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己○○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姚溫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所遺定期存款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之遺產,由戊○○、丙○、丁○○、乙○、己○○、庚○○、甲○○等七人各分得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己○○、庚○○、甲○○等六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謝姚溫係原告之配偶,亦即被告丙○ 、丁○○、乙○、己○○、庚○○、甲○○等六人之母親 ,其業於93年1 月4 日死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遺有財產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08 萬元。而原告與被 繼承人生前並無約定財產制,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且原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財產8,582 元,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3,071,418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535,7 09元。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138條規定分配應繼分,依 此計算,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與請求繼承之遺產合 計為1,756, 3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謝姚溫所遺 財產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定期存款308 萬元,准予 原物分割,其中1,756,322 元部分分歸原告謝焙煌取得, 另1,323,678 元部分,平均分歸被告丙○、丁○○、乙○ 、己○○、庚○○、甲○○等六人取得,每人各分得220, 613 元。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謝姚溫往生時,原告不知道有這筆錢,原告是在 今(95)年3 月28日時候去第一銀行查詢才知道這件事。
2、喪葬費是原告出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己○○、庚○○均稱:定期存款單是 被繼承人謝姚溫生病時,交代丙○之子回去西螺家裡拿存 單,說要交代其大舅即丁○○,不可給原告,怕原告拿去 花掉,後來丙○把存單交給丁○○,丁○○拿給庚○○, 庚○○說現在不能領,庚○○就在隔天交給丙○保管。(二)被告丙○、丁○○、乙○、己○○、庚○○、甲○○陳稱 :在被繼承人還沒出殯前,原告就知道有這筆錢,原告說 被告們都來蓋章,但丙○說公平就好,但原告堅持要一半 ,所以這件事就拖到現在。
(三)被告甲○○並稱:其是在被繼承人出殯前,從原告得知有 這筆錢,才在出殯約一個月後,去電第一銀行查詢,原告 說丙○要分一半,所以大家講不和,才沒辦法領出來用。(四)被告丙○則辯以:被繼承人謝姚溫於93年1 月4 日死亡, 原告遲至95年4 月4 日始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已逾2 年時 效,資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應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第一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定期存款308 萬元之一半云云,顯無理 由。
從而,308 萬元應由原告及被告等6 人平均繼承,每人應 分得44萬元。
(五)被告甲○○則以:原告之聲請沒有意見,但喪葬費原告沒 有出,必須要扣除喪葬費用。房子在丁○○名下,被告要 求一半,被告出的喪葬費用還沒有分擔等語置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㈢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 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兩造共同 被繼承人謝姚溫之遺產,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姚溫之配偶,被告等人則是被繼承 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3 年1 月4 日死亡,遺有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定期存款
308 萬元。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約定財產制,適用聯合 財產制。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財產8,582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西螺鎮農會之 活期存摺存款明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在卷可參,並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減免扣除額明細 表、及被繼承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所有存款資料明 細表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是在今(95)年3 月28日向第一銀行查詢時才 知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被告 丙○、丁○○、乙○、己○○、庚○○、甲○○等六人辯稱 :「在被繼承人還沒出殯前,原告就知道有這筆錢,原告說 被告們都來蓋章,但丙○說公平就好,但原告堅持要一半, 所以這件事就拖到現在。」等語,及被告甲○○辯稱:「其 是在被繼承人出殯前,從原告得知有這筆錢,才在出殯約一 個月後,去電第一銀行查詢,原告說丙○要分一半,所以大 家講不和,才沒辦法領出來用。」等情節,互核一致。再者 ,原告對於其何以在被繼承人死亡二年後,才突然至銀行查 詢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亦未能明確說明,且與常情不符, 其上開主張,難信屬實。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足信為真正。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定有 明文,惟同法條第4 項前段亦明定「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丙○以時效已完成為抗 辯,自有理由,且其抗辯有利於其餘被告,故其效力及於其 他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1,535,709 元,為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向被告等人要求分配上開剩 餘財產,雖符合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然其既於請求後,未 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應視為未中斷,併 此敘明。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謝姚溫之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應繼分並應由各繼承人平均,依
此計算,各繼承人各應分得44萬元(0000000/7=440000)。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 535,70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並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 分得44萬元。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