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3年度,4號
TPHM,93,金上重訴,4,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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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15515
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豐公 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鐵公司)、南港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 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10號4樓住處樓下之3樓設 有關係企業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翔公司) 、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強大公司)。甲○○ 雖非楊鐵公司之董事,但係乙○○之兄長,二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內線交易、炒作楊鐵公司股票部分:
楊鐵公司於民國88年上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認稅後虧損為 5908萬2609元,將嚴重影響楊鐵公司之股價,該公司88年4



月26日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 太平市○○段98建號等建物25筆及同地段814地號等土地32 筆,共57筆(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授董事長乙○○全 權處理,加以出售。乙○○則找其兄甲○○出資以周彥暢名 義購買。該不動產出售,處分利益達11億8217萬5千元,楊 鐵公司88年度前三季將由營業損失1422萬8千元,為稅後盈 餘11億9628萬9072元,此項自屬對楊鐵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利多消息。且國豐公司因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 權益比率超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國豐公司於88年6月30日前依規定改善 完畢。乙○○乃於88年5月19日至21日將國豐公司所持有之 楊鐵公司股票,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 賣出,致楊鐵公司股票每股約在低點23元左右。乙○○與甲 ○○乃利用內線消息未公布前及股價低檔之時機,開始炒作 楊鐵公司股票。即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楊鐵公司股票,意 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88年5月25日收盤前15 分鐘,以甲○○柯賴秋月名義大量買進389萬1千股楊鐵公 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60.73%,致楊鐵公司股價由跌 停價拉升至25.1元漲停價收盤;再於同月26日以上開二人名 義帳戶於收盤前30分鐘至收盤,於同月31日以同上二人名義 帳戶於開盤中,於6月1日、2日、4日、5日、8日、9日、10 日、11日、14日、23日、28日等14個營業日,先後以周君珍 、甲○○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 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日市場總成交量25%至75%,合計買 進楊鐵公司股票3618萬1千股,祇賣出39萬4千股,買超占上 市發行量之38.33%,使楊鐵公司股價由5月25日之跌停價21 .9 元,向上漲至6月28日之40元,漲幅高達85.38%。乙○ ○隨於88年7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 布楊鐵公司出售如編號三之房屋土地,可獲利11億5千萬元 ,每股盈餘將逾10元之重大利多消息,使楊鐵公司於同月3 、5、6日連續三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12日每股上漲至 62元;至同月20日更上漲至每股73.5元,計自同年5月20日 之每股漲停價23.5元,至同年7月20日止,每股楊鐵公司股 票已追漲至73.5元,其漲幅高達二倍多之212.76%之巨。(二)背信掏空南港公司財產部分:
乙○○甲○○之弟林榮德掛名之國強大公司,於89年間已 巨額虧損18億餘元,甲○○丙○○之妻朱美容陳博勝名 義持有大量之國強大公司股票;乙○○所屬關係企業國翔公 司也持有大量國強大公司股票;為幫甲○○及國翔公司解套 及掏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資金。乙○○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由 乙○○將南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甲 ○○所找之人頭賴杜玲,由賴杜玲出面訂立契約,乙○○再 用南港公司出售不動產之部分資金,分別於89年2月2日向朱 美容以每股10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2200千股,價金2200 萬元;同年3月4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1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 票3000千股,價金3300萬元;同年4月17日向朱美容、陳博 勝以每股11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1824千股,價 金1億3006萬4千元,三次共購入1億8506萬4千元。乙○○另 連續將國豐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部分資 金,分別於89年7月29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7.1元購入國強大 公司股票6700千股,價金4757萬元;同年8月3日向國翔公司 以每股6元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3330千股,價金1998萬元, 同年8月10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6元,購入4480千股,價金 2688萬元,三次共購入9443萬元,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 於南港公司、國豐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內線交易及炒作楊鐵公司股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楊鐵公司出售附表三所示台中太平市之房屋、 土地部分,外界早已知悉,且其個人並未買受楊鐵公司股 票,並無利用內線消息及炒作股票云云。被告甲○○辯稱 :楊鐵公司因跌幅已深,看好有上漲空間,乃加以買進, 且其並非楊鐵公司內部人,不知道楊鐵公司有何有利消息 ,並無炒作拉抬股票云云。
(二)然查:
⒈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舉行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 論「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經出 席董監事通過決議:「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 之考量,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 權處理。」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 查局D卷第245頁)。嗣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不 動產,於88年7月2日與周彥暢簽訂買賣契約(見90年度偵 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買賣總價金為18 億8129萬5200元。而被告甲○○也供承是其出資金,以周 彥暢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一宗93年6月28日筆錄第5頁) ;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法院也證稱:甲○○有跟我提起當人 頭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0頁)。足證楊鐵公司早



