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3號
MLDV,95,訴,143,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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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 公司)新台幣(下同)602,2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 黎世公司)118,10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共同承保「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 -導水幹管第十一段工程(大樹興埔橋至高屏溪河堰管線終 點」(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記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二 人共同承保之比例為明台公司百分之85。
二、系爭工程起於台南縣南化鄉,終於高雄縣大樹鄉,全長57.7 公里,工區共分成0~11段等12個工區,本次出險事故疑因第 3 (起訴狀誤載為4) 段工區-台南縣南化鄉苦苓橋附近的 直徑2600mm輸水主幹管於93年5 月10日深夜不明原因突然破 裂,此後造成台三線387.5 公里處南化段路面下陷長50多公 尺、寬20公尺。第3 段工區輸水幹管破裂後,鄰近減壓依標 準作業程緊急關閉閥門斷水,斷水以後導致管內水流速度急



遽變化而產生「水錘現象」(Water Hammer) ,增壓後其他 工區並未有災害,而本保險標的輸水幹管因PCCP管管材不良 及接管後部分水泥砂漿掉落,聯通作用增壓後卻造成本工區 於大樹監控中心之丁字接頭鬆脫破裂,因故此一意外事件確 為突發之意外事故,定作人也因此向被保險人(即偉盟公司 、廣記公司)求償,被保險人也實質修復定作人受損財物, 故本次事故應合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惟再經後續查閱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報告後,了 解到爆管之主力近因是PCCP 管 管材預力鋼線有銹蝕,銹蝕 原因係噴漿保護層強度不足及預力鋼線黏結力不佳,導致端 口處易於開裂,製造地下水滲入之機會;嗣後再因接管後, 可能是管材表面平滑致水泥砂漿黏結力不佳,所以水泥砂漿 有掉落現象,就於材料瑕疵之主因下,致水錘現象而釀成爆 管災害,所以村料供應商有必然之材料瑕疵責任。三、於瞭解損失原因後,再由偉盟公司及廣記公司帶領查勘損失 標的並拍照,首先到達出險地點並清點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發現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僅有∮2600╳∮1800丁字管接頭 破裂一處、連鎖磚損壞約110 ㎡、回填級配損失約600 ㎡、 地表PC損失約10㎡,控壓機控制內不斷電系統1 具及變壓器 1 具泡水受損、流量計井閥、流量控制閥井、多噴孔套筒閥 井、緊急洩壓閥井遭污泥淹沒…等損失,損失金額於偉盟及 廣記公司自行估價後,自認損失不逾自負額5,000,000 元, 所以不擬提出求償;而第三人之損失多在污泥及抽水費用損 失,該等損失是140 附加條款不保事項,承保範圍之傢俱及 電器用品損壞則不逾自負額10,000元,所以偉盟及廣記也不 擬提出求償;最後,鄰近財物之損失則相形巨大,因為管線 爆裂後已造成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南區水 資源局)高屏溪攔河堰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大樹監控中心) 地下室淹水2.5 公尺高,偉盟及廣記公司雖動員眾多人力抽 水、清潔,還是造成地下室機電,如電梯、冷氣空調、發電 機、消防幫浦、給水工程、測量儀器等受泡水損壞(以下簡 稱系爭損害)。
四、根據保險單023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約定,保險人對定作 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保險期 間內在保險單所施工處所或毗鄰處所直接因被保險人營建本 保險單第一條承保之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除約定不保事項外亦負賠償之責。系爭損害係因被保險人 在保險期間內營建本保險單第一條承保之工程發生定作人財 物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且也受賠償請求,且 經查證該原因並非保險單排除不保範圍,因此系爭損害為承



保範圍損失,原告對被保險人需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約分 別給付理賠金額669,256 元及118,104 元。但保險人賠償被 保險人後,可依保險法53條規定向PCCP管材料供應商之被告 代位求償。
五、本件系爭工程由偉盟、廣記及被告聯合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攬,惟施作部分 由前二者負責,被告則負責提供管材。由於被告產能不足, 故將其負責之項目分包交由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藝公司)生產,此觀被告在另案(台南地方法院95年重 訴字第99號)答辯狀中之陳述即明,故新藝公司為被告之分 包商,與偉盟與廣記公司無關。因偉盟與廣記公司在施工中 因水泥砂漿黏力不佳導致脫落,應對系爭損害負擔部分賠償 責任,而管材供應商即被告應負最主要之責任,二者為共同 侵權行為。偉盟與廣記公司及被告間之責任分擔比例,經公 證人調查後為1 比9 。
