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
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49、1474、147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丙○○、丁○○○、戊○○三人原在桃園縣觀音農會分別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徵信調查員之職,丙○○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分應負核定之責,而丁○○○負責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之核定及保品之鑑價暨估價之覆核;戊○○負責借戶個人信用調查及不動產之鑑定及估價,均應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其等均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農會代表大會又先後決議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又其等明知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第壹之四(四)A註4、B註1之規定,建築物基地及土地價值,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明知以陳良現(另案審理)、陳良發、胡冠林、「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擬以人頭戶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貸款額度限制之規定向該農會貸款,竟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胡冠林以每人五萬元之代價找來如附表一所示之徐阿木等五十六個人頭戶,再由闕姓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戶之戶籍遷入觀音鄉。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四之借款,並違反規定,以公告現值四倍高估擔保品價值。丙○○、丁○○○、戊○○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人,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至陳良現等人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七至五十六之貸款戶,自借款日起即未付息或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或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逾期未再償還任何本息,後雖求償,亦僅部分受償,大部分均未清償,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五十四至五十六之貸款,經催討後均已獲清,而未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此部分背信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均否認有背信 犯行,辯稱:依農會貸款規定,只要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 且為農會會員或為會員同戶之家屬,即為適格之貸款對象, 本案之借款人均經對保,不知是人頭,所提供擔保品亦符合 規定,至於數借款人同設一址乙節,乃因農村地區習所常見 ,即使被告於審核過程或有疏失,亦難謂被告有使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 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 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 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暨戶 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 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應可確定。本 件擔保放款依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戶籍資料所載同 一地址之借款人如下:
⒈借款人陳長維(附表一編號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潘宗道(附表一編號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吳岱南(附表一編號三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林哲明(附表一編號三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羅福元(附表一編號五四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范循性(附表一編號五五號,借款日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等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 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 第四八頁─第五○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六九頁─第 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 ,但此六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 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三頁、四四頁、六九頁 、七二頁、九○頁、九一頁)。
⒉借款人林連榮(附表編號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 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第一六七頁), 借款人朱發信(附表一編號十四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李煌明(附表一編號十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林永雄(附表一編號二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六月二 日)、陳國熺(附表一編號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蘇子建(附表一編號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等人,於借款時亦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 塔子腳一一○號」,但此六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 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五頁 、五○頁、五一頁、五八頁、六六頁、八六頁)。 ⒊借款人潘開墾(附表一編號十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蔡勝源(附表一編號二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袁玉麟(附表一編號二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沈傳員(附表一編號二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羅裔縫(附表一編號二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潘萬標(附表一編號三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三日)、鄒騰章(附表一編號三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日)、蘇世傳(附表一編號三七號,借款日八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許錦水(附表一編號三九號,借款日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林苞谷(附表一編號五六號,借款日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 卷㈠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二○頁、第二一頁─
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 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五四頁─第五 六頁、第六○頁─第六二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但此 十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十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 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七頁、六一頁、六二頁、六三 頁、六四頁、六七頁、六八頁、七三頁、七五頁、九二頁) 。另外,上揭借款人潘開墾(附表一編號十一號)、潘萬標
(附表一編號三一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均設籍「桃 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且是同戶(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六七頁),然潘開墾於借款當時即八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潘萬標於借款當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雖仍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但 已分別立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七頁),併此敘明。 ⒋借款人杜雄宇(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王俊雄(附表一編號十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潘春連(附表一編號四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等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鄰 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 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六六頁─第 六八頁),但此三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三人之 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八頁、四九頁 、七八頁)。
