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 變更為蘇文楨,蘇文楨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18,000 元予債權人憲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 因憲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000 元」,其訴已有變更,被告並表 示反對之意思,惟該2 訴所涉及之爭點皆係「頭份鎮中港溪 沿岸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被告所 為之2,618,009 元逾期扣款是否有理由,可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又憲源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自屬情事已有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原告將原訴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底將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發包予憲源公司, 被告與憲源公司並於89年12月27日訂立工程合約,以挖取垃 圾、分類整理、清運及整地填平方式,清除中港溪沿岸垃圾 堆置場。又憲源公司與松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霖公司)前於89年11月10日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預約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而松霖公司因資金不足,商請原告參與該分
包工程,故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係原告實際負責執行。 ㈡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適逢頭份大橋施工,經協商需先緊急 清理頭份大橋A1橋台處垃圾,直接運離現場,不做分類處理 ,遂由原告等緊急承租河岸邊私人農牧用地作為「暫置區」 ,待將來再處理。至91年初,主工程區工程已全數完工,並 驗收完成,暫置區之垃圾,即由原告、憲源公司與被告協商 仍需續行清理,而從系爭工程91年4 月3 日工程會勘紀錄、 91年4 月24日工程執行會議紀錄、被告91年5 月21日頭鎮清 字第0910008658號函等文件可知,暫置區之完工期限為91年 5 月20日,而暫置區係於91年5 月22日進行第1 次驗收,於 91年5 月28日進行第2 次驗收,憲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申 報缺失改善完成,於91年6 月12日驗收通過,又工程合約第 19條第2 款約定,驗收有部分不合格憲源公司得在限期內改 善後申請複驗,另依證人甲○○證述之工程逾期計算慣例, 91年5 月22日至91年5 月28日為不計入違約之工程改善期間 ,故暫置區之逾期日數,應自第二次驗收不合格時起算即91 年5 月28日起至91年6 月3 日止,合計為7 日。 ㈢按暫置區在客觀上與主工程區分離,且暫置區亦與主工程區 分別驗收,既然分開驗收、接管使用,依工程合約第20條得 部分驗收使用之約定,及參酌「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 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 中「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完工期限」乙欄所訂計算逾期違 約金之基準,為「以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 」計算之同一法理,本件主工程區既已完工在先且驗收合格 在先,自應將其扣除不作違約金計算之依據,因此,本件被 告得扣除之違約金金額,依暫置區工程結算金額計算,為24 ,896 元 【10935.7 (數量)×325.22(單價)×1/1000 × 7 (天)=24,89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惟被告竟認 系爭工程逾期22日,且以工程總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 而認為應扣除2,618,009 元之逾期違約金,自有未洽。 ㈣於92年7 月3 日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逾期罰款協調會議,憲 源公司形式上雖有簽該份會議紀錄,然憲源公司係因尾款被 扣1 年多才不得不同意,且該會議紀錄未顯示憲源公司於會 中曾有逾期扣款部分尚可爭議之保留意思。又憲源公司已將 系爭工程中前開有爭議之逾期扣款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000 元。
四、被告之抗辯:
㈠查系爭工程係經苗栗縣政府以89年12月20日府環三字第8908 001623號函核准,以119,970,000 元決標,得標廠商為憲源