六、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後,經研判管材瑕疵佔事故責任比例90% ,偉盟與廣記佔10% ,但南區水資源局卻僅向偉盟與廣記求 償,依法而言,上揭三家公司均應對南區水資源局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然因南區水資源局僅向偉盟及廣記二公司求 償,所以該二公司依連帶債務之規定,仍為全部損失之賠償 。惟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規定,偉盟與廣記二公司仍 可對被告求償,是故,上開二公司在取得保險理賠後,遂依 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對被告之求償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內部求償請求 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2 項 所示。
參、證據: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債權轉讓同意書 、民事答辯狀(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南區水 資源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損害與「南化水庫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工程第3段 工區輸水幹管破裂無關:
(1)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工程第3 段工區輸水幹 管破裂之地點,與發生系爭損害之地點即大樹監控中心, 兩處相距49餘公里,倘若上述輸水幹管破裂,可能造成下 游聯通管路設施之毀損,則豈有兩地間諸多設施,均完好



無缺,唯獨大樹監控中心之設施受損,而造成系爭損害之 理。
(2)依原告所提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經濟部水利署委 託,所製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 檢查與改善方案」(以下簡稱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通 篇均未提及大樹監控中心丁字接頭鬆脫破裂之情事。倘若 大樹監控中心丁字接頭鬆脫,係因上述第3 工區輸水幹管 破裂所造成,則上述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中,豈有隻字不 提之理。
(3)原告主張上述輸水幹管破裂後,鄰近減壓依標準作業程序 緊急關閉閥門斷水,斷水以後導致管內水流速度急遽變化 而產生「水錘」現象,增壓後造成大樹監控中心之丁字接 頭鬆脫破裂,造成本件損害云云。惟查上開安全檢查與改 善方案第壹篇「聯通管路全線檢查」第138 頁載稱:「在 不同流量下,管徑2.6m與管徑1.8m內之流速,及其在瞬間 截流時,所可能能產生之最大水錘變化量,列於表5.11, 由表可知,瞬間截流所產生之暫態水錘,遠大於設計管內 壓。」;其第166頁末3行、2行稱:「依據5.4節之分析, 目前設定之間隔閥關閉將發生極大之水錘壓力,對管路安 全有嚴重威脅。」;其第174頁末4行起載稱:「原設計規 定在通水狀態下,流量控制蝶閥或套筒閥之間隔閥不得任 意關閉。惟為避免誤操作或當監控站之流量控制閥故障時 ,管理人員勢必將調節操作轉換另一個流量控制閥,且需 關閉故障之流量控制閥上游(或下游)之間隔閥,若依中 興公司量測內門監控站及大樹截流站目前設定之間隔閥關 閉時間,關閉過程將發生極大之水錘壓力,對管路安全有 嚴重威脅。」,建議間隔閥之關閉時間,應重新設定與流 量控制閥之關閉時間相同,且應增加間隔閥之操作規則, 避免誤操作之機制發生。」,按系爭損害,倘若如原告所 主張,係因水錘現象所造成,則依上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 案之上開記載,此一水錘現象之發生,係因設定不當或操 作錯誤,而與上述輸水幹管破裂無關,甚為明顯。(4)按上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係因93年5 月10日第3 工區 輸水幹管破裂,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於93 年 5 月7 日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該聯通管線之全線安 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以提供主管機關瞭解該系統之弱點, 並檢視PCCP管線及針對其特性以補強該案,進而研擬未來 之安全維護措施,以確保恢復通水後全線管路之安全性。 此據該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於摘要項下第一點「緣起」 中,載述明確。因此,該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中,所論述



之水錘現象,固可認為上開輸水幹管破裂之原因,但不得 認為大樹監控中心丁字接頭鬆脫造成淹水之原因,應不待 言。按輸水幹管一旦破裂,管內水的壓力已從破裂處宣洩 ,壓力既經宣洩,何來水錘?原告主張因輸水幹管破裂, 造成水錘現象,進而造成大樹監控中心之丁字接頭鬆脫云 云,根本不實。
