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丁○○○
癸○○
己○○
庚○○
子○○
壬○○
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丑○○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繼承、信託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360 地號、地目建、面積502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段109 之4 、109 之9 、109 之10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丑○○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鑫湖出資向訴外人李茂榮所購買,並 於民國(下同)54年2 月15日登記於訴外人即蔡鑫湖胞弟 蔡鑫彬名下,蔡鑫彬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真正所有權人 為蔡鑫湖。嗣蔡鑫彬經營之「金振發貨運行」於68年初, 因靠行之車主肇事無力賠償,恐該車行負責人蔡鑫彬須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財產遭查封執行,乃於68年3 月5 日 再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予被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實務 上所稱之消極信託。蔡鑫湖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即當然終 止而消滅,蔡鑫湖之繼承人即原告與丑○○等人,自得本
以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信託物。又蔡鑫湖與被告間若非成立信託關係,即係為借 名登記關係,因蔡鑫湖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被告自始並無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一直為 蔡鑫湖管理、使用。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蔡鑫湖死亡後即已消滅,系爭土地當 應由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因有無辦理繼承登記, 而影響繼承人之權利,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已無任 何正當理由,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委 任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再者,因上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現仍為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等人無 法順利繼承取得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此,依據信託、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丑○○公同共有。 ㈡、被告與丑○○係母子關係,關係密切,實難取得丑○○之 同意,一起為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之實 務見解,此種情形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併以敘明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蔡鑫湖及原告丁○○○於40年時即共同經營金振發碾米廠 ,嗣因碾米廠生意運輸之需,又設立金振發貨運行。蔡鑫 湖為照顧其弟蔡鑫彬,將蔡鑫彬找來身旁,幫忙米廠生意 就近照顧並一起生活,之後又將金振發貨運行委由蔡鑫彬 管理經營。53年間,因金振發碾米廠之舊址雲林縣斗南鎮 ○○路民族巷3 號遭徵收,蔡鑫湖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繼續經營碾米廠之生意,故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所獨自出 資購買。因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系爭土地時,蔡鑫湖之子 女年紀尚小,所以將受僱幫忙碾米廠生意之蔡鑫彬與蔡鑫 湖全家共同生活等情況,誤為蔡鑫湖與蔡鑫彬同財共居, 因而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429 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陳述系 爭土地係由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惟由56年間向斗南 鎮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66年間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人係蔡鑫湖,而非蔡鑫彬;蔡鑫彬 從未繳納地價;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始至終均係蔡 鑫湖全家在管理使用;及證人丙○○證述其父李茂榮在世 時,曾向其提到系爭土地係賣予蔡鑫湖等情,均足證系爭
土地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蔡鑫彬 名下,否則應係以蔡鑫彬之名義,或以蔡鑫湖及蔡鑫彬名 義登記為共同起造人,蔡鑫彬絕不可能同意由蔡鑫湖獨自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後亦不可能在無任何對價之情 況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
⒉又縱認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惟由證人寅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足徵蔡 鑫彬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蔡鑫湖之事實,蔡鑫湖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另證人戊○○證述:「蔡鑫湖有4 個兄弟,4 個兄弟都是一起工作一起買地,當時買的地除 了系爭土地外,還包話我現在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一片的, 分家之後,蔡鑫湖、蔡鑫彬分在東光二街、石橋路,老大 叫蔡聰,老四叫蔡鑫祥,老大分在斗六鎮上,老四分在斗 南鎮○○○○○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等語 ,姑不論該證述內容並非屬實,然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 土地嗣後亦已分歸蔡鑫湖取得。
