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240號
TPHM,93,重上更(三),240,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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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15號5樓之1
          住台北縣八里鄉○○○街7號1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22、8943、
9401、10331、14407、14408、159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暨公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係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經理;被告甲○○為同管理處工務 課工程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一 年間,陳雪兒(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 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一、○○三、○○五、○ ○五之一、○○六、○○六之一、○二八之五、○三一之三 、○三一之四、○七○、○七一、○七二、○七四號等十三 筆山坡地,面積共計十二‧三六四四公頃,係位於自來水公 司一區管理處所轄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且距該公司取水水體(河川上游、支流)一公里以內,為不 可開發區,依法不得許可開發整地,仍積極設法尋找管道,



以圖順利申請獲得上開山坡地開發許可,俾建屋出售牟利。 經由友人林清藤之介紹而認識其時擔任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技 正之被告丁○○丁○○堅決表示以其身分、關係必可順利 打通關節,獲准開發,致使陳雪兒深信不疑,乃與其所營九 籙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馮毅,於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六十號三樓丁○○ 實際經營之立昌公司,由陳雪兒丁○○簽訂書面之委託契 約書,佯以立昌公司為受託人,委託丁○○申辦山坡地整體 開發,委託費用含工本費及向自來水公司第一處、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及相關會同審核人員打通關節之活動費用(交際費 及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丁○○為圖得更高 額之不法利益並使申請案較易獲准,乃慫恿陳雪兒以立昌公 司住址為事務所,陳雪兒丁○○並其親友多人為董事,陳 雪兒為董事長,申准設立所謂「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九籙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該基金會為申請人,假興辦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之名提出申請, 並唆使陳雪兒購得坐落上開土地近旁地勢至為陡峭之同小段 第○六九號山坡地,作為傾倒廢土場所,連同上開十三筆山 坡地共十四筆,面積合計約二十一公頃許,合併開發,而將 所謂代辦費用提高至一千二百萬元。丁○○丙○○係其於 六十九年間擔任自來水公司三峽北工處工程員時該處之代理 主任,有長官、部屬之誼,且二人私交甚篤,即商得丙○○ 之允諾協助後,囑立昌公司經理吳崑光、職員王儀婷書具八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昌北安字第三一○○一號函,檢附開發 基地土地清冊、配置構想圖、開發計劃概要等,向自來水公 司一區管理處,申請查告規劃範圍內有無自來水公司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請於開發完成後供水,以利地方發展 。該申請案於同年月十八日收文後,分由同管理處工程師甲 ○○承辦,甲○○於審閱開發基地位置圖等全部申請文件後 ,即於該函文之擬辦欄簽註「一、經查本案開發位置在本公 司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二、至於供水一 節尚無配水設備,擬復。」等語,經由代理工務課長、秘書 、副理審閱無訛,於同年月二十日陳報至經理丙○○處。丙 ○○明知若依規定按甲○○原擬意見函覆,立昌公司持憑該 覆函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必遭駁回。乃指示 甲○○檢附該管理處之保護區圖,函請申請人立昌公司詳確 標示開發位置。甲○○即依指示在上揭原簽擬辦意見第一點 與第二點間之狹窄間隙,插入「二、擬檢附保護區圖請其詳 確標示位置」等字,並將原檢第二點改為第三點,未經層報 代理工務課長、秘書、副理核閱,即逕陳送經理丙○○批示



