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5年度,325號
MLDV,95,苗簡,325,2006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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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 下稱同段)第138 、138 之1 、139 、140 、141 地號5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6 分之1 所有(土地登 記謄本則記載為3 分之1) ,均應依照協議書分割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陳述略以:原共有土地16筆,由共有人羅傑 秀、羅濟發羅濟錦及原告乙○○4 人共有;羅阿雲、羅傑 秀、羅紹裘於民國31年3 月26日分家,協議書三兄弟各1 份 掌管使用,67年4 月19日依協議書分割約定被告羅濟發4 筆 土地單獨所有,羅濟錦1 筆土地單獨所有,羅傑秀6 筆土地 單獨所有。嗣後羅傑秀4 筆土地分割,將4 筆土地所有權全 部出賣予涂添財,另2 筆土地分割出賣被告甲○○單獨所有 權,此有地政事務所所出委託書各乙件可證。而坐落同段第 13 8、138 之1 、139 、140 、141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 田對胡阿清買進來分歸羅紹裘掌管使用分割約定。同段第13 8 、138 之1 等5 筆土地田內原告父親羅傑秀3 分之1 土地 所有權原告交換約定、分割約定協議書掌管使用云云。上開 5 筆土地田內,羅濟華68年9 月未經原告同意,暗中出售原 告土地持分所有權,被告甲○○買受原告土地持分所有權買 賣契約權屬無效。原告依分家協議書掌管使用,原告5 筆土 地田原告登記完畢單獨所有權,是上開5 筆土地田不可能減 少,被告甲○○侵占土地偽造文書,67年原告女兒腳給計程 車撞斷,住醫院一年方好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上述相關人等分得之地號係依起訴狀之記載照錄,惟核 與本院所調取之後列相關案卷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蓋系爭 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僅3 分之1 ,而非6 分之1 ,原告曾於 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並主張系爭



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然此與本件訴訟相較,本 件僅為單純訴之聲明減縮,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則均相同, 應屬同一事件)。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起訴,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3號、76年度訴字第57號、77年度 訴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就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1 59號、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2 號、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 5 號、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154 號及本院91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 度訴字第1373號及7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 第1157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2 號卷宗可稽 ,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影本 附於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5 號卷宗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尚可調得之卷證資料(註:部分訴訟卷宗已逾保存期限 業已銷毀)、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及本院94年度簡抗 字第4 號等相關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 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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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