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 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買賣股票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委任契約),主張其終止之時間點分有民國93年4 月14 日、同年6 月15日及6 月18日,並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 返還利差新台幣(下同)922,799 元,嗣於本院94年10月25 日及95年4 月12日、6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同意將 本件之爭點限縮在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於93年4 月14日終 止,逾此部分之主張均捨棄及撤回(分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2號卷第71、143 、160 頁),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86年12月11日起先匯 款670 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嗣後再由訴外 人吳淑媛代匯10萬元,共680 萬元以作為委任被告股票買賣 資金。嗣原告於93年4 月14日由訴外人蔣勝隆夫婦陪同至苗 栗被告家中,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 被告於近日內出售奇美電子股票,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將所 持有之奇美電子股票104,000 股,以每股76元全部出售,於 同年月18日入帳,被告並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下午辦理匯款 ,然迄今仍未為之。嗣原告曾分於93年5 月13、25日兩度前 往苗栗欲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避不見面,遂於同年6 月15 日寄發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除重申前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後,亦於同年月18日回寄第534 號存證信函,函中對 於原告前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僅辯稱
相關款項係由被告暫作保留而非侵占。是以,原告於93 年4 月14日既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 條 之規定,被告應將出售所得款項7,904,000 元扣除委任報酬 102,531 元及稅款78,690元後之餘額7,722,779 元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即曾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於86年12月 間被告表示不欲再受委任處理買賣股票,並將所買賣之股本 連同獲利一併交還原告。原告嗣於86年12月11日又匯670 萬 、吳淑媛則代匯10萬元予被告,扣除原告表示給付被告之酬 勞20萬元,以及原告指示應匯給訴外人即被告弟媳蔡玉蓮之 購屋款項64萬元後,指示被告就所餘金額596 萬元,委任被 告繼續為原告買賣股票,至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及時間均 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雖於93年4 月14日經訴外人蔣勝隆夫 婦陪同至被告苗栗住處,然當日原告並未提起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或出售股票之事,被告雖於同年月15日將前所買進之奇 美電子股票全數賣出,亦非因兩造間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始行 賣出,而係該檔股票已達股票之相對高檔位置,出賣股票純 屬獲利了結、出清持股之手法。又原告雖於93年6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主張兩造已於同年4 月14日終止委託買 賣股票之委任關係,要求被告將7,904,000 元交還原告,被 告則認兩造前此未曾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且當時受 託處理之資產復已另行購入他檔股票即華映,而不予回應, 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表示自即日起由原告 片面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又向苗栗縣苗栗 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通知應於93年7 月19日下午 開會後,兩造友人丁○○等人,為免兩造訴訟,乃邀原告於 同年月18日先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姑丈黃天枝家中會談協調, 原告始同意撤回調解之聲請,並於同年8 月8 日稍來信函, 要求被告放心繼續操作股票。況且,投資股市本有其風險, 原告不得主張僅以高檔獲利,對於套牢部分卻要被告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 本院分於94年10月25日及95年6 月2 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71-72 、160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而原告於86年間即曾委任被告買賣股票, 於86年12月間被告表示不欲再受任處理買賣股票,並於86年 12月6 日將股本及獲利共700 萬元匯款給原告。 ㈡原告因前有獲利,遂於86年12月11日經兩造同意下,由原告 另匯670 萬元予被告,並扣除先前買賣酬勞20萬元及應原告 要求匯款給訴外人蔡玉蓮建物款項64萬元後,實際委任被告 投入買賣股票之資金為596萬元,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㈢系爭委任契約596 萬元之投資股本額,原告並未曾指示被告 應如何操作何檔股票,全部委由被告自行選擇配股,被告買 進賣出之檔數、時間及價金等有關資料均無庸另行通知原告 或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㈣系爭委任契約596 萬元之投資股本額,原告除未指定股票檔 數外,系爭委任契約屬於不定期限,委任期間若有獲利則以 獲利金額10%作為被告之報酬,若有損失者則全部由被告負 擔。
㈤被告係以其子曾國豐之金融機構戶頭專戶替原告買賣股票, 被告迄今仍為原告操盤買賣股票。
四、本件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整點後,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596 萬元之投資 股本額,原告並未曾指示被告操作何檔股票,全部委由被告 自行選擇配股,被告買進賣出之檔數、價金等有關資料均無 庸通知原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均同意就本院95年4 月 12 日 、同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本件之爭點限縮 在原告是否於93年4 月14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既已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本院僅 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酌:
㈠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 已於93年4 月14日終止,參酌上開說明,則此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93年4 月14日終止,因而被告 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出售全部之奇美電子股票,並有證 人蔣勝隆可資證明,然被告迄今並未將售得股款返回予原告 ,原告始於同年6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等語 ,惟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而否認之。經查: ⒈證人蔣勝隆於本院95年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
原告是伊岳父,因從桃園至苗栗交通有所不便,遂於93年4 月14日開車搭載原告至被告苗栗家中,伊並不清楚兩造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實有告知被告選個適當時 機,價錢比較好時,將奇美電子股票賣出,原告並未指定特 定時間點應出賣等語以觀(見本院同上卷第112 頁),並無 法推論出原告確實於93年4 月14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委 任契約596 萬元之投資股本額,原告並未曾指示被告操作何 檔股票,全部委由被告自行選擇配股,被告買進賣出之檔數 、價金等有關資料均無庸另行通知原告,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證人蔣勝隆是否能明確知悉被告之投資 標的物即為奇美電子,已有疑問。
⒉又證人丁○○亦到院證稱:伊與兩造均很熟識,於30年前被 告拿錢給原告買土地,然原告購得土地後,僅登記予另外二 名女兒,卻未登記予被告等情,原告嗣於91年才告知被告, 並以書面寫明並答應被告就有關原屬於被告的土地會登記給 被告。本件事件發生即勸諭原告將土地還給被告,被告則將 股票的投資額還給原告,伊並向原告表示被告用心操作股票 ,並未挪用原告任何一分錢,且專戶操作,此時原告遂反問 如何確定帳戶有多少金額,伊遂打電話給被告得知操作所有 明細、銀行的帳戶等後轉告知原告,原告則均表示同意,惟 兩造間尚有前揭土地原告究應登記12坪或4 坪予被告有所爭 議,且土地增值稅須130 萬元左右,伊並主動建議現在股票 行情較低,視年底後(農曆春節)是否有另一波行情,因為 一般開春都有開紅盤,如此增值稅的問題就可以解決,原告 亦表示同意。至於原告會相隔近一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則係 因原告結婚60週年慶,原告其他子女均攜家帶眷回來,僅因 被告未回來慶賀而非常生氣所致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5 頁),足認原告係經證人丁○○在協調過程中,透過證人丁 ○○以電話聯絡被告之方式始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投資明細 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並同意證人丁○○前揭之建議方式。是 以,原告是否確實於93年4 月14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
⒊再者,詳觀原告於93年8 月8 日父親節當日親自書寫載明: 「淑英(即本件被告)你好,今天是父親節,你們兄妹請我 兩老吃晚餐,雖然與往年一樣,子女無法到齊,但今年特別 想起親情的寶貴。回想這次委任股票買賣操盤乙事,好事變 成惡夢,個性倔強的你我,因溝通不良差一點斷切父女親情 ,值在滿天黑雲雷電交擊之際,幸蒙黃主秘(即證人丁○○ ,曾任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一職)的牽線,把你我父女親情
拉回原點,暴風雨已過陽光普照,望你忘記過去一切的怨氣 ,股票操盤不要傷害身體為原則,命運一切交給天公安排吧 」等文字(見本院同上卷第101 頁),原告既自陳兩造之隔 閡起因於溝通不良所致,且經證人丁○○介入協調而得誤會 冰釋,原告更進一步提醒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時,仍應以自身 健康為要,若果原告確實於93年4 月14日有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之表思表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6 月22日止,被 告仍繼續代原告操盤買賣股票,參酌投資金額甚高,原告係 退休之公務員,衡情原告焉能未曾有任何主張或異議。況且 ,原告並無法證明確實已於93年4 月14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同意有關股票部 分,不對被告追究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2 頁)。 ⒋被告固然於93年4 月15日將先前所買進之奇美電子股票全數 賣出,參以奇美電子93年4 月間之K線圖(見本院同上卷第 13 9頁),該檔股票已達股票之相對高檔位置。被告辯稱出 賣奇美電子之股票純屬獲利了結、出清持股之手法,應屬足 取。再者,詳觀被告於93年間代原告買賣股票之情形,除於 93年4 月19日出售奇美電子外,被告另於同年5 月3 日購入 華映、同年8 月10、23、30日亦先後購買力特、奇美電子、 京元電子之股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仍為原告買 賣股票,有曾國豐金融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 38-41 頁背面),若果原告於93年4 月14日確實有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衡情被告實無必要繼續替原 告買賣股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於93年4 月14日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迄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況且參酌被告前揭買賣股票之交易 紀錄、原告於93年8 月8 日親書之信函及證人丁○○之證詞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於93年4 月14日終止,應 可足取。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是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 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 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查原告雖於93年6 月15日寄發高雄社東郵局 第321 號存證信函,並重申已於同年4 月14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見本院第10頁), 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發生所致外 ,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確實已於93年4 月14日將終止系爭委任之意思表示通 知到達被告,已如前述,故不因原告事後另以書面通知被告 而產生終止溯及效力。又被告固於同年6 月18日回覆原告郵 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同上卷第23頁),惟參酌兩造 之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係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款項是否構成 侵占有所爭議,並無法推論被告對於原告前揭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亦 已同意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93年4 月14日終止,並不足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業已 於93年4 月14日終止,則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出售奇美電子所得款項7,904,000 元扣除委任報酬102,531 元及稅款78,690元後之餘額7,722, 779 元之投資款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