於88年4月26日即已決定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附表三 之不動產,乙○○已知該重大訊息,並與其兄甲○○洽談 買賣之事,並於88年7月2日簽訂契約。
⒉台灣證券交易所因國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 益比超限,於88年5月4日以台證上第1222750號函要求 國豐公司89年6月30日前依規定改善完畢,有該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6頁)。故被告乙○○乃將國豐 公司及其妻賴秋貴名義之楊鐵股票,於88年5月19日至21 日間,賣出548萬8千股,楊鐵公司股價乃至低檔之23元, 此為被告乙○○所坦承。
⒊證人賴秋貴為被告乙○○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從未幫乙 ○○處理股票交易。證人周君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是 將股票戶頭借給甲○○使用(均見上開3396號偵查卷第51 8頁背面)。被告乙○○甲○○利用內線消息尚未發布 ,且楊鐵股票尚在低檔之時機,先後以甲○○及上開人頭 帳戶,於同月25日收盤前15分鐘,大量買進389萬1千股楊 鐵公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60.73%,致楊鐵公司股 價由跌停價拉升至25.1元漲停價收盤;於同月26日於收盤 前30分鐘至收盤,於同月31日於開盤中,於6月1日、2日 、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23日、28日 等14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 日市場總成交量25%至75%,合計買進楊鐵公司股票3618 萬1千股,祇賣出39萬4千股,買超占上市發行量之38.33 %,使楊鐵公司股價由5月25日之跌停價21.9元,向上漲 至6月28日之40元,漲幅高達85.38%;乙○○隨於88年7 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如編號三 之不動產買賣重大利多消息,稱楊鐵公司處分該不動產, 可獲利11億5千萬元,每股盈餘將逾10元,使楊鐵公司於 同月3、5、6日連續三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12日每 股上漲至62元,又至同月20日更上漲至每股73.5元,計自 同年5月20日之每股漲停價23.5元,至同年7月20日止,每 股楊鐵公司股票已追漲至73.5元,其漲幅高達二倍以上之 212.76%之巨。有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毛延聰於原 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15頁至第218頁)及有根 據上開時日成交紀錄製作之楊鐵公司股票查核期間影響股 價委託買賣分析表(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22頁至第232頁) 及有楊鐵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分析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 局D卷第142頁至第201頁)。被告乙○○甲○○利用內 線消息,炒作股票,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經修正,89年7月19日 修正前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違反第155條第1項者 (其中第4款即俗稱之炒作股票),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5萬元以下罰金。第175條規定違反 第157條之1第1項者(其中第1款即俗稱之內線交易),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5萬元以下罰金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將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包括第4款)之內線交易納入第171條第1項處罰 ,與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股票,法定刑均提高 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公布,將第171條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罪及同法第157條之1第1款之公司之董事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罪 。分別依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刑度處斷。又牽連犯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廢 止,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時行為時法律。被告等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各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炒作股票罪處斷(當 時之內線交線罪刑度較輕)。被告甲○○雖無楊鐵公司董 事身分,但與有董事身分之乙○○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乙○○甲○○有 共同之謀議,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甲○○係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尚有未合,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背信掏空南港公司財產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時經過評估,認為投資是正確之決定,乃買 進國強大公司股票,不能因其後虧損,即認其掏空南港公 司、國豐公司財產云云。被告甲○○辯稱:因為資金調度 之問題,乃將持之國強大公司股票出售,且其並未為南港