⒌借款人印榮錫(附表一編號四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楊紹泉(附表一編號四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 子腳九二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第三三 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一頁),借款人朱紀堂(附 表一編號十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馬阿順 (附表一編號十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陳 長生(附表一編號二十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程宗富(附表一編號五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 、趙榮洲(附表一編號五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 等人,於借款時亦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 二號」,但此七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七人之戶 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四頁、五五頁、 五六頁、八三頁、八五頁、八七頁、八八頁)。 ⒍借款人朱金重(附表一編號十號,借款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王福來(附表一編號四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 一九二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第六三頁 ─第六五頁、第一五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 第二八頁),借款人陳禎榮(附表一編號三四號,借款日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李守剛(附表一編號三五號,借款日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李清正(附表一編號四三號,借款 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等人,於借款時亦設籍「桃園縣觀 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但此五人於借款當時係 分別立戶,此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四六頁、七○頁、七一頁、七七頁、七九頁)。 ⒎借款人王開福(附表一編號四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 九九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第三○頁─
第三二頁),借款人扶武緒(附表一編號二三號,借款日八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林明輝(附表一編號二四號,借款日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李清忠(附表一編號四四號,借 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簡福裕(附表一編號四五號 ,借款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潘鍾堯(附表一編號五三號 ,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等人於借款時,亦設籍「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但此六人於借款當 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五九頁、六○頁、八○頁、八一頁、八二頁、 八九頁)。
⒏借款人易金風(附表一編號三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 五二之一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四九號卷㈠第五七 頁─第五九頁),借款人林祖仁(附表一編號四○號,借款 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借款時,亦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五二之一號」,但此二人於借款當時係分 別立戶,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七四頁、七六頁)。
⒐借款人楊紹坤(附表一編號十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鄭純(附表一編號十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胡冠林(附表一編號二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六 六之一號」,但此三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三人 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二頁、五三 頁、六五頁)。
⒑借款人蕭良清(附表一編號二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許溫鑫(附表一編號三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楊天靜(附表一編號五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徐阿木(附表一編號一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吳 文輝(附表一編號四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均設 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但此五人於 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此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頁、九五頁、九七頁、一○四頁、 一○五頁)。
㈡上揭借款人雖有多人設籍同址,但各借款人皆為獨立之戶。 至於借款人李炳煌(附表一編號六號,借款日八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 路七二號」,借款人林金鳳(附表一編號二一號,借款日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五二之一號」,與上揭借款人均設籍不同地址 ,故無所謂同址不同戶之問題。因此,被告等辦理對上揭借 款人之貸款,表面上並未超過觀音鄉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之八 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 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三千萬元之限制。惟 查:
⒈
⑴借款人陳長維(附表一編號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潘宗道(附表一編號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吳岱南(附表一編號三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林哲明(附表一編號三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羅福元(附表一編號五四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范循性(附表一編號五五號,借款日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六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六戶,已如前 述,但此六戶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 之九號」同一地址。
⑵借款人林連榮(附表一編號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朱發信(附表一編號十四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李煌明(附表一編號十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林永雄(附表一編號二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六月二 日)、陳國熺(附表一編號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蘇子建(附表一編號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等六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六戶,已如前述,但此 六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號」同 一地址。
⑶借款人潘開墾(附表一編號十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蔡勝源(附表一編號二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袁玉麟(附表一編號二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沈傳員(附表一編號二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羅裔縫(附表一編號二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 九日)、潘萬標(附表一編號三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三日)、鄒騰章(附表一編號三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日)、蘇世傳(附表一編號三七號,借款日八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許錦水(附表一編號三九號,借款日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林苞谷(附表一編號五六號,借款日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十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十戶, 已如前述,但此十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
九九之七號」同一地址。
⑷借款人杜雄宇(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王俊雄(附表一編號十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潘春連(附表一編號四二號,借款日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等三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三戶,已如前述 ,但此三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鄰草漯一一四 之六號」同一地址。
⑸借款人印榮錫(附表一編號四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楊紹泉(附表一編號四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朱紀堂(附表一編號十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馬阿順(附表一編號十九號,借款日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陳長生(附表一編號二十號,借款日八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程宗富(附表一編號五一號,借款 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趙榮洲(附表一編號五二號,借款 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等七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七戶,已 如前述,但此七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 九二號」同一地址。
