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1號
ULDM,95,易,221,200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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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庚○○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辛○○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22
號,95年度偵字第469 、1768、18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
偵字第2537、2638、288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及四所示等物,均沒收。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等物,均沒收。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及五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㈠辛○○黃文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22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 螺絲起子1 支,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47 號,竊取 洪林素娥所有車號RU-7298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94年11月29日5 時10分許,辛○○駕駛該輛自小 貨車,內載黃文泰,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63 巷 口,為警發現,並遭警方追捕。於同日5 時20分許,辛○○ 駕車衝入雲林縣四湖鄉台糖甘蔗園內,下車逃離現場,警方 當場逮捕黃文泰,並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T 型扳手 1 支。
己○○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4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共乘車牌號碼9012-F F 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剪刀(未扣



案),在雲林縣元長鄉不特定地點,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得手,共計3 次。嗣 於94年12月17日23時至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雲林 縣元長鄉○○村○○道路電桿編號「元忠14分20西1 」號處 沿路,推由己○○持上開該長型剪刀剪斷電纜線,由庚○○ 負責收電纜線,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750 公尺得手(裸 硬銅線22M/M ,6 綑,共170 公尺,重132 公斤,及PVC 風 雨線22 M/M,13綑,共1105公尺,重288 公斤,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39,950元)。適經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庚○○ ,並查獲所竊電纜線,己○○趁隙逃逸。庚○○遭逮捕後, 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94年12月18日入臺灣雲林 看守所執行羈押。
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S4-9483 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海墘糖廠農場海墘19西8 北4-5 號電纜線,持附表二編 號03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得手(2 鋼心鉛線10.7 公斤、CU22M/M 裸硬銅線15 .5 公斤及22M/M2PVC 風雨線41 .1 公 斤)。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台糖甘蔗園產業道路,為社區巡守隊員發現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報警處理,並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 竊盜工具,始悉上情。
庚○○於95年1 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釋放後 ,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辛○ ○則承前竊盜概括犯意,2 人互為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3 日凌晨0 時許至3 時許,由辛○○駕駛其妻蔡麗花所有車號 C2-4885 號自小貨車,內載庚○○,前往雲林縣崙背鄉○○ 村○○○○○道路,推由辛○○持伸縮桿上端加裝鋼絲剪及 滾輪,利用槓桿原理,剪斷電纜線,由庚○○負責收取電纜 線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60mm裸硬銅線,13捆, 493 公尺,65公斤及22mmPVC 風雨線,2 捆,47公尺,12公 斤,合計價值約25,635元)得手。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為 警發現可疑攔檢,辛○○駕車逃離現場,行至雲林縣崙背鄉 阿勸村阿勸橋以東300 公尺處虎尾溪河床上,棄車逃逸,經 警方在該自小貨車內起出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休閒鞋1 只及 辛○○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等竊盜工具,並循線查獲辛○○庚○○,始悉上情。
己○○庚○○承前竊盜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吳添和(另行 移送併辦)為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4日23時許,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至雲林縣元長鄉○○道 路,推由己○○持鐵剪剪斷電纜線,再由庚○○吳添和



綁竊得電纜線,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得手。得手後,再 由己○○將竊得之銅線,售予位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某不 詳回收場。嗣於95年3 月15日16時3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偵查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逕行拘提己○○,並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98號內, 扣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3 袋(長780 公尺、重48公斤、價 值約224,352 元)及己○○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竊盜工具。 ㈥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文泰及 另名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為犯意聯絡, 於95年3 月16日零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自小客車,內載黃 文泰及「阿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01號 鐵剪1 組,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路,著手竊取台電 公司所有電纜線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始未得手。辛○ ○等人見狀,駕車逃至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後,3 人棄車逃 逸,經警方鳴槍示警,始逮捕黃文泰,並扣得辛○○所有如 附表五所示等竊盜工具,辛○○及「阿哲」趁隙逃離現場。 ㈦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陳界男吳添和(檢察官另行偵辦)為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9日上 午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道路旁,推由辛○○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電纜線,再由吳 添和收取電纜線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22M/M , 202 公尺,及PVC 風雨線,85公尺)得手。得手後,淋以汽 油或柴油,燃燒塑膠外皮,取得重量約125 公斤裸銅線。辛 ○○及吳添和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吳順永(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SD-6211 號自小客車到該產業道路旁 ,由辛○○吳添和搬上該自小客車後車廂,4 人共同載往 雲林縣斗六市○○路3 號「捷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3 0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美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得款16,250元,朋分花用殆盡。旋於同日10時許 ,為警在上開回收場查獲,並扣得裸銅線125 公斤。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庚○○辛○○於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黃麗花及洪林 素娥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世崇蔡木森、壬○○、吳 添和、王丙○○黃文泰潘勝杰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照片47張、通聯記錄1 件、臺灣電力 公司雲林區處用電事故處理(代派工)單1 紙、警繪現場圖 1 紙及C2-4885 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此



