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
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
第45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7 號
、第754號、第970號、第1211號、第1467號、第1734號、第2019
號、第2146號、第2156號、第2242號、第2243號、第2303號、第
2754號、第2868號),並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塑膠桶壹個、吸油管壹條、改裝鐵剪壹支(上有繩索壹條)、木棍壹支及方形鋁管貳支(其中壹支內插有木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 90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 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1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 凌晨2 時許止,獨自、或與蔡旭亮、或與蔡源泉,連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以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改裝破壞剪及木棍各1 支 、方形鋁管2支(其中1支內插有木棍)、或以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或以自備之塑膠桶及吸油管, 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之電纜線、被害人之監視器鏡頭、白鐵攤位、輕型機車 、快速爐之爐心及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等財物共達61次,並 於得手後逕以所竊財物向他人換取毒品安非他命吸用、或用 以抵償債務、或持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所竊機車則供己代 步之用,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歷次竊盜之時間、地 點、竊得財物、竊盜方式、被害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三、嗣先於94年10月6 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⒊至⒐、⒒ 、⒓之犯行;於同年12月17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⒚ 至之犯行;於95年1 月27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⒖ 及之犯行;於同年2 月15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⒕
之犯行;於同年3月5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之犯行 ;於同年月14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之犯行;於同 年月29日,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之犯行;於同年4月7 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之犯行;於同年 4 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UTE-356輕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遭監視器錄下, 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之犯行,並扣得其母親所有之鑰匙1 支;於同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3 號林美滿所經營之捷順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失竊之裸銅 線共125 公斤,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之犯行;於同年月 19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為警發現其攜帶美 工刀1 支,且身上髒亂,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之犯行; 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其正竊取如附 表編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汽油而未得逞,並扣得塑膠桶1 個 及吸油管1 條;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於同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里○○○街5 號巷口,為警拘提到案,隨後在其住處前紙 箱內查獲電纜線2條約10公尺長(重約2.2公斤),另在雲林 縣北港鎮○○里○○路臺灣菸酒公司旁之農田內,扣得其所 有之行竊工具改裝鐵剪(上有繩索1條)、木棍各1支及方形 鋁管2支(其中1支內插有木棍),並在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 99號陳憲民所經營之港美舊貨商行查獲地下電纜線250MCM規 格共55公斤、裸銅線60mm共58公斤、電纜線60mm共6.4 公斤 ,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⒘、、、、、至、 、至之犯行;又於同年月25日經警借提外出前往竊盜現 場指認,而查獲如附表編號⒈、⒉、⒑、⒔、⒗、⒙、、 至、、、至、、、、、、等之犯 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斗六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癸○○、未○○、玄○○、地○○、戌○○(北港農 工總務主任)、宇○○、天○○、午○○、亥○○、庚○○ (北辰國小訓導主任)、乙○○、丑○○、寅○○、子○○ 、丙○○、卯○○、壬○○、甲○○、酉○○、己○○○( 車主林佑珊之母親)、宙○○(臺電公司員工)、辰○○、 申○○(臺電公司員工)、戊○○(車主李友盛之父親)、 巳○○(臺電公司員工)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同案被告蔡旭亮、林美滿、吳順永、陳憲民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被告丁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94年度偵字第4591號(附表編號⒊至⒍之犯行): ⒈共犯蔡旭亮於警詢中之自白(港警刑字第0094011607號警 卷第1至3頁)。
⒉被害人癸○○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7至8頁)。 ⒊被害人未○○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9至10頁)。 ⒋被害人玄○○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11至14頁)。 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同上警卷第4至6頁、94 年偵字第4591號卷第26至28頁)。
㈡95年度偵字第754號(附表編號⒎至⒐及⒒至⒓之犯行): ⒈被害人地○○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000062號警卷 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總務主任戌○○之警 詢證述(同上警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宇○○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18至19頁)。 ⒋被害人天○○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20至21頁)。 ⒌被害人午○○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22至23頁)。 ⒍被告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8張(同上警卷第9至12頁)。 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3至4頁)。 ㈢95年度偵字第627號(附表編號⒚至之犯行): ⒈被害人亥○○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000022號警卷 第56至57頁)。
