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90號
ULDM,94,訴,590,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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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己○○即邱枝美)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辛○○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扣押物沒收之。甲○○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己○○、乙○○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戊○○辰○○庚○○丑○○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7年間賭博案被判處罰金,91年再犯賭博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字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92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丙○○(綽號「奇昌」)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 營期貨經紀業務、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竟自91年12月 2 日起迄93年3 月10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嘉義新港鄉某處 、六腳鄉六斗尾村300 號(辛○○娘家)等地,經營非法期 貨交易盤口。由甲○○基於幫助犯意,自92年5 月12日起, 至少提供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供盤口周轉,並協助結算 後匯款給顧客至少3 次。丙○○另自92年10月份起,以月薪



5 萬元雇用辛○○,擔任總會計,並完全授權可在盤中決定 是否收單及轉單等業務,並另以月薪各2 萬元,雇用己○○ 、乙○○巳○○等三人接聽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等多線下單專用電話,並從事記帳工作。 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 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 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辛○○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 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 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後回報丙○○。該盤口每日 第一盤交易時間為上午8 時47分,最後一盤時間為下午1 時 45分,以下單後1 分鐘之第一盤決定成交價格,依客戶需要 ,以每點漲跌以200 、100 、50元不等方式計算盈虧,每日 結算輸贏,客戶可以留倉,最多留倉1 個月,每月第3 週之 週三為換倉日,手續費:每口收取3 點或4 點(每點50元、 100 元、200 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手續費。以此方式經營非 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 我國金融秩序。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監聽追蹤,迨時機成熟,於93年3 月10日指揮警方搜索,並 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村300 號(辛○○娘家)盤口處、嘉 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45 之61號(辛○○之姐康雪紅住處)、 雲林縣北港鎮○○路658 巷16號(辛○○住處)查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四、但警方搜索當日未能搜得盤口剩餘資金流向,丙○○於搜索 當日亦未遭逮捕,丙○○得知盤口被破獲後,旋即於翌日( 93年3月11日)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將巳○○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盤口剩餘資金767萬7000元提 領一空,僅剩餘額2元。
五、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經營嘉義六腳鄉的盤口,且 雇用辛○○巳○○、己○○、乙○○在盤口工作之事實。 ㈡被告甲○○承認提供丙○○資金周轉,並代為匯款之事實( 但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丙○○是好朋友,互相借貸,偶 而到丙○○那邊坐坐,有時他請我幫忙匯款,但我不知道匯 款之目的)。
㈢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審判中均承認:自己以每月5萬



元代價受雇於丙○○,從事盤口總會計工作,在盤中決定是 否收單及轉單,每日結算後將輸贏結果報告丙○○(但否認 是經營者)。
㈣被告乙○○巳○○、己○○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自己 以每月2 萬元代價受僱於丙○○,負責接電話,結帳計算等 工作。
