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26號
MLDM,95,訴,326,200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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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7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7 鄰沙埔農 田,徒手竊取乙○○所有KOMATSU 廠牌,PC350-6 機型, 10584 機號之挖土機1 部,得手後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拖板車吊走後,再將該部挖土機之號碼 牌1 面拆下,改懸掛其所有上面印有同廠牌、機型,但機 號為「19608 」之號碼牌在該部贓車上(該號碼牌係原廠 製作,並未經偽造或變造過),透過不知情之洪萬得介紹 ,以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格,售給不知情之陳玄 榮。嗣乙○○之前手(即賣主)鍾雨騰,獲悉乙○○之挖 土機被竊,乃放出消息願以30萬元尋找該部挖土機,經其 友人鄭進發電話通知稱有一位叫徐惺宏之男子知道該部挖 土機下落,鍾雨騰乃於9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徐惺 宏帶路,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慶皇預拌廠」外 面工地,終於尋獲該部挖土機,鍾雨騰並會同隨後趕到之 乙○○向警方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甲○○。(2)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新修正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 百元 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 日)。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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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