「如擬」,予以核定。旋即由甲○○擬具同管理處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八二台水一工字第○四三○號函,檢附該公司 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部分圖影印本乙份, 請立昌公司詳確標示申請之位置於圖上憑辦。丙○○、甲○ ○審核上開申請函所附基地位置及其他附件,已明知知悉申 請開發基地係濱臨景美溪支流之烏塗溪,距取水水體顯在一 公里之內,當然影響水源、水質、水量,依法絕對不得許可 開發。竟共同意圖為立昌公司不法之利益,依憑彼等記憶, 七十五年間,案外人吳伙丁曾向同管理處申請在上開地號山 坡地附近,設置明秀墓園(按與本件申請開發基地位置不同 ,二者相距達數公里),該管理處曾函復吳伙丁,略以:「 因目前經查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按係指七十五年 該案申請當時之情形),故本處予以表示原則性之意見而已 ,其含義係針對自來水部分而言,至於核准或證明之認定權 在有關主管機關。」云云。乃調出早已歸檔,外人無從知悉 之原亦由甲○○承辦,且亦由其時擔任副理之丙○○審核增 刪定稿並代為決行之同管理處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台水 一工字第六六五五號復函,將函文字號告知丁○○,共同謀 議,於檢附標示之基地位置圖再度申請時,故為斷章取義並 加以曲解,在申請函上記載:「... 本規劃區:位置,經貴 處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台水一工字第六六五五號函示不 致影響水源、水質、水量在案。」俾丙○○甲○○於審核 時,得以形式上援例函復立昌公司,該開發基地「目前不致 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丁○○再持憑以向該管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以該復函為據矇混通過審查。八 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約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數日),丁○ ○復邀約丙○○甲○○與知情之立昌公司職員王儀婷(未 據起訴)同至台北市○○○路附近之桃花紅大酒家,闢室飲 宴並密商如何在保護區圖上標示開發基地位置。四人均明知 若按照實際位置標示,其距各取水水體顯然均在一公里之內 ,乃經丙○○甲○○之指導,將原位於烏塗溪畔之開發基 地,由王儀婷執筆以紅色圓圈偽標至數公里遠之橫坪地山坡 左側分水嶺下邊緣,註明「基地位置」等字,再畫一箭頭指 向紅色圓圈,丙○○並指示甲○○於接獲立昌公司所檢送之 該偽標之基地位置圖後,無需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實地勘察 測量,只要就該圖紙上作業,以比例尺在圖上測記偽標之基 地位置距水體及取水口之距離即可。丁○○即依四人之謀議 及偽標之位置圖,草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昌北安字第 三一○○九號申請函,於說明二偽載:「經核本規劃區距貴 公司雙溪道口石碇取水站水平距離約為四○○○公尺,距經



常無水之烏塗溪中游水平距離約為一五○○公尺,上開位置 經貴處七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台水一工字第六六五五號函示 不致影響水源、水質、水量在案。」云云。交由王儀婷謄繕 後,即檢附上開偽標之位置圖向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提出 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文後,承辦人甲○○明知來函所 載及所附位置圖均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故意違背其職務,依 上述丙○○之指示,未辦理現場勘測,僅以比例尺量測,於 圖上註記距無名溪澗約八七○公尺、距烏塗溪匯流烏塗窟經 常有水處約一五○○公尺、距石碇溪自來水公司取水站約三 七五○公尺。而於當月二十七日,以便箋簽註擬辦意見,虛 偽登載:「一、本案經查其申請位置:㈠、在本公司景美溪 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㈡其位置於橫坪地山坡左 側分水嶺下邊緣,水平距離無名溪澗約八七○公尺、距烏塗 溪匯流烏塗窟經常有水處約一五○○公尺、距石碇溪本公司 取水站約三七五○公尺。二、至於來文所稱七五、十二、九 台水一工字第六六五五號函一節本處復知(如附原稿)在案 。三、擬函復。」。經工務課長林明輝、秘書、副理核閱後 ,陳送至經理室,丙○○以若依甲○○所擬函復,將來必遭 主管機關駁回而難獲准開發,乃令甲○○依其後述之指示加 簽。甲○○即依言在原簽「三、擬函復。」之後增改而成: 「三、擬函復如下列:⒈上述㈠、㈡項所述意見;⒉目前雖 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惟仍須依水源保護區管制事 項,以不得污染水源為原則」,未經課長、秘書、副理核閱 ,逕陳由丙○○故為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定。旋即由甲○○ 依該簽意旨擬稿,逐級陳核,經丙○○核定判行,以八十二 年三月二日八二台水一工字第一三八五號函函復立昌公司, 並副知同管理處文山營運所。而將原簽第一之㈡點及第三之 ⒉點所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該函之說明二之第㈡及㈢ 段。丁○○於收到該復函後,即交由知情之王儀婷,持憑以 行使,而附於該申請書,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該管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 甲○○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犯行。
被告乙○○原係縣政府秘書室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負責審核 同縣政府工務局之各項文稿,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其曾任工務局長,故深諳建築及山坡地開發等法令。明知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一○九號函頒 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審議規範」第五條第二目規 定,申請住宅社區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內之 地區,又明知後述之「汐止鎮博愛世界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



