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59號
MLDM,95,交聲,159,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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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以竹監苗
字第裁54-KA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
局雲警交字第KDA0343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業於民國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而修正前同法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 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 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



所有人。」,因此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 期告知駕駛人為丙○○,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因此以汽 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作為裁決主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9090-L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23時26分 ,在雲林縣斗南鎮158 乙線6.8 公里阿單加油站前,在限速 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83公里,有超速23 公 里之 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 規定逕行舉發(另違反加速逃逸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交聲 字第160 號裁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2 千4 百元整(因 為法人未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5年 5 月25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 95年5 月26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4 千8 百元,並限於95年 6 月9 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5年6 月9 日前繳納,逾期仍 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四、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由丙○○駕駛,雖於 上開違規時間、地點經過該處,但並未超速,更沒有拒絕受 檢,警員提出之照片沒有車牌,更不代表丙○○超速,和拒 絕受檢加速逃逸,並請求調查照片中是否另有相同車款之車 輛經過,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五、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由丙○○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斗南鎮158 乙線6.8 公里阿單加油站前,在限 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83公里,有超速23 公 里 之舉發違規事實,經警攔檢而未停車受檢,經警員逕行開單 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11月29日雲縣警交字 第KDA034364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復經雲林縣 斗南分局查核屬實,且經舉發員警即服務於雲林縣斗南分局 之乙○○到庭證稱:執勤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有一輛自用 小客車超速,立即使用警示燈,用夜間指揮棒,並鳴笛示意 駕駛人停車,且違規地點有2 個路燈,晚上沒有其他車輛才 敢攔檢,所提出照片之1 ,可以顯示當時警員有攔檢之動作 ,而駕駛人沒有停車;後經執勤員警2 人確認時間、地點車 牌、顏色、車款後,使用路口監視器查詢而知悉異議人所有 之車輛違規,而逕行舉發等情,有其提出照片2 張為證;異 議人則不否認其所有如照片中相同之車款、顏色之自用小客 車;而駕駛人即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承認違規當時有 開車經過該地,堪認證人即服務於雲林縣斗南分局警員乙○ ○舉發之真實。至於證人即違規當日之司機丙○○否認超速 、加速逃逸,並沒有提出積極的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信為 真。而異議人認為警員提出之照片沒有顯示車牌不足以證明



係該公司車輛一情,然查,要有如警察提出之照片上其他同 種車款、顏色的車輛,在違規當日23時經過違規地點而被舉 發之機率,甚為微小,何況證人即執勤員警與證人丙○○於 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並不認識彼此,執勤警員係親自目睹所提 出照片中之車輛違規,而異議人如要否認上開真實性,應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執勤員警目睹之真實性、照片中之車輛屬於 他人所有,否則僅憑異議人之臆測、推測照片中之車輛應屬 於他人所有,非異議人所有,尚難認定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 期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400 元, 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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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受處分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