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子○○
癸○○
壬○○
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子○○、癸○○、壬○○、辛○○等4 人涉嫌殺人未 遂案件,前經聲請人己○○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偵 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 日9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因聲請人不服前 揭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規定,向本院為交付裁判之聲請,並由本院於93年1 月 19日受理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癸○○、壬○○、辛○○4 人,因子○○為 嘉乙特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董事長甲○○間 有公司經營權之爭議,不滿甲○○聘僱聲請人己○○為董 事長之特別助理並介入該爭議事端,雙方先於民國88年10 月8 日晚上發生衝突,先是甲○○遭被告子○○一夥人毆 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劉醫院就醫,之後被告子○○之子顏 三傑亦遭不明人士毆打。被告子○○認為係出於己○○之 授意遂心生報復。由被告癸○○、辛○○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88年10月8 日晚間,持不詳工具戳破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IZ─6281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後,繼於次日上午11 時30分許,趁聲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廣達輪胎行 」換胎之際,由被告子○○、癸○○、壬○○、辛○○4
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金屬製之長刀、掃刀4 支,朝聲請人之頭部及身體劈砍,告訴人即朝鄰近稻田逃 離,被告四人仍尾隨追趕持刀劈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 開放性、破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右前臂肌腱斷裂約18 公分、左大腿刀割傷約8 公分、右小腿割傷約5 公分及左 腋下割傷約4 公分之傷害。被告4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乘告訴人因傷重昏迷之際,至告訴人車內,取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勞力士手錶1 支等物,因認 被告子○○、癸○○、壬○○、辛○○共同涉有毀損、殺 人未遂及強盜等罪嫌。
(二)查聲請人係宜蘭人士,與苗栗縣頭份地區並無任何地緣或 親誼關連,更未在當地與任何人結怨,僅因受僱於嘉乙特 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擔任特別助理職務,介入該 公司之爭端,始有本案件之發生。從而本案之前因後果均 經聲請人指訴歷歷,並無瑕疵,復有診斷証明書、照片等 附卷可稽,然均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採;又案件發生後,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摘要記載 :「經前往現場處理,係己○○被子○○毆傷。警方到達 現場時,嫌犯子○○已逃逸」等情,而聲請人遭圍殺成傷 後經送急救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後又轉送台北市榮 民總醫院治療,與警方並無連繫,可見該調查報告亦非據 聲請人之陳述作成,而係依據警方合理調查所為之結論。 然檢察官何以不採聲請人之陳述與上開尖山派出所調查報 告結果,逕以被告否認涉案即為不起訴處分,實在令人無 法接受等語。
四、本件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子○○、癸○○、壬○○、辛○○ 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毀損、強盜等犯行,均辯 稱當時不在場等語。而告訴人指訴各節,係以其所提出之卷 附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更換輪胎收據等為其論據。惟上 開診斷書、車損照片及輪胎行收據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實身體受有傷害、車牌號碼IZ—6281號自用小客車曾遭毀 損及告訴人曾於88年10月9 日前往廣達輪胎行換修車胎等情 ,然就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車輛及車胎因何毀損,並無 從據以論斷。再經檢察官傳訊目擊證人即廣達輪胎行負責人 戊○○到庭證稱:88年10月9 日上午,己○○因車胎被割破 來修車,表示要將車胎換新,己○○把車放在車行後就走出 去,後來有人開了一部自用小客車到其修車廠,指著己○○ 之車輛詢問該車之車主到哪裡去了,其則答稱剛剛還在,但 現在不知去哪裡等語,但並未注意該自小客車之廠牌、顏色
