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24號
MLDM,94,易,924,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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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早已無償債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戊○○(原名劉瑞慶) 、乙○○(原名郭家誌)為其在苗栗縣竹南鎮佳福量販店工 地工作之際,由乙○○於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址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339 巷6 號之台羚鋼品有限公司(下 稱台羚公司),詐購白鐵等鋼品,使台羚公司之職員陷於錯 誤,依約將上開鋼品,運送至乙○○等人指示之地點,總價 新臺幣(下同)1,081,837 元,而乙○○則持被告丁○○所 交付,由戊○○背書之元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聖 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2萬元、 28萬元、32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予台羚公司給付 貨款,然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台羚公司始知受騙等語。因 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戊 ○○、乙○○均到庭結證稱:上開白鐵等鋼品有一半是用在 苗栗縣竹南鎮佳福量販店之工程,該工程是由被告丁○○向 業主柯鈴珠承包,再轉包給戊○○,戊○○再僱用乙○○, 因被告丁○○詢問戊○○何處可購得較便宜之鋼品,戊○○ 遂請乙○○代為向告訴人台羚公司訂購,另外一半之鋼品則 為被告丁○○別處工地所使用,所以給付貨款之4 張支票均 為丁○○交付、由戊○○背書,再由乙○○交給告訴人台羚 公司。⑵證人洪志豪葉孟華均到庭結證稱曾親眼目睹丁○ ○交付支票給戊○○,戊○○並當場背書後支付貨款。⑶又 被告前於77年間、84年間及86年間,已有5 次被訴涉嫌詐欺 案件,嗣均因事後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詐 欺案件,於民國90年8 月2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又於91年間、 92年間,復有5 次被訴涉嫌詐欺案件,嗣均因事後和解或償 還部分款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之經濟狀 況早有週轉困難之情形,其理應更加注意審慎使用票據,不 得濫行簽發或濫用他人簽發之票據,然其卻仍未記取教訓, 在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不知量力而為,反一再濫用票據以取 信於被害人,而遂行詐騙之實,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就有向柯鈴珠承包苗栗縣竹南鎮佳福量販 店之工程,再轉包與戊○○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台羚公司之犯行,辯稱:未委託戊○○向台羚公司訂購 鋼品,且僅有拿1 張松丸大飯店之10萬元支票與戊○○,因 為戊○○認識松丸旅社老闆,才收該支票,其餘款項均以現 金支付,至乙○○交與台羚公司之4 張支票非伊所交付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已將佳福量販店之工程轉包與戊○○,戊○○透過乙○ ○向台羚公司訂購鋼品,係為戊○○自己購買鋼品,非代被 告向台羚公司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竹南佳福量販店的工程,是被告轉包給我施工,被告 所交付的支票是給付轉包給我的工程款,我收到工程款的支 票後,才把支票交給乙○○作為支付鋼材的錢,被告給我的 票是要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82至83頁),證人戊○○ 又證稱:交付給台羚公司5 張支票,其中一張發票人劉林秀 鸞是我媽媽的,其他4 張都是被告交給我的,這幾張支票的 目的是要付工程款、工資、材料費,沒有包括向台羚公司叫



的這批鋼材,被告交4 張支票給我時,沒有說是包含向台羚 公司叫的鋼材費用,他交給我的票是由我自己支付,我跟被 告請工程款,歸工程款,材料我自己付,我叫的貨不只台羚 公司,鐵皮是我連工帶料向被告承包,也就是浪板部分,我 跟台羚公司都是訂浪板,向台羚公司訂浪板是我自己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丁○○已將工程轉 包與戊○○,戊○○向台羚公司訂購鋼品材料,係為自己購 買,並非代被告丁○○向台鈴公司購買,被告丁○○自無起 訴書所載,利用不知情之戊○○向台鈴公司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未委託乙○○向台鈴公司訂購鋼材,業據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貨款支票全部遭退票後,我去找乙○○理論, 他才跟我說貨物是幫劉瑞慶(即戊○○)代訂,並要帶我至 劉瑞慶那裡要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409號偵查卷第7 頁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叫的貨都是戊○○要的 ,通通都是戊○○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乙 ○○向台鈴公司訂購之鋼材,均係代戊○○訂購,被告並未 委託乙○○向台鈴公司訂貨。