⒊原告丁○○○係蔡鑫湖之原配,被告係蔡鑫湖之妾,依臺 灣民間早期之風俗民情,女子寧屈就為他人之妾,皆係因 家境不佳,生活清苦之人,可見被告當時並無經濟能力購 買系爭土地,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確係因信託緣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
⒋系爭土地上除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3 號房屋 坐落其上外,尚有東光二街1 、5 、7 號等房屋,且上開 房屋內部均相通,供蔡鑫湖全家(包括被告及丑○○)居 住及營業使用,上開房屋於57年建築完成後,僅以東光二 街3 號辦理保存登記。則衡諸常理,倘被告為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者,其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將來之使用,豈 有可能購買當時已有數棟建物存在之系爭土地?此亦足證 系爭土地確非被告所購買。
⒌另系爭土地自53年間由蔡鑫湖出資向李茂榮購買後,至85 年間止之地價稅,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繳納,蔡 鑫彬及被告從未繳納地價稅,可見蔡鑫彬及被告均非真正 之所有權人。
⒍抑且,蔡鑫湖於87年3 月7 日病逝後,蔡鑫湖之全體兒女 跪在蔡鑫湖靈前,由被告及原告丁○○○監誓協議家產分 配,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3 條約定:「東光 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 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蔡鑫湖所有, 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當作祖產分配給蔡鑫湖之
子女。
⒎前開⒊至⒍之事實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中,充分調查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土地係蔡鑫湖信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實務上所稱之 消極信託,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有爭點 效,法院或當事人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⒏此外,證人寅○○及黃鮮緞均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88年度偵字第4216號竊佔案件時,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自登記於蔡鑫彬名下時,即由蔡鑫湖全家居住使用至 今,證人寅○○並稱:蔡鑫彬向其表示土地要給蔡鑫湖, 登記給誰不管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非被告向蔡鑫彬所購 得,而係蔡鑫彬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蔡鑫湖為規 避贈與稅之課徵,始以被告名義登記,蔡鑫湖才是真正之 所有權人。
⒐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蔡鑫彬購買,卻未與蔡鑫彬訂立 買賣契約,亦與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提出之卷附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代書送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 轉登記時,由代書填寫之公契而已,並非買賣雙方簽訂之 買賣契約,不能僅憑該公契即遽而主張被告與蔡鑫彬間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何況,不動產買賣,雙方均較慎重,幾 不可能以現金支付,被告陳稱其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亦與 交易經驗有違。
⒑證人乙○○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丑○○涉嫌偽造文書 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協議書係其所寫,其中 第三點表明東光二街3 號建物及土地係由兄弟姊妹共同持 有,當時其不知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協議書係經大家 看過後簽名等語,更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蔡鑫湖所有,被告 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蔡鑫湖之全體子女。
⒒再依鈞院之勘驗結果,可知碾米機具設備僅有一組,貫穿 東光二街3 、5 、7 號房屋,並無二組碾米機器,被告於 前案遷讓房屋等事件,陳稱其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後, 在金振發碾米廠旁經營振益碾米廠云云,顯非事實。 ⒓另由證人沈邱女、吳江林、楊歐素月之證詞足證,被告確 實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碾米廠生意。而蔡鑫湖自54年間 向李茂榮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 ,並與原告丁○○○共同經營碾米廠生意,於此情況下, 被告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另起爐灶,經營相同之碾米生意 ,亦絕不可能為開設振益碾米廠而向蔡鑫彬購買當時已有
碾米工廠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所有 ,實足認定。
