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0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43號、91年度偵字第176
44號、91年度偵字第8760號、91年度偵字第17642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 完畢。緣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 子(又稱陳延康但非真名)及「PETER」相熟,「麻糬 」及「PETER」(俗稱之料頭或卡頭)均有管道取得信 用卡之「內碼」(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EXPIRY DATE)、卡片密碼 (CARDVERI FICATION VALUE)等資料,因二人未到案無法查知其取得之 方式)、白卡(WHITE PLASTIC偽造之信用卡上無卡片之正 反面應有之各種印刷圖案、如銀行名稱、VISA或MASTERCARD 之標章等,而僅有背面磁條上經盜錄之資料)。乙○○分別 與「麻糬」及「PETER」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二月初止,持「麻糬」所提供之白卡,與其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簽訂契約取得簽帳端末機,持 卡人可持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該店以信用消費之商 店)假刷卡消費;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 止由「PETER」提供信用卡「內碼」資料、空白卡(尚 未將內碼錄入背面磁條之空白卡片)、各行業之貴賓卡、會 員卡等卡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之九乙○ ○之住處內,再與乙○○所蒐集之報廢之信用卡匯集後,由 乙○○以其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之筆記型電腦、二軌(供閱 讀內碼所使用之機器)、防偽貼紙、燙金帶、燙金機、凸字
機、壓平機等器具(詳附表四),偽造信用卡(即完全複製 卡,仿製之信用卡與真實之信用卡幾可亂真)或僅將內碼錄 製在空白卡之背面磁條上製成白卡,再由乙○○持偽造信用 卡(完全複製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店員 或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授權碼之機構)陷於錯誤而詐得 財物,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取財物之方式如下:(一)、丁○○係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清勝),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因「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 介紹認識乙○○,並得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 利可圖,竟與乙○○、「麻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捷碩 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請使用 之簽帳端末機(EDC (ELECTRONIC DRAFT CAPTURE) ,可由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 ,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一聯交由刷卡人持有,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裝設因涉異常交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止拆機)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 聯信中心)所申請之簽帳端末機(機型亦為EDC), 由「麻糬」、乙○○以其等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銀 行所製發信用卡內碼(卡號詳附表一之一,真實持卡人 為蔡勝義、莊清波、黃琬庭、郭金龍、陳玉財、蘇又甄 、林忠佑、黃嘉宏、林瑞光、秦敬恒、陳玉財)所偽造 之信用卡(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 之簽帳端末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十一日止連續 盜刷十四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一之二)而行使, 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 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將刷 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十一張(一式二聯)簽帳單 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 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 人之署押後留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張玉美等人,並因此使收單銀行 上海商銀,將偽刷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 千七百六十三元(實際交易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二百七十 元經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之款項),匯入捷碩公司 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九九一三號帳戶內;丁○
○等人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麻糬」、乙○○提供 所取得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華 僑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商銀、萬泰銀行、 台北商銀、彰化銀行、NATIONL CITY BANK、ABEYNATIO NL PLC、CITIBANK,N.A.等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 卡號詳附表二之一,真實持卡人為胡富全、林柏瀌、謝 明昌、林永斌、黃仁冠、李揮揚、張文杰、楊智丞、蔡 彩月、周貴龍、陳思齊、黃錫雄、王基明、蔡貴文、曾 柏融、郭淑燕、魏福源、林柏祥、蕭俊堯、陳家隆、張 震宇、林淑、王文聖、戴意櫻、徐孟侃等人)所偽造之 信用卡四十二張(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聯信中 心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檢察官 誤載為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盜刷二百六十 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二之二)而行使,經由捷碩 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 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 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 之五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按係以查扣之簽帳單記 載),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 .J.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司查帳之用,均 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王明添等人,並因此 使聯信中心,將偽刷之金額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 十六元匯入捷碩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丁○○於八 十七年十月中旬、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 十日分別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與「麻糬」、乙○○四六分 帳,其中聯信中心因發現捷碩公司上開簽帳消費有異常 情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丁○○、乙○○至 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聯信中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簽帳單五張(檢察官誤載為十一張,其中有六張係特約 商店之結帳單)始止付已撥付款項中之七十九萬三千一 百八十六元(餘均提領)而未遂。