㈤同案被告亦指證辛○○丙○○之角色分擔: ⒈巳○○甲○○之妻)警訊中(93年3 月10日警訊筆錄、93 偵字1200號卷P.142) 陳述:「我們的非法期貨交易只針對 『台指期』為主,每日我們四人負責接洽賭客的下單,及下 注的金額及輸贏,然後交由辛○○,由她負責向賭客收錢或 是將賭客所贏的錢轉到他們的帳戶內。... 下單的限制是當 賭客下的單超過10口的話,就由辛○○決定是否讓這賭客下 這麼大的單,而她會以當時的情況及客人背景來決定.. 我 沒有固定的客戶,客戶都是直接撥打00-0000000的電話,而 由我和乙○○二人接洽,另外還有1 支00-0000000的電話」 等語。
⒉己○○於警訊中(93年3 月10日警訊筆錄、93偵字1200號卷 P.164) 亦供稱:「... 我擔任的工作是會計,也就是每天 將賭客下單的紀錄記起來,並每日結算該賭客輸贏金額。並 將每天的報表交給我們的總會計辛○○... 每日我們4人負 責接洽賭客的下單,及下注的金額及輸贏,最後交由辛○○ 負責... 下單的限制是當賭客下的單超出10口的話,就由辛 ○○決定是否讓這賭客下這麼大的單,而他會以當時的情況 及客人背景來決定。... 客戶都是直接撥打00-0000000、 00-0000000這二支電話。」等語。
乙○○警訊中(93年3 月10日警訊筆錄,93年偵字1200號卷 P.155) 供述:「我工作就是會計,接電話而已,介紹我去 的是江先生,他們告訴我老闆是江先生,但盤中如果有必要 外調,是康小姐作主。」等語。
⒋上述共同被告之指訴,與被告辛○○丙○○供述相吻合。 ㈥現場扣押證物:
⒈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村300 號盤口處、嘉義縣六腳鄉蘇厝 村145 之61號康雪紅住處(辛○○戶籍地)、北港大同路 658 巷16號辛○○住處,查獲如【附表】工具(清單於93偵 字1200號卷P.129 、P.126 、P.123) ,足以證明辛○○對 本件犯行參與之深入程度。
㈦期貨盈餘流向複雜,案發後被丙○○提領一空: ⒈在同案被告壬○○住處查獲一筆記本,其中記載「第一銀行 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丙○○」(影本附本院



筆錄卷P. 128)。經查,①壬○○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 000 帳戶於92年10月31日匯給丙○○「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30萬元(影本附本院筆錄卷P.136) ② 壬○○另於92年7 月14日匯入5 萬4400元(本院函文卷㈡P. 61),應堪認定是壬○○玩期貨輸錢,匯給丙○○盤口之紀 錄。
丙○○也承認自己名義一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是 對外期貨結算支付之帳戶,經調閱往來明細(刑事警察局卷 X.2 以下),發現多筆資金來源是甲○○提供,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因借貸而匯給丙○○周轉的錢,如下: ①95年5 月12日100 元開戶後,隨即由甲○○存入200 萬元 作為第一筆周轉金(本院函文卷㈠P.43、44)。 ②92年5 月23日甲○○匯入200 萬元(本院函文卷㈠P.45、 46)。
③92 年6 月2 日甲○○匯入200 萬元(本院函文卷㈠P.48、 49)。
④92年6 月20日甲○○存入資金100 萬元(甲○○另存入100 萬元至丙○○000-00-000000帳戶。(本院函文卷㈠P.53) ⑤92年7 月1 日甲○○存入250 萬元。(本院函文卷㈠P.56) ⑥92年11月11日丙○○轉出266 萬3000元至「巳○○」一銀北 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繼續做為期貨結算使用。 ⑦92年11月26日丙○○轉匯5 萬6000元到巳○○000-00-00000 0 帳戶。
⑧依往來明細記載,至少轉入2560萬元到丙○○000-00-00000 0帳戶、轉入2710萬4500元到丙○○000-00-000000 帳戶。 ⒊再經調閱巳○○000-00-000000帳戶明細(本院函文卷㈡P. 75),丙○○亦承認此帳戶是向巳○○借用,供作期貨結算 使用,重要資金流向如下:
①92年11月11日由A . 丙○○000-00-000000 帳戶轉入266 萬 3000元;B.同日由丙○○000-00-000000 帳戶轉入51萬元( 000-00-000000 帳戶此後僅剩餘款685 元,本院函文卷㈡ P.153) ;C.同日由丙○○000-00-000000 帳戶轉入13萬5 000 元(000-00-000000 帳戶此後僅剩餘款570 元,本院函 文卷㈡P.165) ,共計轉入330 萬8000元作期貨使用。 ②92年11月26日再由丙○○000-00-000000 帳戶轉入56000 元 。
③93年3 月10日地下盤口被查獲之後,翌日(11日)由丙○○ 提領767 萬7000元,餘款2 元,已提領一空(本院函文卷㈡ P.201)。
⒋93年3 月10日在嘉義盤口查獲二張匯款單,匯款人都是甲○



○,①92年12月10日匯款10萬7730元到蔡武雄(口湖農會) 帳戶,②92年12月10日匯款到蘇國慶(誠泰銀行)50萬元( 影本附本院函文卷㈡P.74),蔡武雄蘇國慶就是盤口的客 戶(見刑事警察局卷X.150 客戶名單),且經查該二筆資金 來源均是由上述「巳○○」000-00-000000 期貨結算帳戶提 領支付(銀行回函附本院函文卷㈡P.72)。 ⒌辛○○、己○○除受僱於丙○○外,並提供自己名義開立之 一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 盤口結算匯款使用(本院函文卷㈠P.204以下)。 ⒍以上證據已證明:甲○○經常提供資金給丙○○周轉,並經 常代為匯款給顧客,而丙○○也確實掌控資金調度流向,設 立多個帳戶,經常轉換利用不同帳戶匯款。關係如下:┌────────────────────────────────────────────┐
│ 語音轉帳到各不詳帳戶 │
│ ↑ 92.11.11匯出 │
│ 000-00-000000 →→→ 51萬元 │
丙○○帳戶 後停止使用 ↘ │
│92.5.12~ ↑ ↘ 92.12.16~93.2.13 │
│92.7.1 ↑92.5.15~ ↘ 共轉585萬元至531-50- │
甲○○ ↑92.11.10 ↘ ↗218192辛○○人頭帳戶 │
│提供 ↘ ↑共轉入2560萬元 ↘ ↗ │
│950萬元 ↘ ↑ 92.11.11匯出 92.11.11開戶 →→92.11.12~92.12.10共 │
