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號
ULDV,95,訴,1,2006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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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丁○○依應有部分三五五分之六五、三五五分之二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乙○○戊○○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203 之2 地號、地 目建、面積1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 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 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 ㈡、為保障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能完整利用,及兼顧原告之權益 ,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因依該分割方案 ,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最完整,而原告分得之土地雖不 完整,惟為顧及順利解決紛爭,原告亦願接受。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叔叔許村、許祿所建



,現由訴外人即許村、許祿之子許鉛鈿、許錦昌居住使用 ,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同意其等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原告於分割後會再與房屋所有權人協議拆屋之事。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於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前,業由各共有人協議分管 使用,而各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位置大致如附圖乙案所示 ,原告分管使用位置即乙案E部分之土地,因原告已同意 其家族親戚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若依原告所提之 甲案分割,勢須拆除上開建物,使得被告於分割後,尚需 處理後續拆屋還地之問題,對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為避 免上開建物被拆除及分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衡量 得失輕重,自應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
㈡、如採乙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大部分土地雖未臨馬路,就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而言,似有不公。惟因該部分土 地原即為原告同意分管使用,原告又已同意其叔叔在該部 分土地上建屋,且系爭土地後方臨巷道,得通行至公路, 出入並無不便,共有人間除原告之外,均同意依乙案所示 方法分割,故採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㈢、被告庚○○丁○○與被告己○○乙○○戊○○均同 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係原告父親及許村、 許祿所共有,其兄弟間曾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給許村、許祿 ,並同意許村、許祿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由原告父親分 得其他地號之土地,但因事後未辦理過戶,就登記於原告 名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一○四四分之五二九、被告庚○○一 ○四四分之六五、被告己○○七八三分之四○、被告乙○ ○七八三分之四○、被告戊○○七八三分之四○、被告丁 ○○一○四四分之二九○,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以附圖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堅持採乙案,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 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 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 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狀態,北面臨雲林縣 154 縣道,寬約10.5公尺。土地靠南邊處有許鉛鈿、許錦 昌居住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西側即A部分之土地上有被 告庚○○之子甲○○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部分坐 落其上,B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現供大眾通行使用,既 成巷道右方則有被告丁○○所有之鐵架鐵皮屋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20 、22-23 、 34 -35、38-39 頁)。兩造均同意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庚○○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雖均主張 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惟依乙案分割結果,被告庚○○丁○○分得之C部分土地及被告己○○乙○○戊○○ 分得之D部分土地,地形方整,面臨馬路之寬度較甲案寬 ,且分得之土地無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無庸處理日 後拆屋還地之問題,固對被告較為有利,但原告分得之E 部分土地,臨馬路之寬度僅有4 公尺,且分得之土地呈不 規則之L形,不利於其日後興建房屋使用,使得系爭土地 之整體價值降低,未能地盡其利。反之,以甲案所示方法 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C、D、E部分土地,除E部分之 東北角略為不規則外,其餘均為完整之四方形土地,有利 整體土地之使用。且上開土地臨馬路之寬度,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近,符 合公平原則。再者,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臨馬路 之寬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 建築面積之規定,日後均得建築房屋,無違共有物分割應 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故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較能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被告雖舉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共有人間於分割前就共 有物使用所定之分管狀態,於分割審判實務上,應考量若 共有人已依分管契約,就其分管位置蓋有相當價值之地上 物或建物,或投入大量資本改良該部分土地,自應尊重分 管之現狀以定分割方案,而按分管位置予以分配,以示公 平,且避免共有人間之找補或拆除地上物造成社會經濟之 損失」,並以甲案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土地上之磚造瓦頂 建物,造成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失為由,主張應採乙案之分 割方式。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係指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 ,且共有人已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地上物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己○○乙○○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或地上物,被告丁○○所有之鐵架鐵皮屋坐落於 甲、乙案之C部分土地上,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其建物均 能保留,無庸拆除。至於被告所指分割後將被拆除之平房 建物,其所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共有人之權益,被告以甲案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土 地上之平房建物,而認應採乙案之分割方式,難謂有理。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同意其家族之人於乙案所示E部分之土地 上興建房屋,即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不應讓 被告負擔日後需處理拆屋還地之不利益。然而,系爭土地 上靠南邊之磚造瓦頂平房,已經建造四、五十年,是原告 家族內部協議同意讓許村、許祿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見並非原告 同意許村、許祿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以原告同意他 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即非 有據。
⒋又被告陳稱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一節,縱認屬實,惟因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前已論述。採行乙分割方案,既有如上之不公平 現象,自不能僅為遷就使用現狀,而採行乙案。 ⒌末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依據, 縱令其登記有錯誤或其他瑕疵,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 前,即難謂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既登載原告對該土地有一○ 四四分之五二九之應有部分權利,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得聲



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原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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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