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5年5 月 2 日緩起訴期滿。其於95年6 月6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 5 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許,駕駛車號2631─KF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6 公里處時(屬苗栗縣竹南鎮境 轄),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5年6 月6 日7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116 公里處時(屬苗栗縣竹南鎮境轄),因駕 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於警 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執勤警員胡榮生、洪嘉輝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1mg/l,對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1.0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2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駕駛行為異常而觀,被告 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因此審酌被告 已有1 次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 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 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