⒉被害人北辰國小訓導主任庚○○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 58至59頁)。
⒊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60至61頁)。 ⒋被害人丑○○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62至63頁)。 ⒌被害人寅○○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64至65頁)。 ⒍被害人子○○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66至67頁)。 ⒎被告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照片1紙(同上警卷第5頁)。 ⒏被告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6張(同上警卷第7至9頁)。 ⒐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2頁)。
㈣95年度偵字第970號(附表編號⒖及之犯行): ⒈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000073號警卷 第5至6頁)。
⒉被害人卯○○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7至8頁)。 ⒊被告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9至10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2頁)。 ㈤95年度偵字第1211號(附表編號⒕之犯行): ⒈被害人壬○○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0001920號警卷 第5至6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2至4頁)。 ㈥95年度偵字第1467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95年偵字第1467號偵查卷第8 至9頁)。
⒉竊盜現場之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5至6頁)。 ㈦95年度偵字第1734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北辰國小訓導主任庚○○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 0950002999號警卷第5至6頁)。
⒉北辰國小監視器鏡頭失竊案犯嫌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8頁 )。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2至3頁)。 ㈧95年度偵字第2019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酉○○之警詢之證述(港警偵字第0950003709號警 卷第4至5頁)。
⒉竊盜現場之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6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3頁)。 ㈨95年度偵字第2156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車主林佑珊之母己○○○之警詢之證述(港警偵字第0950 003981號警卷第5至6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1頁)。 ⒊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警卷第1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警卷第15頁)。 ⒍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16頁)。 ⒎扣案之鑰匙1支(95年保管字第562號)。 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3頁)。 ㈩95年度偵字第2146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宙○○之警詢證述(斗六警偵字第09 51000355號警卷第7至8頁)。
⒉同案被告林美滿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2至3頁)。
⒊同案被告吳順永之警詢證述(同上警卷第4至6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1頁)。 ⒌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17至18頁)。
⒍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95年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26 至28頁)。
95年度偵字第2243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辰○○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0004520號警卷 第4至5頁)。
⒉竊盜現場之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6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3頁)。 95年度偵字第2242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申○○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 000271號警卷第5至6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8頁)。
⒊臺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1紙(同上警卷第9頁 )。
⒋照片8張(同上警卷第10至13頁)。
⒌扣案之美工刀1支(95年保管字第587號)。 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4頁)。 95年度偵字第2303號(附表編號之犯行): ⒈被害人李友盛之父親戊○○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 000291號警卷第4至5頁)。
⒉現場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10至11頁)。 ⒊扣案之塑膠桶1個及吸油管1條(95年保管字第624號)。 ⒋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同上警卷第1至2頁、 95年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95年度偵字第2754號(附表編號⒘、、、、、至 、、至之犯行):
⒈證人陳憲民之警詢證述(港警偵字第0951000347號警卷第 16至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2份(同上警卷第39至46 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47頁)。 ⒋丁○○涉嫌電纜線竊盜案件採證照片共38張(同上警卷第 52至70頁)。
⒌扣案之改裝鐵剪(上有繩索1條)、木棍各1支、方形鋁管 2支(其中1支內插有木棍)(95年保管字第709號)。 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3至11頁)。 95年度偵字第2868號(附表編號⒈、⒉、⒑、⒔、⒗、⒙、 、至、、、至、、、、、、之
犯行):
