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2號
ULDV,94,訴,20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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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王淵龍則為甲○○之  子。甲○○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8 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 11號土地(面積共2207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上開共有人 於民國81年6 月20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於81年11月 13日該筆土地先分割完成登記為3 地號,即同鎮○○○段 237 之11地號(面積為57平方公尺)、237 之60地號(面積 為397 平方公尺)、237 之61地號(面積為1753平方公尺) ,土地共有人並未變動,嗣於82年2 月24日共有人經過互相 移轉始登記為牛埔子段237 之11地號土地屬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牛埔子段237 之60地號土地屬許賜一、許萬 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牛埔子段237 之61地號 土地則屬乙○○甲○○王淵龍共有。
 2乙○○甲○○黃元彬、陳秀、王陳秋陳譽仁張友君  等人於81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展公司),並推選乙○○為董事長,乙○○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352 巷39號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開會時,並告知股東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 ,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及倉庫使用 ,當時甲○○雖未在場,惟其後經乙○○轉告亦獲悉此事。 嗣於81年8 月間,乙○○甲○○兄弟2 人欲在上開雲林縣 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興建欣展公司之廠房,乃 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許賜一負責興建,同時為申請該 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許賜一之介紹,而認識



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世雄,由李世雄代為製圖,並以 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該廠 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為多人共 有,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李世雄告知甲 ○○及乙○○2 人,甲○○乙○○兄弟遂委請同為共有人 之許賜一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 福壽等人,而於81年9 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後,在 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在該 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持甲○ ○及王淵龍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 。嗣甲○○乙○○兄弟2 人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仇,甲○ ○明知其本人及其子王淵龍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 係其本人或其本人指示他人所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 ,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其名義具 狀誣指乙○○偽造甲○○王淵龍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等不實事項,而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 ○之罪嫌不足,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 認為罪嫌不足,再於87年04月07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3被告甲○○上開誣告行為經貴院9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未確定)。 4原告因遭被告誣告,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不爭執部分:
 1兩造與訴外人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及  王福壽等人係雲林縣虎尾鎮○○○段237-1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
 2原告因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工廠,須由共有人簽具同意書,  始能取得建造執照,故自行或託人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3被告於86年3 月19日具狀以原告乙○○盜刻被告及被告之子  王淵龍之印章並偽造印文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上 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4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86年4 月2 日傳喚  兩造到庭應訊。
 5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86年8 月30日處分  不起訴;嗣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 後,檢察官復於87年4 月7 日處分不起訴確定。 6原告直至93年1 月9 日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二)對原告主張爭執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應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得執  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
 2被告是否明知其本人及其子王淵龍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印文,係其本人或其本人指示他人所蓋,印文均屬真 正?
 3被告是否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以其名  義具狀誣指乙○○偽造甲○○王淵龍之印文等偽造文書罪 名,而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三)消滅時效之答辯要旨: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2經查,被告前於86年3 月19日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第一次於86年4 月2 日傳訊本件之原 告及被告同時應訊,本件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以及 賠償義務人,得為請求賠償。況且,該案先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第1444號 處分不起訴,再經檢察官於87年4 月7 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 33號處分不起訴,案經確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已指明系 爭之印章屬本件被告等所有而非原告偽造等意旨,本件原告 更應在接獲前開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或案件確 定之時,即得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3上開理由,亦為實務判決見解,應堪採為據(詳如附件);  經查,本件原告係遲至93年1 月9 日始具狀起訴,其請求權 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他和被告甲○○兄弟二人於81年08月間,欲在 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號土地上興建欣展公司之廠 房,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許賜一負責興建,同時為 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許賜一之介紹, 而認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世雄,由李世雄代為製圖 ,並以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 因該廠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號土地為多 人共有,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李世雄告 知甲○○乙○○二人,甲○○乙○○兄弟遂委請同為共 有人之許賜一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81年09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後 ,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 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持 甲○○王淵龍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表示同意等情,有下列之證據可供認定:
 1證人許賜一(即負責搭建廠房之人兼共有人之一)於86年度  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係證稱:本件工廠是我建的,要蓋之前 ,乙○○甲○○有協調過,然後我依乙○○的意思建的, 他對我說他們由台北要下來蓋工廠,大家股東合夥;蓋房子 的前後、蓋好時,他二兄弟感情均很好,而且要蓋時,他二 兄弟均有回來看,並指示要蓋到那裡,且他們2 人均對我說 他們2 人均有合夥,台北公司也有合夥,當初完全是他們2 人均同意蓋房子,我才會替他們蓋,他們先申請蓋20坪,後 來再違章蓋80 坪 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第61頁背面、第62頁)。另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蓋印章在同意書上的時候,當時被告和乙○○是 不是都從北部回來?)他們二人最後蓋章,要蓋房子的時候 有回來協調」...「(問:工期多久?)分兩次蓋,第一 次大約有一個月到二個月」...「(問:你說工廠是你負 責蓋的,當時是何人找你蓋的?)我是先和乙○○接洽,看  他說要蓋多寬多長,之後有和被告溝通建物的長寬」、「(  問:你說要蓋工廠,界址是被告兄弟均有指認?)是的,要 如何蓋要他們兄弟和我談妥」...「(問:蓋工廠的期間 ,被告甲○○有沒有去巡視過?)有回來過,看一下興建工 廠的現場,曾經回來,但是很少」...「(問:你剛剛說 在蓋的時候,被告甲○○也有回去,你可以確定是第一次還 是第二次蓋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有回來看過」...「