(5)按上開輸水幹管破裂處,屬第3 段工區,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以下簡稱公證報告)載為第4 段工區,已有錯誤。又大樹監控中心並無輸水幹管破裂之 情事,但該公證報告竟載稱「……造成承保工程的輸水幹 管於大樹監控中心破裂,而釀成巨災。」(該報告第4 頁 ),倘若該處亦有輸水幹管破裂情事,則前揭安全檢查與 改善方案既針對輸水幹管破裂而來,豈有就該處輸水幹管 破裂之事隻字不提之理?該公證報告第4 頁「事件發生經 過」載稱:「因南化段輸水幹管破裂後,減壓站緊急關閉 閥門斷水,導致管內聯通水流速度急遽變化產生水錘現象 ,再因本保險標的輸水接頭不牢固,受突然之增壓後,造 成承保工程的輸水幹管於大樹監控中心破裂,而釀成巨災 。」,依上開內容,則水錘現象係因減壓站緊急關閉閥門 斷水所致,而關閉閥門之原因,原不限於輸水幹管破裂一 項。參以安全檢查與改進方案所載,水錘現象之發生,係 因設定不當或操作錯誤所致,則該水錘現象與第3 段工區 輸水幹管之破裂,並無因果關係,應不待言。又該公證報 告既載明「本保險標的輸水幹管接頭不牢固」云云,則該 接頭不牢固之施工不當,實為肇禍原因,尤其明顯。該公 證報告率認材料供應商有必然之材料瑕疵責任,並認保險 人賠償被保險人後,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PCCP管材 供應商之被告公司代位求償云云,其非可採,應不待言。二、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工程第3 段工區破裂之輸 水幹管並非被告所生產製造:
(1)按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廣記公司及被告聯合承攬南化水庫與 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工程中「南化一南化旗山幹管(三 )」部分工程(即第3 段工程),其所需輸水幹管,原由 被告供應,但三家承攬公司於88年4 月2 日,由偉盟公司 以偉工水南3 字第013 號函,與廣記公司及被告聯名向工 程發包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第三工務所提出,以 被告公司為工程趕工之需,擬委請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經該工務所以88年4 月23 日台水南工三所字第122 號函復,准予所請。而該新藝公 司就上開工程所需鋼襯預力混凝土管(PCCP),係有製造



能力之合法廠商,則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87年9 月8 日87 台水工第26247 號函與87年9 月10日87台水工字第26569 號函可證。
(2)按前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第壹篇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 ,第1 頁末3 行起載明「4 、新藝公司之PCCP,經由5 月 10日之爆裂管材、5 月29日水公司抽換爆裂處旁之管材及 本階段開挖管檢視之管材,均顯示該公司PCCP於端口處有 鋼線鏽蝕及斷裂現象,研判其餘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 發生類似劣化現象,應於通水前辦理抽換。」,依上開記 載,93年5 月10日破裂之輸水幹管,其管材係新藝公司所 生產製造,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甚為明確。為此,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94年2 月16日台水工字第09400047810 號 函通知其各管理處及相關單位,暫停使用新藝公司生 產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而上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則 另載明被告生產製造之PCCP(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符合規範 (該報告95.96.171 頁)。按上開PCCP於施設完工5 年後 破裂,依上述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第二篇「全線安全維護 改善方案」第3 頁記載「本次安全檢查中,發現甚多雜物 沈積於管底,諸如切割後之鋼板、鐵塊、崩落之水泥漿塊 、焊條、衣物等。除此之外,尚有未完全切除之封板。由 於通水時上述管內雜物之撞擊可能造成管體、閥體結構之 損害,亦有可能影響閥類之啟畢或造成堵塞,故在全線測 試後,準備通水前應儘速清除,以確保管路安全。」,可 見當初偉盟、廣記公司之施工不當,亦可能為上開輸水幹 管破裂之原因。此外,該聯通管路相關機械設備(安全檢 查與改善方案第二篇第13頁)、電氣與儀控設備(同上第 19~22頁)、系統監測計畫(同上第23~26頁)、安全維 護措施(同上第27~29頁)亦均有所缺失。(3)據上所述,偉盟與廣記公司,就上述輸水幹管之破裂,原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因此,縱使系爭損害因上述輸水 幹管破裂所造成,偉盟與廣記公司仍不得就其損害向被告 請求賠償。此種情形,原告縱依保險契約對偉盟、廣記公 司賠償,仍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偉 盟、廣記公司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三、退萬步言之,倘若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行使偉盟與廣記兩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偉盟 與廣記公司之施工不當,為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此見前述。 是該二家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確,爰請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參、證據: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節本1 件、偉盟公司



