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582號
MLDM,95,苗簡,582,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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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卓蘭鎮老庄里文峰橋附近,發現有3部機車(車牌號碼為IKA ─263 號機車,係甲○○所有而於該日中午所停放;PIR ─
802 號機車係詹詠鈞所使用,於94年5 月間因機車故障暫停 放該處;SZE ─309 號機車係王美麗所使用,於94年3 月間 因機車故障暫停放該處,後2 部機車未懸掛車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27日下午16 時許,以電話通知開設信興機車行(設址:卓蘭鎮苗豐里2 鄰19之3 號)負責人丙○○(聲請書誤載民國46年9 月9 日 生),並利用不知情之詹凱駿吳永欽(另為不起訴處分) ,由詹鎧駿駕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P─3356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吳永欽,前往上址文峰橋附近,搬上自用小貨車 載運上述三部機車後,並隨即以1 千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 丙○○丙○○明知上述3 部機車,並無任何車籍資料及來 源證明,均係來源不明之物,竟以1 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予 以購買後,準備拆解並組裝在其他中古機車上販售牟利。嗣 於同年月27日下午18時10分許,經警清查轄內汽機車工廠, 在上址丙○○經營之機車行內,除查獲上述3 部機車外,並 另清查出丙○○於95年2 月間,在上址機車行內,尚有以1 部機車約3 百元之低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7 部失竊機車,並已拆解並準備組裝在其 他中古機車上販售牟利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詹詠鈞、王美麗及賴何秀娘、賴 鈺淇、高昌隆林宏彬羅碧玉劉美秀林儀惠等於 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犯詹鎧駿吳永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
(五)遭解體機車引擎照片10張。
(六)警製竊盜現場簡圖1 張(偵卷第64頁)。 (七)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偵卷第63頁)。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
(二)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詹凱駿吳永欽,駕駛自小貨 車竊取甲○○、詹詠鈞、王美麗上開機車,為間接正犯 。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因此被告丙○○多次故買受贓物之犯行時間均集中 在95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21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乙○○無任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係竊取他人所有之3 部機車、價值各約5 千元、3 千元、3 千元,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丙○○無任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係故買贓物、已經拆解無法原物返還害人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不 願提出告訴,併參酌檢察官以其罹患肝硬化而求處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1.  TJH─635號  90年底   卓蘭鎮○○路  賴何秀娘                富貴巷15號旁 2.  SBW─887號  88年以後   同上址     賴鈺淇 3.  GDE─326號  90年7月間  泰安鄉天狗16 高昌隆                號路旁
4.  DIB─746號  91年間   卓蘭鎮內灣里  羅碧玉



                7鄰48之1號旁 5.  JYO─611號  93年3月間  卓蘭鎮新厝里  劉美秀                4鄰中正路8之 1號
6.  TGV─395號  94年12月  卓蘭鎮新厝里  林儀惠                中正西路40號 旁
7.  564─2041號 88年以後  卓蘭鎮新厝里  林宏彬                19鄰仁愛路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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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