及車內之人。約隔十分鐘後,聽到鄰居說有人在附近田裡被 人追打,才發現是己○○被人砍殺等語。另證人即居住於右 開地點附近之丁○○亦證稱:現場在農田,聽到有人叫喊遂 先報警,後來到現場看到一人倒在田裡,沒有看到加害人, 也沒有看到打架的情況。而證人即居住於右開地點附近之丙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發現場在農田裡,後來警方 至現場查訪時,因附近鄰居很多人在場,警方根據在場之人 之陳述整理後,才叫其簽名,實際上其並未看到當時之情況 等語。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中,雖於回(結)報摘要欄中記載:「(一)經前往現 場處理,係己○○被子○○等人毆傷,警方到達現場時,嫌 犯子○○等人已逃逸」等語。然經檢察官傳訊當時前往處理 之尖山派出所警員張炳森到庭證稱:因案發前一天晚上,己 ○○與子○○等人就有糾紛,所以根據研判應係子○○等人 所為,但並無直接之證據等語。綜合上開全部人證與物證結 果,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前開犯行係被告四人所為,因認被告子○○等4 人罪嫌有 所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中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依現有證據,被告子○○等4 人罪嫌 不足而予駁回,均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中高等法院檢察署相關卷宗屬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本院依據聲請意旨,就聲請人主張前在偵查中雖已顯示,惟 未盡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
(一)有關現場曾出現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部分: ⑴聲請人強調被追殺現場,曾經廣達輪胎行負責人戊○○證稱 :有見到一部「深藍色VOLVO240車款」之汽車停留在該地, 而該車原屬甲○○之嘉乙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子○ ○保管中,偵查時曾訊問被告子○○,卻答以「並未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當天聲請人去輪胎行時,係由甲○○ 之堂弟開另一台車護送,且於聲請人在現場附近抽煙時,該 堂弟就在輪胎行對面之馬路上,應該有看見是何人開該「深 藍色VOLVO240車款」之汽車來到現場,只是事後聲請人曾要 詢問該堂弟,但卻已找不到該堂弟本人云云。
⑵經查,聲請人前述:有見到「深藍色VOLVO (俗稱「富豪」 )240 車款」之汽車停留該地1 節,無非係以證人戊○○之 證詞及可能在場目擊之甲○○堂弟(姓名不詳)為論據。惟 查:
①本院經傳喚證人戊○○到庭,訊以是否見到該車時,據證 人戊○○證稱:「當時是有一部車從我店門前開過去,我 沒有特別注意。警方來訊問時,是有問該車是不是一部富 豪的,我說我知道是深綠色的,不過我不確定是不是富豪 的。……當時是隱約有一部車開過去,因為我是側面在工 作,沒有很注意的在看,做到快後面時,就有看到兩、三 個人從我店門走過去,我就站起來看,看到這幾個人上了 這部車」等語,與渠在偵查中所供:雖有看見一台車子, 但並未注意到車子之廠牌、車款等語相符。從而,依據證 人戊○○之證詞,最多僅能證明當日確有一台「深綠色」 之汽車停留在現場附近,惟並不能證明該車之車款、車號 ,尚不能證明該車確是「富豪」汽車,尤不能證明該車與 被告間有何直接相關。
②偵查卷中,雖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報告1 紙(參閱偵續字第8 號卷第39頁),其中有「請調閱被告 是否曾經持有深藍色VOLVO 車款汽車【因證人曾提及看到 凶手搭乘此款汽車離開】1 語,致本件是否確曾有證人指 述「曾有深藍色VOLVO 車款汽車」之事實,即仍有調查之 必要。而製作該調查報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庚○○、乙○○2 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調查報告所 指之證人即戊○○,確實係經由戊○○之口述,始有該調
