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613號
MLDM,95,苗簡,613,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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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 18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駕駛自用之鐵牛車(無車牌), 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盛60號旁空地,徒手將甲○ ○所有之卡車後輪軸組材料1 批(共重約100 公斤)搬運至 前揭鐵牛車上竊取得手,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之載往卓 蘭鎮內灣里8 鄰內灣84號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詹李秀春,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經甲○○發現吉 發資源回收場內有其失竊之上開物品,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詹李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五)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卡車後輪軸組材 料1 批(共重約100 公斤、價值約15,000元)所生之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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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