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90號
MLDM,94,訴,390,2006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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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聰富、林素珠(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子○○宇○○宙○○林柊存(另行審結)及戌○○ (本院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 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697巷11號 ,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 方式則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另 於借貸之初即先收取一期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 百分之720)或7天(年利率百分之1028)為一期收取利息, 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人,急 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前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並要求辛○○等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以上不等數額之本票 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還款質押擔保,再按期 收取利息。宙○○子○○宇○○林柊存、戌○○、陳 聰富及林素珠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業。又林柊存因 借款人申○○、丙○○、酉○○及天○○等積欠利息,竟於 93年6 月間某日,在申○○住處(地址詳卷)砸毀申○○住 處門窗玻璃並毆打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繼持



鋁棒放在申○○頭上喝令申○○不准動,且強行將申○○身 上僅有之6百元取得抵償申○○積欠之利息;林柊存另於93 年8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老庄55號前,以行動電話 打丙○○之臉頰,並以「如果明天未繳錢就要將妳手腳剁掉 」等語恫嚇,致丙○○心生畏懼。林柊存子○○及一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以手銬將酉○○之前妻C ○○銬住,並強行將C○○押至不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 上,載往新竹縣竹東鎮○○路○○道路涵洞下,並以鐵器毆 打C○○(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C○○持用之行動電 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 及健保卡強行取走抵償利息,迄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C○ ○載至新竹縣竹東鎮○○道路下涵洞附近後推下車,前後剝 奪C○○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林柊存與戌○○2人,於92年 10月間某日,將天○○住處(地址詳卷)門窗玻璃以紅色噴 漆,噴以「欠錢還錢」、並以「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 隻腳」等語恫嚇天○○,致天○○心生畏懼;且以木棍毆打 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天○○因而遠離住處。宙○ ○於93年7月16日凌晨某時,因己○○積欠利息,乃在己○ ○住處門前(地址詳卷),以紅色噴漆噴以「欠債還錢,不 然錢債命償」等字樣,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乃 於當日10時許,與宙○○聯絡,宙○○竟稱須依己○○簽署 之本票面額即10萬5 千元清償,同日至少須給付4 萬元,否 則繼續對己○○不利,並且以傳簡訊載稱「這次只是這樣, 下次我保證你家會變的很不一樣,最好叫你家人不要住,不 然後果自負,江!」等語,接續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 ○○之安全。嗣於93年7 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 路69 7巷11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 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 本、帳簿1 本、 林素珠郵局存摺1 本及宙○○等5 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5 支、手銬2 副、武士刀1 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鋁棒4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及用供宙 ○○貸款及渠等收取之利息10萬2 千元等物品。警員再依供 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石志雲郵局帳戶匯款人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子○○宇○○、宙 ○○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即被害人 辛○○、玄○○、甲○○、劉正麟、申○○、F○○、丙○ ○、亥○○、己○○、壬○○、丁○○、辰○○、天○○、 A○○、癸○○、B○○、丑○○、乙○○、午○○、卯○ ○、D○○、未○○、嚴永明、寅○○、吳佩儀彭庭威、 黃○○、巳○○、E○○、庚○○、戊○○及證人李彩鳳( 被害人地○○之母)、酉○○(被害人C○○之前夫)等人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辛○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衡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重利部分:
本件被告子○○宇○○宙○○對於重利之犯罪事實,業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玄○○、甲○○、劉正麟、申○○、F○○、丙○○ 、亥○○、己○○、壬○○、丁○○、辰○○、天○○、A ○○、癸○○、B○○、丑○○、乙○○、午○○、卯○○ 、D○○、未○○、嚴永明、寅○○、吳佩儀彭庭威、黃 ○○、巳○○、E○○、庚○○、戊○○及證人李彩鳳(被 害人地○○之母)、酉○○(被害人C○○之前夫)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C○ ○、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即被害 人C○○之前夫酉○○證述之情若合符節。此外,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人辛○○等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 、空白本票5 本、帳簿1 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 本、宙○○ 等5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現金扣案可佐,又有被害人辛○○ 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及被害人辛○○等人 指證被告子○○等人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子○○、宇○ ○、宙○○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重利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子○○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過這些事情」等語。




