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67號
HLDV,95,聲,6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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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之返還,僅於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383,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46,664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僅就債權金額955,864元之部分起 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 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 字第13號)。是兩造間就債權金額955,864元部分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得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30萬元云 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宣示 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 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89 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 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1,146,6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僅取得債 權金額955,864元之確定判決,既如前述,則本院89年度花 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即非假扣押之本案勝訴判決,自無從分



割債權金額而為擔保金一部之返還,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本 件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人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形,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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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