⒔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蔡鑫湖,故 蔡鑫湖過逝後,所列遺產清冊中,無系爭土地在內。三、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為丁○○○等7 人,被告為甲○○,鈞院前案遷 讓房屋等訴訟之原告為甲○○,被告為丁○○○及癸○○ 2 人,兩案之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57年間於斗南鎮○○○街3 號設立之振益碾米廠,其負責 人為被告,由被告與蔡鑫湖二人共同經營。64年間蔡鑫湖 因不耐原告丁○○○之要求,乃將振益碾米廠更名為金振 發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丁○○○。被告於68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後,徵得蔡鑫湖之同意,在斗南鎮○○○街7 號重設振益碾米廠,直至84年才歇業。原告陳稱自始至終 ,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共同經營碾米廠之主張, 並非事實。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窮畢生積蓄購買,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逃避 被執行及繳納贈與稅,才假買賣過戶給被告。且原告始終 未能就所指靠行車主是誰?肇事被害為何人?有無訴訟繫 屬及實施查封等,舉證以明之,所述顯不足取。又倘若系 爭土地係蔡鑫彬假買賣與被告,為何蔡鑫彬或蔡鑫湖20 多年來均未曾要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彼等?又為何蔡 鑫湖及蔡鑫彬生前不立書據,聲明信託之事實? ㈣、協議書第3 條原記載:「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 的祖產土地、建物中天段306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 」等字,後來將「土地」二字畫掉,即表示全體協議人亦 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非屬蔡鑫湖所有之祖產, 遂將「土地」二字刪掉。至於「祖產土地、建物」後寫「 中天段360 號」等字,係用以表示建物坐落於中天段360 地號土地上,若將「中天段360 號」等字與「土地」一併 刪除,則原均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東光二街1 、 5 、7 號房屋,亦將被排除在祖產之範圍外,而僅存東光 二街3 號房屋為祖產,如此將使原意儘失。再參以蔡鑫湖 死亡後,原告丁○○○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申報遺產 稅,即可佐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無疑。
㈤、又地價稅由蔡鑫湖及丁○○○繳交,係為抵償使用土地之 租金,此觀自85年後,蔡鑫湖身體不好,原告就抵賴不繳 ,益足證明。
㈥、證人寅○○並未敘明蔡鑫彬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無法證明其係信託行為。再者,證人寅○○、黃鮮緞之
證詞均係傳聞自訴外人李成,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證人乙○○乃原告丁○○○之女婿,其於姻親情誼, 其證詞已難期公正,何況其曾敘及「不知土地是登記在甲 ○○名下」一語,反足證其於撰寫協議書時,不知系爭土 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因此將該土地列入祖產內,嗣經雙 方逐條閱讀,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才將「土地」二字予 以刪除,以符真實。此外,證人乙○○於本件庭訊及鈞院 89年度訴字第6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撰擬協議書之 經過,前後證詞南轅北轍,完全不同,可見證人乙○○當 時根本不在協議現場。
㈦、綜上,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已就其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信託、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㈧、退步而言,縱鈞院認為前案遷讓房屋等民事判決之判斷可 參,惟因原告丁○○○、癸○○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乃蔡 鑫湖及蔡鑫彬合資向李茂榮購買,則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顯屬無理。
㈨、前案證人江疏義在金振發碾米廠工作期間為49年至56年間 ,證人陳玉成工作期間為45年至66年間,均係在振益於68 年設立之前,無法證明振益碾米廠有無營業之實。證人江 三吉雖於前案到庭證述被告並未在金振發碾米廠附近開設 碾米廠等語,惟因證人江三吉曾發生過車禍,其證詞前後 不一,自不可採。
㈩、系爭土地於54年2 月15日登記為蔡鑫彬所有,68年3 月5 日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蔡鑫湖與被告間係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蔡鑫彬僅係登記名義人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無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蔡鑫湖曾於63年5 月14日以其胞弟蔡鑫祥名義,向法院拍 賣購得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01 地號土地,後借名登 記於蔡鑫祥名下。81年6 月28日蔡鑫湖應原告等人要求, 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壬○○名下。 倘若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何蔡鑫湖 在世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又系爭土地於 68年間辦理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 )320,926 元,若有贈與事實,應繳納贈與稅68,414元。 若謂當時蔡鑫湖係為規避贈與稅,何以蔡鑫湖於69年2 月 27日有能力以11,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村段113 之1 地號等18筆土地?且蔡鑫湖於81年間願
支出百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將前開小東段201 地號土地移轉於原告壬○○名下,為何為了省下不到70,0 00元之贈與稅,而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女?實則,系 爭土地為被告自行出資購入,並非蔡鑫湖所有,故蔡鑫湖 無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主張蔡鑫湖為規避 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與實 情不符。
、證人戊○○於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對法官詢問:「系爭中 天段360 地號土地是搬來這裡才買的?」,證人戊○○回 答:「是買地作停車場,之後蓋房子、開碾米廠」,並非 勘驗筆錄所載:「是買地之後蓋房子、開碾米廠」,可見 蔡鑫彬係為經營自己金振發貨運行事業而購地,土地登記 在自己名下,乃理所當然之事,原告強指此為信託行為或 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證人丙○○於54年間,不過為2 歲之幼兒,實無可能親自 見聞李茂榮售地與蔡鑫彬之情景。且證人丙○○聽聞其父 告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蔡鑫湖時就讀國小,對家中大人售 地之事能否有切身之感而印象鮮明,記憶無誤,不無疑問 。