(問:為何沒有向被告請款?)因為所有的管(工廠內部) 都是和乙○○說的,長寬部分是他們兄弟二人去商量的,我 有照他們的意思去蓋」...等語,則依證人上述證詞可知 被告曾對證人告知其與原告是合夥開公司,並且被告實際參 與該廠房興建的討論,亦知悉該廠房是供與原告合夥經營之 欣展公司所使用。
 2證人林文雅(即辦理前揭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於86年  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237 之11號土地於81年11月13  日辦分割登記的事是我辦的,在81年11月13日辦妥分割登記 前,土地上就有工廠,我在受託辦理分割登記的過程中,有 碰到過甲○○,他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謄本到我事務 所給我,所以我看過他,在辦理分割登記過程中,王福從兄 弟有託他們母親在現場看,許賜一、乙○○甲○○也有回 來會同我看現場使用情形,至於測量當天甲○○有無回來現 場,我記不清楚,當時分割出237 之61號土地上有乙○○甲○○他們的祖宅及工廠,當時乙○○甲○○王淵龍尚 未協議如何分割,故維持共有,而我參觀該工廠時,乙○○甲○○均說工廠是他們兄弟合夥做生意用的(見該案卷第 103 頁背面、第104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工 廠在我還沒有辦分割以前就蓋好了,甲○○有回來和我看過 現場1 次,乙○○也有和我看過1 次,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分 開去的,我和甲○○去參觀工廠的時候,沒有問該工廠要做 什麼用,和乙○○去參觀時,他說是兄弟共有、新房子,但 我不記得甲○○有無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亦證述曾聽聞過被告談及該工廠為被  告與原告合夥做生意使用。且若被告與原告之欣展公司毫無  關聯,則於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理應會將其本人及其子王 淵龍之應有部分一併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清楚,更不會對 欣展公司之工廠蓋在其共有之土地上始終未表示異議。 3證人李世雄(即代理申請廠房建造執照之人)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和被告他們兄弟都不認識,是蓋房子的 先生許賜一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他們要蓋房子,叫我去, 有和他們見過面,我記得有1 次去的時候,被告兄弟、許賜 一都有在場,當時他們蓋房子的時候,這房子已經結構蓋好 了再申請建照,所以那時候時間就是很快,本來是建築的時 候要申請建照後開工,但他們是已經開工了再補辦手續;經 許賜一介紹認識後,被告兄弟2 人我都有見過面,也都有討 論到蓋倉庫這件事,因為他們2 人兄弟還有許賜一也有在場 ,就是有這個印象,他們都當場,起造人是要用誰的名義去 申請,許賜一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要蓋工廠,我問說要用誰



的名義申請,他們兄弟協商後說要用乙○○的名字申請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97 頁背面、第98頁、第101 頁背面 、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亦證稱被告與原告兄弟 2 人是透過許賜一的介紹而認識,且其兄弟2 人曾談及蓋倉 庫一事及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執照等事情。二、既然被告甲○○有同意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則 此事應為其所明知,並知上開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但被 告甲○○卻具狀誣指乙○○偽造甲○○王淵龍之印文,以 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項,而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參照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 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却違法。」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誣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有據。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6年3 月19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第一次於86年4 月2 日傳訊本  件之原告及被告同時應訊,本件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以及賠償義務人,得為請求賠償。況且,該案先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第 1444號處分不起訴,再經檢察官於87年4 月7 日以86年度偵 續字第33號處分不起訴,案經確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已 指明系爭之印章屬本件被告等所有而非原告偽造等意旨,本 件原告至遲亦應在接獲前開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 書或案件確定之時,即得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 告遲至93年1 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茲 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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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