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
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先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中上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 177 號「順發3C量販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新台幣 (下同)1455元之電腦遊戲軟體2 片(洛克人X8、鬼武者) 得手,並將之藏匿於自己機車置物箱裡。②復於94年12月1 日17 時 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66 號「燦坤 3C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各1290元之電腦遊戲軟 體2片 (鬼疫、芭菲殭屍復仇者)得手,以賣場內的DM廣告 紙包著軟體,拿著放在腰後,故作鎮定欲離開燦坤3C量販店 之際,為店員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94年12月1 日警訊中自白:「我因涉嫌竊盜,為 警方當場查獲帶回製作詢問筆錄。警方是於94年12月1 日17 時2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26 號(燦坤賣場內)查獲 我竊盜行為,另於我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贓物。警方當 場查獲遊戲軟體『巴菲殭屍復仇者』『鬼疫』各一套,另於 機車置物箱查獲『洛克人X8』『鬼武者』各一套。『巴菲殭 屍復仇者』『鬼疫』是屬燦坤賣場所有,『洛克人X8』『鬼 武者』為順發公司所有。我是於94年12月1 日17時00分到燦 坤賣場竊取的... 我是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物,作為 我自己遊戲所用。」(警卷內),以及94年12月1 日內勤檢 察官訊問:「(你是否因竊盜燦坤及順發遊戲軟體為警查獲 ?)是,燦坤我是沒有結帳即走出去,店長說要跟我和解, 我要領錢,但店長說沒有辦法陪我去領錢,後來警察就來了
,又在我的機車置物箱查到,順發公司的軟體2 片,順發公 司也說我沒有結帳。」等語(偵卷P.7)。
㈡證人甲○○(燦坤3C量販店營業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要去廁所,剛好看見被告要走出去,當時被告係以雙 手拿著賣場DM夾著東西,雙手並放在身後要走出去,我看見 賣場DM裡怎會有東西,我當天因為休假,剛好回公司要幫忙 ,所以我才請我同事追出去。... (當時距離他多遠?)很 近,不到一個腳步。... 應該不會超過一公尺。...(你第 一眼看見被告的地方,距離出口有多遠?)不到二公尺。.. (你看到被告走出去,是很快速地要離開還是如何?)沒有 很快速地要離開。...(被告有沒有要求或是央求你們不要 報警?)那時有一次而已,講過一次而已,後來就沒講了。 ... 警察來時,警察問被告是騎車還是開車,他回答騎機車 ,我們即跟著過去,警察叫被告打開車箱後,即發現裡面有 2 片順發3C量販店的光碟.... 在 對話中,被告有一次有提 到他承認他是偷竊。(對何人說的?)對我們與被告對話的 組長說的。(他承認是他偷的?)對。」等語,已可證明: ⒈被告是以賣場廣告紙包著光碟,雙手放在腰後,腳步自然地 欲走出門口,但遭證人甲○○發現。被告此行為極為可疑, 顯示被告是有預謀地想要竊取光碟。如果是誤以為已付帳, 本可大大方方出示光碟,何需以廣告紙遮掩?
⒉警方到達現場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2 片順發3C量 販店之光碟。
⒊被告行竊遭發現後,曾要求量販店不要報警,也有承認自己 偷竊。
㈢證人(順發3C量販店店長)乙○○於94年12月1 日警訊筆錄 證稱:「因我服務之公司遭人竊盜,經警方通知來所指認, 並敘述失竊之情形。我所服務之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路○ 段177 、179 號,何時遭竊,我不大清楚,我是經警方 通知我來派出所指認贓物,才知我公司遭竊。遭人竊取遊戲 軟體『洛克人X8』『鬼武者』各一個,軟體包裝盒上貼有我 公司之條碼標籤,售價新台幣890 元及565 元,共計1455元 。失竊之遊戲軟體擺置於公司2 樓之銷售架,供人購買。他 是趁我公司職員不注意情形竊取該批物品。我不認識丁○○ ,與他無仇怨,他之前曾來我公司購買一部筆記型電腦,但 因供貨有誤,致使購買取消,但並沒有財務糾紛。」等語, 亦可證明被告行竊順發3C量販店內2片光碟。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
㈤被告雖然辯稱:我當時因淋巴癌接受化療,精神不太好,我 誤以為已付過帳,所以我才離開賣場,我並沒有竊盜犯意云
云,然查:
⒈順發3C量販店店長莊穆容於本院陳述:因為經過盤點,發現 失竊光碟之時間,與94年12月1 日燦坤3C失竊光碟時間,相 差約2 、3 週之時間,並非同日發生。被告如果因身體欠佳 一時誤以為付過帳了,單純發生一次是有可能的,但相隔2 、3 週時間,一再誤以為自己付過帳而拿取光碟,就令人難 以相信被告的清白。
⒉被告行跡敗露後,燦坤3C量販店組長出面處理的過程,全程 由店內人員持攝影機拍下。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發現過 程如下:被告確實全程拿著賣場DM,組長拿出和解書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只是表示身上錢不夠,希望讓被告先離開去領 錢,組長不同意,被告還向拍攝人員借錢,經拍攝人員拒絕 後,被告繼續與組長溝通,最後協調不成,組長到櫃枱打電 話請示店長後,決定報警,被告情緒略顯激動,並一再強調 他就是要去領錢,警察到達現場後,即對被告訊問。可以證 明:
①被告全程精神狀態正常,應答正常,並無精神恍惚現象。 ②如果被告所辯為真,發現是自己一時疏失所造成誤會,本 應禮貌地向店員道歉。但此錄影過程完全看不到被告的道 歉,被告只是一再爭執要去領款或是要向店員借錢,後來 得知組長已報警後,情緒略顯激動。若整件事情只是一場 誤會,被告為何不坦然通知家人拿錢來付帳?何以如此激 動?所以此過程看不出有何誤會成分在內。
⒊證人甲○○並證稱:「(當時組長與被告於洽談的過程中, 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不錯,應答很順。... (剛 才我們看攝影的畫面,最後組長是決定要報警,當時在櫃枱 打電話就是在報警?)是。(當時被告有跟著一起過去?) 是。(何以被告會一起跟著過去櫃枱?)我也不知道。(當 時你們決定要報警,有無告訴被告?)有。(被告做何反應 ?)我沒記錯的話,應該還是堅持要請我同事與他一同回去 拿錢還是領錢。」等語,可知,被告在應答過程中,精神狀 態良好。組長回到櫃臺打電話請示過店長後,即決定報警。 當時被告很緊張地跟到櫃臺邊關心,被告的精神狀態看不出 有何恍惚情形。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 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法律變更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9 月1 日犯罪,審判中 適逢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大幅修正,應逐一比較。 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 項係規定「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故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 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⒉刑法56條連續犯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 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規定,但應以有利之舊 法論以連續犯。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 ①原判決全盤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竊取順發3C量 販店光碟的時間有誤,且光碟並非莊穆容、甲○○所有,而 是順發3C量販店、燦坤3C量販店所有。原審判決未加更正, 已有錯誤。②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誤以為已付帳云云,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然有上述疏漏,自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未婚,有正當職業, 犯罪時因罹患淋巴癌,請長期病假休養中,但竟貪圖小利, 順手牽羊行竊四片光碟。被告並未與順發3C量販店達成和解 ,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與甲○○簽署一張無條件 和解書,但甲○○到院聽聞被告之辯解後,另表示:當時一 時心軟同情被告而簽署無條件和解書,如今才知道被告從未 真心道歉,一再狡辯,浪費大家的時間,自己很後悔簽署該 份和解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