建築計劃」,其間夾有多筆國有非公用山坡地,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需先行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取得 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始得合併向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且明知同縣政府 建設局技正即被告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立昌 公司,並假藉其身分、職權對外招攬山坡地開發案,土地變 更編定使用種類等申請案件之代辦業務,以代辦費、交際費 等名目變相收取賄款,而謀取高利益。緣龍山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山水公司)及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託丁○○以立昌公司為名 義受託人,代為擬具「汐止龍山水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汐水龍八一字第二一○○九號函,向 工務局申請許可在台北縣汐止鎮○○段烘內小段第三二七號 等十九筆山坡地土地(面積共十六‧四七○二公頃)開發住 宅社區。次(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丁○○於未經依「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先行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取 得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即代理業主闕進益等,向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後述之「 汐止鎮博愛世界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之山坡地住 宅社區開發許可。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丁○○復以 九籙基金會之名義,以立昌北安八二字第三一○二號函,檢 附上開登載不實之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函文,為陳雪兒向 工務局申請上揭「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住宅社區 開發許可(按其時九籙基金會正申請財團法人設立,尚未經 核准設立登記)。該三件申請案均由同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林 慶熹承辦,其明知「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住宅社 區開發案,係位於上述不可開發區,且「汐止鎮博愛世界社 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申請案,未先行向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取得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竟意圖為丁○○ 、立昌公司及陳雪兒闕進益等不法之利益,故為違背其職 務,未依法令分別予以駁回,仍連同上開「汐止龍山水整體 開發建築計畫」申請案,均分別簽請縣長核准後辦理會勘審 查。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林慶熹復故為違背其職務, 將同縣政府各單位會勘審查記錄原件及相關文件資料,交由 立昌公司之職員王儀婷攜回該公司,以電腦之文書處理繕打 彙整,製作成「台北縣石碇九籙安養中心山坡地住宅社區開 發許可會勘審查紀錄表」。復由林慶熹撰擬簽稿乙份,略以 :「擬通過初審(即縣主管建築機關之查核),而依上開審 議規範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呈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轉 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簽請縣長



核可」云云。又將該簽稿交與王儀婷,參酌上開會勘審查記 錄表,囑由王女執筆擬妥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稿乙份 ,再由林慶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各該簽、稿上蓋具職名 章,以簽稿並呈之方式陳請核閱,層經課長江坤源、技正鄭 朝元、局長鄭淳元閱章後,陳送至縣長秘書室,由負責工務 局公文核稿之秘書乙○○審核。另林慶熹亦於同年八月上旬 ,囑由王儀婷持上開龍山水公司與格福公司申請之「汐止龍 山水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許可案縣政府 各單位會勘審查紀錄原件,在立昌公司以電腦繕整,製作成 會勘審查紀錄表。復囑由王女執筆擬具簽稿乙份,略以:「 擬通過初審並依上揭審議規範規定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陳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簽請縣 長核可」云云。林慶熹亦自行擬就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 函稿乙份,連同王女書擬之簽稿,於同年八月七日分別蓋妥 自己之職名章,簽稿併呈,循上述同一行政程序逐級呈核, 層經工務局長鄭淳元閱章後,轉陳至秘書乙○○處。