⑹借款人朱金重(附表一編號十號,借款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王福來(附表一編號四一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陳禎榮(附表一編號三四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李守剛(附表一編號三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李清正(附表一編號四三號,借款日八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等五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五戶,已如前述, 但此五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 」同一地址。
⑺借款人王開福(附表一編號四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扶武緒(附表一編號二三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林明輝(附表一編號二四號,借款日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李清忠(附表一編號四四號,借款日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簡福裕(附表一編號四五號,借款日八 十二年一月六日)、潘鍾堯(附表一編號五三號,借款日八 十一年四月一日)等六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六戶,已如前 述,但此六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 九號」同一地址。
⑻借款人易金風(附表一編號三八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借款人林祖仁(附表一編號四○號,借款日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等二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二戶,已如前 述,但此二戶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二 之一號」同一地址。
⑼借款人楊紹坤(附表一編號十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
日)、鄭純(附表一編號十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胡冠林(附表一編號二九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等三人,於借款時雖係分立三戶,已如前述,但此三戶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同 一地址。
⑽借款人蕭良清(附表一編號二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許溫鑫(附表一編號三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楊天靜(附表一編號五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徐阿木(附表一編號一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吳 文輝(附表一編號四號,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等五人 ,於借款時雖係分立五戶,已如前述,但此五戶均設籍「桃 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同一地址。 ⒉
⑴借款人徐阿木(附表一編號一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前審 卷第一○四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 個月;蕭良清(附表一編號二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前審 卷第九四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 月;許溫鑫(附表一編號三號),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九五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 個月;吳文輝(附表一編號四號),於八十年七月八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一○五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 一個月;楊天靜(附表一編號五號),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九七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 到二個月;陳長維(附表一編號七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 院前審卷第四三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借款,相隔 約二日;潘宗道(附表一編號八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四四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借款, 相隔約二日;潘開墾(附表一編號十一號),於八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七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 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杜雄宇(附表一編號十二號),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 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八頁),於八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王俊雄(附表一編 號十三號)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 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九頁),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朱發信 (附表一編號十四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遷入桃園 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號(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五十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 李明煌(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號(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五一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其間不到三 個月;楊紹坤(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五二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相 隔約二個月;鄭純(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於八十一年一月 四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三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 ,相隔約二個月;蔡勝源(附表一編號二五號),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 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一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袁玉麟(附表一編號二六號), 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 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二頁),於八十一 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沈傳員(附表一編號 二七號),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 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羅裔縫(附表 一編號二八號),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四 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胡冠 林(附表一編號二九號),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遷入桃園 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六五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 一個月;陳國熺(附表一編號三○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號(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六六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一個月;潘萬標(附表一編號三一號),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 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七頁),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鄒騰章(附表一編號三二 號),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八頁),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吳岱南( 附表一編號三三號),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 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 九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借款,相隔一個月又四日 ;陳禎榮(附表一編號三四號),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七○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 間不到一個月;李守剛(附表一編號三五號),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一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林哲明(附表一編號三六號), 