公司,開工日期為90年1 月5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1年4 月 25日,嗣憲源公司於91年3 月27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派員驗 收,發現除主工程區有部分尚未完成外,憲源公司於工程進 行中考量河流汛期(雨季)將至,有先將河道內主工程區挖 出之垃圾暫時放在暫置區內,擬日後再將暫置區之垃圾經分 類、篩選後清除,惟此部分暫置區內之垃圾亦尚未清除。 ㈡被告遂於91年4 月24日召開工程執行會議,會中達成結論: 「暫置區堆置垃圾清運於承包廠商清除部分後核算給費用,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知如於91年5 月15日未能清除即解約 ,由本所再行發包清除,91年5 月20日需完成全部清除工程 (含完工驗收、決算呈報),如無法完成即解約」。 ㈢嗣憲源公司於91年5 月19日申報完工,被告於91年5 月20日 辦理主工程區(河川行水區內)驗收,但暫置區(私有土地 部分)僅完成約總量4 分之3 之移除工作,現場仍遺留約22 ,000 公 噸垃圾未予清除,故未通過驗收,被告要求憲源公 司繼續改善,並限定憲源公司應於91年5 月28日完成,惟憲 源公司直到91年6 月12日才驗收完畢,而憲源公司於全部工 程完工後之翌日即91年6 月13日,以91(憲)發字第910613 01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旋於91年6 月18日 同意憲源公司領回該履約保證金,並於91年7 月5日 簽發公 庫支票作業完畢。
㈣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開 工日期為90年1 月5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4 月25日,實 際竣工日期為91年5 月19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1年5 月20、 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1年6 月12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8 日曆天,不計違約金天數6 日曆天,應計違約金天數22日曆 天,逾期違約金2,618,009 元,其他違約金243,915 元。 ㈤嗣被告於92年7 月3 日9 時許,在頭份鎮公所2 樓會議室召 開系爭工程逾期罰款協調會議,憲源公司派原告及丙○○出 席,會中達成結論:「一、有關工程逾期扣款部份,仍依合 約第22條規定辦理,其中逾期天數為22天,扣款比例千分之 一,工程結算金額19,000,385元,共計2,618,009 元整。二 、請承包商先行請款,扣除逾期罰款及其他違約金後為3,96 1,468 元整。三、請監造單位再詳實核算無誤後撥付尾款, 如有衍生相關責任時,由王技工程顧問公司負責」。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憲源公司遲延完工,經被告罰款2,61 8,009 元,並自其工程款餘額內扣除,於法有據,且係經原 告親自參與協調會後所獲致之結論,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補給 上開罰款,洵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憲源公司於89年12月27日訂立工程合約,由憲源公司 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
㈡憲源公司與松霖公司於89年11月10日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 預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㈢依工程合約約定,頭份大橋A1橋台處優先處理。於91年初 ,主工程區(河川行水區)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 與憲源公司約定仍須清理私有土地暫置區垃圾,被告就暫置 區另指定於91年5 月22日辦理驗收,嗣經被告於91年6 月12 日完成暫置區驗收。
㈣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暫置區驗收完成後之91年7 月5 日 ,退還予憲源公司。
㈤被告以憲源公司違反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而為逾期扣款2,61 8,009 元,另以憲源公司違反工程合約第22條、第28條約定 而為違約扣款243,915 元。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憲源公司就暫 置區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幾天?⑵逾期罰款究應 以暫置區結算金額或以工程總價為計算基準?⑶憲源公司是 否有同意92年7 月3 日召開之逾期罰款協調會議之結論?茲 析述如下:
㈠依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 約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日曆 天之核算詳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見隨卷之工程合約副 本第3 頁),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王記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記公司)依上約定及工程合約中所附之辦理工程 工期核算要點(見隨卷之工程合約副本第14至16頁),於扣 除不計日曆天(如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及申請停工、展 延工期(如颱風、豪雨等)後,經計算出來之完工期限為91 年4 月25日(不問主工程區、暫置區),而憲源公司申報之 完工日期為91年5 月19日,嗣主工程區於91年5 月20日完成 驗收,又於91年5 月22日進行暫置區驗收時,因暫置區尚有 垃圾未移除,被告依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限定憲源公司於 91年5 月28日完成(依工程慣例此一改善期間不計入違約日 數),於91年6 月12日暫置區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逾期總 天數為28日曆天,扣除前開不計違約天數之改善期間6 日曆 天,實際違約天數為22日曆天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 工甲○○到庭結證綦詳(見卷第191 至193 、215 頁),並 有苗栗縣頭份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第91頁)、被告 91年5 月21日頭鎮清字第0910008648號函(見卷第92頁)、 被告91年5 月30日頭鎮清字第0910009720號函(見卷第96頁 )、被告91年6 月14日頭鎮清字第0910010045號函(見卷第
