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丙○○○
乙○○
2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 項)。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聲明人2 人聲明拋棄繼承,並陳明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第三人范鳳蘭、范子源等語,故本院函請聲明人 2 人提出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范鳳蘭、范子源 之證據。
(二)另聲明人2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將業已死亡之范黃酉妹 予以列入,顯見有失真情形,本院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甲 ○○是否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其他繼承人,即無從判斷 因本件聲明人2 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確定為何人? 聲明人2 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應向何人為之始為適法?是本 院亦函請聲明人2 人補正繼承系統表。
三、上開函請聲明人2 人補正事項,本院函請聲明人於文到翌日 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之函文,係於民國95年6 月2 日 送達聲明人2 人,有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6 頁),惟聲明人2 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