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180號
MLDV,95,繼,180,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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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80號
聲 明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最後住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漏未提出因聲明人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同順位 繼承人巫張碧樓、巫恒彬、巫恒昌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正本、通知同順位繼承人巫毓貞之雙掛號送達回證、通知 同順位繼承人巫張碧樓之證明文件,尚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十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分別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合法 送達予聲明人乙○○丙○○,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 一份附卷可證,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明於 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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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