丁○○ 素與乙○○熟絡,經常相偕出入酒家、舞廳,共同飲酒作樂 ,且深知乙○○曾任工務局長多年,熟諳山坡地開發有關法 令,該二申請案件及後述丁○○以立昌公司名義受闕進益委 託代辦之「汐止博愛世界」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申請案,或 位於不可開發區,或存有瑕疵於法尚有未合,其准駁與否之 簽、函文稿,於工務局長核閱後,均應呈送與核稿秘書乙○ ○審閱,再上呈主任秘書與縣長審核。以邱某之學驗經歷, 若依法令查核,必難通過縣政府之初核而遭駁回。丁○○乃 於各該申請案經受理後,即商請乙○○通融並予指導協助, 以順利非法通過初審,邱某亦予允諾。二人並共同謀議,於 各該申請案之簽函稿送交邱某審閱時,先由其技術性退件一 次,就無關緊要之點指示承辦人通知立昌公司補充說明憑參 ,使當時忙於競選連任之尤清縣長,誤認其已確實審查無訛 而予核可(詳情請參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丁○○與格福 公司董事長李憲昌電話中對話之通訊監察報告)。復對於邱 某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丁 ○○撥電回立昌公司,囑公司職員魏雅芬由公司之經費開支 ,以乙○○秘書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俗稱大哥大)乙支, 贈送予乙○○,並於通話中詳告以邱某之住處詳址及住宅電 話號碼俾魏女憑以申辦。魏女即依其指示洽請茂騰企業有限 公司代為向板橋電信申請,經核撥000000000號, 該公司承辦之職員李政東於墊繳申請規費及驗機後,即持統 一發票及話機至立昌公司,親交與魏雅芬並當場測試而收取 二萬九千元。魏女乃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丁○○,再賄贈予乙



○○,作為其故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邱某亦予收受持用 。邱某已經羅某告知,而明知「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山 坡地開發案係屬不可開發區,依法不應通過初審,應即駁回 ,且未經核定之機關內部文稿不得對外洩漏,或影印交予他 人。竟故為違背其職務,擅將上開業經工務局長鄭淳元閱章 後,陳送由其審閱中之上開「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及「 汐止龍山水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申請 許可案之簽、函稿各二份,加以影印,暗中交與丁○○收執 再交由王儀婷保管,而另複印持交陳雪兒等人,以誇示其打 通關節之能力與成果,並乘機收取一部份之所謂代辦費用。 乙○○並依上述與丁○○共同謀議之方式,於「石碇九籙老 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案會勘審查記錄表上,擇定其中八 項,以紅筆打「ˇ」,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簽註意見,要求以 書面具體說明憑參,而將該案退回工務局,通知立昌公司提 出補充說明。此外丁○○亦介紹乙○○直接與陳雪兒認識, 由陳雪兒作東多次宴請乙○○王秀蓮夫婦,當面向邱氏夫 妻請託,央求邱某予以通融協助,使其申請開發許可案,非 法通過縣政府之初審。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 ○○路一○○號地下樓大富豪KTV酒店(地下酒家」召該 店花名「明雪」之女友及其他女服務員多人陪侍飲酒作樂, 每次消費約二萬元至七萬元不等,或以自己名義簽帳再通知 陳雪兒前往付帳,或逕通知陳雪兒直接至當場付、簽帳。計 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陳雪兒處收受此項不正利益約 五、六十萬元(參閱卷附大富豪酒店客戶葉春伸陳雪兒之 子及乙○○消費資料電腦查詢表)。八十二年十月間,丁○ ○謊稱某日係乙○○王秀蓮夫妻結婚三十週年紀念日,邀 同陳雪兒在台北市○○○路○段雲岳餐廳設宴為邱氏夫妻慶 祝。陳雪兒為求邱某毋依法駁回其申請案,而違背其職務通 過審查,轉呈主任秘書及縣長核可,乃偕同其所營九籙開發 有限公司總經理馮毅,至台北市○○路附近之某銀樓購得加 拿大楓葉金幣乙套計四枚,價值約二萬元許,持至上揭雲岳 餐廳,與丁○○王儀婷同席宴請邱氏夫妻二人,並交付賄 賂即上揭金幣乙套與乙○○王秀蓮夫妻,邱某夫妻二人亦 均明知該套金幣係作為對於乙○○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對價 ,竟共同予以收受,持回其台北市○○路○段三五七號十三 樓之一住處,交由王秀蓮,將其中較小之兩枚持至台北市○ ○○路○段二一六巷十七號張琦天然銀樓,打造重約各為一 兩四錢許之黃金鍊條兩條,將金幣配鍊後,分別贈與其子邱 奕中邱大嚴佩掛。另較大之兩枚則贈與王女之乾女兒即其



友人「米雪兒」之女。另邱妻王秀蓮除與乃夫乙○○共同自 陳雪兒處收受賄賂即上揭金幣乙套外,明知陳雪兒因上開申 請案,要求邱某違法通融,且因自己交際應酬甚多,並時常 涉足不正當場所,需要鉅額金錢以供揮霍,乃於該案申辦期 間,經常邀同陳雪兒至台北市○○○路○段之亞都美容院理 容,由陳女付帳。並基於與乃夫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藉口手頭不便需借款看病或為他事應急,多次向陳女以借款 應急之名,行索賄之實(按王女亦自承要求及收受之時確無 還款之意且迄今未還),而連續收受賄賂即現款共約二十萬 元許。又丁○○之立昌公司收受工務局通知,就乙○○所指 各項,提出補充說明書,於同年十一月間陳送工務局。由承 辦人即同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許國維(按原承辦人林慶熹已調 職),簽請核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長鄭淳元核閱 後,陳送至秘書室,因故改由另一核稿秘書郭吉仁依法審查 。