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42萬元這張票是丁○○ 交給我,42萬這張票是丁○○直接叫我訂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 、135 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這張42萬元支 票是當天丁○○到乙○○家,說要調現金,乙○○說調不到 ,所以叫乙○○直接去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而該張42萬元之支票,即由元貿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91年10月5 日之支票(見發查 字第44號偵查卷第6 頁),乃係乙○○、戊○○於偵查中所 供述5 張支票中之1 張。而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鋼鐵 貨是我向告訴人公司叫貨的,貨款全部都是戊○○拿給我, 有5 張支票(即發查字第44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等語,戊 ○○於偵查中亦供稱:這5 張支票(即發查字第44號偵查卷 第6 至8 頁),1 張是我媽媽給我的,4 張是丁○○給我的 等語(見第3409號偵查卷第286 頁),乙○○於偵查中復供 稱:我沒有跟丁○○接觸,我是跟劉瑞慶(即戊○○)接觸 ,丁○○劉瑞慶接觸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第3409號偵 查卷第10 7頁),上開乙○○、戊○○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 身份供述,故未經具結,於本案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 彈劾乙○○、戊○○於本院所為證詞可信性之用。依乙○○ 、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該42萬元之支票亦係由戊○○交 與乙○○,是乙○○、戊○○於本院證稱:該42萬元支票是 由被告丁○○交付與乙○○一節,與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有1 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42萬元,背書人謝明山,是丁○○ 支付給我的工程款等語(見3409號偵查卷第18頁),另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使用支票已20年,收受支票要交付人背 書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乙○○既知收受他 人交付之支票,要交付之人背書,而該支票有戊○○背書, 卻無被告丁○○背書(見發查字第44號偵查卷第6 頁),足 認該支票係由戊○○交與乙○○,上開乙○○、戊○○所稱 被告交該張42萬元支票與乙○○一節,尚不足採。是被告並 未交付該42萬元之支票請乙○○代訂鋼材。
㈣證人葉孟華係鍀泰公司之司機,葉孟華所見與向台鈴公司訂 貨無關,證人戊○○證稱:葉孟華是鍀泰公司司機,葉孟華 所看到的事情與台羚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 證人洪志豪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看過丁○○拿票給戊○○等 語(見第3409號偵查卷第261頁),然戊○○既證稱被告交 付之支票均是支付工程款,而非向台鈴公司購買鋼材之貨款 ,已如前述,是證人葉孟華洪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 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已無資力,然證人柯鈴珠於警詢時證 稱:丁○○承包的竹南佳福量販店,工程款是工程做到哪裡 ,我就以現金支付給他,且於工程全部完竣後,全部都以現 金付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409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 既有現金收入,應非無資力之人,至被告所辯以現金交易之 方式,亦可堪採信。
㈥另公訴人於請求拘提證人己○○、甲○○,查該2 人係戊○ ○為支付向台鈴公司購買鋼材,而交付支票與乙○○之發票 人,該2 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本院傳喚亦未到 庭,惟證人戊○○已證稱被告交付之支票均係支付工程款, 與其向台鈴公司訂購鋼材無關,業如前述,是該2 證人顯無 命警拘提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公訴人於審理時請求調閱19張 支票之發票人是否已經死亡,此19張支票係戊○○所稱被告 丁○○所交付者,然起訴書起訴之範圍係被告向台鈴公司詐 騙,至被告有無向戊○○詐騙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故此部分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利用戊○○或乙○○向台鈴公司詐騙鋼 材,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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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羚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