函1 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函1 件、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3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工程由偉盟、廣記公司及被告聯合向台灣省自來水 公司承攬,施作部分由前二者負責,被告則負責提供管材。 系爭工程第3 段工程所需輸水幹管,原由被告供應,但三家 承攬公司於88年4 月2 日,由偉盟公司以偉工水南3 字第01 3 號函,與廣記公司及被告聯名向工程發包單位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南工處第三工務所提出,以被告公司為工程趕工之需 ,擬委請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 應,經該工務所以88年4 月23日台水南工三所字第122 號函 復,准予所請。93年5 月10日破裂之輸水幹管,其管材係新 藝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原告二人共 同承保系爭工程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偉盟公司 、廣記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二人共同承保之比例為明 台公司百分之85,蘇黎世公司百分之15。系爭工程起於台南 縣南化鄉,終於高雄縣大樹鄉,全長57.7公里,工區共分成 0~11段等12個工區。93年5 月10日深夜,系爭工程第3 段工 區-台南縣南化鄉苦苓橋附近的直徑2600mm輸水主幹管突然 破裂,造成台三線387.5 公里處南化段路面下陷長50多公尺 、寬20公尺。第3 段工區輸水幹管破裂後,偉盟公司及廣記 公司帶領查勘損失標的並拍照,經清點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發現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僅有∮2600╳∮1800丁字管接頭 破裂一處、連鎖磚損壞約110 ㎡、回填級配損失約600 ㎡、 地表PC損失約10㎡,控壓機控制內不斷電系統1 具及變壓器 1 具泡水受損、流量計井閥、流量控制閥井、多噴孔套筒閥 井、緊急洩壓閥井遭污泥淹沒…等損失,損失金額於偉盟及 廣記公司自行估價後,自認損失不逾自負額5,000,000 元, 所以未提出求償;而第三人之損失多在污泥及抽水費用損失 ,該等損失是140 附加條款不保事項,承保範圍之傢俱及電 器用品損壞則不逾自負額10,000元,所以偉盟及廣記公司也 未提出求償。另鄰近財物之損失部分,南區水資源局大樹監 控中心地下室淹水2.5 公尺高,產生系爭系爭損害。依原告 與訴外人偉盟及廣記公司間保險單023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 款約定,原告明台公司及蘇黎世公司已依約分別給付理賠金 額669,256 元及118,10 4元予偉盟及廣記公司,上開二公司 在取得保險理賠後,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對被告之 求償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安全檢查與改 善方案、債權轉讓同意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節本 偉盟公司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函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3 段工區輸水幹管破裂後,鄰近減壓依 標準作業程緊急關閉閥門斷水,斷水以後導致管內水流速度 急遽變化而產生「水錘現象」 (Water Hammer) ,增壓後其 他工區並未有災害,而本保險標的輸水幹管因PCCP管管材不 良及接管後部分水泥砂漿掉落,聯通作用增壓後卻造成大樹 監控中心之丁字接頭鬆脫破裂,致大樹監控中心地下室淹水 2.5 公尺高,造成系爭損害。被告與偉盟、廣記公司應對南 區水資源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所提供之管材瑕 疵佔事故責任比例90% ,偉盟與廣記公司佔10% 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第3 段工區輸水幹管 破裂無關,且系爭工程第3 段工區破裂之輸水幹管並非被告 所生產製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 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 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 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偉盟、廣記公司應就系爭損害對 南區水資源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於系爭 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及被告之故意、過失與系爭 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
(二)查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通聯管路」工程,全線 高差最高達170 公尺,為管路安全及操作,全線設有二處 減壓池,以減壓池為分割點區分為3 個水理分段,各水理 分段之壓力與大氣聯通,故各分段之壓力傳遞為各自獨立 之壓力系統,各水理分段之壓力變化並無因果關係。93年 5 月10日深夜之爆管事故位於台南縣南化鄉,屬上述水理 分段之第二水理分段;而93年5 月11日凌晨位於高雄縣大 樹鄉○○○路240 號附近之管路裂開造成淹水事件,其原 因係在正常停水操作程序時,發生鋼管分歧管連接處裂開 管內水湧出漫流淹水。裂開位置係位於第三水理分段,與 第二水理分段相距約40公里且係獨立分開之管段,二者並