、蔡鑫彬因計畫從事貨運業,故於53年11月29日向李茂榮購 買斗南鎮○○段109 、109 之2 、109 之3 、109 之4 、 109 之7 、109 之8 、109 之9 、109 之10地號等8 筆土 地,其中109 之4 、109 之9 及109 之10地號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109 、109 之7 地號土地合併為中天段355 地 號土地1 筆,於78年4 月22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 助款全數由蔡鑫彬遺族領用;109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重 編地號為中天段265 號,後分歸訴外人周金或所有;109 之3 地號土地重編地號為中天段354 號,亦被徵收為道路 用地;109 之8 地號土地重編地號為中天段237 號,於58 年2 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布。從上開8 筆土地皆係由蔡 鑫彬於同一時間向李茂榮購入,同時登記於蔡鑫彬名下, 且其後被徵收之補助款亦係蔡鑫彬及其遺族領用等情,可 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皆由蔡鑫彬所分得,蔡 鑫湖則係分得金振發碾米廠舊址之土地全部,證人戊○○ 證述:「東光二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係 指房屋部分,並不及於土地。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並無所有權,當不可能受有損害,其主張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丑○○為蔡鑫湖之配偶、子女,蔡鑫湖於87年3 月 7 日死亡,原告及丑○○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斗南鎮○○段109 之4 、109 之 9 、109之10地號三筆土地,72年重測後才合併為一筆。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1 、3 、5 、7 號建物及 倉庫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 號為住家部分,3 、5 、7 號建物內部相通,放置碾米機器,7 號建物旁沒有門牌號 碼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則係倉庫,放置稻穀。
㈣、系爭土地於54年2 月15日由李茂榮移轉登記予蔡鑫彬,再 由蔡鑫彬於68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均登記為 買賣。
㈤、自54年2 月15日起至至85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 蔡鑫湖及原告丁○○○所繳納。
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1 、 3 、5 、7 號建物自57年建築起,即由兩造及蔡鑫湖全家 人在管理、使用。
㈦、前項建物均係蔡鑫湖出資興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係蔡鑫湖所有,信託、借名 登記於蔡鑫彬名下,再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或係蔡鑫彬 向李茂榮購買後,出售予被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基於信託、借名、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務上認為繼承 之公同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但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訴外人蔡鑫湖之繼承人有原 告7 人及丑○○,惟因丑○○為被告之子,丑○○與被告 之關係至親,且丑○○之前即曾代理被告對原告丁○○○ 、癸○○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雙方關係交惡,實難期待 丑○○會同意追加為原告,與其餘原告一起對自己之母親 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為丑○○拒絕追加為原告,核屬 理由正當,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對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當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蔡鑫彬 名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小時候我常常在中 天段那塊土地上玩,我父親那時生意作的不好,在賣舊貨 ,經過那塊土地時,就跟我們說,那塊地原本是他的,後 來賣給蔡鑫湖,那時我大概是國小,我父親有跟我們全家 人說,系爭土地是賣給蔡鑫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被告質疑證人丙○○所稱「其父親將系爭土地賣給蔡 鑫湖」,應係概指蔡鑫湖家族而言,要求詢問證人丙○○ :「你父親是說賣給蔡鑫湖,還是概括的說賣給蔡鑫湖? 」,證人丙○○答稱:「我父親是說賣給蔡鑫湖,我父親 跟蔡鑫湖很好,我專科的時候,蔡鑫湖跟我父親都還在世 時,還看到他去找我父親聊天」(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證人丙○○為李茂榮之子,其親聞李茂榮告知系爭土地 係出售予蔡鑫湖,其證詞自堪憑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蔡鑫湖所出資購買一節,即非虛妄。
⒉再佐以系爭土地自54年2 月15日由李茂榮移轉登記予蔡鑫 彬起至85年止,地價稅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所繳 納,蔡鑫彬從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買受系爭土地後 ,係蔡鑫湖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在該土 地上興建房屋及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後並由蔡鑫湖 出資興建東光二街房屋,由蔡鑫湖全家居住與經營金振發 碾米廠使用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通知及雲林縣政府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224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外,證人寅○○到庭證述:「當時是蔡鑫湖拿 蔡鑫彬的所有權狀來問說要怎麼辦理比較好,要過戶給蔡 鑫湖要怎麼過戶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表 示蔡鑫彬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鑫湖,以上均足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蔡鑫彬名下,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可 採。
