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60號
MLDM,95,交聲,160,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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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以竹監苗
字第裁54-KA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
局雲警交字第KDA0343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 項有明文。
二、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業於民國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修正前同法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 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 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因此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告 知駕駛人為張淳喬,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因此以汽車所



有人即異議人作為裁決主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9090-L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23時26分 ,在雲林縣斗南鎮158 乙線6.8 公里阿單加油站前,在限速 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83公里,有超速23公里,經 警攔檢鳴笛舉發,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另 違反超速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交聲字第159 號裁定),裁 決⑴「罰鍰新台幣6 千元整。罰鍰限於95年5 月25日前繳送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5 月26日起 加倍罰鍰為新台幣12,000元,並限於95年6 月9 日繳納。⑵ 加倍罰鍰於95年6 月9 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 制執行。
四、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由張淳喬駕駛,雖於 上開違規時間、地點經過該處,但並未超速,更沒有拒絕受 檢,警員提出之照片沒有車牌,更不代表張淳喬超速,和拒 絕受檢加速逃逸,並請求調查照片中是否另有相同車款之車 輛經過,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五、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由張淳喬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斗南鎮158 乙線6.8 公里阿單加油站前,因超 速,經警鳴笛攔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發違規事實 ,經警員逕行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11 月29日雲縣警交字第KDA034364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 可稽,復經雲林縣斗南分局查核屬實,且經舉發員警即服務 於雲林縣斗南分局之乙○○到案證稱:執勤使用移動式雷達 測速,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超速,立即使用警示燈,用夜間指 揮棒,並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且違規地點有2 個路燈,晚 上沒有其他車輛才敢攔檢,所提出照片之1 ,可以顯示當時 警員有攔檢之動作,而駕駛人沒有停車;後經執勤員警2 人 確認時間、地點車牌、顏色、車款後,使用路口監視器查詢 而知悉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而逕行舉發等情,並提出照 片2 張;異議人則不否認其所有如照片中相同之車款、顏色 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人即證人張淳喬亦於本院訊問時承認 違規當時有開車經過該地,堪認證人即服務於雲林縣斗南分 局警員乙○○舉發之真實。至於證人即違規當日之司機張淳 喬否認超速、加速逃逸,並沒有提出積極的證據加以佐證, 尚難採信為真。而異議人認為警員提出之照片沒有顯示車牌 不足以證明係該公司車輛一情,然查,要有如警察提出之照 片上其他同種車款、顏色的車輛,在違規當日23時經過違規 地點而被舉發之機率,甚為微小,何況證人即執勤員警與證



張淳喬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並不認識彼此,執勤警員係親 自目睹所提出照片中之車輛違規,而異議人如要否認上開真 實性,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執勤員警目睹之真實性、照片中 之車輛屬於他人所有,否則僅憑異議人之臆測、推測照片中 之車輛應屬於他人所有,非異議人所有,尚難當作有利於異 議人之證據加以採證而認定其臆測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新台 幣6,000 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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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