│周轉金 000-00-000000→→→ 266萬3000元 →→→→→巳○○ 轉300萬元至000-00-00 │
丙○○期貨結算 92.11.26匯出 000-00 0000己○○人頭帳戶 │
│ ↗ 帳戶 56000元 -22006 │
│ ↗ ↓ 帳戶 →→92.12.10甲○○匯給 │
│各方顧客 ↓92.6.12~ ↗ ↓ ↘ 賭客60萬7730元。 │
│所輸款項 ↓92.10.21 ↗ ↘ ↘ │
│匯入 ↓共轉入2710萬4500元 ↗ ↘ ↘語音轉帳到不明帳戶 │
│ ↓ 92.11.11匯出 ↗ ↘ │
│ 000-00-000000→→→ 13萬5000元 ↗ 93.3.11丙○○現金提領 │
丙○○帳戶 後停止使用 767萬7000元,餘額2元 │
│ ↓ 後停止使用 │
│ 語音轉帳到各不詳帳戶 │
└────────────────────────────────────────────┘
㈧本盤口閒置資金,多為甲○○調度運用,甲○○也有辦理結 算後匯款事宜:
⒈警方在板橋四川路庚○○住處,查獲一張字條記載「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丙○○、000-00-000000 、29萬」(影本附本 院筆錄卷內P.121-1) 。經調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丙○○



000-00-000000 帳戶明細,92年10月13日確實有「庚○○」 匯入29萬元之紀錄(影本附本院函文卷㈠P.117) ,且該帳 戶密集進出,同一日內常有多筆金額匯入,轉出則多是語音 轉帳匯出(均記載扣款手續費18元,本院函文卷㈠P.113 以 下),足堪認定此帳戶是丙○○期貨輸贏結算之帳戶。又此 一帳戶之金額流向,具有重要證據價值。此帳戶92年8 月18 日開立,92年11月7 日由丙○○匯出鉅款1430萬元,加計丙 ○○另提領70萬元,分成三筆,①其中500 萬元匯給案外人 張婕柔一銀北港000-00-000000 帳戶;②500 萬元給甲○○ 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③另500 萬元給周 淑惠(戊○○之姐)土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本 院函文卷㈡P.195 以下)。
⒉在辛○○住處查獲上述「周淑惠」土地銀行存摺印鑑(影本 附本院筆錄卷P.129 、130) ,資金來源為丙○○提供。辛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其提供給丙○○使用之人頭戶。 93 年3月10日搜索發現一張甲○○92年12月15日存入『子○ ○(癸○○之妻)000-000-000000』107 萬9200元之聯行存 款憑條(影本附本院筆錄卷P.133) 。另函查臺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行,該筆款項由甲○○自上述周淑惠帳戶提領180 萬 元支付(影本附本院函文卷㈠P.105) ,丙○○亦承認該次 匯款是癸○○期貨下單所贏的錢,託甲○○去匯錢。 ⒊93年3 月10日在嘉義六腳盤口,查獲一張93年2 月24日由甲 ○○匯款900 萬元,匯到台北區本會士林本會「吳永昆帳戶 」之匯款單(影本附本院筆錄卷P.132) ,該資金來源是由 辛○○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本院函 文卷㈡P.103) ,由甲○○辦理匯款。辛○○於本院審理中 則陳稱該華僑銀行帳戶是借給丙○○使用。
⒋本院追查上述甲○○提領300 萬元、900 萬元之流向,發現 則是流向吳永昆台北市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經 調閱該帳戶流向,則發現是由吳永昆93年2 月26日匯款1500 萬元至「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匯 款單(明細均附本院函文卷㈡P.108-110) ,而且該1500萬 元確實是選擇權交易之本金(選擇權帳戶明細附本院函文卷 ㈡P.204 以下)。
⒌93年3 月10日在辛○○盤口查到一張92年11月25日由「甲○ ○」匯到台北國際商銀華江分行「丁○○」0000000000000 之300 萬元之匯款單(刑事警察局卷P.264) ,資金來源就 是周淑惠帳戶,丁○○於審理中則證稱是向甲○○借貸之資 金。
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期貨交易剩餘的資金,



丙○○會分一部份作為調度使用,以備不時之需,有時也會 拿去借給別人使用,整理相關資金流向,足以證明甲○○對 於盤口閒置資金分配,有相當決定權利,無論是將盈餘支付 給贏錢的顧客(如匯癸○○之妻子○○),或將之調度給甲 ○○的朋友,幾乎都是甲○○出面處理。
┌────────────────────────────────────────┐
│ 92.12.15 │
甲○○提領 │
│ ↗ 180萬元,其 │
│ ↗ 中107萬9200 │
│ ↗ 元,匯給僱客癸○○(子○○帳戶) │
│ ↑ │
│92.11.7 92.11.07 ↑ 92.11.25 │
丙○○ 丙○○匯款 ↑ 甲○○辦匯 │
│1430萬元→→500 萬→→周淑惠→→300 萬元→→→丁○○帳戶 │
│531-50↓ 帳戶↘ │
│-21879↓ ↑ ↘ │
│6帳戶 ↓ ↑ ↘ 集資 │
│ ↓ 93.1.16 93.2.24 1500萬元 │
│ ↓ 張婕柔匯回 甲○○辦匯→→→→吳永昆 →→→→→→ 中信期貨 │
│ ↓ 450萬元 300萬元 帳戶 選擇權保 │
│ ↓ ↑ ↗ ↑ 證金專戶 │
│ ↓ 92.11.7 ↗ ↗ ↑ │
│ →→500萬張婕柔 93.2.25 93.2.24 │
│ ↓ 一銀北港00000000000帳戶 張婕柔匯入 甲○○由 │
│ ↓ 300萬元 辛○○帳戶 │
│ ↓ 提領900萬元 │
│ ↓ 92.11.7 匯入 │
│ →→500萬甲○○
│ 華僑北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丙○○自白經營地下期貨,除上述丙○○名下一銀北港分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確實是供期貨調度之 外,另外查獲一人頭帳戶「張耿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刑事警察局卷X.108 以下)亦 是盤口對外收付使用。此帳戶自91年12月2 日起有大量進出 ,其中多筆大額匯款人都是「丙○○」:
