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3號
HLDV,95,再易,3,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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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9
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出地籍圖謄本,且發現現場有舊界樁 ,並找出再審原告委託堂弟林川水於50年5月15日購買花蓮 縣玉里鎮○○段271地號土地之讓渡書,遂於95年3月22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係於61年9月14日取得花蓮縣玉里鎮○○段25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之 房屋早建立在目前之位置(50年由堂弟林川水代建,再審原 告於52年7月3日遷入),居住至今四十餘年從未移動,當初 所有鑑界均無問題。本件新測繪之圖與再審原告於95年3月 2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又有不同,經比對現場發現之新證據 界樁,發現原審判決所用之圖與界樁顯不相符,且此新舊二 圖之變更,究係依何標準,實值探究,因已嚴重影響人民於 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判決可參,根據發現之界樁及目前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原審 判決恐有違誤。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花蓮縣玉里鎮○里段703之1地號土地與39 6之264地號土地合併改為396之246地號土地,61年時始編為 玉里段255地號土地,前面705之16地號與705之26地號二間 房屋土地徵收後拆掉,土地改為玉里段251地號(69年改為 玉昌段251地號土地至今)。同鎮○○段271地號土地原為70 5之13地號及396之247地號,合併改為玉里段396之247地號 ,61年重編重測改為玉里段271地號,69年改為玉昌段271地 號至今。由圖上比對界樁,再審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如附圖①



②所示斜線部分,實無占用系爭土地,證人測量員亦證稱於 69年有重測過,但地界線為何變更及如何變更則未詳述,原 審僅以面積未增加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正確,然本件之重點 係在地籍線之位置而非爭執面積之變化。
四、讓渡書內記載明確界址,請鈞院能比照95年3月20日向玉里 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位置,並以現場界樁為準,重新 測量。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即以該舊地籍圖據以抗辯,惟其抗 辯為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再審 原告於判決確定多年後,再申請該舊地籍圖,據以主張為新 證據而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曾以同一 事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
二、前審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複丈成果圖,雖係依照現在地籍圖測 量的結果,惟地籍線並無變更,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 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新測繪之圖與舊地籍圖謄本有差異之情事 ,況舊地籍圖依法已不能採用,不能作為測量之憑據,再審 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且 非屬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執此為證,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三、再審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並無任何公信力,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縱予斟酌,亦不可能影響判 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含本院 89年度玉簡字第36號事件卷宗) 。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出地籍 圖謄本、發現舊界樁、找出讓渡書,遂於95年3月22日對本 院90年9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 期為90年9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 觀之,形式上已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三十日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 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同項第十三款明文可參)。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引用95年3月2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為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謄本(其上標示花蓮縣玉里鎮○里段396之246、 396之247地號土地),該資料已於原確定判決90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時由證人即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通源提出供參 考,再審原告亦在場得知該證人所提供之該份地籍圖,另再 審原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原圖地籍 為396之246地號土地水泥界址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 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可參(該卷67至69、72之1、91頁) ,可見再審原告所指地籍圖謄本、舊界樁均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林乞來(稱甲 方)因年邁八十歲回酸柑老家居住,將中華路房屋隔壁開墾 土地讓渡給乙方甲○○先生(即再審原告)伍仟元整,即日 收清,憑立讓渡書乙紙憑據。甲方土地界址由甲方房屋南 邊牆界樟樹起長二十九公尺止寬由南邊苦練樹起至北邊橫線 十二公尺五十三公分止伊圍牆石堤為界,後方河川地無人開 墾可自行開發。甲○○先生尚未退伍,即日起交給堂弟林 川水代為管理,特立讓渡書乙張為據。讓渡人林乞來,受讓 渡人甲○○,介紹代理人林川水,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五 日」,有讓渡書一份為憑,再審原告自承該讓渡書係其五十 年間委託堂弟林川水購買花蓮縣玉里鎮○○段271地號土地 之契約書,則讓渡書上之界址,應與買賣標的物即玉昌段 271地號土地有關,與系爭土地無涉,況前開讓渡書為私文 書,該文書上所載土地界址乃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容, 亦不能作為認定土地界址之依據。是前開讓渡書雖未經原審 法院斟酌,惟如經斟酌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依據前述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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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