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7號
HLDV,94,重訴,37,2006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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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炤彬之前手乙○○與被告辛○○原 共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嗣乙○○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炤彬,乙○○並在讓與前 ,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 第2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嗣陳炤彬即持上開確定判 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分割 登記,經該所於93年1月19日分割登記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9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陳炤彬單獨所有, 另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分割為被告辛○○單獨所有,陳 炤彬再於9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前,被告辛○○就其所有原花 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 被告辛○○庚○○父子向被告戊○○借款或簽發票據或 在票據上背書為由,而先於85年9月6日為被告戊○○設定 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至88年9月3日;後又於85年11月1 日為被告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百萬元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3日至88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 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實際上,被告辛○○庚○○戊○○三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也無 任何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此由抵押權期限早 於88年9月3日、10月23日即已先後屆至,已逾5年,被告 戊○○卻不曾實行抵押權,即可見其端倪,且系爭土地在 85 年當時公告地價更不過1平方公尺350元,被告辛○○ 所有應有部分1/2於85年間當時之地價充其量不過約60多 萬元,焉可能抵押借款卻高達8百萬元?足認被告三人之 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 三人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之借貸及票據債權 行為均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 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 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正因上開規定,花蓮地政所在分 割原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66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時, 即將上揭抵押權按原1/2應有部分予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上。由於原告殊無可能徵得被告戊○ ○同意就上揭抵押權設定僅轉載於被告辛○○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上,以致原告前些時日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以借款,即無任何銀行願為之,此已對原告造 成不利,而被告戊○○現更以其對原告有系爭二筆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由,以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 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權益傷害更鉅 。茲被告戊○○不論有無曾借款予被告辛○○庚○○父 子二人之事實,或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既與原告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票據關係存在,也無任何其他債權關係 存在,而抵押權設定之為擔保物權亦失所附麗,則對原告 而言,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借貨關係、票據關係或 任何其他債權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均不存在之必要。(四)又被告戊○○對原告既從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系爭二筆最 高限額抵押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5年9月4日至88年9月3日及 85 年10月23日至88年10月23日,存續期間都早已屆滿至 今均已逾5年之久,原告與被告戊○○間,自可確定過去 、現在及未來都不可能再有任何債權關係發生,為此提起 備位之訴併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向 訴外人宏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劉婉蘭及被 告庚○○核發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之依據為面 額55萬8千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該支票係由宏通 公司所簽發,並由劉婉蘭、宏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 ○○背書,然該支票發票人宏通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虛 偽公司,也無營利事業登記,且宏通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實乃訴外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顯示被告 戊○○持變造之宏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以訴訟詐欺 手段取得支付命令,而顯無此筆支票債務,且係出於被告 戊○○庚○○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告庚○○ 代表宏通公司所虛偽簽發並由其個人為虛偽背書。 ⒉被告戊○○持由訴外人桃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 )、宏通公司、被告辛○○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1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由上述四人於85年共有書具之授 權同意書、於85年10月31日共同書具借據(即附表編號2 ),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86 年度票字第4233號裁定准許確定。惟桃信公司亦係 未經設立登記之虛偽公司,也無營利事業登記,且宏通公 司、桃信公司二家虛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庚○○ 。又本票既無到期日,亦無受款人記載,已不甚符合一般 簽發本票情形,且本票下方有打字印好之授權書記載:「 上開本票發票人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 期日」,是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顯係持票人自行填載, 不生效力,而另份授權同意書僅填載年份,月日均未填, 債權人亦僅記載「○○○有限公司(乙方)」,而未載明 確實名稱,且債權人既係有限公司,則債權人顯非被告戊 ○○,是此本票、授權同意書及借據應係被告三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被告戊○○持由訴外人江玉玲(被告庚○○之妻)、宏通 公司、桃信公司、被告庚○○、於85年9月1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115萬元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3),向桃 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 票字第4232號裁定准許確定。然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受款 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亦同前開本票,非發票人所填載 ,顯示該本票係出於被告庚○○戊○○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
⒋被告戊○○持由被告庚○○、訴外人己○○、丙○○、陳 政吉於84年10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



