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丁○○
國民身分證
己○○
國民身分證
戊○○
國民身分證
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邱廷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沒收之。
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沒收之。
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沒收之。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曾武雄業已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 苗栗縣第15屆三灣鄉鄉長候選人(抽籤號次:2 號),為使 曾武雄能順利當選,竟與古新民(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以現金買票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為曾武雄助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4年11月28日前約一星期某日,在乙○○位於苗 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 鄰下林坪46之1 號住處附近馬路,收受 古新民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推由乙○○出 面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尋求三灣鄉北埔村有第15屆三灣鄉長
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支持曾武雄,翌日乙○○遂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賄賂交付給有投票 權之丁○○、己○○、戊○○、丙○○、王葉玉妹、張米臺 (王葉玉妹、張米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為不起訴分),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曾武雄。 嗣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晚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人 員深入追查,循線約談相關人員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 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收受另案被告 古新民4 萬5 千元,由伊出面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尋求三灣 鄉北埔村有第15屆三灣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支持曾 武雄,並曾分別於附表編號3 、6 所示時、地交付2 千元予 王葉玉妹及4 千元予張米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己○○、戊○○、丙○○等人, 辯稱:伊本來準備要發錢給被告丁○○等人,但因後來錢遺 失了,所以沒有發云云。被告丁○○、己○○、戊○○、丙 ○○等人均矢口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被告乙○○交付 之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均辯稱渠等沒有拿到錢云云。惟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94年 選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17 頁),核與秘密證人甲5(依證 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及證人保護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4年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138 、13 9 、141 、142 頁、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改稱:未 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 丙○○、丁○○、己○○、戊○○等人云云,惟徵諸古新 民為使曾武雄能順利當選,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以現 金買票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為曾武雄助選,而於94年11月28 日前約一星期某日,在被告乙○○上揭住處附近交付4 萬 5 千元,推由被告乙○○出面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尋求三 灣鄉北埔村有第15屆三灣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支 持曾武雄等情,業據證人古新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 確,有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乙○○圖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尋求三灣鄉北埔
村有15屆三灣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支持曾武雄, 而於上揭時、地收受古新民交付現金4 萬5 千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於收受古新民之現金4 萬5 千元後,即 由被告乙○○出面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於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2 千元、4 千元予對於第15屆 三灣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王葉玉妹及張米臺,並請渠等 支持曾武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葉玉妹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參 見94年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60、62頁),秘密證人甲4( 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及證人保護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30 、131 、133 頁,本院 95 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秘密證人甲5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4年選他字 第98號偵查卷第138 、139 、141 、142 頁、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揆諸本件被告乙○○於收 受古新民交付現金4 萬5 千元後,即於附表編號3 、6 所 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分別交付2 千元及4 千元予對於三灣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王葉玉妹及張米臺 ,並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曾武雄等情,堪認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曾於附表編號1 、2 、4 、 5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丙○○、丁○○、 己○○、戊○○等人乙節屬實。蓋參諸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述:「(問:【提示證人甲5警詢筆錄並告以意旨】, 有何意見?)是我姪子【即古新民】拿給我的,他叫我拿 給丙○○、丁○○、王葉玉妹、己○○、張米臺、戊○○ 等人,如警詢中所記的金額。」、「(問:你拿給這幾人 的錢,不足額4 萬5 千元?)我有拿4 萬5 千元,我不敢 放家裡,藏在馬路旁,發現後來已經被拿走了,因為他除 了這邊這幾人以外,沒有說其他人,我不敢擅自主張發給 其他人。」、「(問:你的行為已經觸犯選罷法的行賄罪 ,是否承認犯罪?)承認,我錯了」等語(參見94年選偵 字第56號偵查卷第117 頁),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具悔意,衡情其與同 案被告丁○○等人間平日並未存有夙怨,其應無故意誣陷 被告丁○○等人之理,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揭供述 ,自屬可採;另參以被告乙○○在警詢中及偵查中前後供 述,均稱有拿錢給被告丁○○、己○○、戊○○、丙○○ 及案外人王葉玉妹、張米臺等人,而未將被告丁○○、己
