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被告購入尼龍原紗一批, 每公斤售價五十五元,扣除折讓金額後,總價款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一十一元,嗣 後原告將購入之原紗經氣紡加工程序後再以每公斤六十八元代價售回被告,金額 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雙方合意應收、應付貨款相抵後,被告仍需支付 原告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示擬退回疑有瑕疵加工紗一千一百九十一 點五公斤,並擬自應付原告帳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中扣除八萬五千零七 十三元後,支付原告一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並經原告同意依此辦理,詎被 告遲不償付原先議定貨款,且有瑕疵之加工紗亦未退回,逕由其下游將其所謂之 瑕疵加工紗製成成品出賣,既被告已任由下游將瑕疵加工紗製成成品出賣,未退 還原告,被告理應給付此貨款。
⑵、原告僅單純將被告售入原紗以氣然加工後售回被告,被告所舉之瑕疵部分,多屬 後段加工製程,與原告無涉。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先前判定瑕疵紗品,詎被告竟以 此任下游廠商繼續生產,更以下游廠商產製商品發生瑕疵為由,拒絕償付貨款。 原告曾通知被告如認有瑕疵,不要加工或轉給下游廠商,應退還原告,而被告並 未退還有其認為有問題之貨品,甚繼續對瑕疵品作處理。且被告下游廠商,未盡 辨認紗品批號之責,顯有怠專業管理人應行注意之責。被告事後以節紗問題,將 織布染色、上膠等,諸多後段複雜製程中,所極可能產生各項品質瑕疵問題,要 求原告承擔責任,本末倒置。
⑶、被告稱業將雙方同意辦理退貨之加工紗,投入生產所謂不敏感布種,可證被告對 品質管理未具正確概念,在被告自由意思下,所願意承擔不確定商業風險,豈可 轉嫁原告。被告請求鑑定,然其所提出之布料,並非其所謂有問題之布料,如何
鑑定。
三、被告則以以下幾點為抗辯:
㈠、被告轉銷原告紡棉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售予萬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連公司),初期織造尚可,而後陸續檢出布面不良,向原告反應,原告卻 推託未派員前來處理,且自一月二十三日後因紗不良未再送紗,造成客戶即將斷 料,轉向他家廠商緊急購料入廠之前,只能將不良紗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五公斤投 入較不敏感布織造。
㈡、訴外人萬連公司第一批布異常狀況損失達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六元,經反應原告 亦未派員處理。衡量得失下,客戶將布釋出,後來補布二千四百碼,僅造成損失 二十萬四千元及空運費,若不出布,將造成客戶交期延誤,損失商譽及損失。其 後的布(ATU一六0)萬連公司加強胚檢,不良布予以降級,但仍造成萬連公 司庫存五千四百七十六碼布。原告共送一五五00點三六公斤加工絲給萬連公司 ,萬連公司織布時發現有瑕疵共挑出一一九一點五公斤異常紗,實際投入一四三 0八點八六公斤加工絲織布,而每碼布耗紗量為0點0七公斤共可織造二十萬四 千碼布,出貨發現異常為八九八三碼布僅百分之四點四,若以客戶裁下異常部分 補布二千四百碼算僅百分之一而已。異常紗挑出一一九一點五公斤若投入織布可 織一萬七千碼布,該部分萬年公司並無客訴,亦有給付該部分之錢給被告。㈢、被告第二次轉銷原告紡棉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售予有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指送宇芳公司織布,原告送數次之紗布面均有節絲而無法使用,不良紗亦 退回,原告亦等待宇芳公司品質確認以便出貨,惜因品質不良致被告該訂單遭有 祈公司取消。
㈣、品質發生異常在胚布期間,有三個製程:
⑴、被告原絲:原告可加工未發生異常。
⑵、原告加工絲:由異常布抽出可發現異常時是其中一條糾結與日本人分析交絡不良 相同,原告加工時兩條紗之張力控制不穩定是造成異常原因之一。⑶、織布:布面不良並非單一布廠,可見是在加工絲製程而非織布。㈤、異常發生於原告之加工流程,原告應負客戶損失,且傳真係說明原告之來紗未知 何批,可知原告管理鬆散。原告應承擔三十萬元之客訴損失,而該損失被告已遭 客戶先行扣款,原告之貨款尚不足以支付客戶客訴扣款,被告實無支付原告之理 。
㈥、被告對於買賣金額不爭執,但瑕疵之補正費用需先扣除。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 將貨品全數用完係為減輕損失,並因貨品之瑕疵,遭客戶扣款三十萬元,此部分 原告須賠償。原告之貨款尚不足以支付客戶客訴扣款,被告無再支付原告貨款之 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被告購入尼龍原紗一批, 每公斤售價五十五元,扣除折讓金額後,總價款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一十一元,嗣 後原告將購入之原紗經氣紡加工程序後再以每公斤六十八元代價售回被告,金額 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雙方合意應收、應付貨款相抵後,被告仍需支付 原告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件、客戶催收函 一件、商品交運單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
示擬退回疑有瑕疵加工紗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五公斤,並擬自應付原告帳款二十一 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中扣除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後,支付原告一十三萬三千五百 九十八元,並經原告同意依此辦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及帳款催收紀 錄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雖為被告不爭執,惟 其以前詞為辯。探究被告之真意係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與其應 付之貨款為抵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所交付之加工紗有瑕疵,通知原告後,原告同意退回並減 少價金,在一般常態下被告應係不使用該批有瑕疵之加工紗,等待原告取回並減 少價金,惟被告仍任由下游廠商將該加工紗全數用完,無退回任何加工紗,下游 廠商並支付此部分加工紗之費用,此乃變態事實,原告否認其加工紗有瑕疵,故 對此加工紗有瑕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六、被告雖提出二件布料請求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加工紗是否有瑕 疵,惟其提出之上開布料,並非其所主張上開有瑕疵之一一九一點五公斤中之紗 ,上開其主張有瑕疵之一一九一點五公斤之加工紗業已全數用完,無紗可退,亦 經兩造陳明,則被告提出非本案主張有瑕疵之加工紗請求鑑定,縱鑑定有瑕疵, 亦無法推定其所用完之一一九一點五公斤之加工紗有瑕疵,故本院認無鑑定必要 。又被告雖提出萬連公司客訴之明細及被告向原告訂貨五千公斤交第三人宇芳公 司,遭該公司退二二八點七二公斤之出貨單為證,惟依該證據並無法推定遭萬連 公司用完之加工紗有瑕疵,另被告提出所謂日本技師判謮之不良品質要因筆記乙 紙,因形式內容簡陋,復無曙名,為何單位鑑定均無記載,原告亦否認其內容, 自不得以之為證據,此外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其上開 抗辯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加工紗有瑕疵,造成其損失。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 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之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而原告就標的物之品質既未有特別 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被告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因被告已經該有瑕庛之物用完,無物可退,其解除契約對原告顯不公平, 故被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主張抵銷其貨款亦無理由。
八、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示擬退回疑有瑕疵加工紗一千一百九十一點 五公斤,並擬自應付原告帳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中扣除八萬五千零七十 三元後,支付原告一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並經原告同意依此原則辦理,惟 被告並無退回有瑕疵加工紗,其遲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調解庭時始提出抗 辯,縱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亦因經過六個月之期間而消滅,縱被告主張 減少價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既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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