1,442,500元之本票二紙(即附表編號4、5),向桃園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票 字第4142號裁定准許確定。然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 ,且本票應記載事項,亦同前開本票,非發票人所填載, 顯示該本票係出於己○○、丙○○、陳政吉、被告庚○○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六)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辛○○庚○○間就 原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948地號土地全部於85年9月 4日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於85年10月23日所為最 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於85年9月6 日以花登字第023752號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 自85年9月4日起至88年9月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 85年11月1日以花登字第028841號所為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借貨關係、票據 關係或任何其他債權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均不存在;⑵ 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於85年9月6日以花登字第023752 號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起至88 年9月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85年11月1日以花登 字第028841號所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0 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則以:
(一)被告戊○○確與被告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桃 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14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 證。且按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以 再審廢棄外,不容他案再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戊○○與 被告辛○○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戊○○原與訴外人即其夫張雙隆共同經營十餘家計程 車公司,擁有數百單位之計程車車額,當時此種車額皆有 交易價額,且另有成立計程車無線電台,旗下亦有數百輛 計程車加入,己○○、被告庚○○等人皆受僱被告戊○○



,嗣被告戊○○一家人因發展海外事業,移民貝里斯,故 將原計程車公司及車額、無線電台讓與己○○與被告庚○ ○,因二人無法籌足資金,故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不容 原告任意主張被告戊○○辛○○庚○○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後因己○○與被告庚○○等人經營不善,故無法依 約定給付價金,被告戊○○自得依法追討,而原告所稱變 造公司登記資料尤屬魚目混珠,蓋讓與當時之公司登記事 項,或因己○○與被告庚○○受讓後變更,或再轉讓而無 復原來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不同時空之資料原非一成 不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 為,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為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所 為而無效;且縱認被告三人之債權行為有效,亦因原告與被 告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使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失所附麗,故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被 告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票據行為及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與 被告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抵押權設定關係?若 原告與被告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否據以請 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分 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票據行為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再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 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戊○○於86年間主張其執有宏通公司簽發到期日 為86年1月7日、面額55萬8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由劉婉蘭 、被告庚○○共同背書(即附表編號1之票據行為),嗣 於86年6月14日提示竟遭退票,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宏通 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票面 款項,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86年10月1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戊○○與 宏通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間有上開票面金額55萬8 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生既判力,依前開說 明,原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 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應認被告戊○○與宏通公司、劉 婉蘭及被告庚○○間確有55萬8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票據行為係被告戊○○與宏通 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 採。
⒊就附表編號2、3、4、5之債權行為部分: 查證人即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 立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庚○○是新峰交 通有限公司的同事。」、「新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張 雙隆。」、「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及借據是其所簽發 。」、「張雙隆當初要將其名下數家車行以3百多萬元賣 給我和庚○○,當初我和庚○○約定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因為沒有現金給付,所以以本票和借據為支付工具,但是 張雙隆要求我們以房屋為抵押設定。」、「(問:為何借 據上沒有寫明向誰借款、借款日期?)當初簽名的時候, 包含日期、款項都不讓我們簽,只准我們簽名。張雙隆經 營計程車行常常和司機有糾紛,所以後來和張雙隆公司簽 發的借據及本票全部都不寫日期和金額,但是我們在合約



書上有載明日期和金額。」、「宏通公司和桃信公司都是 張雙隆的公司,包括新峰公司都是我們買賣的公司...」 、「張雙隆把公司移轉給我們之後,我和庚○○協議把公 司賣給庚○○,我和庚○○有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已經 遺失,我不知道庚○○是否還有留存。」、「(問:庚○ ○後來為何會以宏通和桃信公司的名義向張雙隆借款?) 我把公司移轉給庚○○之後,公司運作的時候會有資金進 來,因為會計是張雙隆的人,所以會計可能先將錢轉給張 雙隆當作價金之給付,因此庚○○可調度之公司資金有限 ,才會再轉而向張雙隆調借資金使用。」等語,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保證人丙 ○○亦證稱:「之前我使用我哥哥己○○的計程車,我有 向被告庚○○開設的無線電計程車公司月租無線電...」 、「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及借據是其所簽發。」、「 (問:為何簽發上開本票和借據?)