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3號
MLDM,95,訴,373,200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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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復於95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乘坐由綽號「阿維」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之車號JAW -313 號重型機車(係不 知情之邱才發所有),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70 號 永安平價商店前,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乙○○在商店前機車上把風,而「阿 維」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香菸,於店主丙○○之妻甲○○開 啟收銀機準備找錢時,「阿維」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 出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鈔,尚未搶得現鈔之際,「阿維」竟 超越原與乙○○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強盜財物之 己意,以強暴之方式,將甲○○推倒在地(造成甲○○右側 尺股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再強取收銀機內之新台幣( 下同)百元現鈔十數張,得手後,往店外逃逸時,經甲○○ 喊叫,店主丙○○聞聲自屋內餐廳跑至商店貨架旁與「阿維 」相遇,再與丙○○發生扭打拉扯,拉扯中掉落約8 張百元 鈔,「阿維」迅即衝至店外,搭乘在店外把風由乙○○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乙○○於另案接受員警訊問時自首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在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 是要自首搶奪,承認本件搶奪犯行等語。核與被害人甲○○ 、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844號偵查卷 第23至33、44至45、53至54頁),證人邱才發於警詢證稱: 乙○○向伊借用上述機車,晚上歸還機車時有說與另一朋友 搶奪他人等語(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38頁)。此外,復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0張(見第 1844號偵查卷第36、52、56至6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外



套1 件(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41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搶 奪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被告於員警發覺本件犯罪行為 人之前,向警方供稱:「(問:今日你在本隊自行陳述你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至何處行搶?)因毒品案為警製作筆錄,我 於95年1 月份時間我不確定了,與綽號「阿維」之男子至地 址我不知道。我現在可以帶你們去(即頭份鎮○○街170 號 永安商店行搶)。」(見第1844號偵查卷第6 頁),是本件 犯罪事實雖已為偵查機關發覺,然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 人前,主動供承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8條、第47條、第62條均有修正。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阿維」共同施行搶 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 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綽號「



阿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原計畫搶奪範圍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至綽號阿維之男子超越搶奪之範圍,基於己意啼聲 至強盜之犯意層次部分,被告乙○○無從預見,對強盜行為 自不負責,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綽號「阿維」之人共同搶奪被害人現 鈔,造成被害人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扣案外套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生活穿 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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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