公司處理事務,自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然查:
乙○○以南港公司資金,於89年2月2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0 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2200千股,價金2200萬元;又於 同年3月4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1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3000 千股,價金3300萬元,再於同年4月17日向朱美容、陳博 勝以每股11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11824千股 ,價金1億3006萬4千元,三次共購入1億8506萬4千元,有 南港公司餘額明細表、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購買國強 大公司股票之南港公司內部簽呈二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 調查局E卷第236頁、第239頁,F卷第233頁、第235頁、 第237頁至第239頁)。
朱美容陳博勝係將其帳戶借予甲○○,實際持有股票者 ,為被告甲○○,為甲○○所坦承。且經證人朱美容於檢 察官偵查及審理時證明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 卷第429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宗第187頁、第188頁、第196 頁、第197頁)。足見本件係乙○○用南港公司資金向其 兄甲○○大量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
⒊國豐公司於89年7月29日以4757萬元,每股7.1元之價格向 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6700千股,於89年8月3日以 1998萬元,每股6元之價格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 票3330千股,於89年8月10日以2688萬元,每股6元之價格 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4480千股,有銀行存摺影 本、買賣股票明細表、證交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上開第 3396號偵查卷第254頁,法務部調查局F卷第274頁至277 頁),並經國豐公司財務部副理詹美年證明屬實(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215頁)。
乙○○負責之南港公司向甲○○購買股票時,國強大公司 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有國強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在卷可查(見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 頁),且各該虧損表係附於南港公司之內部簽內一併陳請 其董事長乙○○簽准(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被告等自 難諉為不知。該簽呈上協理陳啟清並簽註資金不足,不宜 再作業外投資,明確表示反對意見。對該買賣股票有所質 疑,被告乙○○仍加以批准,其有違背其任務行為,亦已 灼然。
⒌至被告等雖辯稱:買股票前,曾找證券分析師李定一評估 ,李定一於89年4月11日製作「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價評估報告書」(以下稱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書 結論:由於國強大公司之獲利與其轉投資公司之股價息息



相關,換言之,與股票市場之榮枯關意係密切。由於公司 成立期間尚短,獲利數字變動性頗大,若以本益比法衡量 其股價恐失之太偏,此處似以股價淨值比法較佳,以該公 司現階段8.83元每股淨值而言,其上下20%為合理範圍, 亦即以7.1~10.6元為現階段該公司合理的價位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207頁至第208頁),並舉證人李定一為證 。然核李定一之國強大公司股價評估報告書係89年4月11 日製作,距國豐公司本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89年7月 底,相隔已3個半月以上。而乙○○之南港公司最初向甲 ○○購買國強大股票在89年2月間,當時根本未找李定一 評估分析,且當時國強大公司已鉅額虧損,有財政部證券 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報告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 第192頁、第265頁),縱依上下百分之二十為合理價之理 論,當時國強大之每股合理價錢亦不超過4元,如何仍以 每股10元、11元之高價購買。乙○○顯然係為其兄甲○○ 及其關係企業國翔公司解套,並掏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 之財產。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為諉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罪證亦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三)查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4年4月28日修正增 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罪,該罪為特別背 信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3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背信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背信罪。核被 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等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 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財產,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並 未持有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不另構成侵占罪,附此說明。被告甲○○雖非為南 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南港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共 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 告乙○○甲○○就對南港公司背信部分,有共同之謀議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對國豐公司