(二)、乙○○承前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 ,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與「PETER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PETER」提供美國運 通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 渣打銀行、荷蘭銀行、華信銀行、富邦銀行、上海銀行 、中興銀行、慶豐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台
新銀行等十五家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資料,交 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之九其住 處內,以預先收集之空白卡、各行業之貴賓卡、會員卡 、報廢之信用卡等卡片,以筆記型電腦、二軌、防偽貼 紙、燙金帶、燙金機、凸字機、壓平機等器具,連續偽 造信用卡(即完全複製卡)或僅將內碼錄製在空白卡之 背面磁條上之偽造白卡(詳附表三,白卡、偽造信用卡 計三百二十二張),俟偽造信用卡製成後再由乙○○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間連續持偽造信用卡(真實持卡 人吳俊德、陳浩然、平維國、柳碧雯、謝巧慧、簡蕙如 ,消費明細均見附表三),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 並交付上開偽造信用卡供店員在簽帳端末機刷卡,使發 卡銀行誤信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核發 授權碼,再在店員所交付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一式 二聯)簽帳單上連續偽造陳光、CANG、HGCM、CHENG、 SANRIO等署押,以表示真正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店員收執核對 (客戶收執聯由乙○○取回收執)而行使,致特約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美 國運通銀行編號十三(吳俊德)二萬元、編號十七(陳 浩然)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編號十八(平維國)五 萬八千六百元,彰化銀行編號三(柳碧雯)三萬六千九 百元,華信銀行編號十七(謝巧慧)二萬五千九百十八 元,中國信託編號二十七(簡蕙如)七萬七千二百五十 三元,合計價值二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之財物,乙○○ 從中抽取二成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光、CANG、HGCM、 CHENG、SANRIO等人、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警方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 搜索時查獲乙○○供偽造信用卡如附表四之器具及偽造 信用卡、白卡、空白卡等製成、半成品及捷碩公司之簽 帳端末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信中心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則坦承不諱;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乙○○辯稱:係「 麻糬」之人介紹被告丁○○與其認識,其僅與之見過二次面 ,捷碩公司之刷卡機(按指簽帳端末機EDC)係「麻糬」 拿給其供讀卡之用,「麻糬」告知其該刷卡機已經報廢,其 拿捷碩公司之刷卡機係供偽造信用卡後,試刷以核對偽卡之 磁條上之內碼是否正確使用云云,又稱88年2月份以後,伊 所做所為與丁○○無關。被告丁○○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捷碩公司內使用上海商銀簽帳端末機所為之十四筆信用 卡簽帳交易,係客人使用信用卡在店內簽帳消費,其不知係 偽卡交易,當時並不認識「麻糬」(陳延康),之後「麻糬 」至其店內購買電腦消費因而認識,因「麻糬」所開設之皮 件店申請之刷卡機尚未核發,所以向其借用刷卡機,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其即命店員丙○○將捷碩公司之刷卡機借給「麻 糬」,係因刷卡機借給「麻糬」所以其才持捷碩公司世華銀 行之存摺去領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捷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因「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介 紹認識被告乙○○,被告丁○○提供捷碩公司向上海銀 行所申請使用之簽帳端末機,由「麻糬」、乙○○以其 等取得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 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銀行所製發信用卡內碼所偽造之 信用卡(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該行申請之簽帳 端末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十一日止連續盜刷十 四筆而行使,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 ,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 自動列印之十一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 、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 、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後留供 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並因此使收單銀行上海商銀, 將偽刷之金額計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匯入捷碩 公司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九九一三號帳戶內等 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捷碩公司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資金由其所提供,公司刷卡機 由其所保管等語。並有證人捷碩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勝清 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丁○○係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 掛名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三頁) 、證人上海銀行職員蔡誌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 年九月、十月捷碩公司有和該銀行往來,其先提供PO S簽帳端末機(按指POINT OF SALE每筆交易均透過端 末機查核交易人信用狀況並取得授權碼,經印錄持卡人
