │NOKIA 牌│以不詳方式撬│
│  │   │上11時許臺北市│銀色行動│開車牌號碼PM│
│  │    │新生南路與羅斯│電話1具 │6-082號機車 │
│  │   │福路口某處 │(序號35│置物箱後竊取│
│  │   │ │00000000│財物 │




│  │   │ │00193號 │    │
│ │   │       │)、皮夾│      │
│ │ │       │1個、身 │ │
│ │ │       │分證1張 │ │
│ │ │ │、現金15│ │
│ │ │ │00元以及│ │
│ │ │ │手錶1只 │ │
│ │ │ │、郵局金│ │
│ │ │ │融卡1張 │ │
│ │ │ │(起訴書│ │
│ │ │ │漏載) │ │
├──┼───┼───────┼────┼──────┤
│ 三 │辛○○│93年11月10日晚│NOKIA 牌│以不詳方式撬│
│  │  │上8時許臺北市 │銀色1具 │開車牌號碼WT│
│  │   │新生南路與羅斯│(序號35│D-800號機車 │
│ │   │福路口臺大運動│00000000│置物箱後竊取│
│ │ │場側門 │25669 號│財物 │
│ │ │   │)及不詳│ │
│ │ │ │廠牌藍色│ │
│ │ │ │行動電話│ │
│ │ │ │1具 │ │
├──┼───┼───────┼────┼──────┤
│ 四 │己○○│93年11月19日晚│ACER牌筆│以不詳方式破│
│  │   │上11時許臺北市│記型電腦│壞車牌號碼7K│
│  │   │辛亥路與新生南│、三洋牌│-0597號自小 │
│  │   │路口某處 │數位相機│客車右後座玻│
│  │   │ │、外接硬│璃後進入車內│
│ │ │  │碟各1 臺│竊取財物 │
│ │ │       │及現金30│ │
│ │ │ │00元 │ │
├──┼───┼───────┼────┼──────┤
│ 五 │乙○○│93年12月18日晚│OKWAP 牌│徒手竊取財物│
│  │   │上10時許臺北市│A267型行│  │
│  │   │羅斯福路路4段 │動電話1 │  │
│  │   │1號臺灣大學運 │具(序號│  │
│  │   │動場內某處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號)、現│ │
│ │ │   │金約1000│ │
│ │ │   │元 │ │




├──┼───┼───────┼────┼──────┤
│六 │張一心│93年12月20日晚│NOKIA 牌│徒手竊取財物│
│  │   │間某時許臺北市│行動電話│  │
│  │   │羅斯福4段1號臺│1具(序 │  │
│  │   │灣大學運動場內│號350145│  │
│  │   │某處 │00000000│  │
│ │ │  │0號)、 │      │
│ │ │  │機車駕照│ │
│ │ │   │及行照各│ │
│ │ │   │1張、鑰 │ │
│ │ │       │匙1串 │ │
├──┼───┼───────┼────┼──────┤
│七 │戊○○│94年1月4日晚上│NOKIA 牌│以不詳方式撬│
│  │   │10時許臺北市新│8250型藍│開車牌號碼FB│
│  │   │生南路臺灣大學│色行動電│2-882號機車 │
│  │   │運動場側門口某│話1具( │置物箱後竊取│
│  │   │處 │序號3500│財物 │
│ │ │       │00000000│ │
│ │ │       │852號) │ │
│ │ │ │、現金約│ │
│ │ │ │3000千元│ │
├──┼───┼───────┼────┼──────┤
│八 │丙○○│94年1月11日( │BENQ牌銀│以不詳方式撬│
│  │   │起訴書誤載為12│色行動電│開車牌號碼P3│
│  │   │日)晚間8時許 │話1具( │5-953號機車 │
│  │   │臺北巿羅斯福路│序號 │置物箱後竊取│
│  │   │4段78巷內某處 │000000 0│財物 │
│ │ │  │0000000 │ │
│ │ │  │2號)、 │ │
│ │ │  │現金28元│ │
│ │ │ │ │ │
├──┼───┼───────┼────┼──────┤
│九 │陳俊豪│94年1月15日晚 │PHILIPS │以不詳方式破│
│  │   │上10時許臺北市│牌白色行│壞車牌號碼YV│
│  │   │新生南路臺灣大│動電話1 │-0319小客車 │
│  │   │學側門口某處 │具(序號│右後座玻璃後│
│  │   │       │00000000│進入車內竊取│
│  │   │       │0000000 │財物(毀損部│
│ │ │       │號)、現│分未經告訴)│
│ │ │ │金約300 │ │




│ │ │ │元 │ │
└──┴───┴───────┴────┴──────┘
附表二
┌───────┬───┬───────┬────┬────┐
│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及地點│遭竊財物│行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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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不詳 │九十三年十一月│富士牌數│不詳  │
│   │   │中旬某日 │位相機一│  │
│   │   │臺北縣永和市福│臺 │  │
│ │ │和橋下某處 │  │  │
├───────┼───┼───────┼────┼────┤
│ 五 │不詳 │九十三年十一月│SONY│不詳  │
│   │   │中旬某日 │牌數位相│  │
│   │   │臺北縣永和市福│機一臺 │  │
│ │ │和橋下某處 │   │  │
├───────┼───┼───────┼────┼────┤
│ 七 │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APPL│不詳  │
│   │   │七日晚上十一時│E牌MP│  │
│ │ │許 │3一臺 │    │
│ │ │臺北市○○○路│ │ │
│ │ │路四段某處 │ │ │
├───────┼───┼───────┼────┼────┤
│ 九 │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SIPI│不詳  │
│   │   │十四日下午三時│X牌數位│  │
│   │   │許 │相機一臺│  │
│ │ │在臺北市羅斯福│ │  │
│ │ │路四段一號臺灣│  │    │
│ │ │大學內某處 │ │ │
├───────┼───┼───────┼────┼────┤
│十一 │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DIGI│不詳  │
│   │   │二十八日凌晨某│MAST│  │
│   │   │時許 │ER牌數│  │
│ │ │臺北縣新店巿碧│位相機一│ │
│ │ │潭橋附近某處 │臺  │    │
├───────┼───┼───────┼────┼────┤
│十二 │不詳 │九十三年十二月│CANO│不詳 │
│   │   │二十八日凌晨某│N牌數位│    │
│ │ │時許 │相機一臺│ │
│ │ │臺北縣新店巿碧│ │ │
│ │ │潭橋附近某處 │ │ │




├───────┼───┼───────┼────┼────┤
│十六 │不詳 │不詳     │YASH│不詳  │
│   │   │  │ICA牌│  │
│ │ │       │相機一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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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