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號
ULDM,95,選訴,1,200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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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酉○○
被   告 C○○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乙○○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員
被   告 黃○○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被   告 張裴玲即張淑敏
          女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被   告 丑○○ 男 69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巳○○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被   告 B○○ 女 7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張裴玲(即張淑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張裴玲(即張淑敏)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巳○○B○○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巳○○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B○○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C○○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係政益集團總裁、兼任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下稱 小娘娘)、步步升旅遊公司、政益慈善功德會、超帆網路行 銷公司負責人,並係第16屆雲林縣議員第1 選區之候選人。 酉○○係小娘娘員林總公司管理部總經理;乙○○則係小娘 娘總公司營業部總經理兼任小娘娘中區管理人;黃○○係小 娘娘西螺分店經理;張裴玲(即張淑敏)係小娘娘斗六文化 分店會計。
二、丁○○因係第16屆雲林縣議員第1 選區之候選人,乃拜託小 娘娘公司之主管幫忙拉票。詎酉○○乙○○竟意圖以每票 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買票方式,幫助丁○○能順利 當選,乃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酉○○乙○○分 別於94年9 月及10月之小娘娘總公司主管會議時,要求各分 公司主管,將其本身及分公司內部美容師之親友名單抄錄彙 整後交給渠二人,作為日後買票行賄之依據。嗣由乙○○依 據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黃○○繳交之賄選名冊,攜帶3 萬餘 元現金,基於包括之單一賄選犯意,自94年11月10日17時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親自陪同黃○○前往其所列親友名 冊(計67人)上之親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名冊 所列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莿桐鄉、林內鄉具有投票權之多 數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丁○○擔任第 16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或預備對之賄選 。當日黃○○已陸續交付選民辛○○7 票3500元、選民戊○ ○4 票2000元、選民D○○(起訴書誤載為塗春美)4 票 2000元、選民玄○○3 票1500元、選民子○○4 票2000元、 選民午○○3 票1500元、選民癸○○5 票2500元、選民陳俊 宏(年籍不詳)4 票2000元、選民己○○4 票2000元、選民 戌○○4 票2000元、選民游効其(起訴書人別欄誤載為亥○ ○)13票6500元、選民壬○○5 票2500元,並請渠等轉交家 人或鄰居,總計交付賄選對象60人金額共3 萬元,尚有名冊 所列選民莊士勳郭佳福、張雅芳、郭月香、張雅惠、張家



斌、張練近等7 人未完成買票(黃○○賄選名冊所列未完成 賄款交付之吳淑屏陳金本、塗秀麗、張麗秋、莊繡萍、林 素月、陳月滿周聰裕詹木英吳芷宛鄧惠妙廖月秋 、林淑琴、張大益、黃玉梅、許松木、許廖月菜、林慧怡蔡英桃余啟賢、陳昭其、陳淑惠、林豐智林豐文、邱彩 鳳、陳景諒林素霞游龍雄、游何秀梅王靜宜、游効助 、王隆盛、王陳淑女、王志中、陳淑華、高瑞添、王韻雅、 陳旭光徐素雲葉清番葉曉萍葉慶昌葉慶宏、莊士 勳、郭佳福、張雅芳等4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D○ ○並已將賄款各500 元交付其家人甲○○、丙○○。而辛○ ○、戊○○、D○○、甲○○、丙○○、玄○○、子○○、 午○○、癸○○、己○○、戌○○、游効其、壬○○等人, 均明知500 元現金係每票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約定投票 權為選舉丁○○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辛○○等人投票受 賄罪部分已先行審結)。