(二)但查:
1、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你有沒有跟這些被告借錢?)我有借錢,但是時間 很久了,我不太認得。」、「(檢察官問:是你要借錢, 還是妳先生要借錢?)我自己要借錢,我有神經障礙的資 格,可以到華南銀行批公益彩券來販賣。」、「(檢察官 問:借多少?)3 萬元。」、「(檢察官問:3 萬元或2 萬元?)我忘了,2 萬或是3 萬。」、「(檢察官問:利 息怎麼算?)他是1 萬元拿2 千利息,10天為一期,他在 借錢當時,2 萬元就先扣掉4 千元。」、「(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急著要借錢嗎?)我當時生活很困苦,女兒過世 ,急著要用錢,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找不到工作,人家不要 用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還利息嗎?)有還過 1 期4 千元,後來我沒有還他,、、」、「(檢察官問: 後來你是否有被他們押走?)日期我忘記了,有3 個人在 車上一直打我,是從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被 押到竹東快速道路下面的涵洞。」、「(檢察官問:是誰 押你?)我認不出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 以前在警察局有認過兩名歹徒的照片,你那時候認的正不 正確?)正確,那時後的記性比較好,印象比較深刻。」 、「(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押你?)因為我那時候看到報 紙,他們把我從北聯社一路押到新竹縣竹東鎮○○路○○ 道路涵洞下,他們是用老虎指捶我胸部。」、「(檢察官 問:有沒有用東西銬你的手?)好像手銬那種的,把我的 手銬起來,我不能動,把我雙手食指銬起來。」、、「( 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拿走你的什麼東西?)我批樂透的 經銷證,還有健保卡、手機、、,在警察局講的才對,應 該有2 百多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所述是 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總共被押走的那 段時間,從上車到被推下車?)1 個多小時」等語(以上 參本院9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 2、證人C○○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於93年8 月3 日22時50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遭地下錢莊人員 綽號小江、小潘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將渠銬上手 銬(拇指銬),將渠押上車(深色自小客車),押至新竹 縣竹東鎮○○路○○道路涵洞,以鐵器及徒手毆打渠陳傷 ,並將渠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 型1 支、公益彩券乙 類經銷證、現金265 元及健保卡等物,渠可指認兩位搶匪 等語(參警卷B第60至61頁)。
3、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



在93年間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是我前妻C○○借 錢,我是擔保。」、、「(檢察官問:當時借錢作何用? )當時我太太有身心障礙手冊,她要去批公益彩券、刮刮 樂來賣。」、「(檢察官問:你太太的經濟狀況如何?) 不好,靠社會局補助,還有我的幫助。」、、「(檢察官 問:你太太被押走你知道?)不知道,被釋放後她打電話 給我,約在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見面,他身上的錢、手機 都被拿走了,由我付計程車錢,我有帶他去驗傷。」、、 「(檢察官問:她幾點打電話給你?)10點多,11點。」 、、「(檢察官問:你太太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手機、 、身心障礙手冊及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等語(參本院 審卷95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4、是由證人C○○、酉○○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C○○於 曾向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上述時、地, 為地下錢莊之小江、小潘及1 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 ,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之上述手機等物品及現金強取抵 償利息,於1 小時後方將渠釋放等情。證人C○○於警詢 時,即指認被告子○○林柊存2 人,係強押渠上車強取 前述物品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B第63至 64 頁) 。而證人C○○、酉○○2 人,與被告子○○, 並無冤仇,當無設詞攀誣被告子○○之理,可見被告子○ ○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子○ ○請求本院傳訊證人C○○、酉○○到庭對質,但證人C ○○、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如前述。而證 人C○○2 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乙節,亦如前述。是本件 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C○○2 人到庭與被告子 ○○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本票1 紙、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子○ ○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復有照片 10張在卷可佐(參警卷B第77至80頁),足見其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子○○宇○○宙○○3 人,就貸放附表一所示辛 ○○等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所為,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 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子○○、宇○ ○、宙○○3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



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刑徒刑3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均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 論以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子○○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子○○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被告 子○○上述強制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被告宙○○另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子○○宇○○宙○○3 人,與被告陳聰富、林素珠、林柊存及戌○○等人 ,就上述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子○○林柊存及前述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各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 所犯常業重利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宙○○所犯之常業 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自犯意各別,各自行為互殊, 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宇○○宙○○ 3 人,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 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被告子○○復因被害 人C○○未持續繳交利息,竟夥同被告林柊存及前述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C○○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 告宙○○因被害人己○○未繼續繳交利息,而為前述恐嚇犯 行,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子○○宇○○宙○○3 人, 對於重利之犯行,被告宙○○對於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子○○否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衡量被告宙○○尚負責發放其餘被告之薪資、保管林素珠 郵局存摺及扣案之現金,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3 人重利罪,被告子○○剝奪行 動自由罪、被告宙○○恐嚇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分別就被告子○○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子○○宙○○行為後,刑法第 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子○○、宇○ ○常業重利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宙○○求 處有期徒刑2 年,茲因其等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應與否認犯行之被告的刑度有所區隔,因認檢察官之求刑 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1、52、53、58所示空白本票 5 本、帳簿1 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 本、用以聯絡被害人之 行動話5 支(不含SIM卡)及現金10萬2 千元,均分別係 被告宙○○子○○宇○○林柊存、戌○○,及共同正 犯陳聰富、林素珠所有,且供其等犯常業重利罪之用、犯常 業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46至48所示之本票,因 被告子○○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 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 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55、56、57所示之手銬、武 士刀、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並無證 據顯示係被告子○○等人,持以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均與 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被告林柊存及戌○○部分,俟其2人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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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