⒊原告丁○○○、癸○○於本院前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中雖陳 稱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向李茂榮購買等語,惟 查,系爭土地應係蔡鑫湖獨自出資所購,較屬可信,前已 論述。又縱認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據證 人寅○○於前述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是蔡 鑫湖在使用,登記名義人是蔡鑫彬,是蔡鑫湖的意思要登 記甲○○的名下,移轉登記時我有參與,我是李成代書的 代筆,是李成跟我講蔡鑫彬的,要登記給甲○○。我有見 到蔡鑫彬,他說要給蔡鑫湖,登記給誰不管,是蔡鑫彬過 幾天後來跟我說的」(見該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鑫湖有4
個兄弟都是一起工作,一起買地,當時買的地除了系爭土 地外,還包括我現在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一片的,分家之 後,蔡鑫湖、蔡鑫彬分在東光二街、石橋路,老大叫蔡聰 ,老四叫蔡鑫祥,老大分在斗六鎮上,老四分在斗南鎮○ ○○○○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0 頁),亦足徵系爭土地已由蔡鑫湖取得全部 之權利,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⒋被告雖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37 、265 、354 、 355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鎮○○段109 之8 、109 之2 、109 之3 、109 、109 之7) 之登記簿謄本及存取 款憑條等件,欲證明上開5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同一時間 向李茂榮購入,其中中天段354 、355 地號土地均被徵收 為道路用地;中天段265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歸訴外人周 金或所有;中天段237 地號土地則於52年2 月10日出售予 訴外人郭布,上開徵收補助款及出售土地之款項均係由蔡 鑫彬或其遺族領用,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 皆由蔡鑫彬所分得,證人戊○○證述:「東光二街分給蔡 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係指房屋部分,並不及於土 地云云。惟查,53年12月29日以蔡鑫彬名義向李茂榮購買 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開5 筆土地,固有買賣契 約書附於本院前案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內(見該卷第77頁) ,縱如被告所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5 筆土地均已處分 ,所得款項悉由蔡鑫彬或其繼承人領得花用等情屬實,惟 此或因家族分配財產結果,或因其他理由所然,尚無從據 而推論系爭土地亦為蔡鑫彬所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戊○○僅陳述:「東光二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 分給我先生」,並未言明僅指房屋部分,不及於坐落之土 地。且土地及建物應係分配予同一人,避免日後發生拆屋 還地等糾紛,乃常情之理,實難想像只分建物,不分土地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而 已: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借名登記 於蔡鑫彬名下,則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 足認定。而系爭土地雖於68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東光二街1 、3 、5 、7 號房屋及 7 號旁之倉庫,自57年興建起,即供兩造及蔡鑫湖全家居 住及經營碾米廠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57年10月15 日設立之振益碾米廠,負責人雖係被告,但不論係振益碾 米廠,或之後申請變更名稱之金振發碾米廠,實際經營者
均係蔡鑫湖及原告丁○○○、癸○○,被告並未參與碾米 廠之事務,復經證人沈邱女、吳江林、楊歐素月、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252 、253 、257 、261 、262 頁)。且由履勘結果得知,東光二街1 號房屋係住 家及營業處所,東光二街3 、5 、7 號房屋內部相通,其 間並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擺設一組碾米機器,7 號房屋旁 係鐵皮磚造倉庫,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4-6 、10-15 頁),足見被告陳 稱其於6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徵得蔡鑫湖同意,在東光 二街7 號重設振益碾米廠,直至84年才歇業云云,並非實 在。
⒉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24日開庭時亦自承:68年買地設立振 益碾米工廠後,實際上可能沒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則被告既未從事碾米廠之生意,而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又為696,550 元,數額不少,僅以被告從事裁縫 工作之收入,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稱其係以現 金支付價金云云,有違常情。又縱認被告有此經濟能力, 惟因碾米機具僅有一組,被告不可能為開設振益碾米廠而 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敘及。且系爭土地上既已有 前述建物存在,同時供蔡鑫湖全家居住與營業使用,當時 被告為蔡鑫湖之細姨,亦居住在此,實無再自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理。