認本案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不宜許可開發,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請縣長,於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核示:「不准許並婉復申請人」定案。台北縣政府並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一○三○九七 號函,函復立昌公司並副知九籙基金會,略以「... 因位於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為維護水源,歉難同意開發 ... 」云云。詎丁○○於收到該函之正、副本後(按九籙基 金會之事務所亦登記與立昌公司同址),並未轉知陳雪兒, 亦未退還所收之所謂代辦費八百六十萬元。迄同(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陳女親赴縣政府面詢縣長,使獲知被駁回定案 。
郭武博原係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李寶林為同處副處長; 林懋傑為同處第二課課長;張素靜為第二課股長;周麗芬為 同課課員;蔡秋桂為同課專員兼股長(郭武博、李寶林、林 懋傑、張素靜周麗芬蔡秋桂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 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闕進益闕進成闕春成、吳美代等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叭嗹港叭嗹港 口小段第三八三、三八六、六三之七、三八七、三九五之五 、六三之一、四○○、六五之二、四○一、三九八、六三之 五、三九一、六四之一三、三八二、六四之一一、三七六、 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四、六四之一○、六四、六三之四、 六三之三、六三之二、六三、三九九、六五、六五之一、六 六、六七、六七之一、六五之三、四○五之一、四○五之二 、八○、三九五、三九五之一、三九五之二、六七之二、六 七之四、四○五、四○五之三、四○六、四○四、六五之四 、六三之一一號等四十七筆山坡地,面積共二一‧四三五一



公頃,擬開發為住宅社區。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經仲介人洪 貞太、吳權銘之居間引介,由闕進益出面代表全體所有權人 ,委託丁○○以其所經營之上揭立昌公司為名義上之受託人 ,代為規劃設計及申辦開發許可,議妥代辦費含向有關機關 人員打通關節之活動費及賄賂共為七百五十萬元後,即簽訂 委託契約書。丁○○即交由該公司之經理吳崑光規劃設計辦 理,定名為「汐止鎮博愛世界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劃 」。因其間夾有多筆國有非公用山坡地,依「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規定,需先行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取得國有土 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始得合併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吳崑光即擬具申請書, 檢附相關資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該處申請,依行政院 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核定頒行 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之規定,同意坐落同小段第三九六之一(分為二區塊)、 三八九、三九○、三八一、三八○、三七五、三七○、三九 六、三九四、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三七六之一等十二筆共 十三塊國有山坡地,面積計九‧八五二七公頃,合併於上開 闕進益等私有之山坡地開發。由同處第二課課員周麗芬承辦 ,經審查並認定上開申請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除同小段第 三七六之一號一筆係地形狹長外,其餘諸筆均係地形方整, 且坵塊集中,面積並已超過開發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按占 開發範圍面積百分之三一‧四五),經核與上揭「合併開發 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乃於同(八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以同處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一○三一九八 一號函,予以駁回。該函稿係周麗芬所擬,並經張素靜及郭 武博審閱無訛,且亦經連同申請書件存卷可參。丁○○於該 案經駁回後,即經友人蘇俊榮介紹認識原任職於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其時已調任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財務組組長之柳 清元,商請其利用舊存關係設法活動打通關節,以順利獲准 同意合併開發。柳清元乃邀同蔡秋桂至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 公大樓附近之某日本料理店,與丁○○晤會共進午餐。柳、 蔡二人於瞭解詳情後,明知該申請同意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 ,部分申請合併之國有土地非為申請人私有土地所夾,且除 其中一筆係地形狹長外,其餘全部均係地形方整,坵塊集中 ,並非零星分散,顯與上開「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 點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不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申 請人闕進益丁○○等不法之利益,允諾對於蔡秋桂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身分關係使該申請案非 法通過。雙方議定由丁○○給付二百萬元與柳、蔡二人,包