三、乙○○另於94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將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 之張裴玲(即張淑敏)繳交之親友名冊8 紙,及名冊上所列 有選舉權人71票計35500 元之現金放在小娘娘斗六文化分店 店內抽屜內交予張裴玲(即張淑敏),推由其進行賄選買票 。因張裴玲(即張淑敏)所繳交之賄選名單中設籍於斗六市 十三里之選民25人,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叔父丑○○所提 供,張淑敏乃於翌日上午8 時許將此25票之賄選金額12500 元交由丑○○發放予該25人。丑○○遂基於包括之賄選單一 犯意,自94年11月10日上午起至該日下午止,陸續親自送交 選民辰○○2 票1000元、選民卯○○2 票1000元、選民宙○ ○4 票2000元、選民寅○○(起訴書誤載為張德宜,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 票3500元、選民未○○2 票1000元, 選民巳○○2 票1000元,選民B○○5 票2500元,要求渠等 投票支持丁○○,並分別請巳○○將賄款轉交張秀里;請辰 ○○轉交賄款予張荷玉;請卯○○轉交賄款予張清江;請宙 ○○轉交賄款予天○○(起訴書誤載為廖瑞珍,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宇○○、地○○;請寅○○轉交賄款予張 素霞、謝政憲謝政志謝明輝、張秀雲、張明杉;請B○ ○轉交賄款予謝亮謝朝坤、A○○、盧鍾含笑,請未○○ 轉交賄款予陳欽忠。其中宙○○事後已轉交予家人天○○、 宇○○、地○○,B○○已轉交500 元予A○○。而丑○○ 至未○○住處時,適申○○在場,丑○○亦當場將賄款500 元交付申○○(上開受託轉交對象之張素霞、謝政憲、謝政 志、張清江張荷玉、謝明輝張秀里張明杉陳欽忠等 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巳○○、B○ ○、辰○○、卯○○、宙○○、寅○○、未○○、天○○、 宇○○、地○○、A○○、申○○等人,均明知所收受500 元現金係每票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約定投票權為選舉丁 ○○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除巳○○B○○2 人外,餘 投票受賄罪部分已先行審結)。
四、迨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 獲民眾檢舉,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西螺分局員警,經店長黃○○同意,搜索小娘 娘西螺分店,當場在該店垃圾桶內查獲黃○○之賄選名冊2 紙,經訊問黃○○坦承賄選犯行。檢察官因認在24小時內有 證據湮滅之虞,旋於翌日17時許,由該署多位檢察官帶領檢 察事務官、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警察 局刑警隊、斗六分局等人員,針對小娘娘員林總公司、斗南 分店、斗六大學、明德、文化分店展開同步搜索,扣得C○ ○持有之賄選名單3 紙、小娘娘分店員工張淑敏賄選名單8 紙等物。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買票名單2 紙、張裴玲(即張淑敏)撕碎經復原 之買票名單8 紙,辯護人認係傳聞書證,否認其證據能力。 然公訴人請求引為物證使用,即以名單之形態作為證據,而 非以名單之記載內容作為證據,故非屬書證,而係物證,而 此又屬依法定搜索程序所扣押之物,並無違法取證情事,本 院因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請求引為 證據使用,公訴人以:94年11月3 日提領,距其交予張裴玲 (即張淑敏)、黃○○賄款之時間,有5 或7 天之差距,認 其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以為該帳戶 往來明細表,乃銀行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能否證明被 告乙○○交予張裴玲(即張淑敏)、黃○○之賄選金額,係 自該帳戶提領,乃被告乙○○自掏腰包,與同案被告丁○○ 無關等情,猶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乃屬證明力之問題。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裴玲(即張淑敏)、C○○、酉○



○、乙○○於調查站、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選任辯 護人黃翎芳、陳姝嬅律師均不同意作為證人證詞使用,而上 開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具結,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張裴玲(即張淑敏)、黃○○丑○○對 於上開共同賄選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行賄之 選民辛○○、戊○○、D○○、甲○○、丙○○、玄○○、 子○○、午○○、癸○○、己○○、戌○○、游効其、壬○ ○、辰○○、卯○○、宙○○、寅○○、未○○、天○○、 宇○○、地○○、A○○、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黃○○買票名單2 紙、張淑敏撕碎經黏貼復原之買票名單8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4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事證明確,被告4 人賄選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上開賄選之犯罪事實,辯稱: 伊未曾在小娘娘總公司主管會議時,要求各分公司主管,抄 錄其本身及分公司內部美容師之親友名單,亦未曾調集資金 來賄選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小娘娘斗六大學路分店主任宋雅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 :今年9 月初我參加總公司主管會議時,小娘娘中區總經理 乙○○及政益集團管理部總經理酉○○有要求各公司主管將 親友名單抄給丁○○競選總部(就是交由總公司的稽查主任 來收回去),並交給每位公司主管一份親友人員空白表格( 內含親友姓名、關係、地址等欄位),要求我們填寫自己在 第一選區親友名單,…,在10月初主管會議中,乙○○、酉 ○○要求所有分公司主管,將各分公司內之美容師親友名單 抄給丁○○競選總部,乙○○酉○○雖然沒有當面告知我 抄名單的用意,但當時有部分分公司主管有提及所抄寫名單 是要用以每票500 元買票,我才瞭解抄名單給總公司的意義 ,我於10月份分公司擴大會議時,我向大學店所有美容師宣 達總公司要求美容師將自己親友名單抄給丁○○競選總部等 語(94選他267 號卷㈠第51頁),核與證人即大學路分店會 計吳秋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娘娘公司大學路分店主任宋 雅菁於10月3 日前往員工總公司參加10月份主管會議,平時 主管會議都由總經理酉○○主持,宋雅菁接受總公司指示, 要求各分店員工提供親友名單,協助丁○○輔選拉票,宋雅 菁於10月4 日召集大學路分店舉行擴大會議,會中轉述總公 司指示,要求大學路分店員工提供設籍於雲林縣議員第一選 區之親友名單給宋雅菁宋雅菁彙整員工提供之親友名單後