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 九之九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二頁),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蘇世傳(附表一編號三 七號),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 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三頁),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易金風(附表 一編號三八號),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五二之一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四 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 許錦水(附表一編號三九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七五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 不到二個月;借款人林祖仁(附表一編號四○號),於八十 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二之 一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六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王福來(附表一編號四一號)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 坡一九二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七頁),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日即借款,相隔約七、八日;潘春連(附表一編號 四二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村一○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八頁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李 清正(附表一編號四三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遷入 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七九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借款,其間不到三 個月;李清忠(附表一編號四四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八○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二個月;簡福裕(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 九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一頁),於八十二年一月六 日借款,相隔約二個月;王開福(附表一編號四六號),於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 九九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二頁),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印榮錫(附表一編號四七 號),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 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三頁),於八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相隔約五天;楊紹泉(附表一編號四 九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 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五頁),於八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相隔約五天;蘇子建(附表一編 號五○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 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六頁)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程宗富( 附表一編號五一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 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 七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其間不過二個多月; 趙榮洲(附表一編號五二號),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八八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其間不過 二個多月;潘鍾堯(附表一編號五三號),於八十一年二月 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八九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 相隔二個月;羅福元(附表一編號五四號),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即借款,相隔七天;范循性(附表一編號五五號),同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 之九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一頁),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林苞谷(附表一編號五六號) ,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 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二頁),於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
⒊據上統計分析,上揭借款人雖分別立戶,但多人設籍同址。 且大部分之借款人,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 款。又同一人提供土地擔保之借款人,或設籍同址,或同一 日借款,且均與陳良現、陳良發有關,明顯可知上揭借款人 係為規避前述放款總額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戶,其借款額度
亦顯而易知已逾放款額度。被告戊○○職司借戶之徵信及信 用之調查,就此明顯易現之情形卻未記載於調查報告表。參 以依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原觀音鄉農會)所調取之附表一借戶之相關資料,其借款甲 請書上所載之還款來源多載為農業生產或資收入,而由其所 提之扣繳憑單,舉例言之,年收入有為七萬元(邱榮錫、王 開福)、七萬二千元(張光海)、八萬八千元(潘鍾堯、楊 紹泉)、五萬元(蘇子建)等,多數均未逾十萬元,卻均載 信用尚可,分別貸得一千多萬至二千餘萬元之貸款,可知被 告戊○○未詳實填載信用調查表;被告丙○○及丁○○○職 司核定及覆核,據證人即原觀音農會職員於本院更三審辯論 期日,作證表示其未曾辦理如本件之鉅額貸款,依照常理, 應詳為審核,被告黃、曹兩人卻未具實審核,並據以核貸, 其三人均明顯未善盡其職責。
㈢.附表一編號十借款人朱金重,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於八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觀音鄉農會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同日開具 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 六元償還李炳煌等十四戶利息,另外償還徐阿木等三十二戶 利息,同日共償還五十六戶利息,利息總計二千三百九十十 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有朱金重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及放 款利息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借款人林明 輝亦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觀音 鄉農會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同日陳明輝開具存款取款條償還 李炳煌等二十二戶貸利息,金額計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次 日再開具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活期存款取款條償 還陳國熺等十二戶貸款利息,其餘金額二百零八萬五千元電 匯倉庫中壢支庫九存款戶內,均有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利 息收入傳票、電匯單附卷可考。由上開借款人償還利息之方 式顯示,可見上開借款戶均非本人償還利息,而係由單一戶 頭一次集中償還利息,該借款不過為人頭戶而已,狀至顯然 ,況陳良現於原審亦證稱:「這些人都是我的朋友或胡冠林 找來的,一般要有會員才能辦融資,我有給他們車馬費五萬 元,保證人是我職員,手上都有不動產,‧‧‧」、「胡冠 林替我找人頭的,‧‧‧。由總務闕先生替他們代辦遷入觀 音鄉戶籍。找人頭是因農會規定須有會員資格,如要貸一億 元土地至少需要有五個會員,‧‧‧」等語(見原審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培甲於 原審證稱:「‧‧‧,他(即陳良現)找到土地時再跟我配 合,他以我名字買土地。賣土地時給我仲介費‧‧‧有三百 萬。所以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他說辦得差不
多了,就叫我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 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良發於原審證稱:「我們土地謄本 拿給農會人員去評估,看可貸至多少錢,評估以後不到成數 ,我大哥就作手腳。他們(即農會)核定的貸款額高於我們 的買賣價金,所以我大哥就做手腳」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培甲於本審更二審時證稱 :「我是提供土地擔保,是陳良現叫我提供擔保的,借款人 胡冠林我不認識,都是陳良現去辦的,我提供的土地地目名 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地號多少,該地原來是田用,不知何 時變更為道路保留地,如何變更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陳 良欲稱:「我有當保證人沒錯,但是我大哥陳良現用我名義 買這些土地,這些土地在何處、地段、地號如何我都不知道 ,我也是當人頭,其他那些保證人我都不認識,只有我大哥 陳良現說公司需要那些人來貸款,那些借款人我都不認識, 因為去農會時是我大哥公司的人在那邊跟我會合,我有幫這 些人(指名義借款人)擔保沒錯,但提供的土地我不瞭解, 這些土地應該是屬於我大哥陳良現所有,他用我的名義去買 的,他買土地的過程與細節我都不清楚。當初我有將身分證 影本、印章給他,因為他說他需要一個戶頭存錢,不是說要 用來買土地,故他買土地時我都不知道。擔任保證人我是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