括柳、蔡二人違背其職務代為撰擬申請書圖之酬勞、向承辦 人及經辦人打點關說行賄之交際費與賄款。丁○○乃通知洪 貞太、吳權銘轉告闕進益,同意該筆費用由闕進益支出轉請 丁○○於辦理中或辦妥後交付。同年十二月七日,蔡秋桂應 約至立昌公司,與丁○○貞太共同研究申請範圍,由蔡秋桂 執筆草擬申請書及修改申請範圍位置圖,交由立昌公司之職 員魏雅芬林靜娟等繕整。當日午間並由丁○○簽發立昌公 司為發票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 乙張,囑魏雅芬提領,於蔡某作業完成後,由羅某親手在立 昌公司交與蔡某親收。丁○○乃以重新修正後之申請書圖提 出申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收文後, 仍由周麗芬承辦。周女明知此次申請合併開發之同小段第三 六○、三六一、三六二、三七○、三七六之一、三八○、三 八一、三八九、三九○、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七之一號等 十二筆國有土地中,僅其中第三七六之一號土地一筆係屬地 形狹長外,其餘十一筆均係地形方整,且坵塊集中,並非零 星分散,其中三七○、三八○、三八一、三八九、三九○、 三九四、三九七之一號等七筆土地,於前次申請時業經該處 認定為「地形方整且坵塊集中」,並經同處以民國八十一年 十一月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一○三一九八一號函明確 函復在案。而其中僅第三八○、三八一、三九○號等三筆國 有土地全筆實際為申請之私有土地所夾,第三六一、三六二 號等二筆國有土地更與申請之私有土地均不相鄰接,第三九 四、三九三、三七○、三六○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亦非為申請 之私有土地所夾,僅其邊緣少許與申請之私有土地臨接。其 中第三八○號國有土地,則僅係長而不狹。而申請合併開發 之國有土地十二筆之面積計為四‧四八二二公頃,占申請開 發之國、私有土地共五十九筆總面積達百分之十七‧四二, 顯已逾其十分之一。與上揭「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均 有未合,依法即應予駁回。此外,聯接第六三之一一號與第 三九五號私有土地,擬申請合併開發之長塊形聯絡帶,係割 取第三九三、三九四號二筆國有土地之一小部分(按該二筆 國有土地係相鄰接,形成一方整之廣大坵塊,面積合計為五 ‧二七三○公頃,而該申請之聯絡帶之面積為○‧○九九○ 六公頃),而自中間將第三九三、三九四號地相連形成之廣 大坵塊,截割為二,造成國有土地零星分散,若予同意合併 開發,將嚴重損及國家利益。竟受其同課長官蔡秋桂及以前 同事柳清元之關說,復受同課課長林懋傑之指示,意圖為申 請人闕進益等人鉅額不法之利益,故意違背其職務,未予依



法駁回,而依蔡、柳、林三人之指示,非法勉強找尋理由改 朝符合同上審查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方向進行審查。並 即簽囑同處測量隊派員實施勘查,經該隊技佐薛春鎮先按圖 審核,發現其中第三九四、三九三、三六○、三六一、三六 二、三七○國有土地顯然並非私有土地所夾,而於便箋明確 記載:「經查擬開發合併範圍之國有土地,部分並非私有土 地所夾,其開發範圍請... 先行審核並標註後再移隊辦理」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請該隊長官認定屬實,核定移 回承辦之第二課再議。詎周麗芬仍予堅持,於便箋虛偽簽載 :該案經查與上揭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 合云云,簽請該課長官准再移測量隊辦理勘查。林懋傑、張 素靜亦明知第三九四、三九三、三六○、三六一、三六二、 三七○號國有土地確實並非私有土地所夾,而與上揭處理要 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有未合,竟受蔡秋桂之關說及 指示,而與周女共同意圖為申請人闕進益等人鉅額不法之利 益,故意違背其職務,未予依法駁回。張女於便箋核章認可 ,林懋傑於其上加載:「至非所夾部分,請俟勘查後再據以 研議可否同意併同開發」等語,而予核可並移同處測量隊派 員勘查。周麗芬明知第三六○、三六一、三六二、三七○、 三九三、三九四號等筆國有土地,不為私有土地所夾,於法 於理均不應同意合併開發。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未以公函形 諸文字,而以電話通知立昌公司之吳崑光,再來函補強說明 申請國有土地合併開發之理由,及整筆被第三六二號國有地 包夾於其內之第六七之三號私有土地是否合併開發。吳某即 告知丁○○轉請蔡秋桂設法解決。蔡某於就近向林、周二人 瞭解後,於同年月十八日電告吳某:可張冠李戴勉強套用內 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營第八四七一○九號函頒之「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第八條、第十條 、第三十二條,及其他三種行政規章並加以曲解作為申請合 併開發之理由。吳某依言撰稿後,於次(十九)日上午即趕 赴周女辦公室,當面請示,周女以所引法令繁雜,且多所不 適、不合,乃執筆親加修正,僅保留可勉強曲解套用之上揭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第八條、第十 條、第三十二條,作為補強理由。吳崑光即持返公司,重加 繕謄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汐博字第○○四號函,於次(二 十)日持往掛號收文。丁○○亦至為積極,指派王儀婷此後 每日均赴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催辦,並瞭解進度。周麗芬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起,即開始著手研擬簽稿,幾經與張素靜、林 懋傑研商同意合併開發之理由,嗣林懋傑發現其中整筆被第 三六二號國有地包夾於其內之案外人所有之第六七之三號私



