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維生,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 月6 日,與馬易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馬易聖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晉億企業社為馬 易聖公司施作大型散裝水泥桶拆卸及組裝工程,契約約定晉 億企業社於臺中縣清水鎮之指定地點完成拆卸工程後,需將 拆卸完成之水泥桶運往苗栗縣後龍鎮之指定地點進行噴砂、 噴漆及組裝,完成工程經試車驗收完畢後始能取得全部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甲○○於訂定合約後,依約將 水泥桶拆卸完畢並完成噴砂噴漆後,因馬易聖公司所實際提 供之施工地點即苗栗縣頭屋鄉○○○段300 之1 地號土地, 並非合法之組裝場地,致使晉億企業社無法完成工程而受有 損失。詎甲○○不甘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7 月23日,與不知情之吳慶輝訂立契約,將其因上述工程 業務所持有已拆卸完成之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運往吳慶輝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 星村2 鄰71之9 號「及山廢鐵場」堆放,放置期限為兩個月 ,每月支付場地費1 萬元,逾此期限即以訂約當時廢鐵之價 格將上開物品賣予吳慶輝,而將上述鐵板等物品侵吞入己, 並於94年9 月15日自吳慶輝處取得出售前述鐵板等物品之價 金24萬元。嗣馬易聖公司之股東乙○○於94年11月20日16時 許,經過「及山廢鐵場」時,發現場內所堆放之綠色弧形鐵 板,疑似馬易聖公司所有之水泥桶,經向廢鐵場詢問結果, 得悉該批綠色弧形鐵板為甲○○所出售,方知上情。二、案經馬易聖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告訴人 馬易聖公司簽立上述大型散裝水泥桶拆卸及組裝工程承攬契 約。而於94年7 月23日,將已拆卸完成之水泥桶零件弧形鐵 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運往吳慶輝所經營位於 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及山廢鐵場」堆放,於 94年9 月15日取得售予吳慶輝之價金24萬元等事實,但否認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攬這個工作,告訴人的工 期一直拖,一直變更地點,讓我的工作無法進行。綠色弧形 鐵板非常的龐大,要使用吊車才能組裝。告訴人要我把綠色 弧形鐵板載往頭屋鄉北坑村,那裡是產業道路,很小,且下 雨天,吊車、卡車無法進去。我通知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無 法提供我地方,我就聯絡及山廢鐵場,但是及山廢鐵場說不 能擺太久,只能擺兩個月,我有跟及山廢鐵場簽一個約,如 果兩個月仍無法處理,就用廢鐵處理掉,我發存證信函給馬 易聖實業有限公司,他們不理我。兩個月以後,吉山廢鐵場 把綠色弧形鐵板賣給頭份尖山的廢鐵場,但是東西仍在及山 廢鐵場,結果我花了28萬元跟尖山的廢鐵場買回來,東西自 始至終都在及山廢鐵場,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侵占的意思。那 些東西不是一天就載完了,我陸陸續續都有告知告訴人,存 證信函也有通知,如果我有要賣給及山廢鐵場的意思,我就 直接把那些鐵片由及山廢鐵場的怪手弄下來,不需要再花錢 請丙○○把那些鐵片吊下來」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易聖公司之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檢察官問:94年7 月23日被告有沒有跟你們 報告說他沒有辦法把零件載到你們提供的場地?)沒有。 」、「(檢察官問:你們的場地當時有沒有因為泥土鬆軟 ,車輛沒有辦法進入的情形?)下雨天卡車要進去的話, 可以舖鐵板,承包商自己要想辦法,我們那塊地中油承租 30年,場地很好,不可能不能進去,或許隔2 、3 天天氣 好了,也可以載進去。」、「(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沒 有把他賣得的錢20多萬給你們公司?)完全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沒有主動告訴你們零件是在及山 廢鐵場?)沒有,這些零件是我自己去發現的,是在94年 11月下旬的時候,我載我朋友去公館吃飯,剛好看到那綠 色弧形鐵板放在及山廢鐵場,我心裡想那不是我們公司所 買的鐵板嗎?」、「(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訊時及偵查 時及法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被告問: 我載東西到那邊時,我有打電話到你們公司,說現在下雨 天不能進去,怎麼辦,是否如此?)他沒有打電話到我們 公司,我記得被告打電話給馬先生時,我在馬先生旁邊, 我跟馬先生趕到現場去,結果拖車已經不見了。」(以上 參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問:對 於本件有何意見陳述?)‧‧‧,原本這只是很單純的工 作,因為他有提到我們工地的問題,我們一再變更,這不 是事實,從頭到尾就是只有頭屋一個點‧‧‧,那是一個
產業道路,那個地方的寬度及體積,足夠被告組裝,那個 地方中油公司租了30年,如果不能進去,他們的車子為什 麼可以進去。從事情發生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悔過,如 果當初不能一片片組裝,可以躺著組裝,他當初簽契約前 也有說他的經驗非常的豐富,我才相信他。被告說我的工 程拖了7 個月,那不是事實,我們只有用現金不用支票, 第一筆款項70萬元,94年1 月7 日付的,半個月以後,他 說家裡經濟困難,要求先付第2 筆,我們也是付給他。被 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公司,我有去處理,並不是不理不睬 。我發現鐵板在及山廢鐵場本來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我打 電話給被告問說什麼時候可以把鐵板拖回來頭屋,被告一 直說拖車、吊車沒有辦法配合,我與馬家父子到被告的家 裡,要求我到頭屋去看,結果我們到及山廢鐵場想說要給 被告一個機會,那裡有一個老闆說原來你們就是受害者, 被告將那些東西拿來這裡賣」(以上參本院95年5 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等語。
