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3號
MLDV,95,聲,243,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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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丙○○
            4巷1
      戊○○
            4巷1
      丁○○
            4巷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 避,且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有違背法令之處,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債務 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不在此限。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事實審之原 法院酌量情形隨時裁定為宜。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 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聲字第30號、69年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受理在案,然並未主張就執 行名義或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原因事 實,僅主張司法院長期長年包庇縱容法官收取鐘錶店之名錶 ,侵害人民訴訟權利及憲法財產權等,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子○○○○○○○○ ○○、癸○○○○○○○○○、壬○○○、庚○○、辛○○ 、甲○○、乙○○、丑○○、己○○、聯經出版事業公司賠 償新台幣(下同)9,999億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及聲明,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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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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