,再轉交給員林總公司等情相符(94選他267 號卷㈠第68頁 ),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在會議中提起拜託 店長去抄名冊之事實(94選他267 號卷㈠第247 頁),足認 被告酉○○確有於94年9 、10月之主管會議上與乙○○,共 同要求各分公司主管,將其本身及分公司內部美容師之親友 名單抄錄彙整後交給渠二人。而乙○○日後更依據黃○○張裴玲(即張淑敏)所交付之親友名單來進行賄選,已如上 述,則被告酉○○乙○○間自始即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灼。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9 、10月 之主管會議中並沒有聽到酉○○乙○○有要求分店主管抄 錄親友名單云云(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及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供證:酉○○有無在主管會議中要求分店主管抄 錄親友名單,伊沒有印象,伊是私下請分店主管去抄錄親友 名單,並不是在主管會議上說的云云(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 、第272 頁背面),核與上開供證情詞不符,顯屬迴護被告 酉○○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宋雅菁於偵查中證稱:乙 ○○、酉○○雖然沒有當面告知我抄名單的用意,但當時有 部分分公司主管有提及所抄寫名單是要用以每票500 元買票 ,我才瞭解抄名單給總公司的意義云云,此部分之證言係聽 聞自其他分公司主管之詞,及證人吳秋瑩於偵查中證稱:宋 雅菁於10月4 日召集大學路分店舉行擴大會議,會中轉述總 公司指示,要求大學路分店員工提供設籍於雲林縣議員第一 選區之親友名單給宋雅菁云云,乃聽聞自宋雅菁之詞,並未 親身參與,且未言及係來自總公司何人之指示,俱屬傳聞證 據,不足以證明酉○○有參與賄選犯行。然證人宋雅菁之證 言,就酉○○有無在94年9 、10月之主管會議上指示抄錄親 友名冊乙節,乃其個人親見親聞,非屬傳聞甚明。而證人吳 秋瑩之證言,就宋雅菁有無依總公司於主管會議之指示,下 達分店員工抄錄親友名冊乙節,亦屬其個人親見親聞,即非 傳聞證據。就上開2 證人之證言參互以觀,即足以證明宋雅 菁確係於主管會議時,因酉○○乙○○之指示,而於分店 轉達抄錄親友名冊之事實。再者,事後乙○○亦依據西螺分 店經理黃○○及斗六文化分店會計張裴玲(即張淑敏)所提 報之親友名冊,以每票500 元進行賄選事宜,已據乙○○黃○○張裴玲供承明確,亦核與證人宋雅菁上開證詞相符 合,本院依據此等相關事證,認定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 ,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




綜上,被告酉○○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巳○○B○○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 均辯稱:並未收到丑○○轉交之行賄款項云云。然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證:有於94年11月 10日將買票的錢,每票500 元交給巳○○B○○,再請他 們轉交給別人等語(94選他267 號卷 (三)第4頁),於本院 審理中更具結證稱:是於當日下午在巳○○家庭院,將錢交 給巳○○的,交給他1000元,並請他轉交張秀里,另於同日 近中午時分,在B○○家門口的馬路旁將5 票計2500元交予 B○○,並請其轉交謝亮謝朝坤、A○○、盧鍾含笑,交 付當時均沒有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參酌證人 丑○○與被告巳○○B○○間並無仇隙,且有親屬關係, 衡情應無挾怨設詞誣攀之可能。
(二)被告巳○○雖舉證人即其父庚○○之證言,證明其94年11月 10日當天,因前一天晚上值保全夜班,所以一直睡到當天晚 餐時分才由母親叫伊起床用餐,根本未收到丑○○之賄款, 並提出其94年11月9 日值保全夜班之服務日誌影本為證。然 上開服務日誌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巳○○94年11月9 日當晚值 保全夜班之事實,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94年 11月10日那天他(巳○○)是上夜班或白天班,我不記得了 ,我沒辦法確定他當天是否在家,縱使在家,亦無法確定他 是否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285 頁)。參照證 人丑○○證稱:是在當天下午才拿賄款給巳○○等情觀之, 則巳○○於上午返家後睡到下午起床,由丑○○將賄款交予 其收受,並非無可能,自難以證人庚○○之證言及該值班紀 錄,遽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綜上,被告巳○○B○○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事證明確,渠2 人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酉○○乙○○張裴玲(即張淑敏)、黃○○、丑 ○○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 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 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故核上開被告5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交 付賄賂罪。渠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投票行賄罪,原則上行為人本須反覆為多 次之買票行為,始可達其目的,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 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是於刑法修正後應 認為係屬集合犯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見)。