⒈95年5月25日丁○○帶同警方指認偷竊電纜線21處之照片 23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53號警卷第11至22頁)。 ⒉扣案之改裝鐵剪(上有繩索1條)、木棍各1支、方形鋁管 2支(其中1支內插有木棍)(95年保管字第709 號)及本 之勘驗筆錄(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上警卷第2至9頁)。二、對被告辯解,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辯解:
與蔡源泉去偷臺電公司電纜線的部分,是綽號叫「阿玉」的 朋友載運來的,叫我們載到斗六去賣的,是我與蔡源泉一起 去賣的,不是一起去剪的(95年度偵字第2146號案);95年 度偵字第2754號、第2868號案,我只有做公賣局那2 件,其 他都不是我做的,是警察叫我認一認,要我認這麼多,我也 沒有辦法云云。
㈡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4月19日上午10時 許,有叫計程車到斗六市○○路3 號捷順資源回收場賣銅 線,該次的銅線是我跟「鴨母」蔡源泉、陳界男、司機一 起去的,銅線是我跟「鴨母」蔡源泉一起去剪的,好像是 在元長鄉○○○道路,我們用剪檳榔的伸縮桿剪的,上面 接破壞剪,破壞剪的另一柄綁長繩,繩子一拉,線就掉下 來了,本件是蔡源泉剪,我收拾銅線,2 人再一起載到元 長鄉潭內加汽油、柴油放火燒,後來再用電話叫司機至元 長,搬上車後,載至斗六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46號 偵查卷第26至27頁),已於檢察官面前自白其與蔡源泉之 竊盜犯罪事實甚詳。而被告與其他2 人委請吳順永以車牌 號碼SD-6211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所竊取已燒燬外皮之裸 銅線,前往林美滿所經營之捷順資源回收場販賣等情,亦 據證人林美滿及吳順永於95年4 月19日之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酌該批為警查獲之裸銅線若確為綽號「阿玉」之人所 竊取,當由該綽號「阿玉」之人逕行出售變現即可,何須 再經一手,交由被告及蔡源泉另叫計程車載送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尤其被告供稱該裸銅線係綽號「阿玉」載運來 的,即已有運送工具,又何預另叫計程車載送,徒增支付 給被告、蔡源泉及計程車司機之費用,此顯不合常情。況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綽號「阿玉」之朋友, 嗣於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期日始辯稱該批裸銅線是綽號「 阿玉」載來的,足認該綽號「阿玉」之人應係被告臨訟編 纂之人物,並不可採。故被告確有與蔡源泉共同竊取電纜
線後,將之外皮燒燬,再出售予林美滿所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無誤。
⒉本件95年度偵字第2754號、第2868號案之被告竊取臺電公 司電纜線多次犯行,均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實地 指認,有各該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指認之竊盜電 桿處,大多均有電纜線遭人剪斷之情形,足佐被告之指認 並非任意為之,亦非警方為謀取績效而有任意栽贓之情形 。又據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警詢中就其行 竊之時間、地點供述明確,於本院95年5 月24日法官訊問 時,被告亦坦言當日警詢之14件竊盜記載,均屬正確,確 為被告所行竊無訛,警詢筆錄之記載並未違背其意思,亦 未遭警刑求逼供(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是其 於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期日,翻供辯稱係警察叫伊認一認 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 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 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4日法官訊問時 ,雖供稱其在伯父的資源回收場打零工云云,嗣於本院同 年7月3日訊問時,則供述是在自助餐幫忙云云,足見被告 並無固定工作。又被告供稱因其所賺取的金錢不夠用,才 去偷竊,所偷竊的東西又都賣了換錢花用(見本院95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第8頁),且參酌被告此次自94年5月下旬 起至95年5 月24日止,所犯竊盜次數合計多達61次,幾乎 每月都有多次竊盜行為,於95年4月及5月間甚且高達12次 或13次,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 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確係藉竊取他 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已廢 止,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亦經刪除,改為一罪一罰,犯 行應回歸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本罪附表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 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 百年以上,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參照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 適用,同連續犯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
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2號問題研討結果亦認應比較新舊法適 用)。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已限縮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罪為故意犯,此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合上開有關常業犯、 累犯等事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⒊至⒌之犯行與蔡旭亮間;就附表編號之 犯行與蔡源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0年度 港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經 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47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⒊至⒍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附表其餘編號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擴張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併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⒍以外之其餘犯行 ,尚有未合;㈡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 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因刑法修正後,常業犯 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惟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而論以常業竊 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說明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及判決後,另有多次竊盜之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曾有 傷害、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身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費用,因身染毒癮,為求生存,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監 視器鏡頭、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等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犯行 多達60餘次,於本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仍一再犯案,絲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