查報告上之紀錄等語。從而,證人戊○○之證詞,是否有 所保留,即非無可疑。惟按上開調查報告,既僅為調查員 庚○○、乙○○基於測謊前之訪談所為記載,依其性質僅 為與檢察官間之工作紀錄,雖有報告之形式,然因庚○○ 、乙○○2 人當時之職務,僅係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中有 關被告之測謊事宜,並非職司本件犯罪行為之偵查,嚴格 以言,本非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製作之法定文書。且該報告 中所謂【證人】即係指證人戊○○,且庚○○、乙○○於 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證人戊○○確曾在訪談時有如此之陳 述,然依法仍屬證人庚○○、乙○○2 人之傳聞,而傳聞 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戊○○是否確曾見到一部 汽車,且該車之車款、顏色如何,仍應以證人戊○○在法 院所為之證述為準,亦始有證據之證明力。惟依前述,證 人戊○○在歷次之檢察官偵查與本院之訊問中,均始終堅 稱:伊當時確只有看見一台汽車,並未注意到該車之車款 是否為「富豪」,顏色亦僅知為「深綠色」(與調查報告 中所指之「深藍色」亦有不同),並否認曾在訪談時,對 證人庚○○、乙○○曾提及見到一台富豪汽車等語,是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報告,仍不能供為被告 子○○4 人涉嫌本案之直接證據亦明。
③第查,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甲○○之堂弟開另一 台車護送,當時或亦曾在現場目擊云云,然嗣後又以書面 陳明該部分應屬誤會,該堂弟應未在現場目擊,並無由本 院續予調查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7 頁)。是 本部分既經聲請人捨棄調查,則有關該部分之事實,即已 別無其他證據堪可證明確有「富豪」汽車在現場,亦屬明 確。
④按嘉乙特實業有限公司確有一部「VOLVO240車款,顏色: 【灰】」之汽車,前經本院函查台北市監理處屬實,且該 車至少迄本件案發後之90年5 月24日,仍在被告子○○之 管理中,曾經由被告癸○○駕駛違規而當場為警舉發,有 台北市監理處94年3 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0675800 號 函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訊諸被告癸○○亦不否認。是本部分之聲請人指訴,認為 偵查中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固非無據。然如前述,被告 子○○雖在本件犯罪行為當時,確持有嘉乙特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VOLVO240車款」汽車,然既未能證明當日停留 於現場之汽車,確是「富豪」汽車,又不能證明該車之顏 色為「灰色」(註:嘉乙特實業有限公司之「富豪」汽車 為灰色,而依據證人戊○○與調查報告之陳述,卻均為「
深藍色」、「深綠色」、「咖啡色」、「暗色」等不同描 述,從無一語提及「灰色」)、車款,尤其車號,是本件 犯罪現場雖曾出現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然究竟只是「疑 似」而已,不能供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甚明。(二)聲請人指訴曾在現場即指訴係遭被告4人砍殺部分: 按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指稱,伊在遭被告等人追殺當下, 神智仍屬清醒,當時即曾向到場之警員指訴,係遭被告等 4 人砍殺,所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調 查報告摘要,才會記載:「經前往現場處理,係己○○被 子○○毆傷。警方到達現場時,嫌犯子○○已逃逸」等語 。惟查:
①本件經傳喚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孟儒、張炳森到庭, 均證稱,並未在現場聽聞聲請人就何人行凶1 節,有任何 陳述;而當時亦在現場目擊聲請人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急救 之證人丁○○亦證稱:只聽見聲請人當時一直喊痛,並未 聽聞聲請人提及是被何人殺傷等語。而聲請人雖指稱當時 在場之警員另有管區派出所之員警亦在場,且於送至醫院 後,另有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員到場,亦均知悉聲請人曾有 對於被告之指訴云云,然就係何位刑事組員警在場1 節, 卻未能提供該員警之身分以供本院查證,至於有關管區派 出所警員部分,據本院傳喚當時之管區警員白俊雄到庭為 證,亦表示當日伊只參與事件前晚另案和解之過程,並未 至本件殺人未遂之現場等語。是當時在場之人既均為相同 之陳述,聲請人指訴曾在現場告知警員行凶之人即為被告 等4人云云,即乏所據。