參以被告等本件投 票行賄犯行,均係在94年11月10日當天密接完成,更應認係 屬集合犯論以一罪。準此,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投票 行賄罪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既係集合犯關係,則渠等所為未完成之預備賄選低度行為 ,已為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張斐 玲(即張淑敏)、黃○○丑○○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部分,其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黃○○3 萬元, 但非用於賄選買票,是要其請支持者泡茶吃東西,且未坦承 交付張裴玲(即張淑敏)賄款云云(94選他267 號卷㈠第 247 頁),本院因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爰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同法 第98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舊法,一部分適用 新法,本件被告酉○○等5 人雖就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 褫奪公權年數、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74條 第1 款緩刑不得宣告負擔、效力亦及於從刑等規定觀之,均 較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較為有利,但渠5 人既因修正後刑 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適用新刑法論以一罪,整體而言較為 有利,則就渠5 人有關褫奪公權之年數、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要件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 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政務之推動是否清廉自持,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等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之不良選 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 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 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 ,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被告酉○○等5 人竟漠視上情 ,圖以金錢買賣選票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及被告酉○○ 居於主導地位,卻自始皆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被告乙○○ 雖坦認犯行,但亦因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黃○ ○、張裴玲(即張淑敏)、丑○○均坦認犯行,情節較輕, 及其等於
本件賄選之分工情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各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年歲已高,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張裴玲(即張淑敏)雖坦 認犯行,但涉案情節較丑○○為重,考量其對正當選風之危 害程度,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乙○○尚未完成 賄選而預備用以行賄之7 票計3500元,張斐玲(即張淑敏) 尚未完成賄選而預備用以行賄之46票計23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B○○行為後,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併科罰金 刑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修正後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法定最 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為10倍,即銀元5 萬元,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其最低度併科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 二人因貪圖小利,未適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選舉權,善盡其



選賢舉能之公民天職,事後復執詞辯解,未有悔意,及所收 受之賄賂利益不大,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5 月。被告2 人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依上開所述一體適用之原則,亦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年數。再2 人分別收受之賄賂,巳○○1000元、B○○2000元(原2500 元,其中500 元已轉交同案被告A○○,已於A○○部分諭 知沒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中有關被告丁○ ○、C○○部分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C○○涉犯本件賄選犯行,無 非以:(一)依證人宋雅菁、吳秋瑩、張裴玲(即張淑敏) 之供證情詞,可知是利用總公司主管會報時,由公司高階主 管乙○○酉○○出面要求員工抄錄親友名單供賄選之用, 乃有計劃性透過小娘娘公司體系進行賄選,被告丁○○身為 候選人,且為小娘娘體系之負責人,必然參與本件賄選之運 作;(二)被告C○○對扣案之列印名單自始無法明確交代 ,顯然該列印名單與賄選有關,並有該列印名單3 紙附卷可 證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C○○均堅決否認有上 開賄選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賄選犯行與伊無關,伊 沒有參與等語;被告C○○則辯稱:所查扣之列印名單純係 超帆網路行銷公司之會員推廣名單,並非作為賄選買票之用 ,伊沒有負責賄選名單之建檔工作等語。經查:(一)被告丁○○部分
