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9 月16以竹監苗字第
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
警交字第F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之情形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曾於95年3 月14日以異議人另 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犯罪、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疑,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3 月7 日以94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5 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等理由,而裁定停止審理。經查, 上開案件,本院於95年5 月23日判決,於95年06月13日確定 ,並於95年06月19日送執行,因此上開裁定停止審理已無必 要,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 起施行,該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 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 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異議人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 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則規定:「前項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裁罰標準,因修
正後第6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可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 領駕駛執照,因此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異議人,則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予以裁罰。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2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LU-4608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 栗縣竹南鎮○○路與龍山路1 段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重傷)」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終身禁考之處分。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 吊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應指汽 車駕駛人主觀上知悉其駕駛汽車之行為發生肇事事件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情事,始有適用。如汽車駕駛人根本不知悉其駕 駛汽車之行為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仍其繼續其駕駛行為 ,當然主觀意識上無須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可能 ;更遑論向警察機關報告。至於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悉 其駕駛行為發生肇事事件,認定機關應不得率然遽爾認定, 必得調閱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後,使得提供意見,否則 對於事件當事人之各方權益,難謂受合理或合法之保障。本 件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行為當時所發生之肇事事件,主觀上 ,根本毫不知悉,故仍繼續其原來之駕駛行為,而駛離現場 ,更不知致人受傷,當然未做任何救護或必要之措施,此可 調閱現場設置之錄影帶卷,詳加研審,即可明之。因而聲請 撤銷原處分,並回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云云。
五、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 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 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故有課予駕 駛人採取救護義務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
,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 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 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4 號、第531 號解釋可資參照,且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另訂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六、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 駕駛李慶光所有之車號LU-4608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李 慶光、巫正雄及其等之太太共5 人,沿苗栗縣竹南龍山路1 段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未注意,而與沿苗栗縣 竹南鎮○○路由東往西直駛而來之呂天助所騎車號IFR-23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天助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 體障礙之重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 離去而逃逸之事實,固有異議人及同車乘客李慶光之警詢筆 錄在卷足憑,惟異議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逃逸之故意,辯 稱其並無感覺碰撞到被害人,當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之 重機車已在異議人之前方駛過,異議人就煞車,並緩緩向前 行駛,同時察看車輛後視鏡,就看到對方車輛已倒地,然因 異議人認為該車禍非與異議人有關,因此異議人並沒有下車 察看就駛離云云,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則坦白承認上情 。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調查聲明異議案件時則以尚未經鑑定 及警察尚未調查為由,請求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作為裁 罰之依據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後異議人上開肇事逃 逸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7 日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95年5 月23日判決異議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6 月13 日確定,而於95年6 月19日送執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交訴 字第17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經查異議人已 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審判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且本案 有告訴人呂福順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呂天助因當日車禍受有 重傷害,證人李慶光、巫正雄、謝金菊、李黃送妹於警詢或 偵訊中證述當日係由甲○○駕車肇事等情相符,並有載明被 害人呂天助因本件車禍所受有意識退化、智能退化等難以治 療之重大傷害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跡證照片6 張、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09401147 61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 各1 份、肇事車輛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呂天助受有前揭傷害確係因遭本件 異議人駕車撞及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異議 人卻沒有下車察看即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則其未停車下來察 看並進行救護,猶仍繼續駕車駛離,顯見其不思釐清車禍責 任,亦無視是否因此致人受傷而需即時救助之可能情況。雖 異議人為自己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之行為辯稱:其 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實乃因其認為上揭肇事事實與自己並 無關係,因而未下車察看並進行救護,而繼續駕車向前行駛 云云,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依據 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乃直 接撞擊被害人呂天助所騎之重機車右側,異議人於發生擦撞 後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慢慢駛入路旁察看,且事後異議人亦有 到新竹署立醫院探視被害人3 次,並負擔被害人於醫院之所 有費用約24萬元,此亦有異議人及被害人之父親呂福順於警 詢中之筆錄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應知道車禍發生甚明,其會 駕車駛離,應是主觀上因懼於負擔相關責任,因而未積極面 對選擇逃避的心態,其當時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 第1 項為終身禁考之處分,因本院裁判時法律已經修改,原 處分機關未及詳查,仍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不符 。原處分既有違誤,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依據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符 法律之規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