,惡性不輕,及念被告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僅有 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 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桶1個及吸油管1條(95年保管字第62 4號)為被告竊取車牌號碼D4-7993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 之工具;另扣案之改裝鐵剪(上有繩索1條)、木棍各1支、 方形鋁管2支(其中1支內插有木棍)(95年保管字第709 號 )則為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 有,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95年保管字第562號),被告於 警詢供稱係向朋友借用,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其母親摩托 車之鑰匙(見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均難認屬 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美工刀1支(95年保管字第587號),雖屬被告所有,但該美 工刀係被告於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後,用以削剖電纜線塑 膠外皮之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港警偵字第 0951000271號警卷第2 頁),應僅係被告用以處理贓物之工 具,尚難認屬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亦與沒收之要件不合,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 律若有變更,則仍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 適用。而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 布為同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 同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0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 刑2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又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5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再自94 年5月下旬起至95年5月24日止,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多達61次 ,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又「依本條例宣告之 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修正前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工作
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 件被告犯下多達60餘次竊盜犯行,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 根絕其惡性,是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屬適當,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 資矯治。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2537號)另以:被告丁○○與蔡政 義、蔡欽子(蔡政義、蔡欽子由檢察官另行併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4日23時許, 共同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至雲林縣元長鄉○○○道 路,由蔡政義持鐵剪切割竊取臺電公司電桿之電纜線後,再 由蔡欽子、丁○○將竊得電纜線綑綁。得手後,再由蔡政義 將竊得之電纜線裡的銅線,變賣予位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 之不詳回收場。嗣於95年3 月15日為警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 村潭內98號查獲,並扣得臺電公司電纜線外皮3袋(長780公 尺、重48公斤)、鋁棍3支、木棍1支、鐵剪1支、美工刀4支 、手套3副、口罩1個、噴火瓦斯座1座、瓦斯罐2瓶、磅秤1 座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在蔡政義住處隔壁所查獲 的電纜線外皮3 袋,不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日審 判筆錄第15頁)。經查,被告於95年5月2日警詢時固坦承與 蔡政義及蔡欽子於95年3月14日23時至凌晨1時30分許,前往 元長鄉○○○道路,由蔡政義持鐵剪接鋁管剪斷電桿上之電 纜線5 縫,再由被告及蔡欽子隨後收捆成圓形狀後,以腳踏 車載回蔡政義住處隔壁放置,由被告3 人共同以美工刀將電 纜線之外皮削去,取出銅線持往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變賣云 云(見港警刑字第0951000302號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案 之臺電公司電纜線3 袋(共48公斤)、改裝鐵剪、木棍、鋁 棍、美工刀及其刀片、手套等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蔡政 義住處之隔壁所查獲,於地緣上難認與被告有關,公訴人亦 未提出嫌疑共犯蔡政義及蔡欽子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是本 件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對其自己不利,然被告究竟共同竊 取多少數量之電纜線、究竟在何號電桿所竊取、所竊得之銅 線究竟販賣至何處均有未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 認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逕以認定被
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檢察官就此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難謂與 本件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就此部分亦不得併予審理。上開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七、本件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八、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