○○、戊○○、丙○○排除在外及秘密證人甲 5 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乙○○確有拿錢給被 告丁○○、己○○、戊○○、丙○○等情,益證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供詞而改稱未拿錢給被告丁○ ○等人云云,係因在審理中與被告丁○○等人列為同案被 告,礙於情面所為迴護被告丁○○等人之詞,被告乙○○ 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己○○、戊○○、丙○ ○等人上揭辯解,均係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 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己○○、戊○ ○、丙○○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古新民2 人間, 就上揭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述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均係連續犯。又被告乙○○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上揭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對於前 述犯行,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 見94年選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17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之1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 因刑同有加重及減輕原因,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乙○○、丁○○、己○○、戊○○、丙○○等人,均未 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5 份附卷可按 ,被告等人素行尚稱良好,惟衡諸被告等人身為民主法治時 代公民,理應恪遵法律,拒絕賄選,並知悉賄選行為,不僅 嚴重破壞選風,且戕害民主法治根基至鉅,及被告乙○○固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對案外人王葉玉 妹、張米臺賄選,但否認對被告丁○○、己○○、戊○○、 丙○○等人賄選犯行,被告丁○○、己○○、戊○○、丙○ ○等4 人則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欠佳及檢察官 對被告乙○○具體求刑7 月、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罪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5 章,被告丁○○、己○○、戊○○、丙○○等4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為2 年。末查,另案被告古新民交付 予被告乙○○用以賄選之4 萬5 千元(除基於與古新民共同
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乙○○交付案外人王葉玉妹、張米 臺及被告丁○○、己○○、戊○○、丙○○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賄賂2 萬2 千元【或2 萬3 千元】外,其他預備用以交付 賄賂款項,依被告乙○○如前所述,因不敢放在家裡,藏在 馬路旁,嗣後發現已經不存在),雖未扣案,惟有部分金額 既屬用以交付賄賂款項,有部分金額屬預備用以交付賄賂款 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丁○○、己○○、戊○○分別 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金額 之賄賂,雖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查,參諸秘密證人甲5於警訊時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被告乙○○收受另案古新民交付用以賄選之4 萬 5 千元中,因被告乙○○家中有投票權計3人,故收受賄賂3 千元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95年 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徵被告乙○○收受賄賂部分 ,另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犯行,惟此部分 事實與本件被告乙○○上揭有罪事實,既未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此 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 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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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對象 │ 交付賄賂時間 │ 交付賄賂地點 │ 金額(新 │ 備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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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 │94年11月28日前│丙○○位於苗栗│3千元 │ │
│ │ │約1星期某日 │縣三灣鄉北埔村│ │ │
│ │ │ │下林坪50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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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丁○○ │94年11月28日前│丁○○位於苗栗│5千元 │ │
│ │ │約1星期某日 │縣三灣鄉北埔村│ │ │
│ │ │ │下林坪75之1號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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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葉玉妹 │94年11月28日前│王葉玉妹位於苗│2千元 │ │
│ │ │約1 星期某日 │栗縣三灣鄉北埔│ │ │
│ │ │ │村下林坪70號住│ │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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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己○○ │94年11月28日前│己○○位於苗栗│5千元 │ │
│ │ │約1 星期某日 │縣三灣鄉北埔村│ │ │
│ │ │ │下林坪73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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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戊○○ │94年11月28日前│戊○○位於苗栗│3 、4 千元│ │
│ │ │約1 星期某日 │縣三灣鄉北埔村│ │ │
│ │ │ │下林坪61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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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張米臺 │94年11月28日前│張米臺位於苗栗│4千元 │ │
│ │ │約1 星期某日 │縣三灣鄉北埔村│ │ │
│ │ │ │下林坪57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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