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1號
MLDV,94,訴,4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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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被   告 乙○○
      丙○○
           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0年度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瑞騰,嗣 變更為丁○○,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當選證明書(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38頁)在卷可稽,丁○○並已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明確。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47, 480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959,662 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⑴之金額部分 擴張為501,401 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就⑵之金額部分減縮為432,761 元,利息部分 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係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丙○○於82年3 月4 日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於82年3



月4 日擔任原告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召 集人時,在被告丙○○主導下,該次人評會一時不察審議通 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被告乙○○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 人評會決議獲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可,被告丙○○乙○○乃 在會後先後變造該次人評會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 簿,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82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 附件,其後並正式行文苗栗縣政府報請備查,被告乙○○薪 資因而從91薪點調高為105 薪點,使被告乙○○得以自82年 6 月1 日起至85年2 月底止違法領取105 點薪點之薪資,被 告乙○○於82年度溢領99,986元,83年度溢領115,964 元, 84年度溢領259,051 元,85年1 、2 月溢領26,400元,合計 溢領501,401 元(99,986+111,964 +259,051 +26,400= 501,401)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乙○○明知自己未具晉升農會職員6 職等職位之報考資 格,竟在84年臺灣省農會所舉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 員統一考試第13次晉升考試中,為能參加7 職等晉升6 職等 之考試,竟與被告甲○○共同制作不實應考資格之報名,並 偽造原告服務證明、76年度考核通知等能力證明文件,經送 臺灣省農會審核,使之誤認被告乙○○具有應考資格,被告 乙○○因而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該升等考試,損害該考 試之公平性,被告乙○○遂自85年3 月1 日起至87年4 月30 日止以7 職等身分溢領6 職等之薪資,而於85年度被告乙○ ○溢領223,362 元,於86年度溢領183,562 元,於87年1 至 4 月溢領25,837元,合計溢領432,761 元(223,362 +183, 562 +25,837=432,761) 。是被告乙○○甲○○以偽造 特種文書、製作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件之方式,使 被告乙○○違法通過農會6 職等升等考試,致原告受有432, 761 元之損害。
㈢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乙○○所違法自原告領取之上開薪 資,分別係被告丙○○乙○○及被告甲○○乙○○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渠等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渠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32,76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就上開⑴、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甲○○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法院於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 未認定被告乙○○以7 職等身分領取6 職等薪資部分之行為 涉犯刑事罪嫌,亦未認定被告甲○○為被告乙○○前開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亦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判,足認被告甲○○顯然並非被告乙○○領取6 職等薪 俸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謂為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
⒉原告謂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致被告乙○○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升等考 試,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 ○溢領之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偽造不實 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件,係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省農會 主辦考試之正確性,與原告主張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無涉, 此見本案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是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溢付薪資 予乙○○之損害,亦與被告甲○○偽造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 證明文件無涉,原告執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委非可取。 ⒊被告乙○○之實體上答辯與時效抗辯與被告甲○○相關者, 被告甲○○亦一併援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乙○○丙○○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乙○○既係依照原告第77次人評會審議通過代理專員乙 職後,由原告人事單位移請會計單位製作薪資表,依序經由 會計單位之主辦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後,才以轉帳方式發薪給 被告乙○○,被告乙○○丙○○對於原告會計單位之主辦 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及以轉帳方式發薪給被告乙○○,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
②原告人評會係採「合議制」,該次會議之評議小組成員並非 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丙○○及被告乙○○所能專斷,原告指稱 人評會係由被告丙○○乙○○所掌控,並非屬實。況被告 乙○○之所以能擔任暫代專員乙職且領有105 薪點,係經由 合議制之人評會行使職權表決之結果,因此,被告乙○○事 實上能否擔任暫代專員一職且領有105 薪點,係取決於合議 制之人評會行使職權表決之結果,而人評會表決結果並非被



乙○○丙○○所能專斷,足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①於統一報名表各欄,除「姓名」、「性別」、「籍貫」、「 出生年月日」、「最高學歷」、「報考類別」、「報考者簽  章」等,係由被告乙○○所親寫之外,其餘各欄均係由被告 甲○○代填。故被告甲○○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有誤繕之情形 ,或者有對法令認知錯誤之情形,實非被告乙○○所明知, 亦無從預見。被告乙○○當時主觀上亦認為報名表上之「7 職等任職日期文號」與「聘僱9 職等以上職務核准日期文號 」,一個謂7 職等,一個稱9 職等以上「職務」,內容既有 不同,後者當非指9 職等而係指9 職等以上職務,否則直言 9 職等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又稱「職務」?既然是指職務, 則被告於75年4 月21日即已取得相當於9 職等之薪點數,所 從事者亦為9 職等之職務,因此認為自己有報考資格,而被 告甲○○之條件與被告乙○○差不多,所以他也認為自己應 該有報考資格。雖然最後遭苗栗縣政府認為資格不符,但係 出於對法令錯誤之認知,而非出於故意所致。
②況被告乙○○並非一經報考晉升6 職等考試及格後,就可憑 空領6 職等之薪資,而被告乙○○既能通過晉升6 職等考試  ,顯示被告乙○○之學識、經驗及能力,獲得主辦考試單位 即台灣省農會之肯定,故被告乙○○以其學識、經驗及能力 ,實際擔任6 職等工作為原告服勞務,原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6 職等薪資之對價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又如何按月 對原告施以詐術詐騙薪資?原告又如何受有損害?則被告乙 ○○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
⒊縱認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偽造文書及溢領薪資部分,於86年2 月13日既由 原告之員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且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2 月26日傳喚原告當時之總幹事邱光映 到庭偵訊時,其已提出「以上該員(指被告乙○○)之薪點 由總幹事丙○○主導下,在人評會違法通過擅自調任薪點支 105 點、114 點」之陳述書,且原告復於87年3 月17日發函 ,再於87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均係要求被告乙○ ○返還溢領薪資,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原告卻遲至90年4 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82年間共同以違造、變 造原告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 簿等之方式,使被告乙○○違法取得「總幹事室代理專員」 之職務,另被告乙○○甲○○於84年間,共同以制作不實 之應考資格報名表、原告服務證明等能力證明文件之方式, 使被告乙○○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當年臺灣省農會所舉 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13次晉升考試, 被告乙○○因而溢領原告所核發之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為真,惟原告於87年2 、 3 月間已知悉上開情事並知受有損害,此徵諸邱光映(當時 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於87年2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庭時庭呈之陳述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9至21頁)、原告在前開偵查程序 中於87年3 月13日提出之說明狀暨所附相關證物(見同上偵 卷第85至119 頁)、原告87年3 月17日苗市農總字第107 號 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㈠第276 頁)即明,然原告 乃遲至90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1 頁),顯 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 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32,7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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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