⒊又證人寅○○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由蔡鑫彬過戶給被告 ,是李行代書辦理的,當時是蔡鑫湖拿蔡鑫彬的所有權狀 到事務所詢問要如何將土地過戶給蔡鑫湖,當初為了節省 贈與稅,所以用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登記給蔡鑫 湖本人或其配偶、子女,都要課徵贈與稅,後來他回去想 了以後,就拿被告及蔡鑫彬的印章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 事實上,蔡鑫彬與被告間並沒有買賣,因為一般買賣一定 會有仲介,縱使是兄弟間之互易,也會找仲介,怕日後發 生糾紛,有第三者在場可以作證,本件只有蔡鑫湖一人來 辦理,沒有其他人,可見並無買賣之實。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是我寫的,一般作業上,由我們去稅捐機關及地政 機關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登記規費收據拿回來,增 值稅由當事人自行繳納,登記規費則由我們代繳,本件地 政規費是我們繳納,等登記完畢,連同所有權狀,全部費 用由蔡鑫湖支付,土地增值稅也是蔡鑫湖拿回去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亦徵被告與蔡鑫彬間確無買賣 關係存在,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實為規避贈與稅所致 。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納通知書4 張及登記規費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2-177 頁),但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證人寅○○ 所書寫,登記規費係其事務所代為繳納,該款項由蔡鑫湖 所支付,土地增值稅通知書則係蔡鑫湖拿回去繳納等情, 業經證人寅○○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何況,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不過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通 常由代書填寫,不能單憑該契約書即遽認有買賣關係存在 。同理,登記規費收據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之內容, 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繳納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尚不能遽此推定土地係其所購,是上開書證亦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由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以觀,該協 議書第3 條原固記載:「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 的祖產土地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 等字,嗣後再修正為:「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 的祖產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亦 即於原載有「土地」之文字刪除,並由原告丁○○○及被 告共同蓋章示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主張該條之 文義係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東光二街1 、3 、5 、7 號等 建物,由兩造子女公同共有,被告則辯稱:既將「土地」 二字畫掉,即表示全體協議人亦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 所有,非蔡鑫湖所有,不得列為祖產分配。按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經查,本件協議書第3 條中「土地」二字 固被畫掉,但字義上仍保有「中天段360 號」之字樣,則 探究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應係其等間確因文詞字義之認知 ,認為中天段360 號即代表土地之意,乃將其中「土地」 二字刪除,以免重複所致。否則,系爭東光二街3 號等建 物於57年間建築完成後,確有以其為代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保存登記而有建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謂該協議 書之約定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衡諸常情,當會將其中 「中天段360 號」等字全部刪掉,而直接以房屋之建號或 門牌號碼表示方是。況東光二街1 、3 、5 、7 號等房屋 由蔡鑫湖出資興建,當為蔡鑫湖之遺產,本應由原告及丑 ○○等人公同共同,如同蔡鑫湖其餘遺產一樣,並無特別 載明於協議書之必要,足見祖產應指系爭土地及其上東光
二街3 號等建物在內,只因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故有請被告為監誓人之必要。 又蔡鑫湖過世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名義所有 權人並非蔡鑫湖,故所列遺產清冊中,不會顯示該筆土地 ,被告執以為抗辯之理,亦不足採。
⒌證人乙○○於前述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審理時, 均到庭證述卷附之協議書係其所書寫,協議書第3 條所指 文義,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告雖以其陳述有關撰擬協議 書之過程前後矛盾不一,指稱證人乙○○當時根本不在現 場。然查,被告及其子丑○○於書立協議書時,亦在現場 ,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該協議書 並非證人乙○○所書寫,則究係由何人所寫,其二人既於 書立協議書時在場,當知之甚詳,但其二人自提起前案遷 讓房屋等訴訟起至今,從未聲請傳訊實際書寫協議書之人 到庭作證,以證實該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真正內容究指 為何,被告辯稱證人乙○○根本不在協議現場,不知協議 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⒍末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本於同上 理由,亦為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 所確認,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