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475號
ULDV,95,繼,475,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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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戊○○
      丁○○
      己○○
      乙○○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丁○○己○○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11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 字第2683號判例)。故在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定方式合法拋棄後,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始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有繼承人戊○ ○、楊鏘名、楊東霖楊東良楊桂味楊淑梅、楊淑華等 7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戊○○ 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即歸屬於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楊鏘名、楊東霖楊東良楊桂味、楊淑 梅、楊淑華等6 人繼承。聲請人丁○○己○○乙○○等 3 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對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除聲請人戊○○拋棄繼承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准予備查外。其餘之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得為抗告,如對此部分之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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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