⒈92年6月16日丙○○匯出150萬元(本院函文卷㈠P.85)。 ⒉92年7月31日丙○○匯出330萬元(本院函文卷㈠P.86)。



⒊92年9月12日丙○○匯出1238萬9000元。(本院函文卷㈠P. 87) (但經查有一張92年6 月2 日匯款單,上面書寫匯款 人『大頭、Z0000000000 』,匯出175 萬元(本院函文卷㈠ P.83)。而Z000000000就是甲○○的身分證編號。經提示甲 ○○後,甲○○承認就是其所匯出。)
丙○○經營地下期貨盤口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㈩甲○○丙○○是多年好友,甲○○之妻巳○○亦受僱於丙 ○○協助經營地下期貨,甲○○當然知道提供資金給丙○○ ,是要協助經營地下期貨之用。甚至一銀北港分行000-00-0 00000 期貨結算帳戶,95年5 月12日100 元開戶後,隨即由 甲○○存入200 萬元作為第一筆周轉金(本院函文卷㈠P.43 、44)。甲○○又經常協助匯款給贏錢的客人(癸○○、蘇 國慶、蔡武雄等),協助地下期貨經營,其幫助犯罪之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
被告辛○○雖承認受僱於丙○○協助經營盤口,但否認自己 是正犯,辯稱自己只是幫助犯云云。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辛○○在盤 中可全權決定是否收單,另與之對作,此屬於期貨交易業務 的核心,符合期貨經紀業務、自營業務之構成要件,辛○○ 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巳○○、己○○、乙○○之幫助犯行,除該三人之自白 外,另有現場查獲該三人筆跡之帳冊,以及巳○○、己○○ 另提供一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人 頭帳戶給丙○○使用,而該三人僅從事單純的接電話及及記 帳工作,並不參與經營決策,僅構成幫助犯行,亦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地下期貨之違法性:
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於財物槓桿工具,勝敗輸贏的金額鉅 大,動輒使人成為暴發戶或淪為傾家蕩產,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 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分支機構 之設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 諸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即為法所不許。




⒉禁止地下期貨之目的,最重要的目的在防止地下期貨干擾正 常期貨交易。尤其我國資本市場屬於淺碟環境,台股指數期 貨需以台股加權指數為依歸,而台股加權指數則容易受特定 力量操控。尤其每當期貨結算日,時常有特定力量將台股現 貨壓低結算或拉高結算,此特定力量通常來自期貨市場之多 單或空單力量。如果所有未平倉口數均可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系統中顯示,則投資大眾經由透明資訊,不難作出正確投資 判斷。但難以估算的是地下期貨口數,此些無法管理的地下 經濟,正如同動物身上的寄生蟲,數目難以估計,又會將正 常交易資金吸走(如同寄生蟲吸走動物的血液)。尤其當地 下期貨的規模超過合法期貨規模數倍以上時,地下期貨的操 盤者,為了自己手上大量空單或多單,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 價格。於是某些交易量少的大型權值股(如國泰金、中華電 信、台塑石化),往往成為攻擊箭靶,常會在結算前幾分鐘 ,出現突然跌停或漲停的不理性行情。
⒊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 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 易大量失血。尤其對於淺碟型的臺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 貨交易,正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立法宗旨。地下期貨業 者,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易所業務 」;若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或每月第三 週星期三之現貨價格)結算,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 即為「期貨結算業務」;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 即為「期貨經紀、自營業務」。
㈡經營之定義: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 具有決策權之人。尤以僅受任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 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 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否 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業,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 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同正犯,施以重刑, 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 參酌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擅自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 罰對象。而所謂「負責人」之範圍,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 ,包含「董事及經理人」以上層級。本院認就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 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 第608 號、第2788號、91年度上訴第5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被告辛○○雖然受僱於丙○○,但丙○○並不每天 到盤口巡視,現場都是由辛○○主持,辛○○可依照客戶之