(二)是衡諸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2至15頁、第32至33頁),並衡酌 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收款摘要所示(參偵卷第45至48 頁)。可知馬易聖公司,業已於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 28日,支付2 筆工程款共0000000 元予被告甲○○。然被 告甲○○並未向馬易聖公司告知其將前述水泥桶零件弧形 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載運至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所指定之 苗栗縣頭屋鄉○○○段300 之1 地號土地時,道路泥土鬆 軟,卡車吊車無法進入等情形。被告甲○○亦未通知告訴 人馬易聖公司,其於94年7 月23日,將上述水泥桶零件弧 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運往吳慶輝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及山廢鐵場」堆放等情。而係 證人乙○○於94年11月20日16時許,經過「及山廢鐵場」 時,方發現堆置於該處之上述鐵板,疑似馬易聖公司所有 ,詢問廢鐵場人員後,方知悉該批鐵板等物品,係被告甲 ○○所出售。且被告甲○○並未將其出售前述鐵板等物品 所得之24萬元,交付告訴人馬易聖公司等情。(三)證人吳慶輝證稱:「(問:甲○○為何要跟你簽立那個契 約?)因為那些鐵板體積龐大,所以我說不能讓他一直放 著,我問他到底要怎樣處理,他才跟我訂約說,如果放兩 個月沒有辦法處理就當作廢鐵讓我處理,約是他載過來當 天簽的。」、「(問:廢鐵現在位於何處?)還在我的廢 鐵場。」等語(參偵卷第33至34頁)。是由證人吳慶輝之 證詞,參酌被告甲○○之陳述(參偵卷第6 至11頁、第32
至33頁、第56至57頁,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至 8 頁),並斟酌卷附之買賣契約書1 份、過磅秤量單3 份 所示(參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甲○○於94年7 月 23日,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將前述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 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運往證人吳慶輝所經營位 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之廢鐵場放置。復與 證人吳慶輝約定,放置期限為兩個月,期限到時,被告甲 ○○如未處理上述物品,則以當時之廢鐵價格計算賣予證 人吳慶輝。而證人吳慶輝於94年9 月15日簽發面額24萬元 之即期支票1 紙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當日向銀 行提示兌領,被告甲○○將上述物品出售予證人吳慶輝等 事實。
(四)是被告甲○○於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28日,領得告訴 人馬易聖公司所支付之0000000 元工程款。其於94年7 月 23日,將前述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 910 公斤,欲運至施工地點即苗栗縣頭屋鄉○○○段30 0 之1 地號土地時,遇泥土鬆軟而有載運之困難,但未通知 告訴人馬易聖公司,亦未請告訴人指示處理之方式。詎其 竟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將其因承攬工程業務所持有 ,原屬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所有之前述鐵板等物品,載往證 人吳慶輝所經營的上述廢鐵場放置,並以所有權人之身份 ,與證人吳慶輝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復於94年9 月15日, 收受證人吳慶輝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4萬元。又被告甲○○ 於94年8 月18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本 件工程相關事宜(參偵卷第49至50頁),但未告知上述鐵 板等物品,目前放置於及山廢鐵場等情。由此足見被告甲 ○○,對於上述鐵板等物品,係以易持有為有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後出賣與證人吳慶輝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 丙○○證稱:被告於94年7 月23日請渠開吊車至上址,但 因渠沒空,而請他人之吊車前往,嗣因下雨車子無法進入 而作罷,被告即要求渠至及山廢鐵場下貨等語(參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但證人丙○○之上述證詞 ,僅能證明94年7 月23日當天有下雨,證人丙○○依被告 之命,將上述物品放置於及山廢鐵場等事實,尚不能以證 人丙○○之證詞,而認被告無侵占上述物品之犯行,亦即 證人丙○○之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雖辯稱其以28萬元之代價,買回前述鐵板等物品,現仍置 於及山廢鐵場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此節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此 節辯解為真,亦無解於其將上述鐵板等物品,以所有人之
名義出售證人吳慶輝時,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五)綜上,被告上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 外,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 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過磅秤量單影本3紙、現場 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 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維生,係 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在案,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易聖公司訂定上 述工程承攬契約,迄於94年1 月28日止,業已領得0000000 元之工程款,竟因履行上述工程承攬契約之過程中所產生的 不悅,及其認為履行契約過程遭受損失,但不思以合法正當 之方式解決上述問題,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述鐵板等物 品合計37 910公斤侵占後,出售予證人吳慶輝,惡性非輕。 且其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輕、犯罪所得非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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