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187號
MLDV,95,繼,187,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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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87號
聲 明 人 戊○○
      乙○○
      丙○○
      甲○○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民國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
造橋鄉平興村八鄰双合窩三十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死
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所載,丁○○之配偶陳劉對妹,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中,尚有其子女陳國貞、陳國明、陳國政、陳少峰、陳國
輝、陳秋月及陳琬霖,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
應為丁○○之第一順位之優先繼承人,而聲明人丙○○、甲
○○等二人乃聲明人乙○○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孫
輩即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依前揭法條規定,於丁○○之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之前
,聲明人丙○○甲○○等二人並無繼承權存在,亦無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權利可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洵非合法
,無從准予備查;另查本件聲明人乙○○戊○○漏未提出
其他上開同順位之繼承人已受渠等拋棄通知之書面證明,尚
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聲
明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分別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十六日合法送達予聲明人戊○○乙○○,此有該通知
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證,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
而,本件聲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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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