無關聯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水南高字第09 534004880號函在卷可按(詳卷第41、42頁)。依上開南 區水資源局函覆內容觀之,本件93年5月10日深夜位於第 二水理分段之爆管事故與位於第三水理分段之大樹監控中 心於93年5月11日凌晨因附近之管路裂開造成淹水事件, 二者所處水理分段既均有各自獨立之壓力系統,其壓力變 化無何因果關係存在,顯係二不相關聯之獨立事故。(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第3段工區輸水幹管破裂後,鄰近減 壓依標準作業程緊急關閉閥門斷水,斷水以後導致管內水 流速度急遽變化而產生「水錘現象」 (Water Hammer), 增壓後其他工區並未有災害,而本保險標的輸水幹管因 PCCP 管管材不良及接管後部分水泥砂漿掉落,聯通作用 增壓後卻造成大樹監控中心之丁字接頭鬆脫破裂,致大樹 監控中心地下室淹水2.5公尺高,造成系爭損害等情,雖 據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為證。惟查,大 樹監控中心並無輸水幹管破裂之情事,但該公證報告竟載 稱「因南化段輸水幹管破裂後,減壓站緊急關閉閥門斷水 ,導致管內聯通水流速度急遽變化產生水錘現象,再因本 保險標的輸水接頭不牢固,受突然之增壓後,造成承保工 程的輸水幹管於大樹監控中心破裂,而釀成巨災。」(詳 見該報告第4頁),則該公證報告所載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經 濟部水利署委託,所製作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通篇 均未提及大樹監控中心丁字接頭鬆脫破裂之情事。倘若大 樹監控中心丁字接頭鬆脫,係因上述第3工區輸水幹管破 裂所造成,則上述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中,應無隻字不提 之理。另依上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第壹篇「聯通管路全 線檢查」第138頁載稱:「在不同流量下,管徑2.6m與管 徑1.8m 內之流速,及其在瞬間截流時,所可能能產生之 最大水錘變化量,列於表5.11,由表可知,瞬間截流所產 生之暫態水錘,遠大於設計管內壓。」;其第166頁末3行 、2行稱:「依據5.4節之分析,目前設定之間隔閥關閉將 發生極大之水錘壓力,對管路安全有嚴重威脅。」;其第 174頁末4行起載稱:「原設計規定在通水狀態下,流量控 制蝶閥或套筒閥之間隔閥不得任意關閉。惟為避免誤操作 或當監控站之流量控制閥故障時,管理人員勢必將調節操 作轉換另一個流量控制閥,且需關閉故障之流量控制閥上 游(或下游)之間隔閥,若依中興公司量測內門監控站及 大樹截流站目前設定之間隔閥關閉時間,關閉過程將發生 極大之水錘壓力,對管路安全有嚴重威脅。」,建議間隔



閥之關閉時間,應重新設定與流量控制閥之關閉時間相同 ,且應增加間隔閥之操作規則,避免誤操作之機制發生。 」。則依上開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之上開記載,此一水錘 現象之發生,係因設定不當或操作錯誤,而與上開輸水幹 管破裂無關,益足見上開公證報告之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所舉公證報告既無足採,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 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本件93年5月10日深夜位於第二水 理分段之爆管事故與位於第三水理分段之大樹監控中心於 93年5月11日凌晨因附近之管路裂開造成淹水事件,二者 所處水理分段既均有各自獨立之壓力系統,其壓力變化無 何因果關係存在,顯係二不相關聯之獨立事故,又據南區 水資源局函覆本院在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第3段工 區輸水幹管破裂後,鄰近減壓依標準作業程緊急關閉閥門 斷水,斷水以後導致管內水流速度急遽變化而產生「水錘 現象」 (Water Hammer),增壓後其他工區並未有災害, 而本保險標的輸水幹管因PCCP管管材不良及接管後部分水 泥砂漿掉落,聯通作用增壓後卻造成大樹監控中心之丁字 接頭鬆脫破裂,致大樹監控中心地下室淹水2.5公尺高, 造成系爭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93年5月10日深夜位於第二水理分段之爆管事 故與位於第三水理分段之大樹監控中心於93年5月11日凌 晨因附近之管路裂開造成之淹水事件,既係二不相關聯之 獨立事故。則縱認被告就93年5月10日深夜位於第二水理 分段之爆管事故有其過失責任存在,亦與系爭損害之發生 無關。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 情形,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渠等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偉盟 及廣記公司均應對南區水資源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內部求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已 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院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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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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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