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52號
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201號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01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投資國防部自強新村舊眷村改建工程,乙○○亦參與 該投資案,至同年六月間,其經乙○○介紹認識戊○○(戊 ○○係乙○○之舅舅),得知戊○○名下擁有臺北縣樹林鎮 ○○段三九六號及三四0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縣 樹林鎮○○街一八八巷二號房屋乙棟,即邀同戊○○以前開 房地作為擔保借款投資上開改建工程,二人於同年六月三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戊○○以上開房地委託丁○○代辦貸款 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九百萬元用以清償 先前向樹林鎮農會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剩餘之一千五 百萬元則列入投資。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丁○○、戊○○ 、乙○○、高泰山、甲○○(高泰山委任之代書)等人至丙 ○○經營之骨董店內商談,約定由丁○○名義向高泰山借款 三千六百萬元,並由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泰 山,作為丁○○向高泰山借款之擔保,戊○○並當場簽發面 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高泰山(本票係交予丙○○轉交),惟因戊○○未攜帶前開 建物所有權狀,故約定隔天補交建物所有權狀。然戊○○返 家後旋因家人反對而反悔,未再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事後並 向乙○○表示撤銷投資,高泰山則委由甲○○於同年六月十
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戊○○要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未果,除對 高泰山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外(高泰山經通緝中),另對高泰 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傳喚受高泰山委任承辦前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代書甲○○擔任證人,就有關借款及交付 所有權狀、簽發本票經過情形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 時,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並未與戊○○見面,亦未親 耳見聞戊○○告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僅係聽聞高 泰山表示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竟就此部分事項 供前具結後陳述時,刻意隱匿其係就高泰山處聽聞楊熾侵權 狀遺失部分,而虛偽陳述稱:「當時楊某(戊○○)是帶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實際係指建物所有權狀)忘了帶,所以 我們約好隔天六月八日去拿,隔天去拿時,他說找不到謄本 ,我就說先辦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因為遺失要先辦公告。」 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 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於上開時間行準備程序時 ,到庭作證為上開陳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偽證犯行,辯稱其均係就其所見情形據實陳述,至於其作證 時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戊○○表示建物權狀遺失部分之陳 述,係根據高泰山告知之情節陳述,並非戊○○所述,並無 偽證等語。惟查:
⑴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確曾以證人 身份具結後為上開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至於該準備程序筆錄雖非記載「建物所有權狀」,而係 記載「建物謄本」,惟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前開民事事件於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之庭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當 時係該民事事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有關上開建物部分 是否也有設定抵押權相關事項時,被告甲○○明確陳述稱: 「... 我要他的建物,楊先生(戊○○)說他忘記帶過來, 他說隔天再補。」、「(問:只有土地的謄本而已,沒有帶 建物的謄本?)對,隔天我要向他要建物謄本,楊先生說找 不到丟掉了。」、「(問:他說找不到丟掉了)那我跟他講
說最後要辦理公告,還要一個月,他說那不然就是土地先辦 ,建物辦下來再辦,... 」、「(問:那是什麼時候?多久 )那是六月七日,六月七日是禮拜六,六月八日就是禮拜天 ,他說禮拜天那天要拿,結果我是禮拜一送件的嘛,他說權 狀找不到這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一卷第三十 四頁),其主要內容核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符。綜觀被 告甲○○作證當時證述之前後語意及與受命法官之詢答內容 可知,當時係因受命法官訊問時將「所有權狀」誤稱為「謄 本」,被告甲○○隨即誤稱為「建物謄本」,以致筆錄上亦 記載為「建物謄本」,然其既接續證述稱其有向戊○○告稱 建物謄本丟掉了要辦理公告一個月之事,及「他(戊○○) 說權狀找不到這樣子。」等語,足見被告甲○○在作證當時 ,實際所欲陳述及認知者均為「建物所有權狀」,而非「建 物謄本」。
⑵依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甲○○作 證時所陳述之內容,顯然係指其親自見聞戊○○於六月七日 說忘記帶建物所有權狀,並表示隔天再補,而其於隔天(六 月八日)向戊○○索取建物所有權狀時,戊○○向其表示建 物所有權狀遺失等事實,極為明確,並未供明關於戊○○表 示所有權狀遺失乙節係聽聞自高泰山。另查被告甲○○於原 審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當天告訴人戊○○與丁○○及乙 ○○一起至丙○○的骨董店內,戊○○有簽不動產設定抵押 契約書,當天告訴人戊○○只帶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未帶,伊表明土地上有建物應該一起辦,當天丁○○他 們問說因為他們是否可以先辦土地部分,建物部分事後再辦 ,伊同意辦理後,戊○○口頭同意隔天再帶建物所有權狀, 但並沒有指明要由誰拿來,伊於同年月十日即代為完成土地 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後,伊將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高泰山時有 順便詢問建物部分為何沒有拿來,高泰山回答說資料還沒有 拿過來,六月十日之後,伊就沒有參與有關設定的問題等語 (原審一卷第一一0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出具之陳報狀內亦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受高泰山 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代書,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高泰山 打電話告訴伊說,戊○○找不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了,問伊 是否可以先就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答覆可於次 日先行辦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高泰山就拿了二張切 結書(按:係其中一紙即為系爭切結書),向伊詢問該兩張 切結書對他是否有保障,因為丁○○還要繼續向他拿取借款 ,伊向高泰山說明告訴人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要補發不 是那麼簡單,切結書要蓋戊○○之印鑑章,還要附上一份戊
○○印鑑證明才可以送到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還要公 告一個月,故該兩份切結書對伊高泰山都沒有保障等語(原 審二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並未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戊○○見面,亦未親耳 見聞戊○○告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僅係聽聞高泰 山表示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等情亦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九十一頁、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面) 。足徵被告甲○○僅係聽聞高泰山所述因而得悉戊○○有將 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並非親耳聽聞戊○○本人向其本人 提起,已極為明確。按關於戊○○之建物所有權狀有無遺失 ,究竟係被告甲○○親自見聞戊○○陳述之事實,抑或僅係 由高泰山處得知傳聞,對於被告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判斷至 關重要,被告身為受高泰山委任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代書,竟於高泰山與戊○○就前開抵押債權之存否涉訟作證 時,刻意隱瞞其係由高泰山處聽聞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 ,反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言,自屬虛偽陳述無疑。被告辯稱其 並非偽證云云,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⑶又被告甲○○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陳述時已具結,有其書立 之具結結文影本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甲○ ○係對於「戊○○之建物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所為上 開虛偽證詞,關涉到案外人高泰山是否明知前開土地上尚有 合法之建物,在告訴人未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高 泰山就急於先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已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係對該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 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 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原 判決在據上論結欄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但在理由貳之 二內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甲○○ 有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素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檢察官依據告 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以回。