信用,決定是否收單,及是否轉單出去以避險,所以辛○○ 屬於相當於「經理人」以上層級,亦可確定,故應論以正犯 。
㈢核被告丙○○辛○○均係地下期貨之「經營者」,均觸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 機構者。」;第3 款「違反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者。」上 述2 種行為,盤中收單,盤後結算,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情節較重之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名論處。被告丙○○辛○○之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於巳○○乙○○、己○○只負責接電話、記帳等機械性 工作,並不參與營運決策,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3 款之幫助犯,始與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甲○○提供 資金、幫助匯款,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3 款之「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 易(經紀、自營)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 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易字203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92年4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甲○○巳○○乙○○、己○○ 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刑度減輕 之(甲○○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審酌:
⒈本院考量①被告丙○○經營時間約1 年3 個月,被告甲○○ 提供資金協助約10個月,但被告辛○○乙○○巳○○、 己○○加入時間約半年。②除被告甲○○以外,其他被告本 無前科,而丙○○經營地下期貨,每月獲利約百萬元,遭警 方搜索後,盤口尚有767 萬7002元盈餘,獲利可說十分豐厚 。③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已承認犯罪,態度良好。 丙○○已離婚,育有一對兒女,其餘被告亦有正常家庭,多 數被告為工作餬口而受僱於丙○○之動機。④地下期貨妨害 合法期貨市場之發展,危害金融秩序等一切情形,就自由刑 部分,各量刑如主文。
⒉至於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



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 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丙○○於盤口被搜索翌日,前往銀行將巳○○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內餘款767 萬7000元提領一空,僅剩下2 元。本院斟酌丙○○犯罪所得情形,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所定罰金300 萬元上限提高之,並諭知對丙○○科處罰金為 767 萬7000元,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諭知以6 個月日數 之比例折算之。
㈧查被告巳○○、己○○、乙○○辛○○,素無前科,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因參與情節較丙○○為輕,犯後坦承犯行,另辛 ○○甫經過手術,正在復原中等情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甲○○雖僅屬幫助犯,但 甲○○有累犯前科,自不得宣告緩刑。
㈨如【附表】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工具,應予沒 收之。
㈩法律適用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應作全體適用 結果之觀察,不應作切割細節認定。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第 2 項)易服勞役以3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照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服勞役金額提高為100 倍(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故本件被告丙○○所科罰金新 台幣767 萬7000元,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最多易服6 個月勞役。然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2條修 正後,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雖然 每1 日勞役可折抵之罰金數額提高,但最長可易服1 年之勞 役。就結論而言,自以修正前舊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自應適用修正前舊規定。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雖已於95年7月1日以後廢除,但本件95年 7月1日以前之犯罪行為,將二罪僅論以其中一個較重罪名, 自屬有利被告之設計,應論以舊法之牽連犯。