1、依證人宋雅菁、李秋瑩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酉○○乙○○確有於94年9 、10月之主管會議上,要求各分公司主 管,將其本身及分公司內部美容師之親友名單抄錄彙整後交 給總公司之事實,證人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管會 議大部分均由其主持,丁○○於94年9 、10月之主管會議, 僅9 月份會議快結束時,有現身作一些勉勵,並且提到拜託 大家親朋好友支持其競選縣議員,至於10月份的會議丁○○ 則沒有出席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是依上開證言參互以 觀,均無足證明被告丁○○有於主管會議上要求指示抄錄親 友名冊之情。而其欲競選縣議員,於所屬公司之主管會議上 公開尋求員工親友之支持,亦屬人情之常,並無涉違法情事 。
2、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本件賄選之款項是 其自行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而在清水分行 分3 次合計提領9 萬元出來的等語(94選他267 號卷㈠第 247 頁;本院卷第270 頁),並提出該帳戶之提領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64 、165 頁),參以該3 次合計9 萬元之提領 時間94年11月3 日,與行賄時間同年11月10日相近,提領金 額亦足以支應本件查獲之賄選金額(依事實認定僅6 萬餘元 )等情,尚難認定本件賄選金額係來自於小娘娘公司或丁○ ○個人。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裴玲(即張淑敏)固於偵查中供證:「伊 是小娘娘文化店的會計,94年10月初文化店經理莊達福召集



5 、6 個員工舉行會議,轉達丁○○要求,下令所有員工拉 票、輔選,每人將居住於斗六選區之斗六市、莿桐鄉、林內 鄉擁有投票權、還沒有特定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對象的親友姓 名、地址、電話寫下,寫好交給莊達福,作為丁○○、莊達 福拜託之用。沒有參與開會的員工,莊達福都有特別交代要 抄親友名單」(94選他267 號卷㈠第122 頁)及「店長莊達 福在總公司開會回來要我們抄名單,我們也知道這是老板丁 ○○要選縣議員要買票用的」云云(同上卷第192 頁)。然 共同被告張裴玲(即張淑敏)既未參與總公司之開會,究係 何人下達抄錄名單的指示,衡情自難以知悉,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莊達福轉達指示時並沒有說是丁○○,是說公 司交代,我直覺認為是丁○○,我沒有參加會議,不知道是 公司何人交代的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是其上開關於被 告丁○○下達抄錄親友名單的指示,及作為買票用等證言, 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佐認被告丁○○確有上開行為。 又參以證人宋雅菁上開證言,本件於主管會議中下達抄錄親 友名單指示之人乃共同被告酉○○乙○○,而非被告丁○ ○。
4、被告酉○○乙○○身為小娘娘公司之重要幹部,因知悉老 板丁○○欲競選縣議員,欲持續博得丁○○之信任與重用, 且本件查獲之賄選金額合計僅6 萬餘元,並非鉅額款項,尚 在2 人財力足以支應之範圍,則其2 人自行作主策劃實施本 件賄選行為,並非全無可能,自難以被告酉○○乙○○等 小娘娘重要幹部涉案,即率予推論被告丁○○必定知悉且參 與。
(二)被告C○○部分
1、被告C○○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陳明:該3 份 列印名單係超帆網路行銷公司為招攬會員之資料,經各分店 陳報建檔後,再交由原陳報者拜訪,或由伊本身去確認,是 否願成為會員,並非賄選買票之名單等語,核與證人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C○○亦負責旗下事業體超帆網路 行銷公司會員資料的整理,因為超帆網路行銷公司剛成立人 力資源較不足,所以送回小娘娘總公司作整理建檔,C○○ 雖不用負責拉會員,但因該公司有獎金制度,也可以利用這 些資料去確認,若會員有購買商品,他可以申請獎金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264 頁)。
2、扣案3 份列印名單均係以電腦建檔列印,其上亦載明係「會 員戶籍(里村)資料列印」等字樣,與其後黃○○張裴玲 (即張淑敏)所呈報用以賄選所用之賄選名單均係以手寫抄 錄之情明顯不符,此亦有黃○○買票名單2 紙、張淑敏撕碎



經黏貼復原之買票名單8 紙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賄選手法, 係透過各分店店長及員工騰寫查報親友名冊,再由酉○○乙○○透過查報之店長或員工(黃○○、張淑敏),依據名 冊逐一發放現金行賄,並於名冊上以打勾方式註記買票完成 與否,此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張裴玲(即張淑敏)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上開買票名單資料合計10紙可稽〔 94 選 他267 號卷㈠第31、194 頁),已足以管控買票、估 票之進度,實無再予電腦建檔管理之必要。況卷內復查無其 他相關事證足資佐認該3 份列印名單係作為行賄之用,自難 據此即遽予推認被告C○○係負責賄選名單之電腦建檔工作 。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丁○○、C○ ○2 人確有賄選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認被告2 人確有起訴及併辦意旨所示之賄選犯行,自應為 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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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