那時候我父親陳政吉 要我當我哥己○○之保證人,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203頁),互核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 上記載發票人為己○○、丙○○、陳政吉及被告庚○○, 借據上記載立據人為己○○、保證人為丙○○、陳政吉及 被告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庚 ○○、辛○○庚○○之父)、宏通公司、桃信公司,借 據記載立據人為被告辛○○、保證人為被告庚○○、宏通 公司及桃信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記載發票人為被告 庚○○、宏通公司、桃信公司與江玉玲庚○○之妻), 此有上開本票及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3頁), 堪信本件係因被告庚○○張雙隆購買其名下數家車行, 並向張雙隆週轉資金,為擔保價金及借款之給付,乃尋求 家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遂邀同其父即被告辛○○ 、其妻江玉玲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由其 父即被告辛○○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 設定登記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 庚○○辛○○確因被告庚○○張雙隆間之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或本於買受人、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被告辛○○ 並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為系爭二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被告庚○○張雙隆間上 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是被告庚○○辛○○確有簽發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之真意,被告辛○○ 亦確有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含系爭 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又雖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被告庚○○張雙隆之間,而 非被告庚○○辛○○與被告戊○○之間,而被告戊○○ 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讓張雙隆之債權或其持有上開票據、 借據之原因,然此亦僅得推認被告戊○○與被告庚○○辛○○間就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庚○○辛○○既確有簽發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之真意,被告辛○○亦確 有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縱被告戊 ○○為非真意之表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戊○○庚○○辛○○係通謀虛偽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票據行為及 借貸行為,並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屆至逾5年, 被告戊○○卻從未實行抵押權,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足認被告三人 間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地政所土地價格 鑑定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1、178頁)為證。然抵押權 之實行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原告尚難僅憑抵 押權利人即被告戊○○屆期未行使抵押權,即認被告三人 間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相互合 意而設定,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與 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自難據以 為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意思之論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票據行為及借貸行為,及系爭二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 此請求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茲就備位之訴而為審 酌。
⒈原告與被告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抵押權設定 關係?若原告與被告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得否據以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
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目 的在保障抵押權人,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事後不可預 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查原告前手陳炤彬之前手乙○ ○與被告辛○○原共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乙○○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炤彬,乙○ ○並在讓與前,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花 蓮高分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准予分 割確定在案。嗣陳炤彬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3年1月19日分割登記 為系爭土地(即花蓮縣壽豐鄉○○段948地號土地)歸陳 炤彬單獨所有,另花蓮縣壽豐鄉○○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 分割為被告辛○○單獨所有,陳炤彬再於93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考 ,堪信屬實。又查被告辛○○於85年間提供原花蓮縣壽豐 鄉○○段1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系爭二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以作為被告庚○○張雙隆上 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俱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按。是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庚○○張雙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戊○○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被告 戊○○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 地號土地在設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戊○○時,該抵押權自係抽象地存在原花蓮縣壽豐鄉○ ○段1666地號土地之各部分之上,嗣完成分割登記(分割 為系爭土地與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原告並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揆諸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二筆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對於原告嗣後所受 讓之系爭土地,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是原告與被告 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即難認為不存在。 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迄今不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被告戊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據 此請求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編號│ 債 權 行 為 │
├──┼───────────────────────┤
│1 │被告庚○○在宏通公司所簽發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月7日、 │
│ │面額55萬8千元之支票上背書所生之票據債權行為 │
├──┼───────────────────────┤
│2 │被告辛○○庚○○、宏通公司及桃信公司與其法定│
│ │代理人庚○○所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
│ │1百萬元本票所生之票據行為,及85年10月31日借款 │
│ │1百萬元之借貸債權行為 │
├──┼───────────────────────┤
│3 │被告庚○○江玉玲、宏通公司及桃信公司與其法定│
│ │代理人庚○○所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9月10日、面額 │
│ │115萬元本票所生之票據行為 │
├──┼───────────────────────┤
│4 │被告庚○○、己○○、丙○○、陳政吉共同簽發發票│
│ │日84年10月1日、面額2百萬元本票所生之票據債權行│
│ │為,及84年10月1日借款2百萬元之借貸債權行為 │
├──┼───────────────────────┤
│5 │被告庚○○、己○○、丙○○、陳政吉共同簽發發票│
│ │日84年10月1日、面額1,442,500元本票所生之票據債│
│ │權行為,及84年10月1日借款1,442,500元之借貸債權│
│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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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