98頁)、被告於91年5 月20日、91年5 月22日、91年6 月12 日所為之驗收紀錄(見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考,自上 可知,系爭工程中不論主工程區、暫置區均有逾期完工之情 形,又暫置區之逾期日數較主工程區之逾期日數為多,為22 日曆天。
㈡原告雖主張:從系爭工程91年4 月3 日工程會勘紀錄、91年 4 月24日工程執行會議紀錄、被告91年5 月21日頭鎮清字第 0910008658號函等文件可知,暫置區之完工期限應為91年5 月20日等語。惟查:自工程合約內容以觀,被告與憲源公司 於訂約時並未就暫置區之設置等相關事宜有所規範,而參諸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為何有暫置區的 出現?)因為後來有河流的汛期(雨季),主工程區○○道 裡面,所以先把主工程區挖出來的垃圾放到暫置區,承包商 再從暫置區的垃圾經過分類、篩選後清除」、「暫置區是承 包商因應河流的汛期所作的調整,並未因此增加工程的內容 ,頭份鎮公所亦無增加經費,所以不能認為是有變更、增加 契約內容。」等語(見卷第191 、192 頁)可知,暫置區之 出現係因應中港溪之汛期而就施作方式進行之調整,雖與主 工程區在地理空間上有所區隔,然其所為者本為工程合約中 之施作事項所涵蓋,因此在解釋上,暫置區之完工期限自與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相同。再者,91年4 月3 日工程會勘紀 錄記載:「河床便道及工區外分類暫置區遺留垃圾,限於91 年4 月12日前全數清除」(見卷第174 頁背面)、91年4 月 24日工程執行會議紀錄記載:「91年5 月20日需完成全部清 除工程(含完工驗收、決算呈報),如無完成即解約」(見 卷第134 頁)、被告91年5 月21日頭鎮清字第0910008658號 函於說明欄則記載:「依函示本案務於91年5 月20日前完成 全數清除工作」(見卷第92頁),從上開記載內容觀之,僅 係被告預定一期限要求憲源公司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並無任 何變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不論主工程區、暫置區)之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就上開文件之文義有所誤解,自非可 採。
㈢原告復主張:暫置區在客觀上與主工程區分離,且暫置區亦 與主工程區分別驗收,既然分開驗收、接管使用,於計算逾 期違約金金額時,應以暫置區工程結算金額為基準,而非以 工程總價為基準等語。然查: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憲源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5 條規定期限內 完工,每過期1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最高額之逾 期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結算金額十分之一為限」(見隨卷之 工程合約副本第8 頁),該約定既已明確載明係以「工程總
價」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原告就此主張,顯與上開約 定相違,亦無足採。
㈣況且,被告與憲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曾於92 年7 月3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並為憲源公司代表之一,會中 達成結論:「有關工程逾期扣款部份,仍依合約第22條規定 辦理,其中逾期天數為22天,扣款比例千分之一,工程結算 金額19,000,385元,共計2,618,009 元整」,此有系爭工程 逾期罰款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02 、185 頁), 原告既受讓憲源公司有關逾期扣款之債權,自應受上開協調 會結論之拘束。原告就此雖主張:憲源公司形式上雖有簽該 份會議紀錄,然憲源公司係因尾款被扣1 年多才不得不同意 ,且憲源公司於會中曾有逾期扣款部分尚可爭議之保留意思 等語,然原告所稱之尚可爭議之保留意思既未行諸文字表現 於結論中,是否可認係當日與會者之共識,即有疑義,再者 ,憲源公司如質疑被告就逾期扣款之金額認定,本可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向苗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捨此途徑而於協調會同意上開結論, 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僅為動機問題,並不影響上開結論之效 力。
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認定核與工程合約之約 定相符,且憲源公司業於92年7 月3 日逾期罰款協調會同意 被告所為上開認定,而原告既係受讓憲源公司此部分債權, 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18,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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