之卡號、填製簽帳單,採書面提示請款方式,簽帳單為 一式三聯,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保 存,另一聯則供請款之用)給該公司,後來該公司要求 換用EDC型之簽帳端未機,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月間使用POS機時往來都正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裝上EDC之簽帳端末機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十一日所刷的皆是偽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 四頁),證人聯信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甲○○證稱:上 海銀行所附的均是偽卡交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後 到十一日皆為偽卡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 捷碩公司應係用白卡去刷,因依據偽卡製造之成本及時 間來比較,一般之完全複製卡成本及製作時間均遠高於 白卡等語可證,復有原審卷附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端 未機安裝維修作業單、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MER CHANT請款資料查詢(附表一之二)、偽卡卡號銀 行金額對照表(附表一之一)可按,捷碩公司提供上海 銀行查帳使用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一日消費簽帳 單十一張,經原審向聯信中心查詢是否係偽卡交易,該 中心認原審檢送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與真正持卡人之姓 名不符,均係偽造者,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一)聯卡會服字第三六一號函附遭冒刷交易及真 實卡人資料明細表、聯邦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 九聯卡字第0六七號函、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 新信卡八九00七0號函、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消信催字第一一0號函、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函及簽帳單十一張可稽。上開偽卡交易款合計二 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業經上海商銀匯入捷碩公司於 該行民生分行之帳戶亦有該行交易明細表可查。(二)、被告乙○○與「麻糬」提供所取得(因乙○○否認犯行 、「麻糬」未到案無法確知取得方式)中國信託、渣打 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華僑銀行、富邦銀行、第 一銀行、台中商銀、萬泰銀行、台北商銀、彰化銀行、 NATIONAL CITY BANK、ABEY NATIONL PLC、CITIBANK, N.A.等國內外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 四十二張(應係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聯信中心申請 之簽端末機,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 續盜刷二百六十筆而行使,均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 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 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麻糬 」等人再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其中之五張簽帳
單上,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 .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司查帳之用,因此使 聯信中心,將偽刷之金額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 六元匯入捷碩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丁○○持上 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提領,並與「麻糬」、乙○○四六分帳等事實,業 經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乙○○是由綽號「麻糬」 者介紹認識,盜刷款項所得與乙○○等人六四分帳,是 由「麻糬」者利用捷碩公司行號為掩護盜刷(見北檢八 十八偵第四七0三號卷第八、九頁)等語,證人甲○○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捷碩公司請款明細表中自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所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均是偽卡交易,該四十 二筆偽卡卡號,確實有這些卡號,均係拷貝自原來信用 卡號,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前盜刷金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 二十五元皆已經給付捷碩公司,二月七日後盜刷之金額 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被聯信中心止付,簽帳端未 機依合約之規定必須由申請之商號使用,不可任意外借 ,且須真實消費才可請款。其曾至捷碩公司查證,結果 鄰居說捷碩公司很久沒有營業(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 ),刑事警察局查獲被告時(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其到捷碩公司新生北路公司址查訪,他們公司已經 於二個月前搬至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地下室, 當時店內貨品只剩幾捲光碟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 二頁)可資證明,又有原審卷附聯信中心所提供之捷碩 公司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明細(AUTHORIZATION LOG RESARCH REPO RT)、聯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三七號函附之信用卡卡號及 真實持卡人姓名對照表及五張簽帳單(附於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七0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可稽。
(三)、被告乙○○與「PETER」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除經被告乙○○於警 訊、偵查中(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外,於 乙○○住處所查獲之白卡及完全複製卡分別係盜錄自美 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 行、渣打銀行、荷蘭銀行、華信銀行、富邦銀行、上海 銀行、中興銀行、慶豐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台新銀行等十五家銀行所發信用卡之內碼而製成,業 經證人聯信中心甲○○及各該銀行之代表證人古鎮榮、 方永仕、廖元宏、李啟文、徐玉娜、朱本中、李俊忠、