外,尚有附表一至五所示竊盜工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 ○、庚○○辛○○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 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 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 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己○○庚○○就上揭事實㈡竊盜犯 行間;被告庚○○辛○○就上揭事實㈣竊盜犯行間;被 告己○○庚○○及案外人吳添和就上揭事實㈤竊盜犯行 間;被告辛○○、案外人黃文泰及「阿哲」間,就上揭事實 ㈥竊盜犯行間;被告辛○○、案外人陳界男吳添和間, 就上述事實㈦竊盜犯行間,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 被告己○○庚○○辛○○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己○○庚○○(2 次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及辛○○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己○○庚○○辛○○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庚○○辛○○
㈢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庚○○
㈣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己○○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 ,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辛○○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 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 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 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 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己○○庚○○辛○○行為後,刑法第38條固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然上開規 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併此 敘明。
㈦綜合以上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連續犯及數罪併罰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庚○○辛○○; 至於其他部分,則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依此,以修正前之刑 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庚○○辛○○,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三、核被告己○○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辛○○事實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事實㈡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及案外人黃文 泰就上揭事實㈠竊盜犯行間;被告己○○庚○○就上揭 事實㈡竊盜犯行間;被告庚○○辛○○就上揭事實㈣ 竊盜犯行間;被告己○○庚○○及案外人吳添和就上揭事 實㈤竊盜犯行間;被告辛○○、案外人黃文泰及「阿哲」 間,就上揭事實㈥竊盜犯行間;被告辛○○、案外人陳界 男及吳添和間,就上述事實㈦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上述事實㈡、㈢及㈤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上述事實㈠、㈣、㈥ 及㈦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 就上述事實㈡所示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庚○○就上述事實㈣及㈤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己○○辛○○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庚○○及辛○ ○均正直青壯,不思正途,毫無忌憚,在雲林縣元長鄉、虎 尾鎮、崙背鄉及四湖鄉等偏僻處,盜剪電纜線,造成臺灣電 力公司及農民者損失慘重,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危害社會民 生治安至鉅,及被告己○○庚○○辛○○盜剪電纜線次



數頻繁,且數次遭警查獲後,仍續為竊取電纜線犯行,惡性 重大,有必要給予較高之刑罰,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工具,為被告辛○○所 有,且供其竊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竊盜工具,為被告 己○○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竊盜工具 ,為被告辛○○所有,且供被告辛○○庚○○竊盜所用;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竊盜工具,為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 己○○庚○○及案外人吳添和竊盜所用;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竊盜工具,為被告辛○○所有,且供被告辛○○、案外人 黃文泰及「阿哲」竊盜所用,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01  日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 01 │T型扳手 │ 1支│辛○○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 01 │雙層手套 │ 1付│己○○
├──┼───────────────┼───┼───┤
│ 02 │布質手套 │ 4付│己○○
├──┼───────────────┼───┼───┤
│ 03 │剪電纜線工具 │ 1支│己○○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 01 │伸縮桿 │ 1支│辛○○
├──┼───────────────┼───┼───┤
│ 02 │行動電話 │ 1支│辛○○
├──┼───────────────┼───┼───┤
│ 03 │纜繩 │ 1條│辛○○
├──┼───────────────┼───┼───┤
│ 04 │壓接套管 │ 1支│辛○○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 01 │鋁棍 │ 3支│己○○
├──┼───────────────┼───┼───┤
│ 02 │木棍 │ 1支│己○○
├──┼───────────────┼───┼───┤
│ 03 │鐵剪 │ 1支│己○○
├──┼───────────────┼───┼───┤
│ 04 │美工刀 │ 4支│己○○
├──┼───────────────┼───┼───┤
│ 05 │美工刀刀片 │ 1盒│己○○
├──┼───────────────┼───┼───┤
│ 06 │手套 │ 3付│己○○
├──┼───────────────┼───┼───┤
│ 07 │口罩 │ 1個│己○○
├──┼───────────────┼───┼───┤
│ 08 │噴火瓦斯座 │ 1座│己○○
├──┼───────────────┼───┼───┤
│ 09 │瓦斯罐 │ 2瓶│己○○
├──┼───────────────┼───┼───┤
│ 10 │磅秤 │ 1座│己○○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 01 │鐵剪 │ 1組│辛○○




├──┼───────────────┼───┼───┤
│ 02 │手套 │ 23雙│辛○○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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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