二、被告乙○○、丁○○、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經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高泰山敗訴,高泰山不服 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四0號審理中,高泰山(另行通緝)為求勝訴,竟與被告乙 ○○、丁○○、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確實日期不詳),在台北縣不詳地點,明知戊○○所有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段三四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樹林市 ○○街一一六之十二號一樓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書立上 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由乙○○偽簽戊○○之名於切 結書上,且由丁○○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並倒填日期為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嗣後由高泰山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 足生損害於戊○○等情,因認被告乙○○、丁○○、丙○○ 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 乙○○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 ,係遭丁○○偽造,其投資時候曾將印章交給丁○○等語。 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之 事實,惟辯稱係被告乙○○系爭切結書交由其簽名蓋章,其 因乙○○持有戊○○出具之委託書而信任乙○○,並不知該 切結書係偽造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切 結書,該切結書之真偽均與其無關等語。
㈢查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業據告訴人戊○○指證綦詳。又高 泰山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八三號案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曾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 於法院行使,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丁○○對於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乙○○交予其在 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等情,亦供承不諱。至於被告乙○○雖否 認該切結書係其製作,辯稱切結書上「乙○○」之簽名及印 文並非真正,而係被告丁○○偽造云云。原審法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乙○○」、「戊○○」簽名鑑 定結果,雖因無委託書原件無法進行鑑定,然被告乙○○曾 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被反訴誣告案件 中,否認附於該案件附件資料袋內之本票及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之「切結書」上之「乙○○」之簽名(以上歸類為甲類文 書)為其所為,嗣經該案將被告乙○○自行提出之信函、投 資興建合約書、自強新村改建專案所附之投資合約書、及乙 ○○當庭書寫「乙○○」之字跡(以上歸類為乙類文書,亦 附於該案件附件袋),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 書存於該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將系爭切結書影本上「乙○○ 」之簽名,與前揭卷附甲類文書、乙類文書上「乙○○」之 簽名一比對結果,明顯可看出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 名的筆劃特徵有多處相互符合,尤其是與前揭甲類文書中之 本票、協議暨切結書上之「乙○○」簽名,無論在筆勢走向 、折轉及字型等筆劃特徵均甚為符合。再者,被告乙○○於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乙○○」印章,與系爭切結書影本上 「乙○○」印文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種類、走向、大小、 形狀、及三個字相互位置間距比例均相符合,有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印登字第00三四四三一號,原審二卷第四頁) 可稽。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被告乙○○自行製作, 交由被告丁○○以見證人身份簽名、蓋章後,再交由高泰山 行使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冒用他名義 ,而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僅 屬於虛妄行為,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係認 被告等與高泰山涉嫌偽造告訴人戊○○名義表示上開建物所 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由被告乙○○偽造戊○○之簽名( 署押),由高泰山向本院提出行使等情。然查公訴人所指被 告等偽造告訴人楊熾親名義之切結書,係在「立切結書人」 欄內記載「戊○○」之姓名後,緊接在下方蓋用被告乙○○ 之印章,並加註「代」字,之後再由被告乙○○及丁○○分 別在後方之「立切結書人」及「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有 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 第五十五頁)。則依該切結書製作之形式以觀,顯然係由被 告乙○○以告訴人戊○○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代理戊 ○○書立切結書,而非冒用告訴人戊○○名義製作切結書, 不論被告乙○○等人是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書立該切結書, 均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切 結書上書寫「戊○○」之姓名部分,在客觀上亦明顯可知係 由被告乙○○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而非 冒名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署押,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即使 該切結書確係被告等人在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或授權下擅 自製作之不實文書,亦僅屬虛妄行為,則被告行使該等切結 書,尤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罪,以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在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中使用偽造之證據,為成立要件,至於在民事案件中
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除視其偽造情形是否構成偽造文書 等罪責外,並無特別之處罰規定,亦不成立犯罪。至於被告 等在高泰山被訴詐欺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二八三號案件中使用該切結書部分,並未經起訴,非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所得審判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行為雖有不當,仍屬不罰。原判決未 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乙○○、丁○○論科,自 非允洽,案經被告乙○○、丁○○提起合法上訴,應認為有 理由,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二 人部分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判決諭 知被告丙○○無罪部分,所持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仍屬一 致,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丙○○並非介紹者之角 色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被告丁○○雖因另案通緝中,惟其目前之住、居所及所在不 明,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後,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七號解釋,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