②次查,有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調查報 告摘要記載:「經前往現場處理,係己○○被子○○毆傷 。警方到達現場時,嫌犯子○○已逃逸」1 節,前即經檢 察官傳喚製作該調查報告之警員證稱:當時係因本件緊接 在前晚甲○○傷害案件發生,故認為應係被告子○○等人 所為,其實並無其他證據,只是警員偵查犯罪之合理推論 而已,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而本院 再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訊問結果,亦均為相同之陳述,並 未提及聲請人被害當時,曾對犯罪偵查機關有何直接之指 訴。而聲請人於本件之「交付審判」書狀中,本即載稱: 「案件發生後……聲請人遭圍殺成傷送醫急救至苗栗縣頭 份鎮為恭醫院,後又轉送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治療,與警方 並無連繫,可見該調查報告非據聲請人之陳述作成,而係 依據警方合理調查所為之結論」,亦在說明該尖山派出所 警員調查報告摘要,係警方調查所為之推論,並非來自於
聲請人之陳述。是其在審理中,突然又改口指稱,伊曾在 受害當時對警員曾為指訴云云,與其上開「交付審判」書 狀,即已前後矛盾。況依聲請人於89年1 月17日提出之告 訴狀中,即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昏迷倒在田中 ,無法再起,幸經路人見狀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告訴 人送往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等語;在89年9 月23日 之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亦供稱:「後來我昏倒,鄰居打 電話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參見89年偵字第 413 號卷第37頁),均稱伊當時係在昏迷之中,從無一語 提及曾在清醒狀態時告知警員是何人行凶等語。從而,聲 請人該部分之指訴,即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己○ ○於88年10月9 日確遭不明之行凶砍殺,且受傷甚重,雖幸 未致死,然創痛甚深,且迄今行凶之人仍逍遙法外,不僅無 以慰撫聲請人之傷痛,尤令正義不得伸張,社會秩序與安寧 均因此而受有甚大之損害,是若本件旦有積極證據,自應將 行凶之人繩之以法,凡屬職司犯罪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均應 責無旁貸。惟揆諸刑事訴訟法之精神,被告是否應為有罪之 認定,仍應有相當之證據,否則既與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合 ,且難免有冤抑之可能,亦即為法所不許。本件被告子○○ 等4 人,均為聲請人熟識之人,既經聲請人指訴歷歷為當日 行凶之人,其認知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況本件行凶之行為又 緊接於傷害糾紛案件甫發生之後,其中有關現場所發現之車 輛,又與被告當時持有管理中之車輛有「疑似」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之指訴本非全無所本,而偵查機關偵辦本案之初, 確亦以被告子○○等4 人為涉嫌對象,經核均非無所據。惟 被告子○○等4 人,衡情雖確有可疑,然如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件所缺乏者蓋為直接證據,否則仍無法逕以被告4 人有相當之行凶動機,而逕以該被告4 人認定有犯罪嫌疑, 逕予起訴以為審判之對象,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制度所保障 之程序正義有違。是本件於偵查中,既就相關證據予以調查 ,均以並無直接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子○○、癸○○、壬○○ 、辛○○4 人有共同毀損、殺人未遂及強盜罪嫌,而為不起 訴處分,亦洵屬有據。聲請人固受傷甚重,然前於甫受害之 際,未能於當下即提供相關線索以供偵查機關及時進行偵查 ,遲至89年1 月18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距案件發生
已逾3 月,致本件一開始即錯失偵查良機,導致相關之重要 線索未能在第一時間即進行保全,從而致令許多本案重要關 鍵之人證、物證均未能適時蒐集,固令人扼腕,然該時機既 已錯失,本院仍只能就目前得以調查之現有證據,供為被告 4 人是否涉嫌犯罪之認定。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雖認為前已調查之證據仍有疑義,從而聲請 本院就上開證據再為相當之調查,惟綜如前述,本院調查之 結果,仍未能發現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檢察官前所偵查獲致 之結論。因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尚乏依據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其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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