背信部分,甲○○並未參與)。公訴人認甲○○係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連續犯 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廢止,於95年7月1日施用,惟 被告行為時連續犯以一罪論,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時行為時法律。乙○○先後掏空 南港公司及國豐公司財產之行為,時間接續,方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
三、被告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南港公司 之所謂國豐集團負責人,另於台北市○○○路○段160巷10 號4樓住處樓下之3樓設有關係企業國強大公司、國翔公司 、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乙○○負責 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丙○○ 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兼任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楊鐵公司之 發言人,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 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宜,二人皆為業務執行人。甲○○乙○○之兄長,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自86 年2月間起,連續利用親友周彥暢、張明德、賴杜玲、王 建文、翁燈揚郭詩雄、劉獻耀等人之名義作為人頭,向 國豐集團購買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乙○○經原任土地代 書、熟悉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丙○○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 產買賣之正確性及國豐集團公司之權益。再由乙○○利用 保管上開親友戶頭之機會,調度資金,進出戶頭,作為土 地買賣資金週轉之假象。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卻大都 歸入乙○○操控之國隆、國翔、國強大等子公司,而為乙 ○○私吞侵占為己有。掏空公開上市之國豐等三家公司之 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 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 足生損害於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情形如下:
乙○○丙○○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買賣,由丙○ ○介紹周彥暢李文勇介紹張明德,作為人頭,周彥暢、 張明德買賣不動產之價款,由乙○○調度資金,進出其集 中保管之甲○○等帳戶;而編號二之原屬南港公司所有高 雄建國大樓房產,由周彥暢承接後二、三個月,乙○○擅 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乙○○侵占之目的。 ⒉乙○○丙○○於88年7月2日安排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 買賣,購買者周彥暢因係人頭,所承接之不動產貸款7億8



千萬元,無法入帳。乙○○丙○○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 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要求楊鐵公司改善 。乙○○丙○○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 國強大公司徵取64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7億8429 萬5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 ⒊乙○○丙○○二人於88年7月間,安排如附表編號四之 不動產買賣,以總價14億4735萬6千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 因金額太大,於同年10月26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 書,於11月30日經由丙○○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 讓九分之一)、翁燈揚(承讓九分之二)、劉獻耀(承讓 九分之三)、郭詩雄(承讓九分之一)等四人,連同賴杜 玲(改承受九分之二)等五人承接,並偽簽讓與書。上開 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匯入5千萬元,於轉讓予王建文等 人頭後,由乙○○無息退還5千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 頭,並無給付分文。由乙○○丙○○調度資金、偽簽各 種契約書;因乙○○等祇調到4億4735萬6千元,賴杜玲等 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10億元之土地貸款,此筆虛偽 買賣,終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乙○○等人祇好將 不動產轉回南港公司。
乙○○為掏空國豐公司之資產,乃將國豐公司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台北市區○○○地段不動產,以8億245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 ,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國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先由公司專案小組評估審 議後核定辦理,未將資金入帳國豐公司。嗣乙○○向德利 公司收取價款後,私自將所餘之價款7億多萬元,與德利 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足損害國豐公司及 投資大眾權益甚巨。
乙○○於88年5月19日至21日間,以其集中保管國豐公司 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548萬8 千股(佔楊鐵公司發行股份9334萬5千股之5.87%),使 楊鐵公司股票每股壓低至23元左右,而炒作楊鐵公司之股 票。
乙○○未經吳如瓶同意,偽刻吳如瓶之私章,連續向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興商業 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以吳如瓶名義申請設立 帳號,據以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 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貨款1億元等,偽簽吳如瓶之署押 於各金融機關帳戶、授信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



