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友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龍響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貳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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