羅仁昌、林憲義、林廷輝、黃谷鴻、沈家弘、屈中岱、 吳冀冠、廖佩容等十五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 (證詞詳見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借提查案移送文件卷第四 頁起及原審卷二各次庭期證詞),並有製作偽卡之器具 及偽卡成品、半成品、空白卡扣案可稽(詳見附表四) ,被告乙○○持偽造信用卡(完全複製卡)至特約商店 消費行使並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有被害人美國運通銀行信 用卡客戶吳俊德、陳浩然、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平國維 、彰化銀行信用卡客戶柳碧雯、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簡 蕙如於警訊時之證詞(見同上借提查案移送文件卷)可 按,且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十五張附於借提查案移送文 件卷及原審卷足憑(詳見附表三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部 分編號十三吳俊德一張、編號十七陳浩然三張、編號十 八平維國一張、彰化銀行編號三柳碧雯二張、華信銀行 編號十七謝巧慧二張、中國信託編號二十七簡蕙如六張 )。
(四)、被告乙○○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否認與「麻糬」者使用白卡以被告丁○○所提供捷碩公 司之簽帳端末機盜刷詐取財物,辯稱僅見過被告丁○○ 二次,在其住處查獲之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EDC )係「麻糬」交給其供讀取偽卡內碼使用,與被告丁○ ○無關云云;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犯行,辯稱 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係為「麻糬」借用,其不知有偽 卡交易云云均如上述。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乙 ○○所辯係犯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被告丁○○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1、被告丁○○就其將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借與「麻糬 」使用之供詞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開 始其即將刷卡機拿至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之倉庫借「麻 糬」使用,說他作生意較方便,並說刷卡機申請下來 後即將刷卡機歸還云云,又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二月 五日晚上叫丙○○送到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他騎機車 去的,送給「麻糬」(陳延康),晚上八、九點,原 要借一、二天,但沒還,後來就發生事情(見原審卷 一第八十五頁),又供承:二月四月至二月八日其將 刷卡機借給陳延康(同上卷第一0三頁),再供承: 是在二月二日借刷卡機,之前只是口頭借而已,在路 邊攤聊天時有談及借刷卡機之事,其同意在無生意時 借「麻糬」一、二天,刷卡機是在二月二日叫工讀生 丙○○交給「麻糬」(陳延康、同上卷第一二二頁)
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並舉證人彭勝 瑋以實其說。核被告丁○○前開供詞對於何時將捷碩 公司簽帳端末機借給「麻糬」在時間上之供述前後不 一,衡之其在原審供稱二月五日叫丙○○送到新生北 路、長春路口云云,雖與當庭丙○○之證詞: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其即離開公司,刷卡機在其離職前均在公 司,二月間刷卡機借給「麻糬」(陳延康),是被告 丁○○叫其送去,因「麻糬」在十二月間買整套電腦 零組件,在二月五日交給他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五日 後即未見到刷卡機(簽帳端未機)云云相符,惟核對 被告丁○○之後在原審數次供詞之內容不一,應係二 人事前為符合起訴書所載「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 連續以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利用.., 所保管後存放於乙○○處所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 ,盜刷..,」等事實所串證之詞,自難採信,之後 被告丁○○於原審數次調查期日,又變更前詞,稱交 機之時間在二月二日,其供詞無非係於當庭聽聞證人 甲○○證稱捷碩公司偽卡交易紀錄係自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且其已經從辯護人處閱及 聯信中心所提出捷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 明細(AUTHORIZATION LOG RESARCH REPORT)等資料 上所示捷碩公司偽卡交易之時間,為能脫免罪責所為 ,顯與事實相悖,均不能採信。
2、按非法取得內碼資料並使用非法方式製造「白卡」( 將內碼資料壓印或錄碼之偽卡)、重新壓印或錄碼於 遺失、被竊盜或過期卡、錄碼於其他磁性記錄器材, 如電話卡、門禁卡等(見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ON COURSE FOR THE FUTURE TYPERS OF FRAUD P10) ,因此等卡片均無一般信用卡之正反面應有之各種印 刷圖案,僅有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盜錄之內碼資料,與 真正信用卡之外觀有明顯差別,其盜刷使用均需特約 商店共謀下始能盜刷(見臺灣金融研訓院印行信用卡 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林繼恒編者第一九九頁), 另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數次作證時對使用「白卡」 盜刷犯罪之特性均明確證稱:依據偽卡製造成本及時 間比較,偽造一般信用卡成本及時間均較白卡高,如 果取得簽帳端末機來盜刷的話,使用白卡既簡便又節 省成本,少有被識破之危險,被告乙○○被查獲時, 同時查扣到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且白卡盜刷係在 特定地點,所以消費時間上比較密集,且利用簽帳端
末機(EDC)盜刷消費,不需以客人所簽之簽帳單 於事後向銀行申請款項,而是經由特約商店內之簽帳 端末機將交易內容透過傳輸送至收單銀行之電腦中, 特約商店可直接依據電腦內之交易紀錄向銀行請款等 語。細觀上海銀行提出捷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十一日之交易紀錄、簽帳單(十一紙)及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之偽卡交易明細等資 料上之各筆交易,其中交易時間有前後數筆交易時間 差距在二分鐘者,又有在一分鐘者,又同一時間有二 筆消費時間差在數秒、數十秒內者,且刷卡之時段均 有集中在同一時段之現象,足見上開被告丁○○、陳 勇全、「麻糬」係以「白卡」使用捷碩公司之簽帳端 末機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
