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 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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