有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曾經周女電示立昌公司函復是否 合併開發,而因業主闕進益以地主索價過高未能併購開發, 致遲未函復說明。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指導在辦公室守候 催件之王儀婷,書就切結書、申請書(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汐 博字第○○五號),略以:「... 該土地所有權人... 無意 拆除現有建築物併同本案開發,唯本案開發後,仍維持該戶 之現有通道供渠等通行使用」云云,並檢同所謂通道草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於次(二十九)日收件後,簽准 附卷憑辦,以避免瑕疵。即由林、張、周三人共同違背其職 務議定內容,而由周女執筆擬具簽稿,略以:「... 本案依 申請開發範圍,全筆實際夾於私有土地間之國有土地有三八 ○、三八一、三九○地號等三筆,... 其餘九筆係屬部分夾 雜於私有地之間,... 其中三六○、三六一、三九三、三九 四、地號邊緣大部分不為私有土地所夾,惟申請人... 函稱 ,該部分係為符合『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 範』第八條『社區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該連接部分最小寬 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以利整體開發及水土保持計劃』之規 定,所以列入本案開發範圍。... 申請開發之國、私有土地 面積已超過十公頃,國有土地申請開發部分地形狹長者有三 八○、三七六之一地號兩筆... 其餘十筆均屬坵塊,惟並不 完全集中,... 合計十二筆面積,... 已超過開發範圍總面 積... 十分之一,擬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台七十七財 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核定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款:『地形狹長或零 星分散,其面積合計不超過開發範圍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 規定,同意... 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 」云云。顯有 違上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 要點」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而將與前述之本件申請開發位 置圖所示之事實顯有不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簽呈經張素靜林懋傑核閱後, 即交由王儀婷於同年四月初,陳送至副處長李寶林辦公室。 李寶林審閱全卷及所附書圖,明知本件有違上開處理要點第 一款之規定,即藉口申請地號有誤,退回予周女,蔡秋桂主 動前來查詢,隨即帶同王女至副處長室說明案情,李寶林當 面明示:若處長同意,伊與課長即無意見。厥後,案件即上 陳處長辦公室,郭武博向林懋傑表示本案尚有待研究,即久 無下文。丁○○認柳、蔡二人無力打通處長關節,乃另商請 前曾與郭武博有同事之誼之乙○○出面關說。邱某以疏於連 繫,即洽請郭某大學之學長,現從事建築業,並在台北市○ ○○路一八○巷十號一樓經營甄雅堂藝術有限公司之劉國基



向其打點。劉國基即約邱某帶同當事者至其公司,當面詳為 說明案情。羅某即告知仲介人洪貞太(按亦掛名為立昌公司 顧問)、吳權銘,徵得業主闕進益允諾後,隨同邱某於同年 五月間某日赴甄雅堂公司,請劉國基出面關說行賄,劉國基 應允並即電約郭某在其處長室晤面,郭某出示並說明申請案 位置圖,表示第三九三、三九四號國有地之前述聯絡帶之申 請合併開發理由,尚有待設法補強,明示須從「法律」而非 「命令規章」中尋找所謂「法源」依據云云。其已明知該申 請案顯與上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 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竟與 劉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一百萬元,允諾設法同 意合併開發。經劉某告知洪、吳二人轉知羅、闕二人,四人 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商定賄款一百萬元不應由羅某之受 託代辦費七百五十萬元中支給,而由業主闕進益另外追加支 應。同年五月十二月左右,郭武博即邀同李、林、張、周等 四人共商,指示可依民法物權編所謂「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 觀念」,作為同意上開聯絡帶國有地與私有地合併開發之理 由。渠等五人均明知民法第七八七條係明定:「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第七八八條係規定:「有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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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