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1號
ULDM,95,簡,7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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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9
號),並減縮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雲林縣北港鎮○○路463 號名品汽車商 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其明知蘇德發(另行審 結)所販賣之車牌號碼7313-JK 自用小客車,係經俗稱「借 屍還魂」之方式取得之贓車(該車係原車牌號碼P6-3618 號 自用小客車,於93年9 月2 日失竊後,他人再將該車車身外 漆寫之車牌號碼塗改為7317-JK 號,意即借用他車車籍充為 贓車車籍使用),竟於93年9 月21日,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買入,並於同日辦理過戶。嗣於 93年9 月23日,為警在名品汽車商行內搜索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㈣車牌號碼7313-JK 號(實即P6-3618) 自用小客車責付保管 單。
㈤車牌號碼P6-3618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 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4 、5 款規定:「拘役:1 日 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罰金:



1 元以上」,經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第1 之1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除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有新增或修正外,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是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 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 之規定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 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 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暨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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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