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5年度,3號
HLDV,95,再微,3,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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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4年10月26日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自民國35年迄95年,花蓮市○○段94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溝」,且管理權利人均 為花蓮市公所,顯見再審原告所占用者係水溝而非土地,而 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行政管轄權,亦非管理機關,惟再 審被告竟以當事人自居且主張再審原告所占用者為非公用土 地,為此提出如下之新證據: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 字第0950040012函;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9400 19538號函;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930029730號 函;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 花市財字0930029730號函,並有證人花蓮縣政府謝縣長及財 政局長林耀英得為證人證明再審被告並無接管事實而無管理 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小額程序所為之裁判經確定者,如具有法定再審原因,自得 依一般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94年度花小字234號) 於9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嗣經原二審於95年3月20日,以 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花小字234號及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據此,原一審判決未經原二審裁定駁回確定前, 該判決尚未終局確定,依法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 告於95年1月26日就尚未確定之原一審判決(94年度花小字 234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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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