檢察官雖起訴指控被告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正 犯及幫助犯,但本件被告之機營模式,並非搓合多單與空單 成交,不是典型期貨交易所業務,而是由經營者自己與下注 的顧客對作,並不需要有相反買單賣單存在。此地下期貨既 不需要搓合買賣成交,自無構成類似期貨交易所業務。檢察 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但檢察官指控此與有罪部分 為相牽連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僅構成賭博罪,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 法云云。此說法似是而非,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一樣,都含 有高度射倖性,但並不是所有射倖性的行為都是賭博。地下 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合法的台指期貨交易, 亦復如此,同樣都是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所謂 「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 的,是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而預作避險 或套利。看多或看空是繫於參與者的眼光,不是純然依靠機 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比。固然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 ,只能說期貨交易有一點賭博、投機的成分在,但不全然是 賭博。更何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會反過來影響正 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 振,減少政府的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這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法益是完全不 同,不能僅論以賭博罪代替,應予說明。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3 款。
㈢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30條第2 項、第5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係與有罪之丙○○,共同經營上述嘉義縣六腳鄉 六斗尾300號盤口。
戊○○辰○○(綽號「白筆仔」)、丙○○庚○○等四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間起迄查獲為止約半年 期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62 號2 樓、板橋市○○  路186 號3 樓設立地下期貨交易盤口。並由辰○○僱用丑○ ○負責在上開2 處盤口打單,或由庚○○在上開台北縣板橋 市○○路○ 段162 號2 樓接單經營,每次均由丙○○、甲○ ○提供訊息牌(即俗稱消息單、市場單)後,再透過庚○○ 下單,或由庚○○及「陳先生」,以不知情之陳中志(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丑○○ 欲購買之口數,再由丑○○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向台中大甲順帆路卯○○之盤口及其它不明上游盤口(約3 、4 個盤口,區域號碼03、04、05,即桃園、台中、雲嘉一 帶之盤口)幫他們下單,每口手續費600 元至800 元不等。 每日第一盤時間為上午8 時47分,最後一盤時間為下午1 時 45 分 ,以下單後1 分鐘之第一盤決定成交價格。手續費: 每口收取600 元至800 元手續費。嗣於93年3 月10日為警方 扣押: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4 台、鍵盤1 座、滑鼠1 個 、電話2 具、數據機1 台、文件1 箱、聯絡代碼表1 張、聯 絡電話1 張、本票9 張、監視系統1 組等工具,並發現有丑 ○○台北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丁○○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吳鳳祝庚○○之妻)誠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期貨結算帳戶。 ㈢因認被告丙○○庚○○辰○○戊○○觸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1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 易所業務者。」;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 構者。」;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者。」之正犯 。丑○○則為上述犯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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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