件上,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關對管理帳戶、貨款之正確性 及吳如瓶之權益。
因認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另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 甲○○為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罪之幫助犯。(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 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出售南港公司附表編號一、二 不動產部分: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這二筆不動產買賣都是真買賣,價金也入了南港公司 ,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代書,並不是 國豐集團之財務長,這些買賣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甲○○ 辯稱:這二筆土地是我請周彥暢來買的,是真的,並無不 法等語。
⒉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 張明德及周彥暢;附表編號二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 南港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有賣賣契約書五份在卷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E卷第3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21頁、89年度他字第357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 86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製作該契約 書之權限,不動產之買受人張明德、周彥暢亦均證稱親自 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87頁、第二宗第5頁) ,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都以自己名義簽立該契約書,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
⒊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4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及附表編號二,其中買受人周彥暢部分:
⑴南港公司於86年2月4日第14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繫會議 ,決議出售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房地,有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第86頁、第110頁 )。該買賣買受人已付清全部價金,業據南港公司財務部 經理王年智、總務部副理張源白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 宗第60頁、第177頁),此部分房地也已經辦妥過戶至買 受人周彥暢名下,為證人周彥暢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391頁、第396頁、第397頁)。
⑵雖周彥暢甲○○找來之人頭,由甲○○出資以周彥暢名 義購買,為證人周彥暢結證明確(見原審第三宗第180頁 )。周彥暢出面買受房地之資金來自於甲○○或經授權甲 ○○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告甲○○有資金往 來之詹美英帳戶,為證人周君珍、林勝正詹美英石證述 在卷(見上開第3396號偵查卷第425頁背面、第426頁背面 、第517頁背面)。且依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周彥暢買受此 二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匯款資料(見法務 部調查局E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第127頁),周 彥暢買受房地之資金來源,與被告乙○○丙○○無涉; 且周彥暢證稱其本身與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與南港 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5頁)。被 告丙○○於86年2、3月間係從事代書之工作,並未在國豐 集團擔任何職務,88年9月間才第1次到南港公司任職,為 證人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吳如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 第27頁),公訴人指丙○○當時擔任南港公司財務長,代 籌資金,購買上開房地,尚非事實。
⑶此二筆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甲○○周彥暢名義向南港 公司買受,且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南港公司並已收到 全部買賣價金,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買賣之 買賣價金有明顯偏低而對南港公司造成損害。至被告甲○ ○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再轉賣予國隆公司,乃 其權利之行使,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不當之利潤,自難以 刑責相繩。
⒋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其中買受人張明德部分:
⑴此部分買賣也經過南港公司86年2月4日之董監事聯繫會議



決議出售,買受人張明德也已經付清全部價金,如前證據 所示,不另贅述。
⑵證人張明德結證稱:是李文勇介紹我來買這筆房地的,並 不是被告乙○○介紹我買的。我買這筆房地的資金,有部 分向李文勇借錢。我於86年間是擔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領航投資)與領航營造都是關係企業(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4頁至第7頁)。證人李文勇也結稱:我有找張明 德來買這筆房地,張明德出錢買這筆房地,自有資金不夠 的部分有跟我借,我太太是李陳照子,張明德的太太是陳 麗卿,李陳照子與陳麗卿二人是姊妹,親戚間有借錢,張 明德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將借的錢還給我(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另依檢方所提 出之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資金流向表、匯款單、李文勇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造聯邦銀行存款分 類帳、支票等文書證據(見法務部周查局E卷第31頁、第 32頁)。張明德買受房第資金來源的確是分別來自於友人 陳有福、連襟李文勇、配偶陳麗卿、陳麗卿之胞妹李陳照 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
⑶至張明德買受房地後,雖再出售予東和剛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證人張明德證稱轉賣給東和鋼鐵 公司,是因為自己沒有使用到這筆房地,且該房地原由東 和鋼鐵公司承租,東和鋼鐵原租約還有1年左右到期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第9頁)。查張明德既已付清價 金取得所有權,本有權處分。而南港公司出售房地也已取 得全部價金,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賤賣財產,不能因他 人購得不動產轉售即推測被告等犯罪。
⒌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因其內容均為真實,且相關買賣契約 或財務報告均由有製作權之人親自為之,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背信、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違背誠實申報務 義務等罪。
(四)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三人出售楊鐵公司附表編號三不動 產部分: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這筆不動產是真買賣,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丙○○辯 稱:我只是代書,我並沒有安排周彥暢來買土地的等語。 被告甲○○辯稱:這筆土地是我請周彥暢來買的,是真的 ,並無不法等語。
⒉附表編號三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



周彥暢,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 224頁至第228頁)。被告乙○○為楊鐵公司負責人,自有 製作該契約書之權限,不動產之買受人周彥暢亦證稱有親 自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2頁頁至第164頁筆 錄),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以自己名義簽立該契約書,核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⒊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事項第 九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經 出席董監事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 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 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 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 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D卷第245頁 )。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於88年7月2日出 賣予周彥暢。買賣總價金為18億8129萬5200元,約定簽約 時買方周彥暢支付1億5千萬元之訂金,同年8月15日支付 第2次款1億5千萬元,同年9月30日支付第3次款1億5千萬 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第4次款1億5129萬5200元,原先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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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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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