3、次查,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 十八年二月間捷碩公司仍然有正常營業,惟又供承其 公司之簽帳端末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提供給「 麻糬」使用,至同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依被告 丁○○前開供詞捷碩公司應已經有一星期以上無簽帳 端末機可供營業使用,若捷碩公司確係正常營業之公 司,何以被告丁○○期間均未向「麻糬」提出返還簽 帳端末機以供公司營業使用之要求,反而一再受「麻 糬」之命至銀行替「麻糬」領取盜刷款項,顯悖常情 。被告丁○○於申請裝設簽帳端末機時已經明知特約 商店使用簽帳端末機不得接受其合法登記之營業範圍 外之簽帳交易、或非實際交易之簽帳、或以簽帳變相 融資或墊付現款(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內)之約 定,捷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之交易 額中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其中有二十三萬零二百七 十元係偽卡交易,占當該店交易總額四分之一,且經 上海商銀以交易異常為由取消其使用簽帳端未機(E DC)之權利並收回該行所裝設之機器,若被告蔡宗 翰係正常為營業之人,其再次向聯信中心申請核准裝 設簽帳端末機後,應會依該中心所製發之特約商店作 業手冊之規定注意使用,豈會再將該機借予不知真實 姓名之「麻糬」(或其所稱之陳延康)使用,並發生 多達二百六十筆之偽卡交易。被告丁○○、乙○○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係在銀行領款時為警逮捕,經警扣 得五張簽帳單(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 祿、M.J.C等人之簽名),原審調查時訊之被告 丁○○供稱:此五張簽帳單係客戶至公司消費之簽帳
單等語,惟查,該五張簽帳單之卡號均在聯信中心所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四十二張偽卡內,且交易時間係在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八日,此五張簽帳單之簽帳交易 應均係偽卡交易無疑,被告丁○○先辯稱捷碩公司之 簽帳端末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借給「麻糬」使用 ,之後卻稱查扣五張簽帳單係客人至店內消費所簽, 被告丁○○之辯詞內容前後顯有重大矛盾,所辯於二 月二日將簽帳端末機交與「麻糬」不知有偽卡交易等 詞,自係虛偽不實。且依上海銀行、聯信中心所提供 之偽卡交易明細之刷卡時間觀察,被告丁○○將簽帳 端末機供被告乙○○、「麻糬」盜刷偽卡之時間應係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時間 起。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 ,在其住處同時查獲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被告陳 勇全雖辯稱係「麻糬」交予其供製造偽卡後讀卡之用 ,惟從查獲之證物中有「二軌」、筆記型電腦扣案, 被告乙○○亦自承「二軌」與電腦聯接後可供讀取磁 條之內碼觀之,被告乙○○、「麻糬」以盜刷金額六 、四分帳方式始能取得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顯非 單純為供於偽造信用卡後試讀內碼使用,從上開事實 及證據已經足證被告丁○○、乙○○、「麻糬」在使 用白卡以盜刷詐取發卡銀行之財物,三人間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係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 日生效之新規定,而本件被告丁○○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係於88年2月8日完成,被告乙○○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88 年4月至6月間所為,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 後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偽造信用卡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 於修正前之刑法並無此條項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上已
有變更,復查刑法第2條第1項於民國94年7月7日已修正公布 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於95 年3月1日施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規定加以處罰,按 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授信契約,而信 用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 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取得授權碼後,持卡人 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 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 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使用「白卡」 與特約商店合謀盜刷,經由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白卡 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行,使該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 消費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核給授權碼,於發卡銀行核撥款項 後,再經由特約商店領取而詐得財物,應構成詐欺罪。次按 ,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 書之一種。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為聯信中 心撥款後止付之79萬3千1百86元部分則其犯罪尚屬未遂,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被告丁○○、乙○○ 、「麻糬」等人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 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 吳志杰、陳志明(上海商銀部分),王明添、吳英維、洪會 漢、林天祿、M.J.C(聯信中心部分)等人之簽名之行 為,及被告乙○○分別偽造陳光、CANG、HGCM、CHENG、 SANRIO等人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持 以消費及偽造簽帳單供作對帳使用或持交特約商店店員),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未論被告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有未洽。又被告2人間
及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麻糬」、「PETER」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詐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既遂罪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 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 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 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由,仍應 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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