㈢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廖 國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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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竊取財物│ 竊 盜 方 法 │被害│
│偵字號│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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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4年5月 │雲林縣元長鄉│電纜線約│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臺電│
│95年偵│下旬某日│產業道路「元│50公尺長│改裝破壞剪(上有繩索1條)及木棍各1支│公司│
│字第28│凌晨0時 │潭15北4」號 │ │、空心鋁管2支(其中1支內插有木棍),│ │
│68號 │許 │電桿 │ │將破壞剪之握柄繫於木棍或鋁管連接加長│ │
│ │ │ │ │,另一握柄繫以長繩,將破壞剪伸高至電│ │
│ │ │ │ │桿頂端,以手拉動長繩操控破壞剪,剪斷│ │
│ │ │ │ │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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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4年5月 │雲林縣四湖鄉│同上 │同編號⒈之方法。 │臺電│
│95年偵│下旬某日│產業道路「溪│ │ │公司│
│字第28│晚間10時│底43A」號電 │ │ │ │
│68號 │許 │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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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4年6月 │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與蔡旭亮基於犯意聯絡,由丁○○下手摘│蘇榮│
│94年偵│16日晚間│新街里公園路│頭1個( │取,蔡旭亮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徒手竊│泉 │
│字第45│11時52分│303號巷口 │約值10,0│取得手。 │ │
│91號 │許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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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4年6月 │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與蔡旭亮基於犯意聯絡,由蔡旭亮下手摘│施梅│
│94年偵│17日凌晨│新街里公園路│頭1個( │取,丁○○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徒手竊│玉 │
│字第45│0時許 │308巷4號「喬│約值3,00│取得手。 │ │
│91號 │ │登美語」前 │0元) │ │ │
├───┼────┼──────┼────┼──────────────────┼──┤
│⒌ │94年6月 │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與蔡旭亮基於犯意聯絡,由丁○○下手摘│黃凱│
│94年偵│17日凌晨│新街里公園路│頭1個( │取,蔡旭亮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徒手竊│時 │
│字第45│0時許 │308巷4號對面│約值5,00│取得手。 │ │
│91號 │ │「惠幼幼稚園│0元) │ │ │
│ │ │」圍牆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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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4年6月 │雲林縣新街里│監視器鏡│同上。 │蘇榮│
│94年偵│16日後數│公園路303號 │頭1個( │ │泉 │
│字第45│日 │巷口處 │約值10,0│ │ │
│91號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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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4年7月1│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徒手摘取。 │蔡維│
│95年偵│日凌晨3 │愛國街27號對│頭1個( │ │育 │
│字第75│時53分許│面電線桿上 │約值3,05│ │ │
│4 號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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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4年7、8│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徒手摘取。 │北港│
│95年偵│月間某日│太平路80號國│頭2個( │ │農工│
│字第75│ │立北港高級農│約值12,0│ │(劉│
│4 號 │ │工職校校園 │00元) │ │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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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4年9月 │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徒手摘取。 │謝奇│
│95年偵│10日某時│劉厝里劉厝30│頭1個( │ │峰 │
│字第75│許 │3號宇○○住 │約值4,80│ │ │
│4 號 │ │處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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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4年9月 │雲林縣四湖鄉│電纜線約│同編號⒈之方法。 │臺電│
│95年偵│上旬某日│產業道路「溪│50公尺長│ │公司│
│字第28│晚間9至 │底40A」電桿 │ │ │ │
│68號 │10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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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94年10月│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徒手摘取。 │黃振│
│95年偵│2日晚間 │好收里口庄路│頭2個( │ │榮 │
│字第75│某時許 │6之3號奇豐托│各值20,0│ │ │
│4 號 │ │兒所牆壁及路│00元、3,│ │ │
│ │ │燈上 │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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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94年10月│雲林縣北港鎮│監視器鏡│徒手摘取 │蔡清│
│95年偵│初某日 │文仁路412號 │頭2個 │ │河 │
│字第75│ │天○○住處 │ │ │ │
│4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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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94年10月│雲林縣北港鎮│電纜線約│同編號⒈之方法。 │臺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